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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民法典的历史背景

2015-12-15 15:1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法国民法典可以说是开创了近代的大陆法系,只要我们分析一下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典,便可明了这一点。当然,这个法典不是拿破仑或者其他什么人的天才或灵感的闪现。应该说,它是数世纪法律发达史的成果,是罗马法同罗马帝国倾覆后发展起来的欧洲地方法、习惯法相融合的产物。

  蛮族入侵者在原来罗马帝国的领土上建立了他们的大大小小的王国以后,并没有轻视罗马人的文化遗产。相反地,他们竭力仿效他们所称羡的优越的罗马文明中符合他们利益的东西,其中包括罗马法。某些蛮族王国为了自己的利益而采用了罗马法的适当部分,这些部分后来被称为“蛮族罗马法典”;另一些王国虽然未以这种方式采用罗马法,却运用他们学到的罗马法的立法技术,以类似的形式将日耳曼的部落法加以整理,形成了所谓的“蛮族法典”。但是,这种整理编纂法律体系的努力并没有达到过去罗马时期的那种盛况;它犹如昙花一现,不久便凋谢在混乱状态之中。罗马法在法律实践中销声匿迹,地方法和习惯法起而代之,封建法在此基础上逐渐生成。罗马法作为一种复杂精致的法律体系,与中世纪初期原始、野蛮的社会状态是格格不入的。罗马法基本上成了一种学者法,这主要归因于教会法的保护;在当时,教会是学术活动的中心。不过,在意大利的及其它深受罗马文化影响的地区,罗马法的某些残余仍然被适用着。

  可是,以君士坦丁堡为中心的东罗马(拜占庭)帝国却朝气蓬勃地继续发展着罗马文明。在西罗马帝国倾覆后的那个世纪中,正是在这块土地上,发生了罗马法发展史上也许是最重大的事件。这就是公元530年前后查士丁尼法典的颁布;这部法典是对整个罗马法长期发展的系统总结。罗马法的这一精巧编排导致了特别重要的结果。1187年,正当高等学府开始在欧洲纷纷涌现的时侯,意大利创办了波伦亚大学。因为有《学说汇篡》可资应用(它是查士丁尼法典的四大组成部分之一,昔为钦定之法学教本),法律的讲授时兴起来了。波伦亚大学创办伊始,便将法律列为它的四大科目之一。其后,把法律列为大学标准课程很快就风靡于欧洲大陆。而大学里讲授的法律正是罗马法,所依据的教材又是《学说汇纂》。学生毕业后从事法律职业,自然而然地力图将他们在大学里辛勤学来的法律运用于实践。这样,使形成一种不断增长着的力量,推动着罗马法思想的复兴并使它在实践中重新获得了法律的尊严。

  这里我们不妨展示一下中世纪后期欧洲大陆法制的生动画面。中央王朝政府非常软弱,而地方封建贵族享有很大的自治权。这就阻碍了中央政府制定的统一法律的推行,而助长了地方习惯法的优势。古罗马的昌盛和统一代表了中世纪欧洲所梦寐以求而又无力实现的理想。那多半是虚构的“神圣罗马帝国”就是这种渴求的表现,它希望基督教世界能够在同教皇领导下的宗教统一相合作的基础上,实现皇帝统治下的世俗统一。罗马法,尽管人们对它不甚了了而且运用极少,但用为一种优越的法律,作为实现法律统一的理想之所在,却享有崇高的声望。虽然对它的直接适用受到禁止,但人们可以振振有词地主张对它的类推适用(尽管它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王朝对罗马法的“接受”也不乏其例;以此为根据,法官和行政官至少有权以选择的方式适用罗马法。促成这种形势的主要原因不是别的,正是法律罗马化的发展趋势。

  法律的统一作为众目所瞩的目标,日益显示出它的极其重要的意义。随着民族国家的形成,王权成功地使封建领主服从于它的统一治理,狭獈的地方法体制便愈来愈不合时宜。地方法通常是不成文的,因而随着地区间交往的日益频繁和法律统一呼声的日益高涨,地方法的不一致性和不确切性便愈来愈不得人心。在这样的情形下,成文的罗马法是一剂现成的济世良药。而且,查士丁尼法典也为法律统一提供了技术上的样板。中世纪解决这一问题的种种尝试中,最成功的莫过于十三世纪五十年代卡斯蒂尔[①]王国的阿方索十世制定的《七编法》(Siete Partidas)。这部由七个部分组成的法律(曾作过两次重大修订)构成了西班牙法律的基础,直到1886年才被一个按照拿破仑模式制定的法典所代替。

