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本文在区分诉讼中的自认与诉讼外自认的前提下,以诉讼中的自认为基础,从自认的含义、自认的构成要件及其与相关概念的区别、自认的效力及对其的撤销与追复、对我国关于自认相关规定发展过程的评析和构想等五个问题,全面论述了自认的基本含义及其构成要件,并对与其配套的相关制度进行介绍,最后提出了我国证据法则中关于自认制度应作何规制的构想。文章有理有据,对我国即将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探讨,具有一定的意义。
自认,通常是指一个人对自己所说过的话予以承认、受其约束。在日常生活中,自认关系到属于道德约束范畴的个人的信誉。然而,当我们的视角从日常生活转入法学领域时,自认就成为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中的一项基本制度,有其特定的含义,并有一系列配套制度与之相适应,使之具有可操作性。自认制度的实际意义在于: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旦诉辩双方当事人中一方当事人就另一方所提出的不利于己的主张陈述为真实或不予争执的,便可以从法律上免除主张者的举证责任,进而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提倡证据是诉讼生命所在的今天,能够独立在民事诉讼中列出一项不需举证就可以认定事实的制度,可知其必然有着独特的研究价值。本文拟从自认制度的内容构成出发,结合该制度的司法实践,对该制度进行探讨。
一、 自认的含义
自认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 各国都把自认作为一项重要法则规定与相关法律之中。但出于对自人的概念、属性、特征等方面认识上的差异,各国立法例所规定的自认,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均有很大的区别:英美法系相关法律规定的自认,多指诉讼外的自认;而大陆法系各国在法律中规定了诉讼中的自认,对诉讼外的自认几乎没有什么法律规定;我国则把自认视为举证责任的一种例外,在有关当事人陈述的法律规定中加以规范。显然,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权是指诉讼中的自认,这一点与大陆法系相一致。故此,在对自认这一制度进行更进一步探讨之前,首先区别不同法系在出发点上的差异,有助于我们在纷繁复杂的理论背景下理清思路,对自认作出有益的探索。
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不利己的事实,在诉讼中陈述其真实、或不予争执。自认有诉讼中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之分。诉讼中的自认有成正式自认,指当事人自认一件事实是专门为审理之用而作出的,在审判中发生不利于己的作用,从而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之事实的举证责任。诉讼外的自认,属于证据的一种,有称非正式自认,可以与其他证据先结合来衡量其价值,置于其证据效力如何,由法官进行判断。在英美法系中,诉讼外的自认是作为反传闻证据原则的一项例外予以采纳的。基于此,在下文中,笔者主要围绕正式自认进行探讨。
正式自认有明示自认与拟制自认(亦称准自认与默示自认)之分。前者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不利于己的事实,在诉讼中陈述其是事实,后者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不利于己的事实,在言词辩论中不予争执。对于明示方式构成自认的效力,已没有争议,但对于拟制自认能否产生类似于正式自认的效力问题,则有着不同的认识。我国有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有沉默权,单纯的沉默或不加争执不构成当事人的自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第2款之规定,尽管当事人对单个案件事实未加陈述或承认,法院也不得据此认定该时间事实为真,明确表示应为自认的构成要件,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默示自认的有效性,因此不认为默示能够导致自认。同时,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规定的认可也不是默示自认。持相反观点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应当规定默示自认制度,但因为默示自认并非当事人明确地对不利于己的主张陈述为真实,故其在效力上与明示自认有所不同,,即对默示自认应允许不做争执的当事人在言词辩论终结前或在二审诉讼中作出追复,从而消除默示自认。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 随着我国审判方式的推进,诉讼制度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与之相对应的是相应立法的严重滞后,现有的证据法规在很大程度上已不适应审判实践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于能够适应审判实践要求的诉讼制度,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应加以采纳。现行法规没有规定默示自认制度,但这并不能作为否定我国将来制定该制度的理由。
(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第2款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并未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沉默权,鉴于我国民事诉讼庭审方式已逐渐趋向于法官居中裁判,通过当事人的诉辩活动来推动审判活动进行的模式。然而在法律上,一方面鼓励当事人之间积极对抗以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另一方面却通过赋予当事人沉默权来提倡当事人消极诉讼,这是自相矛盾的,故通过对我国目前庭审改革方向的探究,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不应享有沉默权。
(3)国外规定拟制自认制度的国家,确立有两种诉讼制度与之配套:一是法官阐明权,据此权利,法官应当就当事人就事实主张的诉讼意义和不加争执的法律后果,向有关当事人作出解释或发问;二是实施自由心证的证据评价制度,因为默示自认正是法官根据经验法则对当事人不加争执这一诉讼事实所得出的结论,这个结论一般来说符合当事人的内在意愿和案件的真实情况。对于法官阐明权,可在即将制定的证据规则中加以制定,但对于我国是否实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还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一提自由心证,我们往往将其与哲学上的唯心主义相联系,其实二者之间在本质上是不同的。
