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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程序结构现代化研究

2015-12-15 15:21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是我国的宏伟目标,不仅包括农业现代化、工业现代化、国防现代化,同时也应包括法治现代化。法治现代化在民事诉讼中,就是要求民事程序结构现代化。

  八十年代末,中国开始了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尽管当时的动因是为了解决案件积压,减轻法官及法院调查取证的负担,带有实用功利目的。①但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推进和深入,却有了更深层次的意义。对改革的要求也不仅限于强化当事人提供证据,强化庭审功能等改革之初的思路,它涉及到民事程序更深层次的问题——民事程序的结构现代化。事实上,我国进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各项制度和措施,都是从不同方面,在不同程度上,推动民事程序结构的现代化。民事程序结构现代化直接决定和影响着各项具体制度,如当事人制度、起诉制度、证据制度、撤诉制度、保全制度、辩论制度、庭审制度、审判监督制度等等,而这些层面上的具体制度,都在不同方面以不同角度反映和体现着民事程序结构现代化的内在要求。

  一、民事程序结构的种类及评析

  “结构”一词,是指一事物各个部分的配合、组织,直接体现和反映事物内部各个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即各要素之间的相互作用和相互影响,它决定事物的特殊本质。关于民事程序结构现代化,近年来学者们颇为观注,积极撰文进行研究。有的称为“基本模式”,②有的称为“诉讼机制”,③有的称为“诉讼结构”④。表述各不相同,认识上也存在差异。本文称为“民事程序结构”,主要是强调程序进行中,诉讼主体在诉讼进程中的地位及相互关系。民事程序结构现代化,是指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裁判者与当事人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裁判者的裁判权力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相互配置和作用。民事程序结构现代化是民事程序中的根本性问题,它制约着民事诉讼中诸多制度层面上的问题,它规定着民事审判改革的方向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构架。我国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系列问题,无不最终触及到民事程序结构现代化。因此,对民事程序结构现代化的研究和探索,无疑有助于我国民事审判改革实践的深入和向纵深发展,为其提供理论上的指导,从而使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实现其价值目标。

  民事程序结构中的基本要素:一是裁判者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二是裁判者裁判权利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及他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根据这些基本要素为标准,学者们通常认为,世界上民事诉讼程序结构可以分为两大类: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和职权主义诉讼结构①。认为英美法系国家是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代表,而大陆法系则适用职权主义的诉讼结构②。近来,学者们对这种归类又有不同的看法,认为英美法系国家和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结构均属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程序结构,只不过是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结构的不同表现形式③。还有学者认为“英美民事诉讼体制可以定位于‘绝对当事人主义’ 这一‘坐标’点上,原苏联的民事诉讼体制可以定位于‘绝对职权主义’的‘坐标’点上。因为这两种体制分别代表了这两种倾向的两个极端。大陆法系各国民事诉讼体制则可划入‘亚当事人主义’”。④由于学者们对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结构和职权主义诉讼程序结构的认识和理解不同,以及对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等国家诉讼制度的把握程度不同,因而产生了不同的结论。

  根据目前研究表明,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实际上既涉及两类事项,一类是纯粹诉讼程序问题,如起诉是否符合要求,法院有无管辖权,当事人是否适格,送达文书等诉讼实体,另一类是涉及与当事人权利密切相关的诉讼实体问题,如证据的调查收集,请求的范围,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主张的事实,反驳的理由诉讼实体等。裁判者的权力和当事人的权利始终是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在上述民事诉讼中所涉及的纯诉讼程序问题和诉讼实体问题上,如果裁判者的权力宽泛和过大,当事人的权利无疑是脆弱和空洞的;反之,裁判者的权力被严格限制和约束,当事人的权利就会变得充实和丰满。前者表现为裁判者主导诉讼,而后者则由当事人主导诉讼。依上述裁判者权力作用的范围及深度和当事人行使权利的状况,可以对诉讼程序结构作如下的归类:

  第一类,裁判者的权力涵盖诉讼中的程序问题和诉讼中的实体问题,即裁判者不仅操控整个诉讼的进行,如,审查诉讼状、确定当事人资格、决定管辖权等。而且还直接作用于诉讼实体问题。如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事实真象;裁判权超越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辩论范围等。学者们称此为超职权主义,或绝对职权主义。原苏联民事诉讼制度即是典型代表。从1949年至1991年4月1日这段时间里,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也属此类,后文详加分析。