  在中世纪和近代初期,法国的法制是由若干地方习惯法拼凑而成的。不过,这个国家存在着北方习惯法区和南方成文法区的划分。罗马法作为“合理的根据”在原则上为整个法国所采纳,因而逐渐得到承认。在成文法区,关于罗马法在南方的适用应在何种程度上优先于地方法似乎还不确定,不过,适用罗马法是允许的,只是对这种适用在表面上不作强行规定罢了。地方立法权只是偶尔地赋予习惯法以成文的形式,而使习惯法取得成文形式的主要推动力来自1453年查理七世颁布的《都尔一蒙蒂尔告谕》(Ordinance of Montias-les-Tours);该告谕规定,法国的习惯法应一律采取成文的形式。由于地方各级对这一法令的执行拖拖拉拉,时断时续,这项工作直到十八世纪初才基本上完成。从本质上讲,这既不是法典编纂也不是法律罗马化。但是,在这一过程中,较小的、较模糊的以及相互重复的习惯法逐步被淘汰并为较大和较强的习惯法所吸收,从而在原先的大约三百种习惯法中产生出大约六十种成文的习惯法体系。1670年成文的《巴黎习惯法》成为习惯法的魁首;如果其他习惯法规定的解决办法不敷应用或者含混不清,就可以参考《巴黎习惯法》。魁北克在1866年采用拿破仑式的法典以前,也一直是以《巴黎习惯法》为法制基础的。

  习惯法的删繁就简和整理编排,在很大程度上为后来的法典编纂奠定了基础。而且,习惯法汇编的起草者往往借助于罗马法的条文来补救习惯法中的缺漏和偏差。在近代初期,罗马法进一步注入法制,这主要应归功于以“罗马法学家”著称的名声显赫的法学著述者们;这种注入工作固然是为了适应当时的形势,但我们也不妨说,这是承袭了古代罗马帝国法学家们的传统。

  法律的这种发展状况使人们愈来愈难以安守现状;仅仅是成文的习惯法汇编已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必须创造统一的、合乎理性命令的法典。尽管当时的现行法律已朝着法典化迈出了一大步,可伏尔泰对它却毫不宽容,他以它为靶子,发出了利箭般的尖锐抨击。他有一句名言:在法国,一个人每到一地就要变换一种法律,就象驿马每跑过三十哩就得换一匹。很明显,在法典编纂的思想里包含着的,并不是什么新颖的独创的东西。查士丁尼法典的榜样和传统始终伴随着欧陆法律发展的进程,它们的不朽生命力和强大影响,在法典编纂运动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在《七编法》以后的几个世纪中,斯堪的纳维亚诸国也建立了一种可称为全国性法典的法律汇编,不过这些法典都没有对他们的邻国发生直接的重要的影响。法国在路易十四执政期间曾颁布过四个“大法令”(Grandes Ordonnances)[②],这四个法令实际上就是四种不同的法典,它们适用于整个法国。然而,尽管有这样的变革动因,那长期禁锢着法律实践、阻碍着法律进步的愚昧和保守习性以及由此而产生的盘根错节的地方势力却依然如故,这是实现“经过全国性法典编纂而统一法律”这一光辉理想所难以逾越的障碍。1794年的普鲁士法典,虽然对后来的拿破仑变革影响甚微,却毕竟是第一部近代类型的全国性法典。

  如果法国革命的急风暴雨能允许进行法律编纂这种平静的活动的话,这一同旧制度彻底决裂的革命便是新法典诞生的大好时机。1792年,新生的共和政府通过了指导法律编纂的立法,然而却没有完成这一计划。直到1804年,在拿破仑的铁腕建立了国内安定并镇服了外部故人以后,新法典才宣告诞生。

  起草民法典(即法律编篡的第一部法典)的主要任务交给了一个委员

会,这个委员会的负责人是声名卓著的法学家波塔利斯(Portalis)和特隆歇(Tronchet)。他们在枫丹白露的城堡里舒舒服服地任职(在这个城堡里至今还陈列着他们当年工作过的精致的桌子)。由于同僚们的协助,他们只用了几个月就完成了实际起草工作。在同僚马尔维尔(Maleville)和比戈·普雷亚梅纽(Bigot-Préamenanen)的卓有成效的辅佐下,他们对法国法律进行了提炼;现存的法国法律在他们心目中,乃是罗马法、习惯法和新近的大革命立法诸种成分结合而成的混合体。波塔利斯出于其学术上的爱好,强调对罗马法的吸收;而特隆歇是个执业律师,因而更注重习惯法的成分。这些不同的倾向并不妨碍相互间的合作,因为他们的最终目标都是要创立一个法典,把分散的现行法国法律中的罗马法和习惯法冶于一炉。他们创立民法典的任务是,从私法中最基本而又历久不变的成分中提取精华,以便公民以及公民相互间在日常生活中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得到明确的规定。为了使这些固有成分在生机勃勃的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民法典要根据与大革命的成果相适应同时又为欧洲文明所接受的基本价值观,建立一个自我完善的体系。法典于1804年完成,直到1805年才正式生效;在正式生效前,它一直被参照使用。



