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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时效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2015-12-15 15:1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民法上的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达到法定期间,即发生权利变动之法律后果的制度。自罗马法以降,近现代民法向因时效的适用范围及要件与后果等不同,而将其二分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两种。我国现今之民事立法,则仿前苏联之作法,仅规定有诉讼时效(即消灭时效)而未设取得时效。随着实践的发展与民法制度的完善,这种单一时效体制的缺陷日益凸显,设立取得时效的呼声亦日益高涨,在我国目前制定物权法及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应设取得时效制度,学界已形成共识。在设立双时效制度时,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之关系问题,须予明晰;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要件、效力等诸多具体问题,也尚待结合我国国情进行深入务实的研讨。本文拟对此谈些粗浅看法,共商于学界同仁。

  一、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的关系

  (一)时效制度立法体例之考察与评析

  取得时效,又称时效取得、占有时效,是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地继续占有他人的财产,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法律制度。[1] 消灭时效,是指因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期间,即依法发生权利消灭或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的时效。[2] 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均肇端于罗马私法。[3] 罗马法中关于时效制度的理念与原则,为后世之法学理论与民事立法所承袭并加以发展、衍化,形成了现今具有代表意义的三种时效立法体例:

  其一,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统一并存。这种做法因袭中世纪罗马法复兴时期注释法学派之主张,着眼于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之共同法律本质,将二者统一于“时效”概念之下,并使其成为时效的两种类型,于民法典中设专章集中予以规定。法国、奥地利、日本、越南等国民法典均采此制。惟法国民法将时效一章规定于“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编,而日本等国民法则将其置于“总则”编。

  其二,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分立并存。这种作法系继受了罗马法的体例,并在观念上受历史法学派影响,侧重于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之区别而将其视为两种不同的制度,分别予以规定。德国、瑞士、意大利等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采此体例。考虑到消灭时效针对请求权而适用,而请求权又常常涉及民法典各编及民商事特别法中诸多内容,故通常将其规定于总则编(惟瑞士民法典因历史原因而在债法编章中规定了消灭时效);而取得时效因其主要为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取得方法,故通常规定于民法典的物权编有关章节中。

  其三,仅设单一的诉讼时效,不规定取得时效。这是以前苏联为代表的一些社会主义性质的民事立法中作法。1922年《苏俄民法典》制定时,考虑到便于回收流失于国外的国有资产及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要求,对取得时效持否定态度,同时,基于消灭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司法救济权之认识,将其改称为诉讼时效,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各种民事权利的保护,均统一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苏俄民法典》始创的这种时效体制,对包括我国在内的诸多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事立法产生了深刻影响,我国的民法通则就采纳了建立统一时效制的建议。[4]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主要继承了日耳曼法的传统,受罗马法的影响甚微 .但由于与大陆法系国家一样面临着如何稳定社会经济关系,如何平衡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和促进社会发展二者之间关系等诸多问题,所以普通法国家亦十分重视时效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作法不同,普通法系国家关于时效的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中,称谓上也与大陆法国家不尽相同。如英美法中的相反占有(Adverse Possession)制度,即相当于大陆法中的占有时效;英国的《起诉期限法》(Limitation  Act ),相当于大陆法中的消灭时效制度的规定,而美国的《统一商法典》(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中则明确有关于消灭时效的规定,该法第2725-1条规定:违反任何买卖合同而引起的诉讼的消灭时效为4年。

  我国属大陆法系国家,时效制度自亦应采大陆法之体例。综观大陆法系之时效立法体例,应以分立并存制为优,统一并存制次之,单一诉讼时效制弊端尤甚。

  着眼于两种时效之共同点的统一并存立法例,虽有利于将时效制度中的共同问题(如时效的援用、时效的中止与中断等)作出统一规定,但却模糊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在功能、目的、客体、适用条件等方面的重大差异,未能明晰两种时效在民法上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不利于法律体系的完善和法律规范的适用。

  侧重于两种时效之差异而对其分别作出规定的分立并存之立法例,克服了统一并存立法例存在的缺陷,依两种时效的固有属性、作用与特点、要件等不同,在严谨、科学的法典体系中分别安排其地位及所应归依的制度体系,对于时效制度中的共同问题,通过“准用”之规定避免条文的重复,这样,既建立了完整的物权法体系,又保持了民法典总则及整个法典体系的完美。此种立法体制,颇值效仿。

  由苏俄民法典所始创的单一诉讼时效制度,于产生之初即受到了颇多非议,诸多学者认为这一做法既在理论上留下漏洞,在实践中也产生问题,不利于建立经济领域的法律秩序。[5]也正因如此,这种单一诉讼时效体制即使在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事立法上,也未被普遍接受。[6]新中国成立后,关于在诉讼时效外应否另设取得时效的问题,有过长期的论争,尽管《民法通则》采纳了否定论,但主张建立取得时效的呼声并未停息。从单一诉讼时效制度的实践效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及其对民商事法律制度完善的需要等方面来看,单一的诉讼时效制度无法解决与时效有关的物权归属,不分权利的性质差异而统一适用诉讼时效及其较短的时效期间,不利于对复杂社会经济关系的进行完善的法律调整,更不利于科学、严密的民法体系之构建,易言之,诉讼时效无法涵摄取得时效之功用而为一统。要有效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错综复杂的各种利益关系,非建立包括取得时效制度在内的各种民法制度不可。迄至1995年我国着手制定物权法以来,主张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取得时效制度的观点已成为学界主流并逐渐达成了共识。可以预料,我国制定物权法时,取得时效制度必将得到完整的建立。[7]

  (二)取得时效制度之价值及其在民法上的应有地位

  罗马法中的取得时效,其最初之功用主要是鼓励人们使用他人闲置之物(如土地、奴隶、牲畜等),以使物尽其用,以及补救形式主义造成的所有权取得方面的缺陷,[8] 其后随着罗马商品经济的发展,取得时效又具有了新的价值和功能。近现代各国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其价值与功能罗马法略同,主要表现在四方面:

  其一,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能够促进物尽其用,加速财产的流转、增进社会效益。这是取得时效最早为人类所认识的价值,而且,当今取得时效的这一价值仍有重要意义。占有人根据时效取得所有权,占有物即可不受阻碍地流转、发挥其应有之效用,从而提高经济效益。

  其二,取得时效制度能有效地弥补权利取得的缺陷。古罗马法学昌明时期以前,几乎一切法律行为均须履行繁琐严格的形式,否则不生效力,从而导致物在法律上的归属与在事实上的归属相脱节,取得时效制度在弥补因此而出现的的权利缺陷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法学专家制定的这个‘时效取得’提供了一个自动的机械,通过了这个自动机械,权利的缺陷就不断得到矫正,而暂时脱离的所有权又可以在可能极短的阻碍之后重新迅速地结合起来。”[9] 现代法上,取得时效的这一功能不仅用于交易形式之瑕疵,而且还适用于诸如转让人资格的缺乏等原因而造成的权利缺陷。