  第二类,裁判者的权力仅控制诉讼中的程序问题,诉讼中的实体问题交由当事人处置,即裁判者指挥诉讼,控制程序的进行,而不操控诉讼中的实体问题。如诉讼进行中的开庭判决时间,诉讼是否有效,当事人资格的确定和法律文书的送达等方面的问题裁判者拥有处置权力。对证据的调查收集,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等诉讼实体问题,裁判者的权力不能控制。裁判者作出裁判必须受到当事人处分权和辩论内容的制约和限制。这种诉讼程序结构是以当事人处分权原则和辩论主义原则为其基础。学者们称为职权进行主义⑤,也有学者称此为职权主义①。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适用这种诉讼程序结构。

  第三类,诉讼当事人各方地位完全平等,裁判者居中裁判并自始至终主宰着诉讼程序的走向。裁判者的权力仅限于适用法律对当事人的争执点进行裁判,完全处于中立裁判地位。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即属这一类,通常称为当事人主义(adversary system)。在这种诉讼程序结构下,不仅由当事人自己确定双方所争执的事实即争点和证据等诉讼实体内容。②

  近几年来,在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结构现代化的讨论中,各种诉讼程序结构被大量介绍到国内,对其中许多制度甚至有十分详细的介绍。学者们积极主张借鉴和引进当事人主导型的诉讼程序结构下的举证制度,法官公正、中立裁判,双方当事人平等而又对抗的地位。这些学术探讨对我国民事审判的改革产生了积极影响。至于采用何种诉讼程序结构,有学者明确指出应当适用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结构;③也有人主张采用职权主义诉讼程序结构与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结构的融合互补,取长补短,建立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助的诉讼结构④。诉讼程序结构决定着各项具体的诉讼制度,调整或改革诉讼程序结构将是一个系统而复杂的工程。因此,我们有必要将各种诉讼程序结构加以分析评判,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探求诉讼程序结构的现代化。

  第一类,超职权主义或绝对职权主义诉讼程序结构,裁判者拥有广泛的权力,不受当事人主张事实和辩论内容的制约,可主动提出诉讼资料,以查明事实真象为其价值目标。作为裁判者与当事人本来的意义已经异化,换言之,裁判者已经变成行政管理者,不是居间中立,公正裁决,而是行使一种管理职权。在此种诉讼程序结构下,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当事人胜败的命运,完全由裁判者主宰,当事人显得苍白无力。但求胜诉却始终是当事人追求的目标,当事人不惜采取各种手段,千方百计地求助于裁判者,司法腐败和枉法裁判也就再所难免, 这种诉讼程序结构既不符合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也与现代法治国家的要求相悖,更是同诉讼程序结构现代化背道而驰。

  第二类,即职权进行主义诉讼程序结构,裁判者尽管操控诉讼程序的进行,但与当事人权利(胜诉或败诉)相关的诉讼实体问题由其自己处分,不加操控。在诉讼实体问题上法官完全处于中立裁判者的地位,尊

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当事人居于平等对抗地位。它有利于实现诉讼公正价值,同时,裁判者操控程序的进行,避免双方当事人以种种理由拖延诉讼,提高了效率。

  第三类,即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结构,更加符合诉讼程序结构现代化应当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程序公正。这种诉讼程序结构下,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消灭以及证据的提供等,均由双方当事人掌握主动权,法官完全是超然于当事人之外的,中立的听讼者和裁判者。不主动地询问当事人、证人,不调查取证,在法庭审理时也不出示证据,从而避免了法官偏袒一方当事人的各种可能性。由于当事人完全主动,有充分的权利和机会表达自己的各种意见,提供各种有利于自己的诉讼资料,以反驳对方,维护自己的权益,胜诉或败诉的最终结果,取决于自己的行为。因而当事人对诉讼结果,不管是否有利于自己,将有更高的认同感。诉讼程序也就当然具有更高的公正性。但是,这种诉讼程序结构却容易造成诉讼滞延,效率低下。但在二战后,英美法系国家为了解决诉讼滞延、效率低下的问题,法官居中裁断并自始至终主导诉讼程序的走向。在这种程序结构中,法官的权力是巨大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都得服从法官的权威,否则便是蔑视法庭。①所以并不是有些人担心的那样,实行法官居中裁判,就会降低法官的威性和法院的权威。

