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一、夫妻约定财产的概念及特征 ………………………………………………… ⑴
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历史演变 …………………………………………… ⑵
三、约定夫妻财产的范围及形式 ………………………………………………… ⑶
(一)约定夫妻财产的范围 ……………………………………………………… ⑶
(二)夫妻财产约定形式 ………………………………………………………… ⑷
四、夫妻财产约定的种类 ………………………………………………………… ⑷
(一)一般共同制 ………………………………………………………………… ⑸
(二)劳动所得共同制 …………………………………………………………… ⑸
(三)管理共同制 ………………………………………………………………… ⑸
(四)分别财产制 ………………………………………………………………… ⑸
五、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 ⑸
(一)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对内效力 ……………………………………………… ⑸
(二)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 …………………………………………………… ⑹
六、完善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几点立法建议 ……………………………………… ⑺
(一)完善订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要件与申报登记程序的规定 …………… ⑺
(二)明确夫妻配偶身份关系,确立配偶侵权的法律责任 …………………… ⑻
(三)明确夫妻一方履行债务后求偿权的行使途径 ………………………… ⑻
七、结束语 ……………………………………………………………………… ⑻
论文摘要
夫妻财产约定制是夫妻婚姻关系中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夫妻约定财产制,亦称为契约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对他们的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等权利加以约定的一种制度,它包含婚前约定和婚后约定两种情况。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是从1930年至2001年间不断改
进,约定夫妻财产的范围从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角度出发来看财产约定的内容,是否属于夫妻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
有。夫妻财产约定形式应采用书面形式但对约定夫妻财产制的时间并无明确限
制,夫妻可以在结婚以前、登记结婚时或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进行约定。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包括对内及对外的效力,还涉及到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应该如何处理,以及公示和公证的必要性,由此可以看出夫妻产约定制的确立是我国婚姻立法的重大发展。实现夫妻财产约定制为夫妻双方协调财产关系置入了民主、宽松、自由的因素,适应了市场经济规则,顺应了婚姻家庭关系物质内容和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化的要求。
关键词 : 夫妻财产 约定 婚姻法
随着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呈现多元化、复杂化的趋势,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更好地规范夫妻财产关系,减少纠纷,修改后的婚姻法确立了法定夫妻财产、约定夫妻财产制度。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确立是我国婚姻立法的重大发展。实现夫妻财产约定制为夫妻双方协调财产关系置入了民主、宽松、自由的因素,适应了市场经济规则是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物质内容和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化的要求。
一、夫妻约定财产的概念及特征
我国新的《婚姻法》首次确立了约定夫妻财产制。《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此可见,约定的夫妻财产有如下几个特征:
第一,约定财产的广泛性。既可以是婚前的个人财产,也可以是婚后所得的财产。在财产的种类上也没有任何限制。除了《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涉及到的财产种类外,还包括一切可以取得收益的财产和财产权利;
第二,约定时间的不特定性。夫妻约定财产,可以在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后约定。甚至可以对财产进行重新约定。何时约定,是否需要重新约定,完全取决于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约定形式的多样性。即约定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等形式;
第四,契约优先性。在这里,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国家法律也采取的是契约优先的原则。即有契约依契约,无契约依法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或妻的个人财产首先取决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
第五,约定财产受法律保护。《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如果财产一旦约定是夫妻共同所有,就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随意更改。
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历史演变
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于1930年国民党政府《亲属编》始有规定。按其规定,夫妻得于婚前或婚后以契约形式约定夫妻财产制(须在法律规定的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中选择其一);该项契约的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1985年台湾民法《亲属编》被修订后,简化约定财产制为共同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两种类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虽未对夫妻财产约定问题做出明文规定,但在立法解释上认为,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概括性的规定,“不妨碍夫妻间真正根据男女权利平等和地位平等原则来做出任何种类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处理权与管理权相互自由的约定”,“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式来解决”①。但由于传统习惯的影响和当时经济欠发达,家庭财产不多等因素的制约,实际生活中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夫妻财产关系的很少见。