  其三,取得时效制度的设立,使事实代替证据,避免了当事人举证

与法院查证的困难与烦累,有利于正确、合法、及时地结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权利存在的概然性上看,长久存在的事实状态通常与真实的权利关系一致,而且证明真实权利所需的证据往往会随着岁月的流逝而散失不易获得,或纵能获得,也往往难辨真假。[10]举证问题无论在罗马共和国末叶还是当今,都是困扰司法机关及时处理民事纠纷的核心问题,“以长期的一定事实状态之存在作为证据,并使之变为权利关系”,[11]则确保了法院结案依据的可靠性。

  其四,取得时效制度能够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无权利人以所有的意思、公然、和平地继续占有他人的所有物并经相当长的时期后,人们常信其与真实的权利关系相符,从而与其在该物之上建立各种法律关系。否定时效取得势必造成社会经济与法律秩序的混乱,违背法律旨在维持人类共同生活的和平秩序这一目的。[12] 取得时效制度的实质是“事实胜于权利”,是人们经过利益衡量后作出的正确选择:与其保护长期消极不行使权利、财产的有无对其无关紧要的原权利人利益,不如保护与财产休戚相关的实际支配人的利益,以保护现存的持续状态,避免法律关系和经济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

  鉴于取得时效具有重要的功能与价值,非消灭时效所能取代,故在民法上应独占一席之地。至于取得时效在民法典中的地位,立法上有不同的归置:德国等多数国家立法上考虑到取得时效主要是所有权取得的方法之一,故将其列于物权编所有权部分,并准用于其他物权或财产权;也有的国家民法典中考虑到取得时效与占有制度密不可分,故而将其规定于物权编的占有一章中(如意大利);采行两种时效统一并存体制的立法上,则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一并规定于总则编中。有关民法著作中在论述取得时效制度时,也常有体系安排上的斟酌,或置于民法总论部分与消灭时效一并论述,或在物权法所有权部分作为所有权的取得方法之一而论述取得时效,也有的在占有制度中或物权通则部分论述。诸种作法,均有所得。但统而观之,应以在物权编所有权部分规定和论述取得时效的作法,最具体系上的合理性,堪值赞同。

  (三)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学界通说认为,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有密切的联系:二者同属时效,均以一定的事实状态存在为前提,均以一定期间的经过为要件,也均以发生权利变更为法律效果。[13] 此外,两种时效的功能,也常被合并而概括为稳定法律秩序、作为证据之代用、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等等。[14]对于两种时效之差异,通说概括为三点:其一,起源不同。取得时效起源于十二表法以前的习惯规则;消灭时效起源于裁判官法之出诉期限。其二,构成要件不同。取得时效以占有之事实状态为要件;消灭时效以权利不行使之事实状态为要件。其三,法律效果不同。取得时效为权利取得之根据;消灭时效为权利消灭之原因。[15] 对此论述,我们深以为然,但对两种时效之关系仅作以上阐释,似有不足,尚应从更深层、更具体的方面来考量,我们认为二者之差异及其在适用中的关系还体现在以下方面:

  1.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在客体上的差异

  时效的客体,又称时效的适用范围,是指哪些权利适用于时效。两种时效之分立,在相当程度上赖于其适用范围的界分。两种时效之客体,若能合理妥善地分别配置,就能使其各司其职、各显其效,彼此相辅相成,达到最佳之法律效果。反之,如时效之客体界分不清,两种时效就会互相纠结、重合,发生适用上的问题。在时效的客体问题上,取得时效主要针对所有权而设,兼及于其他物权,消灭时效则适用于请求权,其中主要是债权请求权,这点,学说与立法颇为一致。[16] 然对于消灭时效客体的“请求权”是否包含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等物权请求权在内,或谓物之返还请求权是否得罹于消灭时效,立法与学说上却存在尖锐的争议。

  德国法上,采行物权请求权应适用消灭时效的肯定说。其民法典第194条中规定:“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而请求权在解释上包括了物上请求权。但因该法典第902条中又规定“已经登记的权利所生之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故也有学者认为德国法上关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是否罹于消灭时效系采折衷说。[17]瑞士、日本、意大利等国民法上,则采否定说。依《瑞士债务法》第127、128条之规定,仅有债权之消灭时效,所有权等依其判例及解释均认为不因消灭时效而消灭;《日本民法典》中以“债权”及“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为消灭时效的客体(第167条),所有权不得为消灭时效的客体,至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其判例与学界通说认为:所有权系以对于标的物的圆满支配为内容,具有回复所有权圆满状态作用的物上请求权,在所有权存续期间,不断滋生,所有权既不适用消灭时效,则因所有权而生的物上请求权,自不应因时效而消灭;[18]《意大利民法典》第948条中明确规定:“返还所有物之诉不因时效而消灭,但是,基于时效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不在此限。”另依其2934条第2项中的规定,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适用于消灭时效,而适用取得时效。

  我国台湾民法中对此问题之态度,与德国民法略同,其“民法典”第125条关于消灭时效的一般规定中所称之“请求权”是否含物权请求权在内,亦未明定,但其司法判例与解释认为:“民法第125条所称之请求权,包含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内,此项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完成后,虽占有人之取得时效尚未完成,占有人亦得拒绝返还。”惟“已登记不动产所有人之回复请求权,无民法第125条消灭时效规定之适用。”[19] 但学界对物权请求权是否应罹于消灭时效问题,则有肯定说、否定说与折衷说三种的争论。[20]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采单一的诉讼时效(即消灭时效)体制,时效适用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权利,亦即请求权,从其规定的精神及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包括了返还财产等物上请求权在内。但这种时效体制,产生了时效利益所涉及的财产的归属不明,物之归属的法律状态与事实状态不符的严重弊端。此一问题,非设立取得时效制度,无以圆满解决。而在物权立法拟设取得时效制度的情况下,以物之返还请求权为重心的物权请求权应由何种时效来调整,也成为学界争论的焦点问题之一,肯定说与否定说各有力主。

  我们认为,我国立法上完善时效制度时,对于物权请求权是否为时效的客体,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区别各类物权请求权的发生因及其特点之不同,分别对待:(1)在物仍由其所有人占有,唯其物权(含不动产物权之扩张而产生的相邻权)的行使或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持续侵害情况下所生的物权请求权,如妨害排除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及排除妨碍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因物非由他人占有,故不发生他人之时效取得问题,又因此类情况下物权系受到持续性的侵害,也不罹于诉讼时效(但因此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应有诉讼时效之适用)。这点,学界观点颇为一致,自不待言。(2)物之性状遭遇侵权损害而产生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在性质上为物权请求权抑或债权请求权,学界看法有所不同。[21]我们倾向于认为其属债权请求权,应有诉讼时效之适用。(3)对于物由非所有人非法占有情况下所生的物之返还请求权是否罹于诉讼时效这一最具争议的问题,我们持否定观点,即认为所有人的物之返还请求权不罹于诉讼时效,而仅因取得时效之效力发生而附随所有人之实体物权的消灭而消灭。持此主张的国内外学者已从各个角度阐释了其立论之根据,要者如下:

  其一,物权与债权系不同性质的财产权,所有

物返还请求权与债之给付请求权虽同属请求权,但其旨趣迥有差异。债权为相对权、请求权,而物权为绝对权、支配权。给付请求权乃债权的当然内容之一,为其积极权能,属“原权”之组成部分,而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则属所有权之消极权能,属原权遭受侵害时所生的“救济权”。“消灭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对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无疑有很大的督促作用”,而若将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划到消灭时效的势力范围之下,“无疑会激起人们侵害物权的投机激情”。[22]此外,债权人怠于行使请求权而达一定之期间,依消灭时效将导致其请求权(或谓胜诉权)消灭或得受抗辩,但并不影响其债权权能中的受领权,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自愿履行的,债权人仍得受领并保持受领之效果。债权本身及适用于债权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均不涉及物之支配与物之归属。而物之返还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开,其必须依附于物权本身而存在,成为物权之护身符,并与其同命运。消灭时效既不适用于物权,则物之返还请求权自亦不能与物权分开而单独适用消灭时效。如果物之返还请求权得罹于消灭时效,则物权之各项权能均将无以实现,而成为一个无法恢复圆满支配状态的空虚的物权,这显然与物权的支配权本质相矛盾,使物权变得名不符实。[23]

  其二,物上请求权不罹于消灭时效,并不意味着法律纵容物权行使的懈怠。因为物之返还请求权虽不适用消灭时效,但可适用取得时效,同样可以达到“帮助勤勉人、制裁睡眠人”的目的。[24]

  第三,物之返还请求权罹于消灭时效的作法,将导致两种时效效力上的混乱,产生逻辑上的矛盾。因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的成立要件与期间均不相同,取得时效期间届满,依法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附随于物权之请求权,自亦随之发生变动,质言之,物之占有人因取得时效而取得所有权之时,原所有人之所有权及其物之返还请求权同时丧失。倘若物之返还请求权尚得另行罹于消灭时效,则必然会发生物之返还请求权已因消灭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但所有人之所有权尚存,或者其所有权已被他人因取得时效完成而取得,但其物之返还请求权却仍未消灭等无法解释和解决的问题,导致权利归属与行使上的秩序混乱。学界对德国及我国台湾民法上存在的这一问题已有深刻的检讨,[25] 我国在完善时效制度时,切不可再出现同样的问题。

  2.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在成立要件的考量角度与效力后果之推及力方向不同

  其一,取得时效之成立要件,置重于义务人(物之占有人)一方之主客观情况,而消灭时效则着眼于权利人一方之主客观情况。取得时效,要求物之占有人一方须符合在主观上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之意思,在客观上以公然、和平之状态持续占有他人之物达到一定期间之要件,即要求物之占有人须有积极的意思和积极的行为,而对于真正的权利人(物之所有人等)一方,只须其消极地不阻止时效完成(不主张权利而使时效中断)即可;而消灭时效之完成,在要件上则要求权利人一方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客观上怠于行使请求权而达一定时间,即要求权利人一方处于消极的不行为状态,而对于义务人一方则并不要求其有积极的行为,相反,只须其不积极地向债权人承认债务,时效即得成就。质言之,取得时效置重于义务人一方的积极状态,消灭时效则侧重于权利人一方的消极状态。法律上之所以有此不同的要求,概由于债权与物权为性质、特点不同之权利,法律在时效问题上也须分别对待方能达其功效。债权之标的,在给付之前,仍归债务人所有,债权人如长期怠于主张其权利却无碍于其权利的日后实现,有损交易秩序与物之归属关系的稳定,故法律以此事实状态为基础而设消灭时效来调整当事人间之关系。而所有权之标的,本不属所有人以外的占有人所有,非有其积极的占有并形成长期、稳定的事实状态,物之归属不应发生变化,而在非权利人以权利人的意思长期地积极行使物上权利并形成新的物之秩序时,若再打乱这种秩序,则损及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故法律设取得时效,使积极作为的占有人获得相应的权利。

  其二,无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在导致权利变动的效力后果上,对法律关系之双方当事人而言,均表现为一方之所得与他方之所失。但在权利之得与丧的效力推及力方面,两种时效的推及顺序相反:取得时效的效力,系以直接规定一方取得权利,而推及他方丧失相应的权利,消灭时效,则系以直接规定一方丧失一定的权利,而推及他方获得相应的利益。申言之,取得时效成就的效力,法律一般规定为占有人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得登记为所有人的权利(进而依登记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至于原权利人之权利,法律虽未明定其归于消灭,但依理当然应推定其不复存在;消灭时效成就的后果,法律一般规定为权利人丧失不受抗辩的请求权(即其请求权得受抗辩),或者丧失司法救济请求权(胜诉权)或实体权利,相应地,义务人即得不再履行其义务而获得一定的利益(即所谓的时效利益)。

  3.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在功能上的差异

  总体而言,两种时效的功能与作用十分相似,但细加分析,可以发现,其功能也存在着差异,主要表现在:

  其一,虽然两种时效的重要功能之一都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及交易安全,但二者作用的角度不同。取得时效调整物权关系,即静态的物的归属秩序,这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前提;而消灭时效主要调整债权关系,即动态的财产流转秩序,直接维护交易安全。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互相配合,分别从静和动的角度共同实现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间接地或直接地维护交易安全。

  其二,时效制度可以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以充分利用有限的物质财富,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在促进物尽其用的功能方面并不相同。由于物权为支配权,其客体是物而不是行为,而且取得时效在要件上要求占有人须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意思占用相应的财物,所以取得时效能够直接起到促进物尽其用的功能,这也是取得时效制度的基本旨趣;而债权为请求权,其客体为给付行为,唯给付的标的可能涉及到物,因此,以请求权为适用对象的消灭时效只能在一定程度上间接地起到促进物的效用发挥的作用,促进物尽其用也并非消灭时效的本旨所在。

  其三,取得时效能够弥补权利取得过程中出现的瑕疵,重在谋求社会之安定,而消灭时效的这一功能不明显。相反,消灭时效的证据替代作用,较之取得时效更为明显。[26]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认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为两种不同的时效,其客体、要件、法律后果及功能旨趣等方面均有不同,两者不能互相替代。为解决不同的问题,民法上须同时承认两种时效。