  二、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结构及成因分析

  1982年前,我国没有成文的民事诉讼法典,民事审判一方面是各省、市、自治区发布的审理民事案件的文件,另一方面是北京、天津、上海等十三个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的初步总结,在1952年下半年开始批判了旧法观点而建立起来的新民主主义诉讼程序制度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当事人服务为宗旨的,诉讼程序结构当然也就是包揽了一切诉讼行为,可谓超职权主义。1982年,我国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其内容从总则到分则,从基本原则到具体程序的运作,都显示出超强的国家意志,过强的法官意识,超职权主义的东西表现得非常突出。在审判实践中,法官的作用较之法律条款的规定,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具体表现在:第一,法院包揽证据的调查收集,不仅调查收集当事人主张的证据事实,而且还可以超出主张范围。第二,法院的裁判不限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根据,不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第三,对诉讼程序的发动和终结,法院具有主动性和决定性。如诉讼保全和先行给付,法院可以职权主动为之。尤其是在撤诉问题上,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14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法院既可裁定同意,也可以裁定不同意。第四,庭审方式有明显的纠问痕迹,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内容、顺序、起止和方法均由法官控制和操纵。第五,关于再审问题,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正的原则,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都无权申请再审。

  较之民事诉讼法(试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职权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弱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地位受到了一定的重视和提高。但是,应当看到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职权的弱化仅仅是量上的变化,并不意味着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结构发生了实质性的转换。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主导和被动的关系没有根本性变化。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主张之外寻找裁判根据的事实,法院还可以在当事人主张之外调查收集证据;并依据此作为根据对案件作出裁判。如,现行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缩小法院以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之范围,加强当事人举证责任。但同时又规定:“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为法院独立调查收集证据,摆脱当事人主张事实的制约提供了法律依据。又如,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尽管规定了当事人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在当事人没有申请的情况下,法院和检察院认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仍然可以主动启动再审程序,以纠正错误等等。

  我国长期以来实行超职权主义诉讼程序结构,实非偶然,有诸多方面的原因:

  首先,中国两千多年实行的“中央集权,高度统一”的历史状况和根深蒂固的以“官为贵”的传统意识,直接铸就了司法者主宰诉讼,当事人处于审判客体地位的纠问式诉讼在封建社会中的统治地位。封建社会是最典型的皇权社会,职权社会,国家权力至上,神圣不可侵犯,它在社会关系中的一切方面,包括诉讼活动永远处于支配地位。这些传统意识和观念,不仅对我国过去的诉讼制度起了决定性的作用,而且对我国现行的诉讼程序结构都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

  其次,革命战争年代司法制度的影响。一方面,战争年代由于特定的环境,各方面均实行高度的集中统一领导,中央权力支配一切方面,对诉讼程序的影响难以马上消除。另一方面,适应当时的特定环境,在解放区实行并推广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强调“深入农村、调查研究、群众参加、解决问题、就地办案、不拘形式。”①新中国成立后,解放区形成的民事审判方式被继承和推广,并制定了“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的十六字方针。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有充分的体现,现行民事诉讼法仍可见其痕迹。

  第三,政治体制、政治制度对诉讼程序结构有重要的影响作用。在长期的封建皇权专制制度下,行政司法不分,司法事务行政化,行政长官审理案件,即是代表皇帝,同时也是使用皇帝授予的权力管理国家事务、当事人必然是处于被审判的客体地位。近代国民党时期,尽管推翻了封建统治,但国民党实行一党专制,只不过是党的专制取代了皇帝的专制,这种情形下的诉讼程序结构不可避免受到专制制度的影响,带有强烈的封建专制色彩。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仍然实行的是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以党代政、党政不分,行政权力无所不及。尽管宪法、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法院的财权、人权受制于地方党委政府,法院实际成为地方党委政府的职能部门,被地方党委政府领导和管理,在这种情况下所形成的民事诉讼程序结构无疑会有行政管理模式的痕迹,法官以管理者的身份主宰民事诉讼程序,也就不足为奇。

