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在《物权法草案》广征民意之际,本文试图从一独特视角——物权逻辑表达作者对未来物权法的期盼之情。本文共分三部分,首先全面阐述了物权理论中的主体、政体、行为等五种逻辑形态,以此做为理论支撑点,较为全面的分析了我国现存物权理论与实践中的逻辑悖论之处,最后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有针对性地提出悖论的矫治思路及未来物权立法的逻辑构想。
【关键词】物权逻辑 逻辑形态 逻辑误区逻辑定位
事物发展变化的原因是相互联系,互相渗透的,在许多场合中是互为因果的。发现其中的因果逻辑联系是摆在科学工作者面前的一项任务。从古罗马时期开始,经过十八——十九世纪的法国,二十世纪的德国三次法制文明的高速发展期,私法制度已经走向成熟,以法论法式的孤立研究法制是不符合唯物辩证法基本原理的,任何一种政治、经济、文化及法制变革,离开社会整体都是难以想象的。一旦进入整体研究,在我们面前就会展现出一张张巨大的因果逻辑网。只有将法制文明中的因果关系渗透到其它文明中去,抽象出带有普遍性的规律,才具有指导意义。
一、物权理论中的逻辑形态
从古希腊哲学先知的经典中所阐释的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思想到《德国民法典》中所展示的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概念,经历了十余个世纪,纵观其史,横观其变,我认为五种逻辑关系是物权这一私法权所独有的。它们直接决定着物权的发展走向。没有这五种逻辑关系,物权就不会是现在这个样子。这五种逻辑关系分别是物权的主体逻辑关系,政体逻辑关系,行为逻辑关系,背景逻辑关系,史逻辑关系。
主体逻辑关系是指物权得以归属的、独立的、有实力的、具体明确的主体群之内外利益关系的总和。主体不独立,就不能享有或获得理应属于自己的物权;主体无实力,就不能维持或保护自己的已有物权。独立的、有实力的物权主体群(或阶层)的存在,才能使物权拥有合法的、安全的、客观的归属。物权主体依自己的意思独立行使物权,除了遵守法律外,物权人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权利,这是由物权绝对性、排他性决定的。当这种独立的物权主体达到一定的数量形成社会性效应时,才具有实际法权意义上的主体,否则,是徒有虚名。如:罗马平民阶层由市民发展到万民阶段,他们的实力发展到可以抗衡当时的罗马保守势力时,才能取得法律上的物权主体地位,成为实际生活中的物权主体。十八世纪法国资产阶级经过轰轰烈烈的大革命证明了自己的实力,是当时法国社会中一支独立的、实力雄厚的社会集团势力,所以,法国的物权法之物权主体自然非资产阶级莫属。德国资产阶级从十九世纪中叶开始酝酿属于他们自己的物权(受法国大革命的影响),可是,直至二十世纪初,真正意义上的《德国民法典》才姗姗来迟,创造了法制史上法典编纂时间长之最。原因是做为物权主体的资产阶级在封建容克地主阶级的淫威下始终处于附属地位,不具有独立的阶层地位。软弱的德国资产阶级只能通过晦涩语言委婉的表达自己内心深处的独立要求,他们缺乏法国资产阶级的勇气与果断。所以,他们的利益迟迟得不到法律的确认,物权主体如果丧失享有或行使物权的独立性就意味着理论意义和实现意义上的物权主体的消失或物权主体的易位。这样,依物权法之宗旨要极力保护的主客体之间“一一对应”的利益关系因主体的消失或易位而变得毫无实际意义。在公有制的经济制度下,私权利利益主体的独立性基本丧失殆尽。所以,在公有制背景下,物权领域中鸠占鹊巢现象比较普遍。私法意义上的物权是私有制的产物。如果是在计划经济背景下,公法决定、支配私法并产生私法公法化现象,将民法看作是公法的一部分,勉强讲得通,也就是说将其作为特定历史阶段的特殊产物来考量。但是民法毕竟不是公法,这也是不争的事实。公有制前提下,将国家介入到私法主体之中产生的复合式、非独立主体物权观点将对延续十余世纪的传统物权理论模式以粉碎性的打击,打击的结果应该是要么有全新的理论问世,要么以谬传谬。
政体逻辑关系是指在物权主体行使物权的政治环境中,国家政治权力对主体利益的保护与限制关系的总和。在“人治”的的环境中,“物权”没有存在的必要;在专制环境中,等级森严强买强卖、以言代法、以权代法,“物权”没有存在的可能,所以,物权得以发展的政体环境是权利主体之间平等、公平、自愿、协商的民主环境。凡是断之于法,处之于法,授之以法,拒之以法。
背景逻辑关系是指物权思想产生或存在的商品经济环境。随着商品经济的繁荣和发展,相应的法权思想会随之得到逐步升华。商品经济萎靡,法权思想也随之停滞。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的环境中,决不会产生享誉世界的罗马法、法国民法、德国民法。离开了商品经济,法权思想中的物权理念将无立足之地。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的一种形式也同样是物权得以生存的理想经济背景。