  二、取得时效的种类与要件

  (一) 取得时效的种类与要件的立法例

  关于取得时效的种类,各国立法上无例外地区别动产与不动产而规定两类时效,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则准用动产与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之规定;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上还区分占有人的占有是否为善意占有而规定不同的时效期间;此外,一些国家的立法上对不动产(或者包括须登记的动产)的取得时效还另区分为占有取得时效与登记取得时效取得时效两种。由于取得时效制度中以所有权的取得时效最为重要和典型,故学说上与立法通常以此为例来阐释和规定取得时效的要件。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主要涉及主观要件、客观要件与时间要件三个方面。各国立法上对取得时效的种类及基本要件的规定既有趋同性,又有具体问题规定上的差异性。

  法国民法典中所规定的取得时效,主要针对不动产而适用,至于动产的取得时效,在善意占有有形动产的情形,善

意占有人通过“即时取得”(acquis instantanemen)即可取得其所有权,因此,以占有达一定期间为条件的取得时效,只可能适用于恶意占有有形动产的情形及经注册登记的动产(船舶、航空器等)。[27]法国民法中关于取得时效时效的事实要件及期间的规定,几乎全盘承袭了罗马法。该法所规定的取得时效分为普通时效(长期时效)与短期时效两种。其普通时效的期间为30年,该法第2262条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三十年而消灭,援用此时效者无须提出权利证书,他人亦不得对其提出恶意的抗辩。”也即是说,在30年的期间内,有效的自主占有足以使占有人变为所有人,至于占有人之无任何权利证书及占有人之恶意,则完全无关紧要。[28]其短期时效的期间为10年或20年,该法第2265条规定:“因正当权利证书及善意占有不动产的人,如真正所有权人居住在其不动产所在地的上诉法院管辖区内时,经过十年时效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如真正所有权人居住在上述管辖区以外时,经过二十年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该法中还对因住所的变更而引起的时效期间的折算问题作了规定(第2266条)。

  德国民法典中所规定的取得时效,坚持了罗马法中所确立的三个基本条件,即善意(fides)、自主占有(possessio)、时效届满(tempus)。[29]该法第937条对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规定为:“自主占有动产经过十年者,取得其所有权。”“取得人在取得自主占有时为非善意或在以后知悉所有权不属于自己者,不成立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对于不动产取得时效,德国民法典中规定了两种:一种是已经登记为不动产所有权人而尚未取得实际所有权的人,经过三十年而取得实际的所有权的时效,即“登记取得时效”(第900条);另一种是对他人的不动产经过三十年自主、公开、和平、持续的占有而通过公示催告程序申请登记为所有权人的时效,这种时效被称为“占有取得时效”(第927条)。[30]其占有取得时效一般仅适用于他人未登记的不动产,土地所有权人在土地登记薄中登记注册的,仅在该所有权人死亡或者失踪,而且三十年以来未办理需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在土地登记薄中进行登记的情形,始准许进行公示催告程序,取得除权判决的人方得因作为所有权人在土地登记薄中注册登记而取得所有权。

  瑞士民法典中对动产的占有时效,也坚持了善意、自主占有等条件,但时效期间规定为五年,该法第728条第1款规定:“善意地以所有人的意思占有他人的动产,且无争议、无间断地占有五年之久时,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对于不动产的占有时效,该法规定了普通与特殊两种,其普通时效为:“无权利人,以所有人的名义在不动产登记薄上登记,只要其为善意,并没有争议地连续占有十年,取得所有权”(第661条);其特殊时效为:“作为所有人,没有争议地连续三十年占有尚未在不动产登记薄上登记的土地时,得请求所有权登记”(第662条第1款)。

  日本民法典中规定的取得时效分为所有权的取得时效与其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两种。关于所有权的取得时效,该法第162条规定:“(一)以所有的意思,二十年间平稳而公然占有他人物者,取得该物所有权。(二)以所有的意思,十年间平稳而公然占有他人不动产者,如果其占有之始系善意且无过失,则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对于其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该法第163条规定:“以为自己的意思,平稳而公然行使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者,按前条区别,于二十年或十年后取得该权利。”至于对他人动产的善意占有,该法未在取得时效中规定,而是在“占有权”一章关于占有权效力的节目中规定:“平稳而公然地开始占有动产者,如系善意且无过失,则即时取得行使于该动产上的权利。”

  我国台湾民法中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借鉴了德、日等国立法规定之所长,带有一定的综合性。该法第768条对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规定为:“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间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动产者,取得所有权。”对于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则区分占有人是否为善意而规定了长期时效与短期时效两种: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间和平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第769条);而如果其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者,满十年即得登记为所有人(第770条)。

  意大利民法典中,根据标的物的性状不同及是否具备适当的所有权转移证书(须登记的财产还另加是否办理合法的转移所有权的登记之条件)、占有人是否为善意等要件的差别,对取得时效进行了更为细致的分类。该法中对不动产的取得时效规定了不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的时效取得、10年的时效取得及乡村所有权的特别时效取得三类,其实质分别为普通时效、短期时效与特别时效。该法第1158条规定:“经过20年对不动产以及不动产上的物权的连续占有,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及不动产上的其他物权。”该法第1159条规定:“依据适当的所有权移转证书和合法的转移所有权登记的效力,自非所有权人处善意取得不动产的人可以自所有权登记之日起经过10年完成时效取得。”“以上规定同样适用于取得不动产上的其他物权的情况。”第1159条附加条关于乡村所有权的特别时效取得又分为两种:属于山区的乡村土地及其附属建筑的所有权经过15年的连续占有取得;依据适当的所有权转移证书和合法的转移所有权登记的效力,自非所有权人处善意属于山区的乡村土地及其附属建筑的人,可以自所有权登记之日起经过5年完成时效取得。对于动产的取得时效,该法也规定了三种,即动产集合体的时效取得(第1160条)、动产的时效取得(第1161条)、在公共登记处登记的动产的时效取得(第1162条)。动产集合体的普通占有时效期间为20年,而如果系依据适当的所有权转移证书的效力,自非所有权人处善意取得动产集合体或集合体上其他物权的人,经过10年即完成时效取得;一般动产的时效取得,根据是否具有适当的所有权转移证书、实行占有之时是否为善意,其时效期间分别规定为10年、20年;须登记的动产的时效取得,如系依据适当的所有权转移证书和合法的转移所有权登记的效力而自非所有权人处善意取得,其时效期间为自所有权登记之日起3年,如不具备上述条件,其时效期间则为10年。

  可见,在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持续占有他人财产这些要件方面,各国的立法规定或其解释上是颇为一致的,但在是否要求占有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以及时效期间之长短方面,各国立法及其理论上存有分歧,另外,对于是否应在规定“占有取得时效”的同时另对不动产及须登记的动产设立“登记取得时效”并明确规定其要件,立法上也有不同的态度。