公正是立法的价值取向,而要将立法上抽象的公正,转化为具体的公正司法,连接这两种公正之间的桥梁就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正是一个法官对案件事实所形成心证的外在体现。我国在证据立法上有不少空白之处,因而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对证据的取舍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缺乏相应的证据规则核心证制度,法官往往会手握着自由裁量权而茫然不知所措。
(4)前文已论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自认的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相一致,大陆法系国家中最具代表意义的德国、日本等国家均规定了默示自认制度,这在一定意义上表明默示自认与明示自认共同构成正式自认制度,欠缺某一项均会使得正式自认制度不够完善。
(5)针对默示自认不是当事人明确的表示,相应规则确认了其与明示自认在效力上有一定的差别,及允许不予争执的当事人在一个相对宽泛的期限内进行追复,并未限制其正当权益。
(6)我国最近已有审判方式改革试点法院在其制定的证据规则中纳入了默示自认的原则,对此在下文中有具体的论述。
上述要点表明我国应当采取准自认制度。但在引入该项制度的同时,还必须对如下相关问题予以解决:如果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对案件情况回答不清楚或不记得的情况下,能否将其表示归与默示自认的范畴?对此,理论上认为应针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来讲,对于非本人经历的事回答不知道,对于重大的事实,历时过久,答以不记得,依常理确有不知道或不记得的可能时,不能将其表示归入默示自认的范畴,但对于对方所主张的事实,应当知道或可得知,对所经历的事,历时不久,应当记得,或能够记得的,进行上述表示,则可以推定其是假装不知或不记得,视同默示自认。
二、 自认的构成要件及其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正式的自认应具备以下五个条件:(1)自认必须在现在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提出。在诉讼程序开始前或结束后所作出的自认,均不构成正式的自认。当事人一方既可以在起诉阶段或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作出明示自认,另一方在答辩状中作出明示自认,也可以在开庭
审理过程中形成明示或默示自认。自认一般应在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结束前作出,否则,在法院判决时或判决后作出就失去意义。另外,自认应于本次诉讼中作出,在其他诉讼中所作出的自认,对本次诉讼而言,只能是诉讼外的自认,只能作为一种证据在本案中使用,而非诉讼中的自认。(2)自认应向主审案件的法官作出。当事人虽然在诉讼过程中作出了自认的意思表示,但如果该意思表示不是向审理案件的法官做出,则也构不成诉讼上的自认。(3)当事人的自认是对于不利于己的事实的自认。所谓不利,从主张者方面来看,为有利于主张者的事实,从自任者方面看,则为不利于己的事实。不利于己为自认的本质。(4)自认是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承认。自认的标的为单纯的事实,不包括根据经验或对事实间的关联所作的判断,以及对另一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认可。(5)当事人的自认以对当事人提出了一定的事实主张为前提。一般来讲,应先有事实主张,后有自认的表示,但自认不限于对方先提出事实主张后才做出被动的自认,即一方自认在前,对方主张在后。凡诉辩双方的主张一致的,都能构成自认。
为了对自认的特征有更加清晰、明确的认识,有必要从自认与认诺、认知、和解等相关联、而易引起混淆的制度进行对比分析:(1)自认与认诺。自认的标的是事实,是对方当事人主张对己不利的事实,如果认可诉讼中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就是关于法律上效果的主张,则是认诺而非自认。自认的效力,在于提出事实主张的人无须举证,但做出自认的当事人,仍可以作出其他抗辩,并非必然会败诉。认诺的客体则为诉讼标的,诉讼标的(即诉讼请求)经对方当事人认诺后,如果原告的诉讼合法,且具备其他诉权实质要件的,就应本着认诺作出该当事人败诉的判决。(2)自认与认知。认知是对众所周知、无证自明的事实、自然规则既已为法官职务上所已知的事实,不需要当事人举证,法官就可以直接认定。对法官认知的事实,并非必然要当事人提出认知的申请,法官便可以进行认定,不需要当事人举证,也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自认。(3)自认与和解。和解是指诉辩双方当事人互相让步,达到一定共识而中止诉讼的行为。对于当事人因和解作出的让步,如果以后和解不成立,则不构成自认,也不够成认诺,其理由在于诉讼法上鼓励和解的价值取向。为激励当事人和解,法律提倡各方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及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尽可能地互相让步。如果在调解不成时,未达成和解所作的让步被当作自认乃至认诺的,会损害当事人进行调解的积极性,也违背法律规定调节政策的初衷。
三、 自认的效力及对其的撤销与追复
自认发生无须举证的效力,也就是他方当事人对不利于己的主张作出自认或不予争执的,他方因而就该项事实主张可以免除举证责任。因为自认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不存在争议,且自认一经作出,便具有不可撤销性,使自认当事人无法作出反对的主张,也没有提出反证的可能,其约束力很强,其不但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也间接对法院发生约束力。自认意味着当事人的主张趋向一致,法院即应以该一致的主张作为裁判的基础,无须另行调查取证。