政体逻辑关系与背景逻辑关系合称为政治经济环境逻辑关系。如果没有罗马城邦公有制经济向私有制商品经济的转化过程、就不会有当年罗马法所包容的物权观念、理论、思想、制度等,如果没有罗马商人靠强大的经济实力开创的民主政治制度,就不会有罗马社会物权主体的存在和物权思想的延续。私有制是物权理论的经济基础,民主政治是物权理论的政治基础。私有制与民主政治的“联姻”是物权理论得以诞生的前提条件。
行为逻辑关系是指物在不同的独立主体之间处于持续运动状态时,物权主体处分或接受物的内心真实意思的外现。物权关系包含主体、客体、内容三部分,其中物权内容部分包含行为权利和行为义务两部分,权利义务渗透在市场交易行为之中。没有交易行为,物权就不能得到发展而易胎死腹中,物从一主而终,主据一物而逝,都无益于物权的发展。所以,频繁的商品交易,广泛的货易往来,会极大的促进物权理论的发展与完善。物权因“物”死而“权”失。
史逻辑关系是从宏观的角度看物权之“物”在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所体现出的主流形态的逻辑关系。具体表现为与四个时代相对应的四种逻辑形态。顺时代潮流而治为昌,逆时代潮流而治为亡。这四个时代是:奴隶社会时期的奴隶经济时代,封建社会时期的农业经济时代,资本主义时期的资本经济时代,科学社会主义时期的知识经济时代。在每个时代都有代表其时代特征的实力最强、影响最大的“物”。统治者因拥有当代的最大的物权,而成为其统治范围内经济实力和政治实力的集中体现者。被统治者因无缘于此物权而沦为任人为治的附属地位。在奴隶经济时代,奴隶是最大的“物”。拥有奴隶数量的多少和质量的高低是奴隶主阶级衡量其实力的标准。在农业经济时代,土地和依附于土地上的农民(农奴,隶农)是最大的“物”。对土地和其附属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封建地主阶级的最大物权。中国封建时代的周朝统治者曾向世人昭示: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士之宾,莫非王臣。这是时代的产物和实力强者的昭示。在资本经济时代,资本是最大的“物”。在资本主义社会,资本除了不能将人变成永不死亡的动物外真是无所不能了,甚至将人自身异化为资本的牺牲品。在资本面前,无论是资本家,还是工人都可能丧失理性甚至甘愿丧失自身,皇帝的权威观念没了,资本的权威观念又产生了。马克思说:“它无情地斩断了把人们来缚于天然首长的形形色色的封建羁绊。…资产阶级用资本代替了世袭的权力,并使政治的权力成为它自己的臣仆。资本的自由竞争象魔鬼一样冰冻了人们的良心,然则又象仙女一样启迪了人们的智慧。拼命的竞争而又共同生存的现实,把社会中几乎一切阶级中的一切人的智力和体力全部发动到了疯狂表现的地步”[1]。资产阶级的政治
制度及物权法制就是在这样的环境中得到完善的。最终确立了资本主义经济时代的实力代表是资本。
知识经济时代,知识和科技是最大的“物”,当然是无体物,但它产生的利益却不仅仅是无体利益。在这一时代,知识就是力量,知识就是财富。《知识产权法》将成为私法中的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知识、科技立法比以往任何一个时代都更加受到法制工作者的重视 。知识代替资本成为统治者谈判桌上首张“王牌”的时代迟早要到来。这是物权发展的客观历史规律,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到那时,物权之“物”不再只限于有体物,现在无体物的范围逐步扩大、数量逐步增多。在物权客体形态由有体物到无体物的发展过程中,明显的呈现出两个阶段性特点,第一阶段中货币的出现,强烈的冲击了传统的物权客体形态,货币的价值尺度、支付手段、储存手段、流通手段及世界货币五种功能使物权货币化,人们对物不仅追求所有而且更追求所用,物权法律制度和债权法律制度相互渗透,债权法律制度的法律地位得以巩固和提高,可以说,没有货币就没有现代意义的债权制度,也不会有物权制度的更进一步发展。第二阶段中,科学知识、科学技术等现代化,使生产力水平产生质的飞跃,随着知识与科技创造利益的扩大,科技物权化与物权知识化同为人类文明所追求。
权利义务逻辑关系,权利与义务从存在状态上看是并生的、相向的和互为条件的;从获取手段上看是相互排斥的、敌对的和此消彼长的。权利只能是争取,被赋予的只能是义务。争取的常规方式分为暴力和非暴力两种。