  (二)我国立法上应采行之规定

  我国的物权立法在建立取得时效制度时,自应结合我国情况,对取得时效的种类及其要件细加斟酌、谨慎取舍。我们认为,我国立法上设立取得时效制度时,首先应根据取得时效客体的不同而区分为不动产及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时效和动产及动产物权的取得时效两大类,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时效期间应长于动产物权的取得时效期间;其次,在规定占有取得时效的同时,对依法须登记的不动产及动产所有权和其他物权设立登记取得时效,占有取得时效的必备要件为自主、和平、公然地占有他人之财产达到法定之期间,而登记取得时效的必备要件则为依法登记为所有权人或其他物权人达到法定之期间;最后,还应区别占有人或进行物权登记的人于取得占有或登记之时是否为善意且无过失,而分别规定长期与短期两种不同的时效期间。兹对几个重要问题说明如下:

  1.占有人对物的占有须为自主占有、和平占有、公然占有

  第一,取得时效中占有人对他人之物

的占有须为自主占有。自主占有,是指占有人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标的物,此为取得时效的核心要件。[31]自主占有须具备占有的事实和自己所有的意思,因此区别于持有。持有只是单纯的物的实体接触,并不以占有意思为要件,所以持有不能转让,不能形成双重持有。[32] 自主占有之所以区别于持有而能成就取得时效,是“因为对于取得时效利益获得者来说,自主占有具有一种向真正所有人‘报警’的功能(一旦占有他人财产的人公开地以所有人名义为占有行为,无异于直接向所有人‘宣战’)。而对财产的暂时持有人来说,则其暂时持有本身就是对所有人的权利的确认。”[33] 自主占有应是无权占有,取得时效功能之一正是弥补权利缺陷,使无权利人取得权利。因此,占有人占有的标的物须为他人之物,自已的动产和不动产不生取得时效问题,无主物因先占取得,亦不生取得时效问题。[34]

  关于自主占有的认定,应从自主占有成立的两个条件即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着手。占有的客观条件又称体素(corpus),即管领物件的事实。该事实须为绝对的、完全的、排他的。占有的主观条件又称心素(animus),是指占有人的内心意思。 自主占有要求占有人须在客观事实上能排他地支配占有物,主观上有自己所有的意思。主观条件中占有人以自己所有的内心意思的认定,不仅应根据占有人的主张,还应从占有期间占有人的意思表示、管领方式等事实状态来判定。

  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是相对的。在占有人依“占有媒介关系”而占有他人财产的情况下,所成立的占有为他主占有,不发生时效取得的问题。占有媒介关系通常为运送﹑保管、信托、承揽、租赁等关系及依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财产管理关系,直接占有人基于这些关系从间接占有人(所有人)处取得对物的事实控制,但财产仍归间接占有人,直接占有人不是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标的物,也就不能时效取得占有物。对此,法国民法典第2236条中明确规定:“为他人占有者,不论经过多长的期限,不得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因此,承租人、受托人、用益权人及其他一切暂时地占有所有人之物的人,不得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不过,在现实生活中与立法上,占有媒介关系的存在也并非绝对排除自主占有的发生。例如,当存在多级间接占有的情况下,其中一个间接占有人若以自己所有的意思而控制标的物,即使其不直接对标的物进行事实占有,亦可因具备时效取得的其他构成要件而取得所有权。诸多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上(如日本民法典第185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164条,等)还对“他主占有向自主占有的转换”或“占有名义的转换”问题作了明文规定,我国台湾民法第945条中也明确规定了“占有的变更”问题:“占有,依其所由发生之事实之性质,无所有之意思者,其对于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时起,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实变为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由于作为取得时效之要件的占有还必须是公然、和平地占有,实践中,占有人多需先通过占有媒介关系取得对物的控制,而后再中止占有媒介关系而转换为自主占有,进而依时效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因此,他主占有向自主占有的变更,为取得时效适用中的一种颇为常见的情况,法律上的这一规定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于物权立法上对此问题自亦应予相当的重视,而作出明确的规定。占有人表示自主占有的意思是否限于向使其占有之人(通常为所有权人)为之,其表示的方式是否限于明示等具体问题,尚值斟酌。我们倾向于认为,基于占有媒介关系而占有他人之物的人,停止对占有媒介关系中的义务之承担(如停止交付租金或期满后不交换占有物等)而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如对占有物为占有媒介关系之外的用益、改良、处分等)向使其占有之人或其他不特定的人表示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的,均可认定发生他主占有向自主占有的转换。

  第二,占有人对物的占有须为和平占有。和平占有,指非以暴力或胁迫手段取得或维持的占有。[35] 和平占有是各国立法通认的取得时效之事实要件之一,这一要件限制了不法行为人以强力占有而取得所有权。由于强暴占有与和平占有并非绝对一成不变,在一定条件下二者可以互相转化。[36]因此在计算时效期间时,应掌握二者转化的界线,只计算和平占有的期间。具体认定占有的样态时,除应从取得和持续占有的手段方面判断占有人是否和平占有外,还应从占有人与原所有人所处的地位来分析。若占有人在取得及持续其占有时处于明显优势,足以使原所有人因此而噤口,亦应断定此占有非和平占有,否则有鼓励巧取豪夺之虞。

  第三,占有人对物的占有须为公然占有。公然占有,指不带隐秘瑕疵的占有,即将对标的物的占有事实向社会公开,不加隐瞒。[37] 公然占有并不要求对所有的人公开,只须对占有物的利害关系人为公然占有即为已足;此外,认定占有为公然还是隐蔽,应依一般社会观念而为判断。和平、公然占有这两个要件,决定了取得时效本质上不会鼓励哄抢、私占公共财产,而且也将其与侵犯财产的犯罪行为区分开来。

  2.占有人是否为善意应为决定时效期间长短之要件

  如前所引,各国立法上对善意应否为取得时效的必备要件之一,态度颇有分歧;在取得时效的学说理论上,对此问题也有不同的看法。我们主张,在我国将来规定取得时效时,不应限定占有须为善意,恶意占有亦得发生时效取得,唯占有之善意与恶意,为决定时效期间长短之要件,也即是说,对善意占有应设定较短的时效期间,而对恶意占有,则应设定较长的时效期间。理由如下:

  首先,考察各国之立法规定,对于善意占有在取得时效中的意义虽有不同之态度,但均未规定善意为时效取得的必备要件,易言之,善意占有是否为取得时效的要件,在立法上不存在绝对的肯定主义,但却存在绝对的否定主义。德国、瑞士等的立法上,虽肯定善意占有为动产取得时效的要件,但对于不动产的取得时效,则不以善意为必备要件;法国、日本民法典中规定的动产取得时效,实际上仅为恶意占有的取得时效,动产的善意占有则概而适用即时取得的规定,对于不动产之取得时效,方区分占有人善意与否而规定不同的时效期间;我国台湾民法中,对动产的取得时效不论占有为善意或恶意,其期间概规定为5年,唯对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时效区分善意与否而规定了不同的时效期间。美国法中的相反占有权之规定,其适用要件之一是,占有是非友善的,即未经其财产所有人同意,也不以善意为要件。而意大利等一些国家民法典中所规定的取得时效,可谓绝对地否定了善意占有为取得时效的要件,因为其对任何一种取得时效均区分善意与否而规定了两种时效期间。

