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们在民事强制执行理论研究方面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执行实务中还有很多问题需要理论上的论证和支持,许多重大课题还缺少深入的研究和论证。从大的方面来说,民事强制执行理论研究应该兼顾不同层面:首先要从外部入手,研究强制执行法与宪法、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破产法等部门法的关系;其次要从强制执行法本身入手,研究强制执行法基本理论的体系结构,并对强制执行的基本制度进行深入系统的研讨;再次,要从执行改革和执行实践入手,对执行改革进行理论分析和论证,对执行实践经验进行理论整理和归纳。
(一)民事强制执行法与宪法的关系
强制执行法与宪法的关系问题,是一个比较前沿的课题。有学者曾说过:强制执行的终极目标,在于衡量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的情形,一方面把债务人的痛苦降到最低点,另一方面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充分、迅速地得到实现。这一概括充分表明,如何保护和平衡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是强制执行法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国家政体、国体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宪法的理念和原则对强制执行制度具有统辖和指导作用,因此,从宪法的角度来理解和认识执行中的权利保护问题,无论对于我们转变观念,还是对于强制执行立法和执行实务,都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首先,从债权实现的角度来说,很多国家都从宪法、人权的角度来看待债权的实现问题,因此,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及时、充分地得到实现,不仅是强制执行法的要求,也是宪法对财产权等基本权利保护的要求。其次,就被执行人的保护而言,从宪法的角度来认识问题有着更为重要的意义。我们知道,只要实施强制执行,就有可能触及到被执行人的财产、住宅、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基本权利,相应地就会涉及到被执行人基本权利的保护问题。从宪法的角度看,就要求强制执行立法和强制执行程序的实际运作都要符合宪法的基本精神和要求,对被执行人的基本权利给予充分的尊重和维护。许多国家的强制执行法中对执行的时间、执行标的物的范围等,都作出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也有类似的规定。尊重人的尊严、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的共同追求,即使是强制执行,也要注意尊重人权与实现债权的关系,不应该以牺牲基本人权为代价。可以说,任何一部强制执行法,如果不能在其字里行间贯彻保护公民基本权利这一宪法要求,就很难称得上是一部现代意义上的、文明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不仅立法如此,强制执行的实际运作,也应该符合宪法的规定和要求。我们所实施的执行应该是合法的、文明的、人道的执行,应该维护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存权,尊重被执行人的人格尊严,执行的方法和手段也应该限制在必要、适度的范围内,特别是在强制执行法对某些问题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要以宪法作为权利保护的根本指针。今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进了宪法。这是社会主义人权发展的重大突破,是中国人权发展的重要里程碑。对各级人民法院来说,尊重和保障人权将成为我们开展工作的一项基本准则。我们要认真学习和领会这一规定,在执行工作中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真正落到实处。
(二)民事强制执行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
社会上包括法院内部有不少人对执行工作不了解,认为搞执行不需要懂实体法。实际上,许多执行案件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交错重叠,牵连难分,十分复杂。因此,从事执行工作的人既要懂程序法,又要懂实体法,更要善于将实体法和程序法融会贯通,否则,就不可能正确地处理案件。从理论研究的角度来看这个问题,可以说,强制执行领域是一个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交叉融合的领域。正因为如此,对强制执行法不能单纯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研究,而应该同时从民事实体法的角度来研究。
在民事强制执行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的问题上,首先应该认识到,民事实体法对民事强制执行法具有基准意义,强制执行制度应该与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相协调。民事实体法规定了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这些民事权利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确认后,最终通过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来实现。因此,从一定意义上,可以把民事强制执行法看作强制性地实现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作为实现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基本结构就应该以民事实体法为基准,根据具体执行对象和形态的不同,采取罗列的方式进行结构设计。我们知道,很多国家的强制执行法包括最高法院目前起草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在结构设计上主要以民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为线索,执行程序和各种执行措施均围绕不同的实体请求权展开,在金钱债权的执行中又根据执行对象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执行方法,其基本考虑就是使民事强制执行法与民事实体法有机协调,遥相呼应,相辅相成。除结构体系外,民事强制执行法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也要积极回应民事实体法的要求,避免因执行行为的实施破坏民事实体法所调整的正常的市场流通秩序。比如,对不动产的查封之所以要办理查封登记,目的就是要与民事实体法的公示制度相协调。又如,因实施执行行为所引起的各种权利的得失变更,总是与民事实体法上的效力相伴相随,执行中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往往交叉缠绕在一起,离开实体法,执行程序的运作将会寸步难行。