随着我国社会发展,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公民的家庭财产日益增多,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复杂,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也发生了新变化。1980年《婚姻法》适应新时期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需要,在规定法定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同时,又规定允许夫妻就财产关系自愿约定,以排除共同财产制的适用。我国婚姻法允许夫妻按照双方的意愿,约定处理双方的财产关系,可以满足新形式下夫妻因各种原因(如个人承包经营、再婚夫妻的财产、涉外婚姻及涉及港、澳、台同胞的婚姻等)以多种形式处理双方财产问题的需要,体现了夫妻享有平等的财产权利,有利于减少家庭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经济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为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满足不同社会阶层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要求,2001年《婚姻法》进一步发展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作了较大修改和补充,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范围、约定的方式、约定的内容和约定效力及约定后债务的清偿等一系列问题。
我国实行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两者的使用原则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也就是说,对于夫妻财产关系,如夫妻双方有约定的,应按约定处理;如无约定或约定无效,则适用法定财产制。即约定财产制可排斥法定财产制优先适用,前者具有优先于后者使用的效力。
三、约定夫妻财产的范围及形式
(一)约定夫妻财产的范围
1、婚前财产
即夫或妻一方在婚前的个人财产。包括取得所有权后已经实际占有和还没有实际占有的财产及财产收益。它们是婚前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所累积的合法财产。比如:储蓄、继承遗产、接受赠与、生产经营所得、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各种收益等等。对于婚前财产,只有通过书面明确有效的约定其为夫妻个人财产,那么,婚前财产
才能够成为夫妻的个人财产。
因此确立婚前财产约定制度的意义在于:婚前财产约定,是婚姻法规定的一项主要制度,就当事人而言,是一种法律行为或者合同关系。公证机关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公证,是它的一种职能。这对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婚姻自由,男女平等,夫妻家庭和睦团结,巩固与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都具有积极意义。
2、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
这里所称的取得的财产,应当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已取得的财产。财产应当指的是广泛的财产范围。它包括:劳动生产所得、各种收益、添附的财产、拾得遗弃物、继受取得的财产等。
从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角度出发来看财产约定的内容,是否属于夫妻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关键的是看《婚姻法》第十七条所涉的财产对象,《婚姻法》第十八条所涉的特定财产约定以及《婚姻法》第十九条所涉及的规定。
(二)夫妻财产约定形式
夫妻财产约定是婚姻当事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其意思表示出来,因而约定的行为形式具有明显的法律意义。2001年《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该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采用书面形式,而不能采用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
但值得注意的是:
1、 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约定时间并无法律限制。《婚姻法》对与约定夫妻财产制的时间并无明确限制。因此,夫妻可以在结婚以前、登记结婚时或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进行约定。
2、 在订立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协议时,夫妻双方均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否则,此项关于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协议无效。
3、 夫妻关于约定财产制的协议必须反映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如果一方采取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其真实意思而订立约定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
4、 夫妻双方以规避法律义务或逃避对第三人偿还债务为目的订立的约定夫妻财产制协议,因其内容违法或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应认定其无效。②
5、 夫妻订立了约定财产制的协议后,如果要变更或撤销该协议,必须经双方同意方可为之。
四、夫妻财产约定的种类
夫妻约定财产可以在婚前进行,也可以在婚后进行,当事人约定的财产归属可采用以下几种方式:
1 、一般共同制
一般共同制,是指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共有。
2 、劳动所得共同制
劳动所得共有制,是指夫妻婚后的劳动所得归夫妻共有,非劳动所得的财产,如继承、受赠的财产,人身损害赔偿金等则归各自所有。
3 、管理财产制
管理财产制,是指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同时根据双方的约定,除特有财产外,双方的财产由夫或妻统一管理。
4 、分别财产制
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独自独立管理或委托对方管理。如果当事人不愿概括地约定采用某种夫妻财产制,也可以对部分夫妻财产,甚至某一项财产进行约定。如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其本人所有,也可以约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赔偿金归夫妻共同所有
夫妻任何一方违反财产约定,都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夫妻双方必须严格执行财产约定,不得随意变更、撤销。确实需要变更撤销的,须经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的形式,且按原约定经过公证机构公证,亦要经过公证机构公证才能变更、撤销。
(二)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
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难免会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为维护交易的安全,防止婚姻当事人利用约定财产制规避法律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③,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在夫妻财产约定中,凡第三人事先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反之,第三人不知道该夫妻财产有约定,婚姻当事人的夫妻契约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债务不是自己欠的、夫妻有约定而不承担该债务。夫妻中未借债一方,如不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财产约定的,均得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行对第三人清偿债务,清偿后,夫妻中不负债的一方再向另一方追偿。④
