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简要介绍了数字网络技术的内涵后,指出数字网络技术客观上要求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并结合国际和国内的现实情况着重阐明数字网络环境下有关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关键词:数字技术;网络技术;知识产权保护
the digital network technology and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bstract: After introducing the content of the digital network technology, the paper points out that the development of the digital network technology needs strengthening the protection ofIntellectual Property.Integrating the international situation and domestic reality,the article expounds the proplem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under the digital network environment .
Key words:digit technology;internet technology;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生产力和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不仅如此,历史上每次重大科学技术的突破、经济形式的变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都要进行调整,才能与之相适应。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21世纪的人类社会是一个数字化、网络化和知识化的社会。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不仅在某种程度上改变了我们的通讯方式和生活方式,而且对现有的法律制度提出了种种挑战,要求相关的法律制度做出相应的调整,规范相关的活动。认真研究数字技术、网络技术等高新技术与知识产权的关系,对于我国加快市场经济建设步伐,迎接知识经济到来,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1 数字技术、网络技术、信息技术
1.1 数字技术
所谓数字技术(Digit Technology)就是能将任何信息——文字、声音、图象、动画等都以数字代码的形式转化成二进制(0或者1)的数字语言,交给计算机处理的技术。
1.2 网络技术
网络技术(Internet Technology)最早起源于美国军事领域的APPANET,一般来说,网络技术是指为了进行通讯和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而把两台或多台计算机连接起来而形成的技术。当计算机借助电信媒介,如铜芯电话线、光纤或卫星中继,实现连接后,网络就建成了。
1.3 信息技术
信息技术(Information Technology)在今天是计算机、网络化、数字化等技术的总称,是围绕信息的开发、存储、传输而创造和发展起来的技术。至于知识和信息,只不过是人们从两个不同角度认识它们对社会发展的重大推动作用。知识的本质是人们对事物的认识,当一个人比别人掌握的信息量大一些,因而分析问题处理问题的能力强一些,我们就说他知识丰富。
2 数字网络技术客观上要求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2.1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促进高科技发展的需要
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所有人对创造性活动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它本质上是一种特定主体所依法专有的无形财产权,其客体是人类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所创造的精神产品。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是为了鼓励人们从事发明创造,并公开发明创造的成果,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知识传播与科技进步。上个世纪以来,人类在信息、新材料、新能源、生物、空间、海洋等高技术领域取得了重大突破和进展,其中以信息为内容的数字网络技术引发了高科技的崛起,构成了当代高科技发展的主流,数字网络技术及其成果向各个领域的渗透和推广应用,客观上要求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世界各国的实践表明,越是知识产权立法较早完善的国家,知识分子阶层的人数在社会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越大,科学技术就越发达。通过知识产权立法来促进科技进步是世界上最流行的作法。 [1-2]
2.2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
数字网络技术孕育了新兴产业——信息通讯业。在许多发达国家,信息产业逐渐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这在以经合组织(OECD)为代表的发达国家显得尤为突出。据统计,北美的信息服务市场份额超过50%,美国信息技术产品的贸易额在不到7年时间增长了一倍,信息技术服务贸易额在4年之内增长了一倍,信息技术贸易额占美国总贸易额的1/4.美国商务部在1998年4月发布的《浮现中的数字经济》报告指出,“从1993年到1998年,信息技术产业在经济中的份额从6.4%上升到预计中的8.2%。在以后的几年中,信息技术产业在总的GDP份额中的比重一直保持较高增长的势头,年平均经济增长率接近15%。”数字网络技术不仅孕育了新的产业,而且给传统产业注入了新的活力,加速了农业现代化、工业的智能化和第三产业的高效化,改变了现代产业结构。而市场经济中信息产业和信息经济的发展,更需要包括知识产权法律在内的国家政策和法律的合理引导和有效规范。知识产权法律也必须根据信息产业的发展程度和规模作出相应的调整与更新。
2.3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保护信息资源的需要
在数字化时代,信息以数字形式存在。在以计算机硬件和软件为载体的数字化技术迅猛发展并广泛渗透的“数字化革命”的推动下,信息具有资源替代功能。90年代前期,美国阿斯奔研究所等单位联合组建的信息探索研究所出版了总标题为《知识经济:21世纪信息时代的本质》的系列论文,明确提出了“信息和知识正在取代资本和能源而成为创造财富的主要资产,正如资本和能源在200年前取代土地和劳动力一样”。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为社会信息资源的开发提供了便利条件,同时也为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因为在技术基础更为丰富和充实的环境下,信息资源的管理显得尤为重要,它成为经济集约化的关键所在。而加强信息资源的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就是尊重知识产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数字网络技术要求推动知识产权法制的进步。[3-4]
3 数字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
3.1 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基于作品的创作而产生,著作权的获得不须经过任何部门的审批,也不要求发表或登记,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就自动产生权利。但著作权的出现与印刷技术的发展密切相关,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产生的300多年历史中,文字主要是记载在纸上的。然而,自上个世纪40年代第一台计算机问世以来,信息不仅书写于纸张上,而且记录于硬盘、软盘或光盘之上,出现了直接产生于电脑、互联网上的作品。而对于直接产生于电脑上、网上的作品,如作者通过网上传输但未发表的作品、电子邮件的内容以及公告、广告等,如何确认其著作权呢?其实这类作品与其他类型的作品并无本质的区别,一经产生就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无须通知任何人。一般来说,当作品一经创作完成,版权就受法律保护了,即便是作者初步完成的作品(如作者还要继续修改或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请人修改的作品以及投稿尚未发表的作品)。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至于作品在信息网络中的传播发行,美国IITF知识产权工作组认为,应当明确规定在网络上的传递和传播属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之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新条约、欧盟的《版权指令草案》和日本著作权法的修订,就作品在网上的传播,规定版权所有人享有被称为“向公众传播权”的权利。WCT第8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