总之,物权不仅是私法之核心内容,也是政治制度的核心内容。没有“物”,就没有利益的表现形式。没有“物”,就不会有因物而产生的阶级、阶级斗争、政党、国家、法律、甚至人类社会。在奴隶社会中奴隶是最具有实力的“物”,奴隶主阶级依靠他们可以内征外敛,为所欲为。在封建社会中、土地、农民是最具有实力的“物”,地主阶级依靠它可以坐食四海余利,尽享天下荣华。国家的领土主权观念正是在这一时期形成。在资本主义社会,资本是最大的物,资本家靠血腥的“圈地运动”实现了原始的资本积累,榨取工人剩余价值、扩充自己的经济实力。再用经济实力去吸纳政治实力。与其说资产阶级政府是资本家的政府不如说是资本的政府。在资本主义社会基本矛盾日益暴露出来时,思想先知们设想了种种取代资本主义制度的未来社会形态模式,那么与这一新型社会制度相适应的“物”的形态又应该是什么样的?马克思、恩格斯在这一领域走在了时代的前面,为后来的缔造者创造了独特的社会主义共产主义理论体系。他主张:政治上通过暴力革命建立无产阶级专政,倡导中央集权制体制。经济上通过社会主义改造实行全面的公有制,主张大公无私。在“物”的形态理论上,他运用了黑格尔的辩论法理论,将物最重要的表现形式定位于“道德”,可谓是“物”极必反。物发展到顶峰即走向自己的反面。物至极为无物。凡事超出“度”的范围,就会发生质的转化。根据此种理论,可推理出社会主义道德及共产主义道德是未来社会最大的利益形式。谁拥有了它,谁就是最在实力的统治者。道德成为社会主义、共产主义社会的人们为之不惜生命而追逐的目标。这是多么天才大胆的想象。列宁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经过深思熟虑对马克思主义的上述假想进行了批判继承,提出了科学社会主义理论。隐含着的最大“物”的形态应是科学技术和科学知识。这才是时代实力的象征。可惜这种先进的思想被斯大林的独裁专制政府抛弃。当然,奴隶、土地及资本都是财富的象征和实力的独立表现形式,而知识与科技则有所不同,它具有很强的依附性。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但因它无独立的形式而不能成为生产力要素。科技、知识要发挥其物的功能,必须借助于人才、资本、土地、财产及劳动力等客观因素。在没有获得这些客观条件之前,空谈科技无异于纸上谈兵。包括科学家,哲学家、思想家等在内的所有利益主体都不会怀疑在衣、食、住、行等温饱问题或生存问题尚未彻底解决的情况下,人们关心生命、资本、货币、土地、房屋、人格等生命、生存问题胜于关心知识、科技。在“十月革命”至五、六十年代期间,社会主义浪潮狂卷世界,形成了“两大阵营”对立的世界对抗格局,狂热与急躁的人们冷静下来思索什么是社会主义的时候,已被世界经济浪潮远远地被落在后边。今天邓小平理论、江泽民的三个代表思想,以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理论在中国大地悄然升温了。这是执政者经过冷静反思之后所采取的一种历史性无奈的应急之举。这种无奈包含着许多叹息与疑虑,它是几代人浴血奋战、出生入死、血染疆场的无奈!也是作为万物之“主”的人在作为客体的“物”面前的一种尴尬的无奈!在承认人创造万物的同时,又不得不承认物反过来又“异化”了人自身、成为支配人的一种无形力量。假如马克思从伦敦海格特公墓中醒来,看到他“无产阶级革命将在资本主义最发达的国家最先取得胜利”的预言竟被历史否定了,看到现在的社会主义国家普遍经济落后的客观历史现实,他一定会重新陷入深深的思考之中。假如莫斯科红场墓穴中的列宁醒来,看到他“帝国主义是垂死的资本主义”预言被现实中垂而不死的事实所否定,看到一九九一年十二月苏联解体的一幕,他还会再一次瞑目于地下吗?这是本文欲阐明的法权思想中所包含的逻辑之逻辑。
二、我国现行物权理论与实践中的逻辑误区
我国建国后,法制建设进展缓慢,且命运多舛,虽然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走上了正常的发展轨道,但种种迹象表明我国的法制建设仍游离于快车道之外。在私法领域,甭说是一部完整的民法典尚处于遥遥无期之中,一部《物权法》尚迟迟不能出台。究其原因可以说是多方面的,但观念上、理论上步入误区不能不说是诸原因中很重要的一部分,这些误区表现在物权主体逻辑、物权政体逻辑、物权背景逻辑、物权行为逻辑、物权史逻辑、物权客体逻辑及物权思想逻辑等诸方面。
第一、物权主体逻辑误区
国有物权主体虚位、公私物权主体错位是物权主体最大的逻辑误区。我国人口结构一直是农民约占人口百分之八十左右的绝大比例,工人约占百分之二十左右的极小比例,知识分子阶层是工人阶级的一部分,纯粹的商人阶层根本就不存在。从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历史经验上看,物权主体的生力军恰恰就是这些商人阶层。因为,自然经济与计划经济体制下抑商执政理念比较浓厚,在这样的理念指导下,执政阶层不必、农民阶级不能、工人阶级不想、知识分子不敢提出独立的物权要求成为物权主体。所以,在宏观上,独立、明确、具体、有实力的物权主体群虚位。但是庞大的社会财富(物)不能总处于无主状态,于是,政治实力者阶层近水楼台设计了国家所有、社会所有及全民所有等公有制模式,阴差阳错使物权主体上的虚位填充上国家、社会、全民等抽象的公权利(力)主体,导致公私权利主体错位。