  第四,经济因素。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始终建立在与其相适应的经济基础之上,并受制于经济基础。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管理权限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国家对经济的管理主要通过行政机构和行政指令进行。这种体制下,经济决策权集中于国家,经济调节和控制完全通过指令完成,国家实际上成为整个经济生活中唯一的主体作为经济细胞的各种单位的经济主体资格被完全淡化,政企不分,责、权、利不明。这种经济制度从根本上决定了国家与经济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从而也就决定了民事诉讼中法院与当事人各自的地位。国家在经济生活中的决定性支配地位必然在解决经济纠纷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得到体现。只不过国家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不是通过经济行政管理部门来实现,而是通过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来实现。体现和贯彻国家意志的法院,在处理经济纠纷时,必然从国家利益的角度来审视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进行判决。因而,在民事诉讼程序结构中,法院必然处于主导和控制地位,而当事人处于被动和被控制地位。



  第五,原苏联关于国家和法的理论,以及其民事诉讼原理对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结构的影响颇为巨大。十月革命成功后,开始了人类历史的新纪元。在国家和法的理论上,强调国家至上,法是维护国家政权的手段,法院是专政的工具。取消私法和公法的划分,认为一切都是公法,完全忽视个体利益和权利。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领域中,法院和检察院必

然就拥有相应的职权,充分主导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1923年制定的苏俄民事诉讼法典,就是超职权主义形态出现的。受此影响,我国民事诉讼在理论也认为,在社会主义国家里,公民的民事权利是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基础上产生的,公民行使权利,往往与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息息相关,保护国家的、社会的和集体的利益,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一致的。①还认为:“对民事诉讼实行国家干预,这是社会主义民事诉讼法的一个根本特点。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家利益与人民利益是一致的,公民行使这种权利,往往都会涉及到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所以国家必须进行干预。”②

  第六,民族性格对诉讼程序结构的影响。根据韦政通的解释,性格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基本人性,即作为人具有的共同性格;二是国民性、民族性;三是个性,即个人的独特性格。③民族性格是一种众趋性格,它不仅受到传统文化的影响,也受到社会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文化水平甚至人口、地理等因素的影响,是诸因素整合的结果,并受诸因素的变迁而变化,同时,又反作用于这些因素。民族性具有持久性和稳固性的特点,这就是造成其积极或者消极方面对于政治、法律等的影响不能在短期内消除。诉讼程序结构是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不可避免会打上民族性格的烙印。

  中华民族虽然具有吃苦耐劳、善良宽厚、爱好和平的优秀品质,但也存在不少性格上的弱点。中国人过分忍耐、消极避世、崇尚古训、逆来顺受等消极民族性格,它使得中国人遇事忍让,“不迁思”,凡事“和为贵、忍为上”、“退一步海阔天空。”所以林语堂先生指出:“中国人已经容忍了许多西方人看来不能容忍的暴政、动荡不安和腐败的统治,他们似乎认为这些也是自然法的组成部分。”④这种过分忍耐和消极避世的性格造成了中国人对纠纷的处理总是谋求协商、和解、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民族性格抹杀了其权利主体地位,权利观念,主体意识淡漠。反映在诉讼中,不主动,也“不争”其主体权利地位,被动和消极地接受裁判。

  三、民事程序结构现代化的价值目标和基本要求

  前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民事程序结构始终以法院为中心,法官主宰一切诉讼行为,管理一切诉讼活动。当事人完全处于被动和服从的地位,无多少实质性权利。这种诉讼程序结构带有浓厚的封建色彩,是陈旧、落后的诉讼程序结构,与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民事程序结构格格不入。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法治现代化的要求,民事程序结构也要必须现代化。

  (一)民事诉讼程序结构现代化的价值目标

  什么是民事程序结构的现代化?这首先应取决于其追求的价值目标,因为民事程序结构的价值目标将直接决定着和影响着民事程序结构本身以及体现出来的各项具体制度。

  一个国家采用何种民事程序结构将涉及多方面的因素,考虑诸多问题,但无论如何,应首先确定民事程序本身应当追求的价值目标,设定什么样的价值目标,将直接决定和影响着民事程序结构本身以及体现出来的各项基本制度。