民事实体法对于民事强制执行法具有基准意义,但这并不意味着民事强制执行法仅仅是民事实体法的从法或者辅助法。民事实体法侧重于从静态的角度来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民事强制执行法则是从动态的角度衡量更为复杂多样的利益关系。强制执行制度的设计和运作除了要考虑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外,还要考虑债务人的保护、执行的效率、执行成本等多种复杂因素。因此,民事强制执行法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强制执行程序有其自身独立的价值。强调这一点非常重要。第一,它有助于我们理解和把握某些强制执行制度。例如,在很多国家的强制执行制度中,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或者扣押可以产生一种类似于担保权的优先受偿权,这实际上意味着通过执行程序创设了一种实体权利。又如,许多国家对于执行中拍卖制度的设计,都充分考虑到了执行程序自身的特点和规律,而没有完全套用民法上的拍卖制度。最高法院起草的《关于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有许多条款的规定与拍卖法不一样,这也是基于执行中拍卖的特点和规律所作的特殊设计。第二,它有助于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使我们充分认识到执行程序的独立价值。长期以来,主流的观点把执行程序仅仅视为实现实体权利的手段,忽视甚至完全抹煞执行程序具有不依赖于实体的独立价值,因此背负了社会过多的指责。近年来,我们逐渐认识到了执行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许多法院积极倡导“程序正义”、“执行穷尽”等新的执行理念。应该说,这些新理念的提出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过去我们提出这些理念更多的是基于对执行实践的反思,今后,我们有必要进一步从民事强制执行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这个角度来研究,以便对执行程序的独立价值等问题有一个更为深刻的认识和把握。
(三)民事强制执行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
这里所说的民事诉讼指的是狭义上的民事诉讼,主要指审判程序。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将民事强制执行制度视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在立法例上,许多国家都将民事强制执行制度规定在统一的民事诉讼法典中。这种做法是将民事诉讼理解为包括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在内的广义上的民事
诉讼。但从狭义上看,强制执行与民事诉讼确实是两种不同的制度。首先,强制执行和民事诉讼虽然都是保护民事权利的程序,但民事诉讼侧重于确定民事权利是否存在,可以将其称为确定民事权利的程序;而强制执行则侧重于在事实上实现民事权利,可以将其称为实现民事权利的程序。其次,强制执行和民事诉讼有不同的价值取向、指导原则和程序设计。审判和执行都是人民法院工作的组成部分,都要坚持“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但是,两者有各自的规律性和侧重面。民事诉讼的实质是对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以解决纠纷,因此在价值取向上更侧重于公正,其所设置的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等诸多程序制度,旨在通过严密的程序设计保障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正确的判断;而强制执行的实质在于实现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其在价值取向上更侧重于效率,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主要采取形式审查的原则,二者具有各自完全独特的调整原理和程序制度。此外,那种将民事诉讼程序视为执行程序的前提和基础,把执行程序视为民事诉讼程序的继续和完成的观点,也值得讨论。我们知道,强制执行的依据除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外,还包括仲裁裁决、行政决定和某些公证债权文书,对仲裁裁决、行政决定和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并不以民事诉讼为前提,更不是民事诉讼程序的继续,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中甚至还会出现先有执行后有诉讼的情况。当然,我们并不否认强制执行与民事诉讼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但不能只看到二者之间的联系而忽视它们之间的差别。今后我们有必要深入研究二者之间的区别,以便对它们之间的关系有一个更为全面的把握,为单独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进行理论上的论证和说明,提供理论上的指导和支持。
(四)民事强制执行法与破产法的关系
破产程序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强制性地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变价和分配,以实现全部债权人债权利益的程序。从强制性地实现债权这个意义上来说,破产程序也是一种广义上的强制执行,只不过通常所说的强制执行只考虑一个或多个特定的债权,本质上是一种个别执行,而破产程序则要考虑全部债权,本质上是一种概括执行。在民事强制执行法和破产法的关系问题上,最需要研究的是两种法律制度在实现债权中的功能和定位问题,对这一问题的认识,直接涉及到民事强制执行法中关于执行财产分配原则这一重要问题。
关于执行财产如何在多个债权人之间分配的问题,理论和实务界历来存在着优先原则和平等原则的争论,究竟哪种原则更为合理,通过对执行制度和破产制度二者功能定位的认识,可以找到一个合理的解释。强制执行制度和破产制度各有自己的功能,前者注重债权的个别清偿,后者则注重全部债权的公平清偿,在个别清偿中如果发现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则应及时转入破产程序实行公平清偿。两种制度各司其职、相辅相成,在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中共同发挥着执行清偿的功能。如果在强制执行制度中实行平等原则,则意味着在执行程序中适用了破产程序的分配原则,显然会造成制度上的重复。因此,从执行和破产这两种法律制度各自的功能定位,以及一个国家法律体系整体协调的角度看,民事强制执行法中无疑应采取优先原则。但是,优先原则的合理性是以其他债权人能够有效地利用破产程序为前提的,如果一个国家的破产制度在实践中很难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债权人很难利用破产程序使自己的债权获得公平清偿的话,在民事强制执行法中采取优先原则就可能会直接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从而在实质上造成一种不公平的后果。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我们在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没有采取优先原则,而是采取了一种折衷的做法,实行团体优先原则。总之,优先原则和平等原则的取舍,是民事强制执行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今后大家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包括从民事强制执行法与破产法关系的角度,对这一问题展开更为深入的研究。