民法上的物权主体首先应当是自然人个体(包括公民个人、无国籍人和外国人个人)。自然人个体在拥有物权时应打破国界、地域、种族、信仰、语言、性别等一切限制即所谓“商人无国界”。其次是法人。法人属于民法中物权的第二类重要主体。再次是其它非国家类机体组织(包括合伙、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承包户、法人分支机构和公益团体等)。只有在纯粹的、绝对的、统一的公有制的国家,国家才能成为物权主体,而且是唯一的主体,是公权利(力)与私权利合二为一的主体,否则,国家就不能成为私权利主体。然而,纯粹的、绝对的、统一的公有制国家在实践中是不能存在的。在民法上,“国家所有权”这样的概念无论如何都会在理论上
和实践上制造混乱,无法解释国家与企业之间、国家与企业职工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职工之间及职工与职工之间的利益关系。所谓的两权分离说,根本就无法解决国有企业、国营企业经营权的本质这一极为敏感问题。市场经济国家所称的“公法法人的私有财产所有权理论”[2]实在是勉强。理论应当试图指导实践,不能仅仅为解释实践或仅仅为现存实践作无谓的辩解。
国家、社会、全民不具备私法中物权主体的资格。因为:(1)民法是私法,私法是关于私权利义务主体行为规范的法律。物权法是民法的核心内容,理应只规范私权利义务关系。民法中的物权规则理应只调整个体所有权及其演绎的权利形态。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均为个体所有权的派生形态。所以,在其具体操作过程中严禁公权利的渗入及公权力的干涉。物权法之物权主体通常应是个体自然人及其有限集合(国家除外)。故物权法中的所有权专指个人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全民所有权、国家所有权等权利主体具有不确定性或抽象性不能直接纳入到传统的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因为即使纳入也会因缺乏物权法所要求的主体要件而流于形式,或者仅仅在界划现实中财产权利性质和给予物权法保护上具有一定意义[3]。(2)将国家定位于私权利主体或公兼私权利主体于一身定会与国家的社会管理职能相冲突。国家的管理者借助于管理者的身份对全社会之物实施管理。管理者的地位应当是中立、独立的,他不应该有任何利益牵涉,否则就会有违责之嫌,实践中恰恰如此。有时人们也可以将国家看作是一个庞大的社会经济法人,但此时的法律背景应当是公法而非私法,只能是在国际竞争中、在国与国之间才可以这样认为。国家通过政策、法律、金融、计划等公权力宏观影响或调控私权利的行使,一旦国家进入私权利主体之列,就会发生主体错位的潜在危险。错位具体表现为国家与私权利主体之个人、集体之间错位;私权利主体之个人、集体与具体管理者之间错位;具体管理者与国家之间错位。这种错位在生产力水平不发达条件下必然导致公权力的具体实施者以公谋私现象的泛滥。面对它,人们所能做的只是降低此类现象发生的比例,将这种现象造成的危害与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3)将国家等公权利(权力)主体和全民、社会等抽象权利(权力)主体列入私权利主体之中会导致实践中的“物”与“权”相分离。在国家、全民、社会等公(或抽象)权利主体的管辖范围内会存在大量的无“权”之“物”,同时在本应掌握物的私权利主体手中可能拥有大量无“物”之“权”。这种权利与权力真空区域的存在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有害无益的。(4)国家主体的私权化会演变为具体公权力实施者私权利的公权化。这种演化对其他个人主体地位而言将是一种残酷的剥夺。国家所有权的经济基础是生产资料的全面公有制,作为民法中私权利的财产所有权的经济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私有制和有限公有制,在社会总财产质量和数量不变的情况下,公有权与私有权之间存在着此长彼消的反变关系。个人主体的地位高低取决于其拥有的财产权利的多少。个人财产是维系其生命与生存的基本手段和实现其理想追求不可或缺的物质基础。财产是物化的人格,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丧失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人格独立权的丧失[4]。在理论上,公有制不是消灭而是发展人的个性;不是取消而是充分满足个人需要;不是否认而是更多地承认个人利益。在实践上,却恰恰相反,公有权主体的虚位与错位改变了一切,使绝大多数个人或集体主体及其主体中的个体内心深处对利益无限追求的本能冲动受到种种压抑甚至是彻底的“阉割”,从而在客观上消灭了最基层的社会“细胞”最起码的主体资格。(5)国家所有权、全民所有权是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同时它又是市场经济的“阑尾”。