  民事程序结构现代化的价值目标之一,是以程序公正作为最高价值目标。民事程序用于解决民事经济纠纷,对纠纷的解决无疑应追求公正,公正是诉讼程序的生命之所在。失去公正的诉讼制度就会灭亡,“诉讼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⑤公正有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追求案件真实,查明真象,并据以正确适用法律裁判。法官作为裁判者,以追求客观真实、实体公正为理,必然会以职权调查取证,主宰当事人的处分权,实际上把法院的司法行为等同于一般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①。由于人们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客观事物的复杂性,环境条件的相对性等因素,并非都能实现客观真实。公正的裁判并不是以客观真实作为其首要标志。更何况裁判者认为客观真实的,不过是其主观确信其为客观真实而已。事实上,公正裁判所依赖的事实根据,应当是公正程序逻辑推演和确定的事实,公正程序本身具有独立的价值。因此,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本身具有更高的价值。

  公正是主体的主观认同,具有浓厚的主观感知色彩。对某一案件,置身于不同角色必然有不同认识,裁判者认为公正,当事人未必赞同。民事诉讼解决的是为当事人之间权益纠纷,程序结构的设计应首先满足当事人对公正认同感。裁判者超然于双方当事人之外,绝对中立,不主动提供有利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资料,给予当事人双方充分和完全平等的机会提供诉讼资料和陈述各种意见,仅对当事人之间的争执点作出富有充分理由的裁决,无疑会使当事人内心产生出公正的认同感,而这些都是程序公正的各种具体体现。审判实践中,有不少案件实体裁判并没有多少问题,当事人不服,感觉不公正,提出上诉,请求再审,甚至向人大等部门反映,其主要原因是程序不公正所致,当事人未能产生公正认同感。民事纠纷是民事主体私法上权益之争,主体的认同和满足应具有最高价值,因此,应当把程序公正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结构现代化的首要价值目标。

  民事程序结构现代化的价值目标之二,是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利,以当事人的行为为主导。当事人作为权利主体,对其权利的态度和行为都应是自主的。“法的权利所包含的特定行为权本身就意味着可以作为和可以不作为。只要不侵犯他人的权利,法的权利主体可以在权利享有的过程中放弃权利。对是否行使权利,何种程度上行使权利,是否放弃权利,法的权利主体是充分自主的,他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作出自己的决定。法的权利主体的这种自主性为法律所保护,任何非权利主体都不得侵犯和干涉。”②民事诉讼程序实际上就是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保障程序,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本身就应当是权利保障的内容之一。干涉和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实质上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侵犯。从民事法律原则来看,在民事诉讼中,法官裁判的对象是当事人的私法上的权益纷争。私法权利的基本原则是意思自治,处分自由,在民事经济交往中要遵循这一原则,一旦发生纠纷冲突,进入民事诉讼程序,请求公力救济,其权利性质并未改变,同样应遵循这一原则。不能借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之名,任意限制和主宰当事人对权利的行使和处分。在诉讼中,当事人主张权利,必然涉及到主张一定的事实根据,提供证据材料,放弃或处分权利,可能通过不主张事实根据,不提供证据材料等方式体现出来。因此,是否主张事实根据,提供证据材料,在一定程度上意味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行使和处分。如果法院以查明客观真实为由,以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并据此裁判,不受当事人主张事实根据和提供诉讼资料的限制,同样意味着对当事人权利的主导和控制。这里并不是要否定尽可能的查明案件事实,而是要说明,案件事实的查明,有关证据材料的调查收集,不应由法院以职权来完成,而应当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去完成。法官仅是中立的裁判者,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管理者。诉讼的开始和进行理应由当事人的行为来决定,应充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以当事人为主导。

  民事程序结构现代化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三,是社会效益。效益,原本是经济学上的范畴,它是指有效产出减去投入后的结果,表现为以较少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在法学中,法的效益应当是指法能够使社会或人们以较少或较小的投入以获得较多或较大的产出及良好的社会效果。“法的效益价值,并不仅仅表现为经济效益的增加,还表现为社会效益的获得。社会效益的外延十分广泛,就法的效益价值来说,至少包括着权力运作效率的提高和社会公正的维护等。”①只有在诉讼公正的情况下,又保持较高的效率,才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事实上