  拿破仑统治下的法兰西帝国兼并了北海沿岸低地国家(今荷兰、比利时、卢森堡)和德国、意大利、瑞士的大部,并在这些地方推行法国民法典(这里姑且不谈当时也被兼并了的亚德里亚海彼岸的“伊利里亚”[③]地区)。此外,该法典还在一些保护国中采用;这种情况发生在尚未并入法国版图的波兰和德国的一些邦。这些国家在恢复独立以后,并没有随即摈除法国民法典,尽管它是外来征服者强加的法律,这些国家曾经在它的管辖之下弄得羸弱不堪。相反,他们似乎已认识到了该法典本身的价值,从而认定它比他们原先的法律制度更先进,因此就把它作为他们的法律制度不断发展的基础保留下来(当然,他们根据自己的需要作了这样那样的修改)。德国和瑞士最后都回到了自己的民族法律的发展轨道,它们后来分别建立了不依赖于拿破仑模式的独自的法典体系。另一方面,法国民法典的体系以后却扩展到了拿破仑统治时期尚未加入法国法系的一些其它欧洲国家和地区。

  由于法兰西帝国在十九世纪急剧的殖民扩张,法国民法典跟随三色旗走遍天涯。这些殖民地在获得独立以后,把法国民法典以及法国的其它法律制度保存下来,作为其现代法制的基础。法国民法典还传播到一些从未遭受过法国统治的国家和地区。拉丁美洲国家为了寻求比它们继受的西班牙法更为先进的法制基础而尽量采用法国民法典的原则和结构。曾经处于英国殖民者(而不是法国殖民者)统治下的一些阿拉伯国家在取得独立后,并没有沿用英国法,而是把它们的现代法制建立在法国模式的基础上。那些从未受过欧洲殖民者统治的非欧洲国家后来都以现代法律取代了传统的法律制度,而在这一取代过程中,它们都不同程度地借用了或略加修改后采用了,或者至少是研究了法国民法典。似乎可以这样说,法国民法典是整个以民法著称的法系即大陆法系的具有最广泛影响的杰出代表。

  法国民法典超越传统的法国疆界而四处扩展,传遍世界;但这种扩展绝非指其它国家逐字逐句地把它的条文编入自己的法典中,实际上,它的作用表现在它为这些国家在建设法制的最基本方面(即民法)时提供了蓝本,同时也为其立法工作奠定了理论基础。接受这种法律体系的国家面临着根据自己的国情对法国民法典的条文加以改造和取舍的问题,而且,同法典原文的接近程度是随地点的变化而变化的。法国民法典的许多条文仅仅适用于法国,或者只有当一个社会的制度及其发展与法国相类似(至少是有可能相类似)的时候才有意义。对法国民法典的极度热情使玻利维亚在1845年制定本国新民法时,过多地抄袭了法国民法典的条文;由于玻利维亚的社会情况和法国大不相同,这种抄袭导致了荒谬可笑的结果。甚至对抽象表述基本法律原则的那些最需要按照国情加以变动的条文,也仅仅是把法语原文写成了本国语言,这种作法,只能叫做复制。

  条文的简明性使法典以注重实际见长,在这种情况下,不确定的只是法律输入或输出的地域范围问题,而不是法律的渊源问题。这里只需要同传统的习惯法制度作一比较:后者的渊源是分散的,并且有时是不确定的;法律必须一再地从这些渊源中寻找出来,才能适用于特殊案件和特殊问题。因此,那些想要建立新法制的国家往往依靠现成的、经过实践检验的外国基本法典,仿效它、斟酌采用它,以满足更为特殊的需要和期待的目的,这是毫不足怪的。此外,法典能够“站在自己的根基上”,因而在法律的适用上,无须从法典以外引进那些年深日久而庞杂累赘的官方解释。