第二,物权政体逻辑误区
真正的或健全的民主政体是私法物权制度得以确立和维系的政治前提和基础。虚假的、不健全的民主制度足以“窒息”法制,因为人治环境会扼杀法制、民主、平等、公平、自愿之法治精神。中国数千年的专制传统和人治意识仍然是当今法制建设的最顽固的人造障碍。在不健全的民主环境下空谈法制必然误入物权政体逻辑误区。在政党政治背景下,对政党最高政治权力滥用的有效监督是否来自社会最基层的普通民众是检验民主与否的试金石。若想使普通民众拥有对最高权力的监督权,就必须首先赋予或不随意剥夺民众或人民的监督实力,这种实力源自人民或民众的政治地位的高低。而地位的高低取决于人民或民众的经济实力和参与政治的机会,民众的经济实力和参与政治的机会需要理论上的支撑和制度上的保障。西方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家曾提出“三权分离、分权制衡”思想,分权是手段、制衡是目的。这一思想直接奠定了资产阶级政治文明与法制文明的理论基础和思想基础。
权力监督应遵循监督逻辑,该逻辑的基本要求是:(1)监督者的政治地位一定要高于或至少不低于被监督者的政治地位,高地位监督低地位可称为纵向顺位监督;地位相同者之间的监督可称为横向平位监督。真正有效的监督只有这两类,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所谓政治地位低者监督政治地位高者的纵向逆位监督是人的酒后幻觉而已,它违背了最起码的监督逻辑常识。有效监督依靠的是具有强制性质的足以遏制或惩罚被监督者违反规则的实力,而政治地位是实力的最直接的体现和反映。这是监督逻辑基础(实力)“质”的要求。(2)在常规三角权力监督关系中,任何两种权力的实力之和必须大于第三者,任何两种权力的实力之差必须小于第三者,否则就不能构成权力三角。两者之和大于第三者,有效监督才能存在可能性;两者之差小于第三者,有效监督才能存在必要性。这是监督逻辑基础(实力)“量”的要求。监督逻辑基础的“质”与“量”的要求同时得到满足,有效的监督才能成为现实。这是“分权制衡”理论的“合理内核”。
第三,物权背景逻辑误区
权力经济(即计划经济)与公有制(全民所有制及集体所有制)相结合的社会背景下,不可能存在完整、独立、规范、系统、科学的私法,在这样的背景下创设私法,结果只能是创设出物权的背景逻辑误区。物权法律思想与物权法律制度均来源于私有制基础上商品经济实践,物权制度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是私有制和商品经济存在和发展的结果,商品交换能够顺利进行必须有两个前提:其一、商品和货币的拥有者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处分自己所拥有的商品和货币。其二,有可供支配的商品和货币即法律上的“物”。而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是间接的所有制,所有者与所有物之间的并不是直接的关系,需要经过社会政治结构这个中间媒介,也就是说,谁是这些生产资料的实际占有者,不取决于法律规定而取决于他们在社会政治结构中所处的政治地位,在实际的经济、政治生活中,绝大多数人民群众基本上与这个所有权是无缘的。实际生活中的物权主体是不存在的,至少是不独立的。以前的物权制度确立了国家所有权优先的原则,而私有财产所有权却承受着巨大的限制甚至是歧视性的待遇[5]。
除此之外,还有物权行为逻辑误区、物权史逻辑误区、物权客体逻辑误区及物权指导思想逻辑误区等。
三、误区的矫治与我国物权立法的逻辑定位
误区的矫治是物权立法过程中无法回避的问题。建国以来,我国长时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行政命令代替法律。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财产控制在“国家”手中,靠“有形的手”进行社会财富的分配与再分配。所以,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今天,关于国有财产、国有企业、国有事业等等“物”之法律界定是必须首先在公法、私法中专章或单行法律法规中予以明确。由于历史原因造成我国目前最大的物权