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与此相对应,WPPT也给予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其享有版权邻接权的录音制品授予“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见WPPT第15条)。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发表权是作者的基本权利之一。而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发表和传播就构成了出版行为。这一权利的明确,为版权所有人对其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增加了一项专有权,即未经版权所有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许可,不得将其作品或录音制品“上网”和在“网上”传播。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网络传播为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明确规定了对著作权人的上网权给予保护。
在网络上发布的作品,在哪些情况下构成侵权、哪些情况下不构成侵权呢?众所周知,网络中的信息是以数字化形式出现的信息。这种信息虽然对于权利人经济利益的实现非常重要,但又很容易被他人复制、篡改和消除,从而造成对权利人的极大损害。一般来说,当作者依法将其作品上载后,访问者可以依法阅读和下载作品。但假冒他人作品,未经权利人许可,对他人作品进行篡改和消除,无疑构成侵权。这一点与其他类型的作品并无两样。问题是,由于Internet是全球性的,即侵权人可以位于全球任何地点,针对任何人实施侵权,侵权行为可以在任何地方实施,而侵权结果亦可以在任何地方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追究侵权人的责任呢?笔者认为,一是需要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著作权代理机制等来规范;二是从责任制度上着手,即在无从追究真正的侵权人的情况下,追究网站、网络在线服务商的有限责任(如过错前提下的共同侵权)。[5]
3.2 数据库的保护
信息高速公路的构成要素之一是信息资源系统,数据库是这一系统的核心代表。随着网络环境的发展和完善,数据库得到更为迅速的发展和更为广泛的应用,人们对数据库加强保护的呼声日益强烈。对于由享有版权的作品构成的数据库,依照《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和第2条之二第3款的规定,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到版权的保护。对于由包括不享有版权的“数据或其他材料”构成的数据库,依据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也就是说,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到版权保护。WCT第5条采用了与TRIPs第10条第2款基本相同的措辞。我国对汇编作品(即有独创性的数据库)加以保护,而对独创性达不到版权保护标准的数据库的保护,在理论上还处于探讨阶段,这使得实践中出现相关问题时难以准确地适用法律。笔者认为,在这方面,我国在立法时借鉴TRIPs相关规定不失为一项明智之举。至于数据库的特别权保护,根据1996年2月、1996年5月欧盟和美国先后提出的建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于1996年8月30日公布了《关于数据库的知识产权条约》实质性条款的基础提案,基本采用了欧盟和美国的建议,准备给数据库提供特别权的保护,但是这一提案在WCT、WPPT的多次会议上均未获得通过。因此,关于数据库特别保护问题还需世界各国的继续努力才能得到完满的解决。[6]
3.3 域名的保护
域名是为方便网络的使用者而设计的一种技术性功能,它是为计算机提供容易记住和辨别的、无须追寻其知识产权来源的字符网址。由于域名与不含任何意义的一系列数字组织的电话或传真号码不同,域名为了便于被记住和识别,通常含有与企业名称、商标、产品或服务相关的意义。因此,域名与知识产权保护、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并被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列入日常议事日程,这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1998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根据美国“域名白皮书”提出的建议,开始组织有关域名问题的磋商,经过广泛的征求意见和修改,于1999年4月30日公布了有关域名问题的最终报告《互联网名称和地址管理及其知识产权问题》。1999年11月29日,美国总统克林顿也签署了一项与域名有关的法案“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该法案已分别于1999年11月18日和19日被众参议院通过,并已生效。鉴于目前我国法律上没有比较明确、比较完善规定,为与国际接轨,并符合TRIPS以应对入世要求,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7月24日出台了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4 数字化时代的知识产权技术保护
因特网是全球最大的信息传播媒体,该网络上的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是在网上开展商业性信息服务的必要条件之一。在数字网络环境下,权利人仅仅享有控制作品在网上传输的权利还不够,还必须借助于一定的技术措施实现自己的权利。因此,除了运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外,使用技术也是有力措施,它将促使知识产权体制进一步完善,并为知识产权法律的进一步扩展和延伸提供新的思路。为了保障信息系统安全和网络中涉及的知识产权,人们已经开发了一系列信息安全技术并付诸应用,这可以是限制他人访问自己作品的措施,也可以是防止他人行使自己权利的技术措施,如要求登记、设置密码、加设电子水印、设置防火墙、限制或禁止他人访问等。这些技术的产生客观上要求法律必须对版权人设置的技术措施予以保护,禁止他人非法破解有关的技术。WCT第11条对于制止这种解密行为作了明确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WPPT第18条也作出了几乎相同的规定。我国法律对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第(六)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预见,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和技术保密手段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信息产业将以更加迅猛的速度向前迈进。[7]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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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惠英 . 信息技术的社会影响[J].实事求是,2001,(1)
5、管育鹰。网络与知识产权保护[J]法律适用,2002,(3)
6、李顺德 . 高新技术与知识产权保护[J]www.sipo.gov.cn,2001-9-27
7、马海群、邓小昭。信息化浪潮对知识产权法制建的影响[J]情报学报,199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