  谈到法典在大陆法世界的传播,法国民法典显然是超群绝伦的(尽管不是独一无二)。有许多十分明显的理由可以说明这一点。法国民法典享有很深的资历,它是从广泛持久的法律编纂和法律统一运动中涌现出来的第一部基本法典。它的制定一开始便得到了拿破仑皇帝强有力的推动,这无疑是一个重要因素。同时,它还成功地摆脱了由于法国征服者的强制推行而使它在别国留下的污名(也许德国在某种程度上是一个例外)。确切地说,它主要地被看作是法国大革命成果的继续,并因此与十九世纪的自由主义思潮息息相通。至于说拿破仑以后的反动统治集团对民法典的接受,复辟后的波旁专制王朝的路易十八明确规定民法典继续有效,确实帮助它避免了“大革命的恶果”一类的攻讦。然而,它毕竟是大革命以前早已存在因而与大革命无关的法律思想长期发展的巅峰。显然,它的地位和效力得到了“日不落的”(甚至今天也是如此)法兰西殖民帝国的有力支持。虽然法国民法典可以说是以欧洲自由资产阶级社会的设想为根据的,但是它在意识形态上看不出明显的隶属关系或特殊倾向,并且在某种意义上主要表现为可普遍地适用于人类社会。在取得了资产阶级自由主义世界(至少现今的共产主义国家不在其内)中的主导地位的情况下,法国民法典的这种不偏不倚的特性促进了它向全世界的传播。在民法领域出色的专业工作也使它早就誉满全球。法兰西作为一个名符其实的世界强国的长期存在以及它在文化和思想方面的国际声誉尽管有时受到挑战,但它们对法国民法典在世界范围的传播所起的重要作用,却是不可忽视的。

  对于上面的历史概述,这里附带说明一下。读者一定注意到,在上述大陆法发展进程中没有出现英国。在以上叙述中,我们把英国在这些世纪的欧洲事务的社会运动中扮演着另一重要角色这个事实撇开了。其原因可归诸1066年的黑斯廷斯战役[④]和诺曼底法兰西人征服盎格鲁·撒克逊王国的结果。征服者威廉罢黜了所有的盎格鲁·撒克逊领主并把他们的土地分封给自己的待从,从而勾销了既往的封建义务。这些新受封的封建领主处在潜伏着反叛危险的被征服居民中间,他们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全力效忠国王。面对强大的王权,他们几乎不能保持自治权;而在欧洲大陆,封建贵族不可一世,因而中央政府往往处于软弱状态。精明强干的统治者威廉利用这种在当时不可多得的地方自治权遭到削弱的局面,建立了强大的中央集权。他使这种中央集权充分地制度化,以便它不断发展自己的力量并使君主政体世代相传,而不致为王位继任者的个人能力所左右。

  更重要的是,这一君主集权制很早就发展了它的法院制度;以中央政权为后盾的法院所作的判决,乃是通行王国的法律。这些判决成为对将来的案件具有拘束力的先例,并因此而成为全英国的“普通法”。这种情形同盛行于中世纪欧洲大

陆的法律地方化的分散状态(正如我们在上面看到的)形成鲜明对照。这就是说,当欧洲大陆意味深长地转向罗马法以图实现法律改良和法律统一(并且产生出相应的结果)的时候,英国已经有了统一完善的民族法体系,因而它并不需要借助于罗马法。从这一最早的分歧点出发,英国法和大陆法沿着各自的道路继续向前发展,终于形成为今天西方法律的两大派系。

  假若英国没有成为一个拥有全球性霸权的强大国家,它也许会在许多方面同流行于欧洲大陆的法律制度取得一致。英国法的对外扩张大体上达到了英国主权控制下的殖民帝国的疆域,但并非遍及于整个大英帝国。在那些虽被纳入英国主权的管辖范围但罗马法体制已经根深蒂固的地方,英国法并没有建立起来,这主要是指苏格兰,魁北克和南非联邦。同样,美国人在取得对路易斯安那州、波多黎各和菲律宾的统治后,也没有将其英国血统的法律扩展到这些地区。当然,这些地区的法律从英美法中吸收了不少东西(特别是程序法方面),因而可以把它们叫做“混合”法制。不过,它们通常被归入大陆法系。英国法具有因循守旧的性质,因此,浩瀚无边的法院判决报告的先例拘束力为它的有效运转所必不可少(这些判例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的效力都没有十分明确的限制)。这就是说,英美法作为一种法制,其向外扩展完全依赖于英国或美国的主权管辖的存在,同时,它只有在那些法律实践和判例尚未定型并且尚未被大陆法系率先占领的领土上,才有机会落地生根。所以,英美法不是大陆法特别是法国民法典那样的“输出型”法律。

  注释:

  [①] Castile,中世纪西班牙北部的一个王国。——译者

  [②] 路易十四执政期间是公元1643年至1715年。——译者

  [③] Illyria,古地区名,位于今巴尔干半岛西北部。——译者

  [④] 1066年10月14日,威廉公爵率领下的诺曼底军队在黑斯廷斯城附近的决战中击败盎格鲁·撒克逊王国的军队并杀死其国王哈罗德,进而征服了英格兰。——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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