自认的效力不仅约束审理案件的法院,还约束其上级法院。对于法院基于当事人自认作出的裁判,如果处于确定状态,上级法院应对基于自认事实作出的裁决予以肯定。自认还具有不可分割性,即对那些虽然为当事人陈述中所体现的自认,但有所附加或限制,或呈现出前后矛盾,甚至在陈述语言中难以确定其含义的情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进行判断,而不能断然将其内容进行分割,取其部分事实作为自认事实来认定事实。此外,自认一经合法作出,一般不得将其任意撤回,或对自认内容作出实质性的变更。正因为自认有着如此强的效力,而自认所显示的仅为一种法律上的真实,在一定情况下与客观事实会不一致,为维护公共利益,在以下几种情形,不能发生自认的效力:(1)法律上规定应依职权调查或另有规定的事,如:对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的审查;(2)与诉讼过程中已能够确定的事实不符;(3)共同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中一部分人的自认;(4)关于人事诉讼的规定;(5)当事人对自认反悔的,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
自认的撤销与追复。明示的自认,有撤销的问题。撤销自认,指撤销自认所产生的免除事实主张者无须举证的效力。自认的撤销一般产生于以下情形:(1)自认的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了其所作的自认是出于错误而与客观事实不符;(2)自认是在被他人欺诈、胁迫下做出或因他人具有刑事上应受惩罚的行为而不得已作出的;(3)对方当事人同意撤销自认;(4)代理人代为自认,本人知悉后及时撤销的;(5)自认与法院知悉的情况正好相反。对于明示自认的撤销,应在一审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向审理案件的法官作出。撤销自认对自认法律效力的影响,应由法官酌情确定。自认撤销后,对自认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其主张应举证加以证明。
对于拟制自认,则有追复的问题。拟制自认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可以随时作出争执的陈述,即使进入第二审,也提出争执的意见予以追复。拟制自认经过追复后,其自认的拟制效力,当然消灭,对于已被视为自认的事实,原负有举证责任者仍须举证加以证明。
四、 对我国关于自认相关规定发展过程的评析
我国法律将自认纳入当事人陈述中的承认中加以规范,认为自认是一种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款第5项,将当事人的陈述列为证据的一种,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事实。”本条规定了对当事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为揭示出当事人承认(即自认)的特性。
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998年6月9日通过的《关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条第3款,对自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76条对自认又一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当事人的陈述,对方认可的,即予支持。
通过以上分析可看出,截至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自认的规定,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即民事诉讼和意见的出台。在这一阶段,将自认界定于当事人陈述中当事人承认的范围内,自任特指正式的自认。从事诉讼法到意见,从自认的规定有所发展,但关于自认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第二阶段指关于审判方式改革以来,自认制度的发展。这一阶段以《规定》的出台为代表,在民事诉讼法和意见的基础上,关于自认的内容有了进一步的发展,这体现在《规定》第22条,其内容接近于准自认,第25条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随意撤销自认,这一点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也明确阐述,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允许撤销自认。
针对发展的需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审判方式改革试点法院(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有益的尝试。1998年6月25日,昆明中院的23次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针对实践中经常会碰到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在第14条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人民法院为合法性审查的需要,可责令当事人提供证明主体与行为合法的证据。这针对证据法上不发生自认效力情况而制定。上海高院、昆明中院在相关文件中对自认的发展,丰富了我国证据法中自认的内容,合乎审判实践需要,也切合自认的属性,是值得肯定的。
五、 对我国证据规则中关于
自认内容的构想
从我国目前情况分析,制定统一民事诉讼证据法的条件尚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有关自认的内容,本文作者还有以下构想:
1、应当确认包括默示自认在内的自认制度,并对自认与默示自认之间的关联及异同作出清晰的界定,与默示自认相配套,还需规定民事诉讼中法官的阐明权。
2、对自认的构成要件、效力及自认的完整性作出规定。
3、规定对自认的撤销与追复。
4、对不能发生自认效力的情形以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
参考书目:
1、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 [台]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995年版
2、沈达明 编著《英美证据法》 中信出版社 1996年8月第1版
3、何家弘 主编《新编证据法学》 法律出版社 2000年3月第1版
4、毕玉谦 著《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 法律出版社 1999年6月第1版
5、叶自强 著《民事证据研究》 法律出版社 1999年9月第1版
6、刘善春、毕玉谦、郑旭 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5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