主体是国家、最大的物权是国有财产所有权、最大的“物”是国有财产,对国有财产物权的法律界定直接影响着到国家的性质、民族的未来和祖国的命运。现在国有财产的巨大流失已成为国内外有识之士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目前国资委的组建和运作说明这一问题已经引起中央政府的高度重视,已经远远超出国家可以承受和容忍的“底线”,到了不能不采取措施的程度。在没有彻底摆脱主体逻辑误区之前,国有财产的主体错位问题、主体虚无问题、主体混同问题、主体缺位问题是新物权法必须首先要解决的。否则,国有财产的运营结果还会依然是公产权利私有化与财产责任公有化并存于同一国有物权客体之上,最直接明显的表现是个别人将国家、全民、社会公有财产公开、合“法”、全面、无限制地侵占、私吞、挥霍、大量转移国外等等。这不仅仅是法律问题,而且是政治问题,它不仅仅是法学家考虑的问题,更应是政治家要考虑的问题。说它是法律问题。因为我国国有企业生存的背景是政府对各种资源的高度垄断,在产权关系上,名义上的产权所有者是十三亿中国人,而十三亿中国人连自己到底有多少财产说不清,更无从谈得上如何支配和全权转让。“所有权主体虚位”的结果是使国有资产的财产权利私有化和财产责任公有化,法学家有责任,完善不健全的法制;说它是政治问题,因为政府官员、国企负责人使国有企事业的经济功能和政治功能严重混淆,使国有企事业的经营规则和市场经济法则极不相容,不相容的第一点在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经理层所受的约束不是来自市场,而是来自政府主管部门,这就导致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经理们失去独立性,将主要精力花在经营“领导”而不是经营企事业上,从而使企业效率低下,资源流失。不相容的第二点在于:国有企事业单位缺乏资本及人才运营概念。在用人上要奴才不要人才,在资金问题和银行信贷关系上破坏了市场经济的“游戏”规则,并使我国金融系统祸根深种。国有资产客观的在银行流失,政治家有责任完善这种已经不适时宜的政治、经济体制。
物权法应当结合我国的市场经济制度的创设、民主政治现状、法制改革动态等国情、政情、法情选择明晰的逻辑定位。
将公有制体制下财产进行物权化改革,物权化改革顺利进行的前提是全民财产的物权分类。按照客体物本身可否交易分为:不可交易财产、可交易财产,前者属于传统民法中的公有物实际上形成了法律上的国家公有;后者可适用现代民法规范或物权法,实际上形成了法律上的国家私有[6]。鉴于国家在某种情况下兼有相互排斥的民事(私权利)主体与公权力主体的双重身份,遵循物权法乃至民法等私法之平等精神,物权法只应调整国家作为民事主体的所有权外部关系,而对于国家所有权的内部关系,则应交由国有资产管理的特别部门及其相关立法调整为宜。结合国家财产的经济属性及其实际管理情况,有学者主张物权立法应将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分为:资源性财产、经营性财产、行政性财产和公益性财产,并且分别立法加以调整[7]。它们的共性在于:国家仍然是民事私法的一个特殊主体,部分国家财产行为仍然属于物权法及其他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更有学者提出:“现代社会的诸多重要财产权主要是公法的产物。对社会财富进行分配主要是公法的职责和使命而不是民法典的职责和使命,民法典只不过将公法所创造的各种各样的财产权再加以私法上的效力和私法上的保护而矣,故物权法之物权绝不仅仅是私法上的权利,如果将物权法仅限于私法领域,这是传统法学上的误区”[8]。笔者认为此说过于保守,我们在观察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时不能只看现象而忽略本质,绝不能因为看到了几个中性人(或两性人),就完全否定世界上男人与女人之间区别之所在。笔者认为:应将“国家” 、“全民”、“社会”等抽象主体完全排除在私法权利主体之外,他们不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和条件。对国有财产的法律规制借鉴日本的立法例,颁布专门的国有资产法。这样一部国有资产法全面规范国有资(财)产的范围、种类、运营、保护、变动、权利内容、主体、客体、法制效力、基本原则、物权行为、责任规则、权能、转让(转移)、限制、机构设置、制度保障、权利创设等内容。它绝不可能是私法,而只能是公法。任何将国有、国营或本应属于国家的财产予以私法化的企图在实践中都将为国家财产的“合法化”流失提供了方便条件。在理论上产生诸多无法自圆其说的体系漏洞,在实践中造成许多游离于法律之外的灰色盲区。故不足取之。
加快我国经济领域中的私有化进程步伐,私有制能够激活人们内心深处最强烈的创造财富的欲望,在公有制社会背景下,人们意外得到一头牛,会产生一种莫名其妙的不安和恐惧,在奴隶制社会背景下,人们意外得到一头牛,会首先想到把它吃掉,在封建制背景下,人们意外得到一头牛,会首先想到把它占有,在资本主义制度下,人们意外得到一头牛,会首先想到利用它去创造利润,按马克思的说法,资本家恨不能从一头牛身上剥下三张牛皮来,这种创造财富的冲动最为强烈。私有制能够促进和保障社会利益多元化状况的形成。