(五)执行权的性质
执行权的性质问题与执行改革的现实需要有很大关系。执行改革尤其是执行体制、执行机制和执行机构的改革,迫切需要从理论上寻找依据,迫切需要理论上的指导和支持。在这种背景下,理论和实务界不约而同地找到了“执行权”这一理论武器,从分析执行权的性质出发,为执行改革进行理论上的说明和论证。从目前来看,关于执行权的性质主要形成了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执行权是审判权的组成部分,性质上属于司法权;第二种观点认为执行是审判程序结束后所进行的一种特殊的行政活动,执行行为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命令性等行政特征,因此,执行权属于行政权;第三种观点认为执行权在国家分权属性上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有机结合构成了完整意义上的执行权,因此,执行权是一种司法行政复合权。此外,还有学者认为执行权是一种国家的强制权。目前,这些不同的观点还处在不断的争论当中。应该说,形成这些观点本身就是理论研究的一大进步。但是,应该认识到,过去的研究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有的对于司法权、行政权、裁判权等基本概念缺乏准确的把握,从而导致对执行权性质的认识出现偏差;有的过分纠缠于理论本身,脱离活生生的实践分析执行权的性质;有的完全从当前的立法和执行实务来认识执行权的性质;还有人先把执行权定位为行政权,然后得出执行机构应该设置在司法行政部门的结论,显然过于简单化。鉴于执行权性质这一问题在执行改革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我们今后有必要对这一问题展开更为深入系统的研究,以便从理论上打通“关节”,为执行改革提供强大的理论指导和支持。
(六)执行当事人的范围与既判力理论
执行当事人的范围如何确定以及执行当事人的变更和追加问题,是执行实务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一个疑难问题。但是,我们当前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还停留在实践经验总结这一阶段,还缺乏系统的理论论证,更没有建立起一个完整的理论框架。因此,今后有必要在这一问题上下大功夫进行研究。
一般来说,执行当事人与执行依据上指明的当事人是一致的。但是,法律文书生效后,原债权债务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况在执行实践中很常见。为避免就同一法律关系重复诉讼,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就有必要将执行当事人的范围扩大到执行依据所指明的当事人以外的民事主体。但是,执行当事人的范围究竟扩大到什么程度才合适呢?这就需要从理论上进行研究和论证。在民事强制执行法理论上,这种以执行依据以外的民事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的情况,被称为执行依据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执行力的主观范围与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所谓的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并不是完全一致的,比如在以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执行依据时,其仅仅具有执行力而没有既判力,当然也谈不上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问题。正是因为执行力的主观范围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并不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在民事强制执行法上有必要对执行力的主观范围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并作出专门的规定。但是,同时也应该认识到,执行依据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在理论上又是一脉相承的,在大多数情况下,可以用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来解释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问题。所以,我们今后在研究执行当事人的范围及其变更和追加这一问题时,应该在做好实践经验总结的同时,向前再迈进一步,善于从既判力、执行力的主观范围这一基本理论入手,从理论高度进行更为系统的论证,以便借助理论所特有的逻辑性和严密性,对当前的一些不合理的规定进行清理和完善,并使执行当事人的变更和追加这一重要制度获得更为充分的理论支
持。
(七)执行标的
执行标的问题也是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基本理论问题之一。我国有关的司法解释及理论界主流的观点认为,执行标的限于财产和行为,人身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是,也有人提出了不同的观点。首先,对于将行为作为执行标的的主流意见,反对的观点认为这实际上是混淆了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中确定的实体权利的客体。这些观点认为,行为是抽象的概念,无论如何,执行措施无法作用于具体的行为,行为本身不具有可执行性,不能成为执行标的。其次,对于不能将人身作为执行标的的主流意见,也有人提出了反对意见,认为以人身作为执行标的并不意味着恢复古代的人身执行制度,而是一种间接强制措施,是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来达到执行目的。现代社会中的对人执行已经与古代社会中的对人执行有很大的区别,人身执行不是代替履行义务,更不同于用债务人的人身抵偿债务。有人甚至提出,在交出未成年子女等特殊案件的执行中,可以将人身作为直接执行的标的。针对上述争论,目前我们在执行标的问题上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将行为本身作为执行标的是否合适?二是绝对将人身排除于执行标的之外是否合理?
