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履行义务的债务人往往以已取得了发票为由,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偿还货款的义务,抗辩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这种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现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发票进行分类,分析每一类发票的属性,就会发现发票的种类不同,证明的性质也不同。我们只要依据法律对发票的分类,方能把握准发票的证明性质,准确地认定发票在债权债务中的证据地位。发票能不能作为偿还债务的证据,就比较清楚地展现在我们的面前。现依法律的特殊规定,阐明发票不具有付款的证据效力,谈一谈自己的浅见。
一、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发票分为增值税专硼发票和普通发票两类,不具有履行债务的证明效力。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纳税人不得领购使用。”所以“一般纳税人”在经营中开具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是普通发票。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的不同点:
1、开具发票的主体不同
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之间的区别,主要是由他们的年应税销售额决定的。一般纳税人是经税务机关核准,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并兼营货物批发、零售,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零售,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达不到上述数额者,为小规模纳税人。
2、发票中的内容不同
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包含普通发票记载商品交易的内容,而且还记载着购,销双方的税务号,销售货物的税种、税率、以及从购货方取得税金。普通发票没有这些内容。
3、记账方式不同
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共同点,两类发票均是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计收税金的依据。其不同点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销货方留存备查;购货方同时取得第二、第三两联,第二联为发票联,由购货方作付款的记账凭证,第三联为税款抵扣联,购货方作扣税凭证,交所在地税务机关记账人档;第四联为记账联,销货方作销售的记账凭证。
普通发票没有税款抵扣联。购货方取得的普通发票不能在税务机关抵扣税款。不论销货方销售货物的价格是高还是低于成本价,税金均由销货方承担,按发票所记金额的6%缴纳。
综上所述,发票是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从事商事活动的重要凭证。不仅是销货方的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货税额的合法证明,而且主要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和扣减税额的重要凭据。因此不具有履行债务的证明效力。
二,按照现金管理办法规定,发票分为转账结算发票和现金结算发票两类,银行结算凭证是偿还债务的证据之一。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帐结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户单位只能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职工工资,津贴、个人劳动报酬、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各种劳务费或向个人购买农产品的支出、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等;结算起点一千元以下的零星支出。”
由此可以将发票分为转账结算发票和现金结算发票两类。
转账结算发票与现金计算发票的主要区别是:
1、转账结算发票是支付人民币额度在一千元以上的大金额收付款凭证。其特点是购货方必须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货款。为此国家颁发了《银行结算办法》、《银行结算会计核算办法》等规章制度,为购销双方当事人之间及时进行货款结算,提供快捷、安全、方便的服务和法律保障。
2、现金结算发票是交付人民币额度在卜干元以下的小金额收付款凭证。其特点是金额小,结算方便,属即时结清的一种发票,习惯上称为小额结算发票。如汽车票、火车票,住宿发票等。
我们按照银行结算办法对发票分为转账结算发票和现金结算发票,就为我们在审理案件时,分析判断经济往来中的债务当事人是否交付货款,提供了一条思路。那就是现金结算发票,能够作为货款交付的证据;但是持有转账结算发票的债务当事人,证明自己偿还了货款,应当举出经过银行转账结算的凭证,举不出这方面的证据,则不应认定交付了货款。
在社会交际中,部分业务超过一千元开具的发票,也凭现金结算,但是在发票上往往注明“现金收讫”字样,以示双方的往来业务已经结束。
关于转账结算,主要是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体经营户之间进行的一种结算方式。熟悉这种结算方式的,主要是企业的负责人和财会工作人员。但是在个人的生活消费领域,大量是小额的现金消费,在人们的生活意识中,把小额发票的结算方式等同于企业之间的经济业务结算,误认为取得发票就是交付了货款。因此,个别债务人就是利用了人们对小额结算发票的认识,作为大额发票取得的依据。拒不提及“转账结算”的法律规定,特别是合同中双方已约定通过银行进行转帐结算的,也一味强调“发票”就是已付出货款的证据。欺骗法官,诱导思维,而我们的法官又不学习结算法规,一味支持赖账人,这是很可悲的。
由此,按照发票属性将发票分为转账结算发票和现金结算发票两类,就清楚地认识到债务人是否偿还货款应举的证据。
三,《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规定了发票作为付款凭证,“必须取得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收款证明”才是债务人偿还债务的证据
《中国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会计核算是会计工作的基础职能,其工作内涵是以货币为计算单位,运用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核算办法,对经营活动及其结果进行连续、系统的纪录、计算。财政部颁布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规定了具体的会计核算办法,第四十八条(三)项规定:“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证明;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依据该规定,发票具有两种证明效力,即发票与验收证明相结合,是债权发生证据,债权人凭发票和实物验收证明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在债务人取得了发票与实物验收证明后,发票的证明效力发生转化,转化的条件是偿还货款,“必须取得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发票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相结合就形成了已偿还货款的证据。财政部又特别强调:“不能仅依支付款项的有关凭证如银行凭证等代替,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舞弊行为的发生。”并且特别强调“收款证明不能用其他证明代替。”因此“收款证明”是履行债务的必备证据。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具有普遍的社会效力。首先,它是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授权制定的,《会计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发布。”该条规定了两条基本原则,第一是统一的会计制度原则,这一规定为经济交往中贯彻平等自愿、等价有偿,提供了统一的评价依据;同时为争议的是非,提供了统一的评判标准和依据。该条规定的第二个原则是,只有财政部才是专门的会计制度管理机关,财政部依据会计法制定的统一会计制度,具备普遍的法律效力。因此《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是认定货款是否交付的法律依据。
有的当事人用《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发票概念,作为交付货款的法律理由,抗辩债权人的主张。《发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发票概念是,“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劳务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其实,《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这种发票概念,是广义概念。既有债权发生证据的含义,也有履行债务的含义。但是它的证明效力,最终是由《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确定的。发票作为付款证据,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仅发票自身不能作为交付货款的证据。
由此可知,发票仅是单位经营活动收付款的“合法”凭据,是否实际交付货款:是由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为证据证明的。因此支付款项的证据,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是必备证据,是其它不能替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