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 纲
一、构建科学合理的独立审判程序
二、严格把握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不能任意扩大
三、在适用简易程序时,为确保案件的质量,不能任意简易
四、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
五、适用简易程序,巧用审判技能
六、加强对简易程序的理解和思想认识
七、对民事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需要改革的建议
内容提要:适用民事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时是解决民事简单的民事案时的需要,它以其高效,便捷的特点在基层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就民事简易程序的性质和功能而言,这种与普通程序并立的诉讼程序,应当是基层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主要审判方式。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简化了许多程序和手续,从而提高办案效率,节省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时间,是与我国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相适应的一种诉讼程序。所起的作用和意义是很大的。民事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提起应当达到人权保障、诉讼经济和真实发现三者之间的平衡,让诉讼当事人和审判人员及其他的诉讼参与人都发挥出各自的功能。适用民事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适用范围应认真掌握,在便利人民群众诉讼提高办案效率的同时,要严把案件质量关,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使案件公平、公正的得到审结。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易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选择正确的方法,巧用审判技能是提高裁判质量和效率不可缺少的。适用民事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是法制建设和改革过程中的一个重要课题,在许多方面还需要改革和完善。使民事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更加科学合理,更能及时调处社会矛盾,化解民事纠纷,更加合理地节约审判资源,使民事简易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发挥其重要的作用。
民事简易程序以其高效、便捷的特点在基层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基层法院是我国受理一审案件最多的法院,普遍面临着人员少,案件多,压力大的矛盾,因而积极适用简易程序来审理民事纠纷,应该是基层法院的主要审判方式,但实践中并非如此: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数量占全部一审民事案件比例一直较低,通过调查发现,经济发达地区相对较高,在50%以上,而欠发达或贫困地区法院相对较低,就泌阳县法院来讲,近几年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占全部一审民事案件的比例一直在10%以下。且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也存在繁简不分,认识错误,程序违法等现象。除了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主要存在规定过于原则化、条文少,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收案范围不明确、适用混乱等缺陷外。法官的主观认识也存在如下几个问题:
1、怠于询问当事人的答辩意见
有些法官认为简易程序被告的答辩期限也是15天,同普通程序无异,故在受理和应诉之初不征询被告对所需答辩期限的意见,怠于制作询问笔录,直接留给被告15天答辩期,人为地把本可以缩短答辩期限开庭审理的案件的审期延长了。
2、对三个月内审结缺乏信心
由于基层法院案件多,压力大,加之部分法官业务能力有限,对简易程序的3个月审限信心不足,唯恐不能按时结案而将本来很简单的案件按普通程序审理。
3、不能勇于承担责任
简易程序是独任制,部分法官不能正确对待责任追究制度。总认为采用普通程序适用合议庭审理,对案件形成集体意见比较稳妥。一旦案件出现重大错误,能够由合议庭成员来分担责任风险,所以不适用简易程序。
4、简易程序的启动在被告答辩后视案件难易程度而定
这种观点也制约了简易程序的健康发展。即在案件受理后,首先向被告发出应诉手续(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并不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15天答辩期满后根据被告的口头或书面答辩意见再决定是否采取简易程序。
由于存在上述主观因素,影响了简易程序在基层法院的良性运作,鉴于此,有必要对基层法院的民事简易程序审理予以重新审视。
一、构建科学合理的独立审判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由此可见,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民事简易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简化。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为适应解决简单的民事案件的需要,总结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在保证案件能够得到正确处理的前提下设立的一种与普通程序并立的诉讼程序。
简易程序作为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在民事诉讼法中有具体规定,既然同普通程序一样作为一个章节并列体现,那么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就不能随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不能依附于普通程序。因为简易程序作为一种独立的程序结构,有比较完整的内容,能够在立法予以充分的关注并加以规范的前提下有效运作。鉴于此,首先应明确简易程序的收案范围,在案件受理之初即确定是否启动简易程序。其次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行使诉讼权利和如何行使诉讼权利,体现在对有关程序及有关事项的选择上,即为程序选择权,也就是针对自己的民事权益纠纷选择适合自己的程序来处理。当然这种程序选择权不能被滥用,应有法律的限制,比如,审级就不能选择。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程序选择权有明确体现:①当事人可以选择撤诉、调解或判决作为结案方式。②对离婚或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有权选择公开或不公开审理。③对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可事先约定管辖法院,对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为案件的管辖法院。再次,应对民事二审程序进行修订,二审应增加独任制审判程序,主要任务就是审理不服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二审独任制简易程序应该比二审普通程序更简化,更方便当事人诉讼。另外,对于解决具有单一给付内容的小额诉讼案件,例如3万元以下(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可由各地法院酌情而定,报上级法院批准),甚至可以采取格式化的法律文书进行裁判,使诉讼方式更为灵活。只要事实清楚,只讲明事实和适用法律条文即可结案。
二、严格把握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不能任意扩大
民事简易程序系起诉、受理、传唤、审理之简便化为一体,故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然而在审判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以案件多、任务重,人力不足为由,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定标准,将一些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权利义务关系较繁杂、争议较大的案件推给派出法庭或基层法院,从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诚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需按照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等阶段的先后顺序进行,不需要严格划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阶段,不必拘泥于每个阶段的先后顺序,适用该程序的案件可以随到随审,不必经过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又如公开审理的案件,开庭时,宣布开庭即可,允许群众旁听即可,不一定非在3日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案件和开庭时间、地点;再如开庭审理时,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阶段可以合并进行,也可以穿插进行,并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的案件期限较短。但如果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就不能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裁判适当,不能保证办案质量。
三、在适用简易程序时,为确保案件的质量,不能任意简易。
首先,在严格贯彻“两便原则”即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办案基本指导思想时,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同审理其他民事案件一样,都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除法定不公开审理和当事人申请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其余案件一律依法公开审理,对于简易的民事案件如不公开审理
有可能出现暗箱操作、徇情枉法,显示公平等不良现象。
其次,着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能因程序简易,就简化或忽略对证据收集、整理、考究,甚至简化必要的手续和程序,如卷宗中是否具备起诉状或口头起诉状笔录、答辩状或口头答辩笔录,委托授权委托书,必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结论等证据,询问笔录、审理笔录等等必备资料。不得以只求效率,不讲质量,草率结案,结果出现许多冤假错案。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日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四号公布。
3.黄松有就《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答记者问。
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贺小荣亲笔分析。
5.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亲笔分析。
6.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司法解释关联精析,200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次会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