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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号转让的法律规制

2015-12-15 15:30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内容提要]商号是商人用于表彰自己的标记,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发展起来的。商号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商人可将自己的商号转让给他人而获得经济利益,从而法律应对商号的转让进行具体严格的法律规制,否则将造成商号的混淆,不利于保护市场经济的安全与交易的秩序。本人首先对世界各国商号转让的法律规制进行了简要的介绍,认为我国法律对商号的转让应允许其单独转让,亦可同营业一起转让;且受让人应承担一定的竞业禁止的义务;商号转让须履行登记手续,才能生效,始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关键字] 商号权  商号转让   法律规制   可单独转让主义

  一、商号及商号权

  商号又称商事名称,商业名称,商人名称,是指商事主体在从事商行为时所使用的名称。商号被商事主体用在营业中表彰自己,以区分不同的市场交易主体,从而使市场主体人格化,特定化。[1]商号的概念在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完全一致的解释,我国现行商事法律和商事理论关于商号的界定也不十分清晰,字号,商号,厂商名称,企业名称等各种称呼混杂在一起。《民法通则》对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商事名称成为“字号”,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对工商企业的名称成为“企业名称”,商号使企业名称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以此同时,该规定第七条中将字号等同于商号。有些学者认为,商号名称,字号,商号,厂商名字,企业名称属于同一概念。[2]

  商号权的概念在不同的国家的法律中也有着不完全一致的解释,其差异主要体现在对商号的外延有着不同的认识。从商号的发展来看,商号最终是商主体用于表示其营业的名称,部分国家的商法典或者民法典均在商主体的名称意义上界定商号的含义。如《德国民法典》第17条第1款明确规定:“商人的商号是指商人进行营业经营和进行签名的名称。”日本,意大利等国也在商主体名称意义上使用商号的概念。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编撰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示范条款及其注释》中,对商号的注释是:“商号的作用是识别企业及其商业活动,并将其与其他企业及其营业活动区分开来。” 也有国家从广义上理解商号的概念,即不将商号的含义限定在企业名称范畴内,而将商号等同于商业名称,是商号的概念泛化产品的名称等具有商业价值的名称。[3]总的来说,商号因商业的不断发达及商业制度的不断发展而发达起来,使用商号是商人的特权。商人通过商号来表征自己,商人行使其特权而使用商号时,则产生了商号权。商号是商事主体经营活动的代表,是商事主体产品服务的代表,是他们信誉的标志。法律赋予商事主体对其所享有的商号的排他专有使用权。但对于商号的性质,学理上一直存在着争议,主要有三种学说:[4]

  (1)人格权说 .根据人格权说的观点,商号是公民姓名权在商人领域的延伸,其权力属于人格权的一种。认为商号权同商事主体紧密联系在一起,是商事主体在营业商用于表彰自己的名称。商号与商事主体的存在相始终,商业名称一经取得即在一定区域内排斥其他商事主体使用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号,与财产无关,这些特点符合人格权的一些基本要求,所以商号本质上一种人格权。

  (2)财产权说。根据财产权说的观点,商号权是一种主要以财产权为内容的民事权利,认为商号取得后,权利人既取得商号的专有权。这种商号不但给其使用人直接带来经济上的利益,而且该权利可以转让,继承。权利人也可以享有转让利益。因此,商号应为财产权的一种。

  (3)折衷说。商号前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性质,即商号既有姓名权的排他效力,又具有财产权的创设效力,可以转让继承。

  由于商号兼具财产权和人格权的性质,所以商号可以转让,但是为了保障商号的公开性,避免商号的混同和致人误解,以致影响交易的安全及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各国立法都对商号的转让有一定的限制。

  二、商号的转让及各国立法对商号转让的限制

  商号转让是指商主体将其享有的商号权全部让与受让人的行为,其效力是出让人丧失商号权,受让人成为该商号的主体。

  商号作为财产权,决定其可以转让和继承。商人之所以成为商人是因为其以商行为为业。商号的所有权权利可以不伴于人格和身份。商号权是商人在营业中区别于他人的重要标志,与商主体的商誉结合在一起,具有财产权的价值,但因为商号兼有人格权,依附于商事主体而存在,是自然人姓名权在商人领域的延伸。因此,对商号的转让有一定的限制。国际上有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

