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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见义勇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2015-12-15 15:31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内容摘要] 见义勇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即见义勇为责任原则,是独立于民法三大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之外的归责原则,其目的是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很难分清见义勇为责任与无因管理责任,笔者认为通过对见义勇为给予其法律上的认可,更有利于促进社会正气之风,虽然无因管理同样可以弥补善意管理人为帮助他人而受到的损失。本文将阐述见义勇为责任原则,希望对民事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见义勇为责任以及如何区分无因管理责任有所帮助。

  [关键词]  见义勇为责任  见义勇为责任原则  归责原则  无因管理

  见义勇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即见义勇为责任原则,是独立于民法三大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之外的归责原则,其重点是让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补偿,其核心是受益人的法定补偿义务。法律规定无因管理责任是为了鼓励人帮人的社会,但就为了促进社会正义,促进社会和谐来讲,给予受害人于见义勇为的法律肯定也许效果更好,因为见义勇为人得到的不仅仅是物质补偿,也许更重要的是精神奖励。下面将重点阐述何为见义勇为责任原则,以及如何区分无因管理责任。

  一、何为见义勇为责任原则

  对于见义勇为责任的基本规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09条的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42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为了进一步保障见义勇为人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5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见义勇为责任即是赔偿权利人为了维护他人(这里的他人是指除自己以外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包括人身与财产损害),在没有侵害人、无法确定侵害人以及侵害人没有能力赔偿时三种情况下,受益人应在其受益的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所以见义勇为责任是一种补偿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责任主体是发生一般侵权行为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益人)。

  按照我国民法学界的通说,我国关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有三种:第一种是过错责任原则,第二种是公平责任原则,第三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民法界对于见义勇为责任的归则原则也有两种说法:大部分学者认为见义勇为责任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见义勇为责任就是过错责任的补充。对于这两种说法,笔者都不赞同。所谓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使受害人显失公平时,依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害的归责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

  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责任原则应严格区分于公平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在发生见义勇为的情况下,见义勇为人的损失是一般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致,此时,按道理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应由一般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是见义勇为责任的归责原则就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上述有关法律的规定,在没有侵害人、不能确定侵害人以及侵害人没有能力赔偿的三种情形下,赔偿权利人(这里所讲的赔偿权利人是对于一般侵权人来讲的,而非对受益人有赔偿请求权)可以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给予适当的补偿。这又是不是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呢?其实也不能这样认为。因为在无侵害人、侵害人无法确定或者侵害人无力赔偿时,受益人的补偿义务显得尤为重要,这也是以法律的形式来保障和鼓励大家去见义勇为,这也是立法的初衷。故《民法意见》第142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15条又进一步明确见义勇为责任的承担。当然,这也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因为此时的受益人并非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并且他的给付“适当补偿责任”属于法定义务,而不是赔偿责任。在公平责任原则中考虑到的是侵权行为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而受益人即不是侵权行为当事人,也不是考虑其过错程度,而是基于对损害的分担。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责任原则应属独立于民法三大归责原则,是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是基于民法基本原则——公平原则所产生的民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其实,见义勇为责任的分担,就是适用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公平原则,当一项民事行为难以从行为本身和行为过程来作出评价时,就需要从结果上是否符合公平的要求来评价。根据这一原则,在发生侵权行为时,当事人对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应当由当事人分担责任。



  二、如何区分见义勇为责任与无因管理责任

  所谓无因管理责任,即管理行为人在无法律规定的义务以及没有委托授权时,为他人的利益管理了他人事物,受益人应该向管理人偿付因管理支出的必要费用,但管理人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被管理人损害的,应付赔偿责任。构成无因管理有三个要件:第一、客观要件,即管理了他人事物,发生了管理行为,包括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第二、主观要件,管理人有为他人利益的意思,也就是说行为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管理他人事物的,不构成无因管理。第三、法律要件,即管理事项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或者被管理人的授权范围内。法律之所以规定了无因管理,同样是以法律的行为鼓励大家人帮人,使帮人者不吃亏。如一女子要自杀,别人为了防止她自杀而受到的损失或支出的必要费用由该女子承担,这就构成无因管理责任。见义勇为人和管理人的行为都是其自愿的行为,并没有法定的义务或者约定的义务,两者得到清偿途径也接近,所以见义勇为责任与无因管理责任有很多相似之处。两种法律规定也是为了鼓励社会上良好的风气,促进社会正义。

  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见义勇为行为法院是适用无因管理条款来保障行为人的权益的。笔者认为,见义勇为人一般情况下受到的侵害比管理人的损失是更大的,并且就为了促进社会正义,促进社会和谐来讲,给予受害人于见义勇为的法律肯定也许效果更好,因为见义勇为人得到的不仅仅是物质补偿,也许更重要的是精神奖励。对于保护见义勇为人,弥补其遭受的损失,特别是人身损害而导致的利益散失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无因管理的范围仅限于行为人为无因危险行为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所以无因管理对行为人利益的保护具有局限性。

  我们来探讨下面这个真实的案例。因受台风的影响,浙江某镇村民蔡某与杨某根据安排装载施工工具去南江心渡口避潮。中午,蔡某闻到杨某船上正发出一股浓重的煤气味,一边大叫“有煤气泄露”,一边冲向杨某的船舱。此时,煤气突然爆炸,蔡某身受重伤被送往医院抢救,终因伤势过重,10天后死亡。事后,蔡某的亲属起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承担责任。

  当时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就是,被告杨某不承担责任,理由是杨某对蔡某的死亡无过错。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杨某应承担责任。理由是蔡某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行为,被告杨某作为受益人应承担无因管理责任。这也是法院审理后所认定的无因管理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死者蔡某在无法定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发现被告杨某船上有煤气泄露,为避免被告杨某的损失而去被告船上的行为,有为被告杨某谋利益的意思,故构成无因管理,管理人因管理杨某的事物而受到的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93条之规定,理应由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杨某承担补偿责任,即见义勇为责任。由于无法查明煤气泄露是谁造成的,也就无法确定侵权行为人,根据《民法通则》109条、《民通意见》第142条、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5条的规定,蔡某为维护杨某的利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不能确定侵权行为人时,权利人有权要求受益人(杨某)给予适当的补偿(而非赔偿)。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被告杨某无赔偿义务,而有法定的补偿义务。

  三、后记

  见义勇为在我们身边时有发生,这是一种良好的社会风气,但见义勇为的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也时常发生。我们国家明确以法律的形式鼓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很多地方政府也相应出台了见义勇为法,给予见义勇为人一定的精神上的和物质上的奖励。见义勇为是一种良好的社会风气,要保持好这种风气,要鼓励我们更多的人为创建和谐社会义无反顾同不和谐因素作斗争,就需要法律以及司法实践给予见义勇为人更多的“特殊照顾”。笔者希望通过对见义勇为责任的论述,对今后的司法审判实践有所益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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