  更多国家的立法上则是将善意作为区分取得时效两种期间的标准。一般而言,占有人出于善意时,取得时效较短;反之,占有人恶意占有标的物时,取得时效较长。这种作法既达到稳定社会秩序之目的,又限制了恶意占有,值得借鉴。可见,取得时效不以善意为要件是大势所趋,世界立法潮流所指。  德国民法典第900条和第927规定的30年的不动产占有取得时效和登记取得时效,均不以善意为要件,而且,其也不象其他国家那样区分善意与否而在时效期限上做出重大区别,而是规定了单一的30年时效期间。这种长期时效立法的指导思想,是要对时效取得不动产予以严格限制,使得不动产所有权在不妨害交易安全前提下尽可能充分地得到保护。[38] 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关于物权或债权的请示权均经过三十年的时效而消灭,主张时效的人无须提出权利证书,并不得对其援用恶意的抗辩。”在这一期间,有效的自主占有足以使占有人变为所有人,至于占

有人之无任何权利证书及占有人之为恶意,则完全无关紧要。[39] 法国学者认为,时效的这种效果,充分反映了“程序胜于公正或胜于对所有权的尊重”的基本价值观念。[40] 同样瑞士民法典第662条规定的30年非常取得时效亦不以善意及有效之法律原因为必要。上述国家之所以如此规定,盖意识到善意要件限制了取得时效的适用之故。

  其次,从取得时效的适用上看,善意也不宜为取得时效的必要要件。肯定善意为取得时效要件者主要认为:让恶意占有者取得时效利益,有背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维护社会正义。[41] 我们以为,时效制度设置的基本价值即在于承认久已存续的事实状态,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和确保交易安全,若取得时效以占有人的善意为必备要件之一,则必然会限制取得时效的适用。依通说,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或不应知其占有为不法占有,亦即占有人认为自己有正当权利而为占有。[42]而现实生活中,除了继承人占有被继承人无权占有的标的物及因法人之间的兼并而发生善意占有外,因善意占有而发生时效取得的实例颇难寻觅。显而易见,限定善意占有之要件,极大地限制了取得时效制度作用的发挥,也在相当程度上否定了取得时效作为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而存在的价值。

  再次,从取得时效与善意取得的关系来看,将善意占有作为动产取得时效的必要条件也为不妥。法国民法典将善意取得称为即时取得,作为取得时效的一种,可见其关系密切。善意取得源于日耳曼法上“以手护手(Hand Muss Hand Wahen)”原则,近现代法上所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其基本功能与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其与取得时效制度存在着重大差别:其一,两者适用的客体不同。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而取得时效则可适用于动产或不动产以及动产与不动产之上的其他物权;其二,占有的条件不同,前者占有人只能是善意的,后者可以是善意的或恶意的;其三,时间要件不同,前者无须时间之经过而发生即时取得(或瞬间取得),后者以一定时间之经过为必要条件;其四,适用的领域不同。善意取得制度以维护交易安全为本旨,故只限于在因交易关系而发生的有偿转让之场合而适用,而取得时效的适用领域则既可有偿取得、亦可无偿取得,既可受让取得,亦可以继承等其他方式取得占有。不过,在发生动产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取得时效即无再为适用的意义,或者说,前者排斥后者的适用。如前所述,对他人之动产以自己所有的意思而为善意占有的情况本身即不多见,而因交易关系而发生的善意取得又适用即时取得制度,于此情况下,再对动产的取得时效苛求善意占有之要件,实将导致取得时效制度在动产上的适用余地更为狭窄。可能正因为如此,一些德国法学著作称其以善意占有为要件的动产时效取得制度不过是历史的残留物(ein historisches Relikt),实践中也已极少适用。[43]现实生活中,取得时效在动产上的适用,恰恰以非善意占有的情况居多,所以,即使是对动产的取得时效,也不宜设定善意占有之条件。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虽多效仿德国民法之规定,但对动产取得时效并未仿照其制而限定善意占有之要件,可谓有因之改变。

  据上分析,我们认为,对于占有人的善意,既不应规定为取得时效的必备要件,也不应漠视其在取得时效中的意义。妥善的处理方式是,区分占有人的占有是否为善意而规定长短不同的时效期间。对于善意占有的短期时效,具体要求应是善意且无过失,也即是说,有过失的善意占有或者对占有的合法性“有所怀疑”,均不符合短期时效的适用条件。

  3.占有或登记应经过法定之期间

  一定期间之经过,为取得时效的另一必备要件,这点,各国立法规定皆然。不过,由于时效之观念及立法传统、立法年代之不同,各国立法上对时效期间的长短之规定,有着较大的差异,某些时效期间的差异甚至可达10年以上,唯在不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应长于动产、善意占有的取得时效期间应短于恶意占有的时效期间等基本方面,各国立法及学说上是一致的。从近现代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和立法态势上看,时效期间有由长及短的趋势。我国立法上设立取得时效制度时,对于时效期间规定为多长方为允当,学者们也有不同的主张。考虑到物的种类及其效用得以有效发挥的时间不同,占有人主观上是否为善意之不同,以及现代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和取得时效制度作用的有效发挥,我们建议:动产取得时效的期间以规定为5年为宜,如果占有或登记之始为善意且无过失,经过3年即可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不动产的取得时效以规定为20年为宜,善意且无过失的占有或登记的情况下,时效期间可缩短为10年;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期间,可准用动产与不动产取得时效期间的规定。

  三﹑取得时效期间之计算

  (一)取得时效的起算

  取得时效的起算点应是占有人或财产让与人开始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和平与公然地占有。即取得时效起算之时应是财产的最后占有人或财产的让与人(前占有人)符合取得时效事实要件之时,后一情形被称为“占有的合并计算”。[44]“占有的合并”,指将前占有人的占有与后占有人的占有予以合并计算,以期获得较一阶段占有更长的占有期间。[45] 通常,后一占有人主张时效取得时,得视情况是否对己有利而或者仅主张自己的占有,或者主张与前一占有人的占有的合并以补足时效。“占有的合并”主要包括占有的让与和继承两种情况,罗马法中将之称为“占有添附(accessio  possessionis)”和“占有继承(successio  in  possessionem)”或“时效取得继承”。罗马法中的“占有添附”与“占有继承”在时效期间的计算上有所不同,在前者,只要原占有人的占有同样是正当的并适合时效取得,占有者就可以把原占有者的占有添附到自己的占有中来;而“占有继承”则不论是否对继承人有利,继承人当然地和必然地象死者那样获得占有,而不问他个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因为他接替了死者的关系和法律地位。[46]近现代各国民法多未详细规定这种差别,理论上也有不同的主张。我们认为,从现代法的角度看,罗马法上的关于“占有继承”的规则并无令人信服的合理性,不应再予沿袭,而应采行与“占有让与”相同的规则。也即是说,继受取得占有者,无论其为让与移转或者继承,占有人均得审情度势而主张将自己的占有与前占有人的占有合并,或者仅主张自己的占有。合并抑或单独主张,一任占有人自由选择,但占有人为合并主张时,亦应同时继受前占有人占有的瑕疵。申言之,占有人主张占有之合并时,若前后占有人之占有均为善意,按善意占有合并计算时效期间;前后占有人均为恶意占有时,按恶意占有合并计算时效期间;前占有人为善意占有而后占有人为恶意占有,或者前占有人为恶意占有而后占有人为善意占有,后占有人主张合并占有时,均应按恶意占有计算时效期间。