  (1)不得单独转让主义(绝对转让主义)。此种立法主义认为,商号是营业区别的一种手段,因此对商号的转让应当严格限制,而商号只能与营业本身一同转让或在营业废止时转让,否则不得单独转让,奉行这一立法原则的国家有德国、瑞士、意大利、日本、韩国等。例如,《德国商法典》第23条规定:“商号不得与使用此商号的营业分离而让与。”该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商号或其所有人的变更,以及将营业所迁至另一地点,应依第29条的规定申报商登记。”[5]这两条对丁说明,德国商法允许商号依法转让,但要求商号只能与营业一起转,并必须商事登记。《瑞士债务法》第953条:“一个已存企业的受让人必须为该企业重新选定商号,但如果经转让人明示或默示同意,受让人可保留原商号只得增加他是原企业的受让人字样。”《日本商法典》第24条规定,商业名称限于和营业一起转让或废止营业的情况下可以转让。[6]

  (2)可单独转让(相对转让主义)。此种立行奉行商号可单独转让的原则,认为不必连同营业一起转让。也就是说,商号可以与其营业相分离而转让,商主体不仅可以单独转让商号而不转让营业,而且多处营业也可以共同使用一个商号,商号转让后,转让人仍享有使用权和其他权利,受让人也取得商号的使用权和其他权利。由于相对转让主义容易造成商号使用和管理上的混乱,极易引起社会公众的误解,甚至可能发生转让人转嫁债务或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因此奉行这一立法原则的国家不多,主要有法国等。[7]法国认为,商号主要是商业资产的一部分,商号可以自由转让。不过为避免商号混同而产生误解,奉行这一立法原则的国家立法规定,商号转让后不再用签名,仍用作签名的商号则不得转让。[8]由此可见,即使是奉行可单独转让的国家的法律也对商号的转让作出了必要限制。

  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的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体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体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同时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企业名称可随企业或本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一转让的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由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9]从法律的这些规定来看,我国采用的是不得单独转让主义,即商号的转让不得与使用此商号的营业相分离。

  从我国法律对商号转让的规制来看,允许商号的转让。采取不可单独转让的立法模式,且为维护商号权人的合法权益,商号的转让人通常采取有偿转让原则,即商号权人将拥有的商号权让与他人使用时受让人须支付相应的费用。同时,商号的转让须由让与方和受让方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如未注册登记,则不得以此对抗第三人。[10]由此可以看到我国现行法律对商号转让的规制过于简单不够完善,从而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促进保护交易中利益的实现,不能发挥商号在现代商事交易中的特殊作用。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对商号转让进行法律规制。

  三、商号转让的法律规制

  (

一)商号的转让可单独转让,亦可以和其营业一并转让

  大多数国家为避免交易的混乱而对商号转让采取严格规制,主张商号的转让必须与其营业一同转让。虽然主张商号可脱离营业而单独转让的国家较少,但并不是没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中法国就是一典型例子。所以说我们必须去探寻可单独转让主义存在的空间与合理性,活跃与发展市场经济中的商业贸易。笔者认为采取商号单独转让主义可以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商号单独转让有现实存在的基础。比如,在营业相同的商人之间,若一个商人的商号较为出名,而另一商人便可以放弃自己的商号,支付一定的报酬而受让较出名的商号,用于自己的营业,从而达到盈利的目的,而原商号权人继续使用自己商号并用其营业。此种现象在现实生活中是大量存在的,所以说单独转让主义有其存在的现实依据。

  2、随着商号含义的发展,单独转让有存在的合理性。支持绝对转让主义的观点认为,商号的信用,是有商人在长期经营过程中,通过诚实信用、勤勉等经营而逐渐发展起来的,若允许商号可单独转让,不免有欺诈公众之嫌。如果改变商事主体而使用其商号,其受让的商人是否足以继承和发扬建立在商号上的信用,这是不能知的。所以单独转让主义为各国立法所禁止。但是笔者个人认为此种观点并不完全正确。首先,即使采取绝对转让主义,也不能排除受让人违逆其以前建立在原商号上的商业信用的可能,且此种行为终将被公众所知晓,从而失去了原商号的含义。因此,绝对转让主义没有存在的必要。其次,由于商品交易的发达,社会上存在的商号也成千上万。由此,消费者不再关注建立在每一个商号上的信誉,也无法完全知晓,而他们关注的更多转向商品服务的质量,所以,我们的立法可以对商号转让后对受让人商行为的规制保证其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同时建立驰名商号的特殊保护制度。对驰名商号进行特殊保护,而没有必要通过商号转让的绝对主义来限制,从而阻碍了商业市场的繁荣。



  3、从商号的性质上来说,也应采取可单独转让主义,各国法律无不承认商号是一种财产权,从而认为可转让。但若承认其为一种财产权,根据法理便可单独转让。商号权实质上是主体对依法取得的名称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享有独占使用权,商号具有知识产权的特征,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商号的产生就是智力劳动的成果。商号的创立及应用体现了该企业所独有的名声和商誉,使企业信誉的载体。因此企业的商号能为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商号本身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但这种财产权本生无固定形态,故属无形财产权。[11]