在执行实践中,我们还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执行的时候,究竟哪些财产可以执行,哪些财产不能执行,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执行人员往往无所适从。这个问题亟待从立法上予以明确。在对执行标的的研究中,我们要结合实际工作对这个问题重点进行研究,以便为立法和司法解释提供重要的参考和依据。
(八)执行财产的查明
我们知道,对于大多数案件来说,强制执行能否取得实际效果,归根到底取决于能否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在民事强制执行法中如何设计一整套行之有效的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制度,是我们应该关注的一个基本问题。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在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方面存在的问题非常突出,大量的案件因为找不到被执行人的财产而无法执行。这种局面的出现,除了我国对财产的监管制度不健全等原因外,没有充分发挥申请执行人在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方面的作用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因此,今后我们要认真研究如何调动申请执行人的积极性、如何有效利用申请执行人的力量发现和寻找被执行人的财产。与此相适应,要认真研究在法律上可以赋予申请执行人哪些调查财产的手段和途径。比如有人提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为其代理律师发出协助调查令,律师持协助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其效力等同于执行员的调查。这种调查令制度是否可行,我们可以展开深入细致的研究。同时,我们也应该认识到,在我国财产监管制度不健全、社会信用制度不发达、必要的信息服务和公开机制还存在一系列问题、社会协助意识不高的情况下,不能过分强调申请执行人调查财产的义务,而应该在强调申请执行人调查财产义务的同时,注意发挥国家和社会信用体系对赖债者的威慑作用,并对人民法院调查财产的职责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人民法院调查财产的职责又不能回到过去那种大包大揽的做法。因此,我们必须研究人民法院应该在哪些情况下负责调查财产、可以采取何种调查手段、在调查中可以对有关当事人采取何种制裁措施等问题。此外,针对当前法律中关于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义务的规定缺乏的现状,我们还要研究如何进一步强化被执行人及有关单位和人员申报财产的义务,研究通过何种合理的制度设计确保有关人员履行申报义务。
(九)执行救济制度
执行程序纷繁复杂,难免会出现违法或者不当的执行行为,从而侵害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强制执行法上建立完善的执行救济制度,对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的救济方法和途径,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但是,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立法上关于执行救济制度的规定存在着很多漏洞,远未形成系统、严密的救济体系。近年来,理论和实务界关于执行救济方面的研究成果相对来说比较多,对完善执行救济制度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观点和建议,今后,我们要继续加强对这一问题的研究。首先,针对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程序权利的救济缺乏规定的现状,要研究如何建立程序性的执行救济制度,包括提起程序性救济的主体、事由、管辖法院、程序、效果等。其次,针对现行法律对被执行人缺乏实体上的救济方法和手段的现状,要研究设立被执行人或者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可行性,进而研究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性质、适用范围、当事人、提起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事由、时间、管辖法院、效果等。第三,针对现行执行异议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要对该制度的存废进行探讨,同时研究建立第三人或者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而对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性质、适用范围、当事人、提起该诉的事由、时间、管辖法院、效果等进行探讨。今后在执行救济问题的研究中,要注意研究的系统化、精制化,争取将该问题的研究提升到一个更高的层次。
当然,上述研究课题主要是着眼于将来通过立法对执行救济制度进行较为彻底的修改和完善。当前,我们还应该思考的问题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可以赋予当事人哪些程序权利,使其能够在遇到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干扰以及消极执行等情况下,有充分的机会和途径向有关法院寻求救济。比如,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处理的某些事项不服的,是否可以在一定期间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是否必须在一定期间内作出复议裁定。这种做法,为当事人提供了更为充分的程序和实体保障,我们要认真研究其合理性、可行性,为制定司法解释提供必要的参考。
(十)关于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和冻结