,低效率本身,在一定程度上也会损害程序公正。现代化民事程序的结构应以公正优先,同时兼顾效率。

  (二)民事程序结构现代化的现实基础

  政治上,党提出了依法治国方略,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社会主义法治。公民的民主意识,权利观念进一步强化,反映在诉讼领域中,必然要求与之相适应的民主的诉讼程序。

  经济上,我国已由过去计划经济转变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在法学观念上的反映,必然要求接受公法和私法相对独立的事实以及私法优先的观点,承认公法与私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不同,适用原则也不同,不能把公法领域里的强制原则和方法适用于平等互利,意思自治的私法领域,也就是要求减少国家在私法领域的不当管理。市场经济这一本质体现在民事诉讼领域中,便是要求贯彻“私权自治”的原则,确立以当事人为主导的诉讼程序结构。它要求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以裁判者的身份处理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如同在经济生活中尊重商品生产者一样,使当事人处于诉讼主导地位,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而处分自己的权利。脱胎于计划经济的强职权主义诉讼程序结构,过分强调国家管理,主宰当事人处分权,显然同市场经济的要求格格不入。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和发展,国内市场的全面开放,外资的大规模引进,国际贸易的不断加强,国与国之间的经济发展相互依赖,相互促进,相互补充,世界经济已逐步趋于一体化。反映在法律制度上,各国相互借鉴,各种法律制度相互影响,趋于同一。双边条约、多边条约、国际公约等竞相产生,缔结和参加的国家和地区越来越多,这种法律国际化的趋势,对我国实现民事程序结构现代化无疑有重要的作用。

  文化思想上。随着科技的进步,交通、通讯、电子信息速猛发展,文化思想交流更为便捷,更为频繁,交流的内容更加广泛和深入。尤其是我国改革开往以来,出国学习、访问、考察的人越来越多。大量的国外思想、价值观念、法律制度介绍到国内,冲击着原有的陈旧的思想观念,人们的眼界大为开阔。在民事诉讼领域,近年来,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制度,颇为详细地被介绍到国内,这为民事程序结构现代化树立了参照的座标。

  (三)民事程序结构现代化的基本要求

  追求民事审判的程序公正是民事程序结构现代化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审判程序公正最基本的要求是裁判者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独立和在当事人之间的中立。审判独立要求法官审判案件时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影响,不受任何社会势力,包括政党、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的干涉,不论是以什么理由和借口均不能干扰审判。法官无上司,只能虔诚地服从法律,以其诚实地理解来适用法律。审判是否独立,将直接影响到审判是否公正,同时也直接影响到实体法律的正确实施。冷战时期的美国大法官罗伯特。杰克逊(Robert jackson)曾指出:“如果被公正和公平地适用的话,苛刻的实体法律是可以容忍的。如果要进行选择,人们愿意生活在苏联的实体法之下,但须诚实地适用我们普通法系的审判程序;而不愿意生活在我们的实体法之下,适用苏联的审判程序。①罗伯特。杰克逊指责的不是原苏联的程序法律本身,而是指责原苏联的审判实践。原苏联的法院裁判不是基于法官对案件的认定,而是取决于政府的决定。②可见,没有审判的独立,就不会有审判程序的公正,也当然不会有公正的裁判结果。公正的裁判是以审判独立为前提,在符合程序公正的情况下,法官诚信适用法律是逻辑推演的必然结果。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实行国家权力分立,明确各自的权力范围,相互制衡,可以说是社会发展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和结果。集权专制则象征着社会的滞后。皇权专制的封建社会被分权制的资本主义社会所取代体现了这一规律,资本主义国家实行分权管理国家的成功事实和以原苏联为代表的实行议行合一高度集权制国家的互解,进一步证实了这一规律合理性。不同的政治制度和国家制度将直接制约和影响着民事程序结构,同时也影响审判是否独立,审判程序是否公正。实行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从政治体制上保障司法权的独立,司法独立的主要内容就是审判独立,只服从法律。为保障审判独立制度的实施,资本主义国家都从立法上规定了一系列相应的制度,如法官终身制,优厚的物质待遇等。一些资本主义国家审判程序的公正,举世公认,其成功经验如保障审判独立的一些制度,有值得我国借鉴之处。我国宪法、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虽然都规定了法院独立审判,为保障公正审判提供一定的法律基础,但关于法院独立审判的法律规定很不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种列举式的规定,并未把可能干扰法院独立审判的因素完全排除。