  4、商号和商标的相似性和不同点可允许商号单独转让。商号和商标均属知识产权且商标必须依附于商品而存在,但商号可不必依靠商人而单独存在。通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对商标的转让均有单独转让的趋势,因此商号更可允许单独转让。

  (二)商号权转让与营业一起转让时,出让人不能继续使用原商号,而且还应在一定时间地域范围内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

  商号与营业既然相合而同时转让,则转让人已将商号专有权及相关营业上的一切设置均转让给他人,因此不便再在相邻区域内从事相同的营业。转让人因转让而取得一定的经济报酬,他自由营业的权利已因转让合同而受到束缚。假如法律允许其自由营业,不加地域和年限的限制,则对受让人的利益造成不利的影响,并且其享受的商号权并不能专门独占的享有。因此,转让的效力不能使社会公众所信服,亦不能维持商业秩序。对此,《日本商法典》为避免商号转让可能产生的不正当竞争情形,专门规定了营业转让人的竞业禁止义务。该法第25条规定:“(一)、转让营业时,当事人如无另外意思标识,则转让人在20年内不得与同一市镇村内或相邻市镇村内经营同一营业。(二)、转让人有不经营同一营业的特约时,该特约只在同一府县内及相邻府县内,不超过30年的范围内有效。(三)、转让人不得违反前二款的规定,以不正当竞争目的经营同一营业。”[12]应当说,这一规定对于保护受让方的利益,促进市场交易的正常发展,确实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但是我国立法却没有作出明文规定。

  虽然受让人的利益应加以保护,但法律也应给转让人其后发展的余地,发挥其特长,不能限制过严。所以转让人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地域广度和时间长久,应以足以保护受让人的利益为适当标准。

  (三)若商号与营业一同转让,受让人应负原商事主体的商业债务,同时,原在商号上的债权,也一并转移给受让人。

  债权债务的发生,是因为第三人深信原商事主体或原商事主体深信第三人而设定,此为普通的原则。只有商人之间相互信任而后相互资助,所以于法理、债务、债权转移时须得到债权或债务人的同意,方生转让的效力。当商号的转让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时,如果新商事主体在继续沿用其商业名称的情况下,对原商事主体由债权债务的第三人可能会因为不知道商事主体已转让或变更而受其损害。因此,法律应当规定受让人一同承受转让人的债权债务。[13]

  (四)商号权的转让应当采取合同形式并履行登记。

  商号为商人营业的代称,本质上说并无价值,是因为持有商号者经长期的惨淡经营,博取信用,才具有财产的性质,所以脱离营业而转让,往往导致争端,所以法律为了防止这种争端,而建立一种鉴别标准来规制它,即商号之转让是否有效,以注册以否为标准。所以,笔者认为,一商人使用商号是否注册,法律不必强制,亦不宜于干涉过严,但若商号作为财产而转让时,因其涉及的利害关系较广泛,如不公布于社会大众,便不足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商号的转让是否生效应以登记为标准。

  商号权基于核准登记而产生,商号只有经登记后,商事主体才能取得商号的专有使用权。这种专用使用权是工业产权的一种。我国目前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世界上有些国家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和使用取得主义,使用取得是指商号一经使用,使用者即可取得商号,无需履行登记,但不经登记不足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种制度以日本为代表。[14]商号转让对受让人来说相当于取得新的商号,因此商号转让只能在履行转让登记后才能生效,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后记

  随着技术进步和专业化程度的提高,联合兼并资产重组等不断发展,允许商号权人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商号或转让自己的商号,有利于名牌企业的有效扩张,有利于增加优质品牌产品的生产和经营能力,也有利于活跃商品经济市场,繁荣商品经济的发展,所以应对商号转让做出具体的法律规制,引导商号转让的法律化,发挥商号在现代商品经济中应有的积极作用。

  注释:

  [1] 肖海军主编:《商法学》湖南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版,第113页。

  [2] 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0页。

  [3] 范健,王建文著:《商法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486页。

  [4] 赵万一主编:《商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2月版,第66页。

  [5] 《德国商法典》,林景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19页。

  [6] 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1页。

  [7] 范健,王建文著:《商法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484页。

  [8] 肖海军主编:《商法学》湖南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版,第117页。

  [9] 施天涛著:《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版,第110页。

  [10] 日长春,唐永前主编:《商法学》重庆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版,第39页。

  [11] 王利明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8页。

  [12] 《日本商法典》王书江,殷建平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

  [13] 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5页。

  [14] 张今臣著:《论商号的法律保护》,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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