由此可以看出现行婚姻法只要求婚姻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约定,而没有规定以某种公示形式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对外效力上,法律要求约定为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在对外经济活动中有告知的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以此对抗第三人,否则按以共同债务承担清偿义务,这无异损害约定另一方的正当财产权益,如何平衡解决善意第三人和夫妻一方的财产利益问题,笔者认为,走财产约定公示制度是最好的选择,国外已有较多先例。当然,公示制度的建立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社会进步,科学的发展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就选择何种程序来满足公示要求,笔者认为,所有夫妻财产约定必须公证,由公证机构具体把握约定的合法性及真实、有效性问题,然后由婚姻登记部门在结婚登记时一并登记或变更登记,并可供人们随时查询,而查询范围应有所区别:对于一般公众,只能通过网络或电话查询到某人是否有财产约定及登记地;
对利害关系人,在提供利害关系证明后,方可查阅具体约定。夫妻财产约定以登记对抗第三人,不登记只发生对内效力,不发生对外效力。
六、完善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几点立法建议
(一)完善订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要件与申报登记程序的规定
1. 明确夫妻财产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各国通例均认为夫妻财产约定为要式行为,必须具备书面形式,口头约定无效。我国现有的法律是“应当用书面的形式”,为避免当事人经口头约定且无争议的夫妻财产契约在效力上与立法发生冲突,采用这种解释是可以的。但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说,承认口头约定的方式会带为司法实践带来极大的困难与麻烦。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必须以书面的形式为之,口头约定无效。
2. 明确夫妻财产约定既可以在婚前做出,亦可以在婚后做出。有人提出,夫妻的约定协议生效于双方缔结婚姻前,即尚未结为合法夫妻之前,此时缔约的主体不能叫夫妻,因此,婚前的约定不是本法十九条所称的夫妻约定,即主体不合法。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论是在婚前还是婚后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均应视为是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如果限定于结了婚,真正取得了法律意义上的夫妻身份时签订的约定才有效的话,显然是与法律设立约定制的旨意相违背的。笔者认为本法十九条规定的约定主体中的“夫妻”应理解为在处理财产时为夫妻,而不是在约定时必须是夫妻。产生这一分歧的主要原因是我国法律未明确财产约定的时间。
3. 夫妻财产约定须经申报登记程序确认。对此,国外立法通例是夫妻财
产契约已经登记者,具有对外效力,未经登记者,不发生对外效力。我国立法对此没有规定,司法解释关于“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的但书规定,即无规避法律的夫妻财产约定具有对外效力,规避法律的夫妻财产约定无对外效力。婚姻关系当事人为逃避债务等原因,采取夫妻财产约定的方法规避法律,当然为无效。但仅仅依据这一标准,尚不足以确定约定的对外效力。
依据公示方式进行登记,可以有效地防止上述规避法律的行为,更有利于保护与约定财产的夫妻进行民事活动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也应规定夫妻财产约定一经登记方可产生对外效力,未经合法登记则不产生对外效力。
(二)明确夫妻配偶身份关系,确立配偶侵权的法律责任。
婚姻关系的伦理性要求配偶之间关系的调整具有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协调性。无论是修改前后的《婚姻法》,没有明确夫妻的特定身份权利,没有对夫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所产生的特殊权利义务加以涉及,这种立法上的空白使得夫妻关系的法律调整不可避免地出现漏洞。在立法中必须正视夫妻人身关系的特殊性,明确规定配偶权的内容以及由此而派生出来的身份权。进一步明确家事代理的范围、权限及侵权损害赔偿的救济途径,为惩罚配偶间侵权行为和救济受害人创造前提条件。
(三)明确夫妻一方履行债务后求偿权的行使途径。
立法应明确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应由夫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确认夫妻间享有求偿权,可以有效地防止现实生活中夫妻以约定财产来规避法律、逃避债务或在夫妻财产分割时侵害债权人利益,从而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保障交易安全。依照民法的精神,连带债务因债务人一人或数人的履行而使债务消灭,就超出负担部分,已履行的债务人可向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夫妻共同债务已由夫或妻一方全额履行完毕,连带债务消灭。履行一方是否享有求偿权,如何确定追偿的范围,修改前后的《婚姻法》均无明文规定。⑤
七、结束语
夫妻财产约定是时代发展的产物,夫妻财产约定的完善和发展也体现了时代的进步。具体到婚姻当事人来说,在选择夫妻财产约定时应慎重,须同时考虑两个问题,其一是结合自身情况考虑是否有必要做出财产约定,因为财产约定并不普遍适用;其二是在选择财产约定时不要忘了公证,因为公证能给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在目前的立法现状下最佳的、最能充分保障当事人财产权益的法律途径。
同时,也希望立法机关能更加重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法学家们也能更加关注并深入加以研究,多出成果,使夫妻财产约定立法更加健全、更加完善、更加符合广大婚姻当事人的需要,更能保障约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让婚姻更美好,让家庭更稳定,让社会更加丰富多彩。
注释:
①参见,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由的报告》(1950年4月14日)
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节录)(1993年11月3日)
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8条,(2001年12月24日)
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2003年12月25日)
⑤参见,陈苇:《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构想》论文,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2. 杨大文、马忆南 :《婚姻家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
3. 张杰:《婚姻家庭法》南海出版公司,2003年8月第1版
4. 《法律及其配套规定》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6年1月第1版,
5. 《婚姻家庭法》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8 月第1版
6. 侯 放:《家庭生活法治点津》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年8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