查封、扣押和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是关于金钱请求权的执行案件中首先要采取的执行措施。查封看似简单,实际上也有很多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首先,要研究查封时如何判断标的物的权属,明确判断标的物权属的原则和标准。其次,要研究查封的方法。执行的对象不同,查封的方法也应该有所区别。以前我们没有明确区分动产、不动产以及债权、股权等其他财产权而规定相应的查封方法,从而导致实践中对具体标的物的查封应履行哪些手续存在不同的认识,并因此影响到了查封的效力。因此,今后有必要针对不同的执行标的明确规定不同的查封方法,并对查封公示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第三,要研究查封的各种限制,包括查封标的物价值的限制、查封标的物范围的限制、实施查封时间的限制以及无益查封的禁止等。第四,要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禁止重复查封制度进行反思,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轮候查封制度,探讨建立重复查封制度的合理性与可行性。第五,要研究查封的效力。相对来说,查封的效力问题是一个理论性较强的问题,这个问题又可以从不同的侧面来探讨。从主体角度考虑,要研究查封对债务人、债权人、交易相对人、案外人、执行法院、其他执法机构等各类主体的效力;从客体角度考虑,要研究查封效力所涵盖的标的物范围,查封的效力是否及于从物、孳息、代位物等;从时间角度考虑,要研究查封效力发生和消灭的时间点、查封效力的存续期间等问题;此外,在查封效力问题上还有所谓绝对性与相对性的争论,我国目前的立法采取的是绝对性的观点,我们有必要进一步探讨哪种观点更符合执行程序的客观规律,更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十一)关于强制拍卖
拍卖是执行程序中继查封之后又一个重要的执行措施
。大家知道,这几年个别法院在拍卖程序中出了不少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虽然有多方面的原因,但关于拍卖方面的法律制度不健全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尽快建立起完善、系统的强制拍卖制度,是我们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考虑出台拍卖方面的司法解释,结合这个司法解释文稿,还有许多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比如,关于拍卖的性质就有不同的观点,有人主张执行中的拍卖是民法上买卖的一种特殊形式,应该适用拍卖法来调整;有人则认为执行中的拍卖不同于民法上的拍卖,是一种公法上的执行行为;还有人持折衷的观点。拍卖的性质虽然是一个理论性较强的问题,但对这个问题的不同认识,将直接影响到拍卖制度的具体设计,所以,有必要进行深入的探讨。又比如,关于实施拍卖的主体,现行司法解释规定拍卖应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排除了法院直接实施拍卖的权力,这是不是一种最佳的制度设计,是否符合执行工作的客观规律,是否最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大家也可以讨论。再比如,关于拍卖效力方面的问题,如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拍卖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具体时间点、拍卖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拍卖不动产上各种权利负担在拍卖后继续存在还是因拍卖而消灭等,都有不同的观点和做法,需要在深入研讨的基础上决定取舍。
(十二)对被执行人债权及其他财产权的执行
近年来,执行实践中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作为执行标的的案件越来越多,与此相应,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这一制度在实践中所起的作用也越来越大。但是,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该制度的规定存在很多问题,导致其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现行规定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首先,从执行对象上看,现行规定将对债权执行的执行对象仅限于到期债权,这种做法不利于最大限度地满足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对此,要研究对未到期债权执行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其次,现行规定未区分债权的性质和种类,未针对不同性质和种类的请求权规定相应的执行程序和方法。对此,要研究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包括哪些类型,进而研究不同类型请求权的执行程序和方法。第三,现行规定关于对债权冻结和变价这两个阶段的区分不够明显,整个程序的进展不够明晰。对此,要研究在对债权的执行中按照冻结、变价和分配这一成熟的思路进行设计的合理性和可行性。第四,现行规定对债权的变价方法的规定过于单一,对此,要研究将债权作价直接抵偿给债权人或者在一定情况下将债权予以拍卖或者变卖等变价方法的合理性和可行性。此外,关于对债权的执行,反映最多的问题是,现行规定在允许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同时,却未给债权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没有规定债权人可以提起相应的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造成很多案件事实上无法执行。对此,要研究在第三人提出异议时,赋予债权人对第三人提起诉讼的权利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诸如股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其他财产权的执行问题将会越来越多,因此,对这些不同财产权的执行程序和方法也应该加紧研究,尽快出台相应的规定。
除上述这些问题之外,还有许多值得进一步研讨的问题,比如民事强制执行法应该确立哪些基本原则、执行管辖制度的完善、执行依据是否应进一步扩大范围、申请执行期限与诉讼时效的关系,以及执行和解、执行担保、执行程序的暂缓、中止与终结、委托执行、执行竞合、参与分配的具体程序、交付财产的执行、完成行为的执行、保全执行、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