  (二)取得时效期间之中止

  取得时效的中止,是指在取得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时效暂时停止计算,待阻碍时效进行的法定事由消除后,再继续计算取得时效期间的。法谚谓:“时效不得进行以反对不能寻求司法保护的当事人”,取得时效期间中止的目的正是将权利人由于法定事由而不能行使其权利、不能自我保护或难于自我保护的时间排除在取得时效期间之外,以便保证权利人真正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

  各国立法上对取得时效中止的事由通常不另作出专门规定,而是准用消灭时效中止的规定。国外立法上所规定的时效期间中止事由(或时效不完成事由),可以分为客观的中止事由和主观的中止事由两类:

  1.客观的中止事由,主要指不可抗力。即不能

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战争﹑洪水等。

  2.主观的中止事由,即因为人的因素而发生的中止事由。主要有:

  ⑴ 无行为能力。即无行为能力人在没有法定代理人期间,任命法定代理人或无行为能力终结后,后任法定代理人就职时的一定时期内(如日本民法典第159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942条规定为6个月内),取得时效期间中止或不完成。法国民法典第2252条规定:“对于未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及受监护的成年人,应中止时效的进行。”即无论无行为能力人是否有监护人或代理人,时效都发生中止。比较而言,我们认为日﹑意两国的作法更为妥当,法国民法中基于担心无行为能力人的代理人不去中断时效,从而损害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而将时效中止事由扩大,阻碍了取得时效社会目的的实现,即使在法国,这一规定也受到了学者的批评。[47]从民法理论上讲,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所为的行为,其法律效果及于被监护人、被代理人,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完全可由监护制度和代理制度来调整,无需在取得时效中止事由的规定中再多此一举。

  (2)因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而中止。如在配偶之间的关系,保佐人与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或者准禁治产人之间的关系,继承人与享有财产清单利益的取得遗产的人之间的关系存在等情况下,时效均应中止(参见法国民法典第2253条、日本民法典第159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941条)。

  (3)进入继承财产程序的一定期间,取得时效中止。如日本民法典第160条规定:“关于继承财产,自继承人确定,管理人选任或破产宣告之时起六个月内,时效不完成。”

  我国《民法通则》中对诉讼时效的中止事由规定为“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对导致时效中止的“其他障碍”也作了进一步的解释(第173条),借鉴国外之立法,配偶关系等特殊身份关系的存在也应明确为时效中止的事由。



  (三)取得时效期间之中断

  取得时效的中断,是指在取得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取得时效中断的目的在于督促真正权利人行使权利,阻碍非权利人取得权利。取得时效的中断事由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1.占有人因丧失自主占有而引起取得时效中断。(1)占有人承认权利人的权利,如占有人承认所有人的所有权。法国民法典第2248条规定:“债务人或占有人对于因时效进行而受不利益之人的权利为承认时,即中断其时效。”(2)占有人自愿抛弃或任意中止其占有物而丧失占有,时效中断;(3)因占有物被所有人或第三人占有通常一年以上,时效中断。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167条第1款规定:“在被侵夺占有超过1年的情况下,占有时效中断”。

  2.时效因发生占有的诉讼而中断,即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依诉讼程序请求法院保护其物权,取得时效中断。然而并非所有的诉讼都可以引起取得时效的中断。仅因程序上的请求,取得时效不中断,因为请求人的实体权利是否为法律支持还无以确定,否则将会无理阻挠取得时效的进行。法国民法典第2247条即规定:“原告撤回其诉时”、“原告之诉被驳回时”、“传唤因欠缺形式而无效时”,不认为时效中断。因其不能发生诉讼的法律后果,起诉人不希望法院保护其权利,或法院不保护其权利、传唤无效,时效中断也就显得毫无意义。德国民法典为了保护占有人的利益也在取得时效中断的规定中作了相应的限制,如其第941条中规定:“对自主占有人在审判上主张所有权请求权时,或在间接自主占有的情形下,对从自主占有人处受让占有权的占有人实行同样请求权时,占有人的取得时效都因而中断;但此项中断仅在对使中断发生的人有利时发生效力。”除诉讼外,扣押﹑传唤执行等合法事由也可以引起取得时效中断。

  3.请求。请求作为中断事由,因其效力微弱,若使之发生与诉讼中断时效的同一效力,将削弱取得时效稳定社会经济关系、代替证据等功能,许多国家未规定。但毕竟请求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行为,若不赋予其中断时效之效力,对权利人似有不公。日本民法典第15条规定:“催告除非于其后六个月为裁判的请求,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我国台湾民法上也有类似规定,这样既可满足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愿望,又可为权利人起诉提供必要的准备时间。[48]而我国现行《民法通则》中对请求而引起时效的中断未加任何限制,在制度设计上,似有值得完善之处。

  如同取得时效的中止事由得适用法律关于消灭时效的规定一样,取得时效的中断事由,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亦得准用消灭时效的中断规定。

  四﹑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

  取得时效制度要适用于实践,许多具体问题必须得到妥善解决。其中主要是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问题,即具体哪些权利得因时效而取得,亦即取得时效的客体问题。

  (一)所有权适用取得时效的情况

  取得时效早在罗马法中其含义即为:在法定期间,继续占有物件而取得所有权。直到今天,所有权一直是取得时效的主要客体。从某种意义上说,取得时效就是适应所有权稳定与流转的需要而出现的。在制定我国物权法时,我们认为除“禁止流通物”和“公用物”外的动产和不动产应都可以适用取得时效。