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为我国私法建设的发展提供了难得的良机,为我国私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监督及宣传普及创造了适宜的经济、制度、社会及体制保障,从此,我国私法实践被纳入到正常的逻辑发展轨道上来。
推动中国真正独立意义上的商人阶层发展,政府积极采取实际行动扶持、保护、政策倾斜等使其日益成熟。加快我国尤其是广袤的农村最基本的民主建设进程,我国的民主建设应从经济民主开始,然后过渡到政治民主。贫穷无民主,失去了生产资料所有权和社会财富控制权的阶级,也会失去政治权力[9]。自由、平等、独立等的私法精神应当在现在的市场经济建设的理论与实践中得到全面、彻底、不折不扣地贯彻和执行,这是建设社会主义经济民主必由之路。但愿《物权法》的颁布能够开启商人阶层的新时代、市场经济的新篇章、民主法制的新阶段和华夏民族的新希望。
【 The summary 】 at the moment of《the real right drafted plan 》widely advertise for the public sentiment, this text tries to make from the special angle of view expression of my expect feeling .This text is divided into three part, firstly elaborated five kinds of logic appearances of corpus: logical form of political affairs, behavior...etc.secondly I use them as the theories to prop up the point , compare to analyze the our country completely the existing real right theories and practice the place of medium logic contrary theory, combine together theories and fulfillments finally, aim at the ground to put forward the contrary theory to correct and cure the way of thinking and future real right lawmaking of logic speculation.
【 Keyword 】 the real right logic logic appearance
absurd logic theory logic fixed position
[1] 马克思恩格斯著《共产党宣言》人民出版社,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1964年9月第6版,第26页。
[2] Baur / Stürner, Lehrbuch des Sachenrechts, Verlag C.H.Beck,1992,Seite 6-7 转引自孙宪忠著《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 第14页。
[3] 高富平著《物权法原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290-291页
[4]高富平著《物权法原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355页
[5]孙宪忠著《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 第9页。
[6]高富平著《物权法原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302页。
[7]周林彬著《物权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第1版,第383、395页。
[8]周林彬著《物权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第1版,第292页。
[9] 杜力夫著《权利监督与制约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4月第一版,第4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