  另一方面,关于法院独立审判,除一条原则性的抽象规定外,无保障审判独立的具体制度和措施,人事、财政等各方面受制其他机关,审判独立何等脆弱!无审判独立,也就是无审判公正,民事程序结构的现代化就将受到严重的制约和障碍。

  除审判独立外,裁判者的中立,即超然于案件及双方当事人之外,也是保障审判公正的十分重要的因素。裁判者的中立要求裁判者与当事人双方保持完全等同的距离,裁判者在作出裁判者所实施的一切行为,只能依法公正行事,不能有任何徇私枉法。同时,裁判者与案件本身无任何利害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裁判,因而要求法院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必然是有利于一方,而不利另一方,显然不符合裁判者中立的要求,影响审判公正。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有困难,可以申请法院代为调查收集,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应承担代为调查收集证据的一切费用。这一规定的实质是,当事人提供经费委托法院为其调查收集证据服务。法院作为裁判者,接受一方当事人委托(申请),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获取一定费用,其中立何在?公正的审判何以言及?

  为推进我国民事程序结构的现代化,同国际社会接轨,应当以审判程序公正为最高价值追求,以审判独立和中立为具体目标,改革我国现行民事程序结构,完善相关立法,逐步建立切实有效的保障审判独立和中立的各项制度和措施。就民事程序制度本身而言,民事程序结构现代化在制度层面上要求:

  1、在国家体制中变法院和法官形式上的独立为实际的独立。这种独立不仅要真正落实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而且在法院判决后,立法机关亦不享有变更法院判决的权力。

  2、把现在法院主宰民事程序结构转换为法院组织、指挥诉讼程序进行,当事人主导和决定诉讼实体问题。诸如决定开庭时间;是否延期审理;诉讼中止;送达法律文书等纯程序问题,由法院依职权为之。当事人提出请求的种类和范围,对事实的主张;证据的调查收集;对权利的处分;抗辩理由和依据等诉讼中的实体问题,完全交由当事人进行。

  3、实行约束性辩论原则。法院的裁判对象不仅限于当事人主张的争议范围,而且裁判的依据也必须限于当事人提供的,且经过法庭辩论、双方质证的诉讼资料和声明的意见,不得以当事人未提供的诉讼材料作为裁判依据。

  4、证据制度方面,由当事人负责提供证据,所有证据均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调查收集而法院不能参与调查取证。因为法官一旦介入证据的调查收集,势必导致法官背离超然于当事人之外的中立的裁判者地位,失去程序公正。法院对当事人调查取证的权利应给予充分保障,如掌握证据材料的人拒不交出证据,

拒不协助调查,可申请法院发布命令,强制其交出证据或协助调查。拒不服从命令者,视为藐视法庭,妨害民事诉讼,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5、审判监督制度方面的,首先要矫正“有错必纠”的观念,减少国家干预。长期以来,“有错必纠正”被奉为社会主义法律优越性的重要标志,要求凡是因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其他原因判决错误的案件,都要予以纠正。就认定事实而论,何为错案?法院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只能是在特定的时间、空间和条件下,根据特定的证据材料所能证明和认定的事实。随着时空和条件的变化,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当然也就会发生变化,难道能以此确认以前认定事实错误、属于错案?答案应当是否定的。“有错必纠”本是刑事诉讼的审判原则,将其适用民事经济审判领域中,以此为指导建立审判监督制度,显然是不适当的。正是由于“有错必纠”原则,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除当事人申请再审外,法院和检察院都可以依职权发动再审。民事权利是私法上的权利,涉及到的是个体利益,在这一领域内国家一般不干预或尽可能少的干预,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自由处分。法院和检察院认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以职权发动再审,以纠正错误,实际上涉及到对当事人权利的干预。当事人认为判决、裁定有错误,侵犯其权益,自己完全可以申请再审。如果当事人出于种种考虑(如诉讼成本问题)放弃再审请求权,法院或检察院的职权强行发动再审,岂不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本文主张取消法院和检察院的职权发动再审,是否申请再审交由当事人自由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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