  “禁止流通物”,是法律禁止作为交易标进行流转的物。由于取得时效是对新的事实关系的确定,若使禁止流通物适用于取得时效,就会造成禁止流通物的事实流转,与立法本意相违。所以,“禁止流通物”不适用取得时效是其本质当然之结果。“公用物”是否适用于取得时效,立法上及理论上的态度有所分歧。许多国家都未将公用物排除在取得时效适用范围之外,可能是基于对财产的平等保护原则而未予区分。我们主张对公用物区别对待,是因为公用物的特殊性质不同于一般的动产和不动产。公用物是用于公共利益,为公众服务的物,公用物不是公有物,不是公有制条件下集体所有物或国家所有物,但公用物很多情况下与私有物和公有物相交叉重合。公用物如道路旁的果皮箱﹑路灯﹑井盖等,都不应以占有一定期间而取得其所有权。例如一果皮箱被人移至他处,甲路过此地而公开占有,如当作杂物箱,不论经过多长时间,果皮箱都不应归甲所有。这样就可以尽量保护公众利益,减少由于公用物丢失而带来的不便。以往许多学者反对建立取得时效制度主要就是虑于不法行为人哄抢﹑掠夺,“大家拿”公有财产,从而削弱和破坏全民所有制经济,[49]其中最主要的应是公用物。对公用物适用特殊保护而排除取得时效的适用,既符合公众利益,又不影响取得时效适用的广泛性。

  就不动产而言,是指土地及其附著物。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人不能成为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的土地与集体所有的土地之间的转化必须依法律的规定进行,如经没收、征用、征收、征购等方式将农村和城市郊区中的土地依法收归国有,不能适用取得时效。但已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滩涂、河滩及其他土地可否时效取得呢?我们认为以土地是禁止流通物为由而全部否定不合适,与其他不动产的取得时效规定等同亦不妥当。我国确认的集体所有是指一定范围内的集体所有,主要包括农民集体、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和乡(镇)农民集体,他们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又集体土地所有主体的特殊性(非个人),通过时效取得以实现集体之间土地的合理利用应是可能的。若不允许时效取得,一旦土地确权给一个集体,它就可

以一劳永逸,对于那些积极开发利用被抛荒土地的集体而言,其利用状态无法保障,这与我国的“地尽其用,节约用地”的国策相悖。实际上,已有一些地区认识到这一弊端,并制订了一些可行的规定。如1994年9月2日郑州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郑州市确定土地权属条例》第42条规定:“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其他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连续使用不足二十年的,所有权属原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超过二十年,而原所有者在二十年内未要求收回土地的,所有权确认给现使用土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福建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11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内原农民集体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要求的,其土地应确定为现使用者集体所有。”海南省及湖北省的地方法规中,也早已有了这方面的规定。这些规定就稳定了土地使用管理秩序,鼓励了集体利用荒地发展生产的积极性。可见集体所有土地的时效取得有现实性。有人可能会担心取得时效制度的实行会加重我国耕地减少、土地沙漠化的问题。我们认为,集体所有土地的时效取得还要受土地管理法等法规的限制,占有、使用应合理,且鼓励那些致力于改善土壤、提高地力、植树造林的集体。对于那些破坏土地的集体,不仅不能取得所有权,而且本着“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责令其恢复土地原状。

  不动产所有权还包括地上定著物所有权,尤其是建筑物所有权,应适用取得时效。不动产登记制度事实上并不能代替不动产的时效取得制度。首先,不动产登记制度不能无一遗漏地将所有不动产登记造册,给适用取得时效制度留下了余地。其次,不动产转移时,若权利登记与事实状态相冲突,单纯以不动产登记为依据确权将对真正权利人不公。例如1988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孙大鲲等人诉孙大成等人房产确权﹑继承一案的批复([1988]民他字第27号)称:“该案双方争执之14间房产确系孙大鹏﹑孙大玲﹑孙大均﹑孙大秀﹑孙大明之父孙兆骧1942年所购置,1951年重新登记房屋产权时因孙兆骧表示过放弃产权,该房产权人改为孙兆麟﹑孙张氏,但不久,孙兆麟又将房产证及房屋归还孙兆骧,交其管理、使用。'文革'期间孙兆骧本人将该房交公。1983年国家落实政策时,房管部门退给的房租结算款也交给了孙兆骧。孙兆骧长期对房屋行使所有权。孙兆麟﹑孙张氏生前从未提出异议。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以确认该房产权归孙兆骧所有,由其五个子女孙大鹏﹑孙大玲﹑孙大钧﹑孙大秀﹑孙大明依法继承为宜。”此案中,房产登记即与事实不符,北京高级人民法院须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才能裁决,我国不承认判例法,所以每遇此类情况就要请示必然徒增办案成本,延长办案时间,影响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再次,登记制度下,错误登记在所难免,若权利人又不提出异议,若干年过后,所有权归属即成疑问,如片面保护登记所有权人,对真正权利人将不利。为稳定社会秩序,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起见,取得时效应适用不动产。最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迅速,人口城市化速度大幅提高,人口流动性也已今非昔比,现实中存在一些被主人抛弃,无人管理,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非所有权人居住、使用这样的房屋亦无人异议。承认经过一定期间占有人取得所有权,可以减少争议,避免浪费。基于以上理由,无论是登记过的不动产还是未登记的不动产,都应可以适用取得时效。我国不动产所有权采登记要件主义,有学者以此为由认为已登记的不动产不适用取得时效,我们认为二者并不矛盾,台湾地区“民法未设登记取得,则不免发生权利上明实不相符之状态于理不合”,[50]德国也为不动产的“占有时效”规定了较完善的制度。德国占有时效制度,时效届满时,占有人必须申请以公示催告程序去除他人的所有权,然后方可以申请登记为所有权人。[51]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77条规定:“依《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七条,为排除土地所有人的权利而进行的公示催告程序,适用以下各条的特别规定。”并就有关管辖、申请权人、释明、公示催告的内容等作了详细规定。德国实体法和程序法相配合的这些规定可以催告相关权利人主张权利,提出相反证明,限制占有人虚假主张,最终达到确权的目的。对于错误登记为所有人的情况也同样适用。我国制订物权法时,占有人如何简便、快捷、主动地主张时效利益是立法者必须考虑的问题,依赖于普通诉讼程序显然不能满足需要,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公示催告程序又只适用于票据权利,范围狭窄。若能借鉴德国立法,必将有利于取得时效的普遍应用。

  (二)担保物权是否得适用取得时效

  除所有权以外,其他物权也适用于取得时效,这已为多数国家所承认,但并非所有的他物权都适用取得时效。作为他物权重要组成部分的担保物权属于从权利,是为担保债权实现而设立的,不能脱离主债权而单独转移,所以不适用取得时效。抵押权就是如此。留置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法定担保物权,所以同样无法适用取得时效。有争议的是质权是否可以时效取得,有学者持肯定见解。[52] 例如,甲与乙在签订合同时规定甲贷款5万元,并将价值6万元的珠宝移乙占有,但未说明珠宝为质物担保此债权,甲意将珠宝由乙保管,并交纳保管费。而乙认为珠宝是质物,并且甲后来得知乙此意而未提出异议。当债务已届清偿期,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乙可否就珠宝的变卖价值清偿。我国担保法第64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可见,质押行为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出质人和质权人以口头或者书面以外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创设质权的合同,不发生效力。所以,时效取得质权不符合质押的成立要件,而且时效取得质权在实践中适用范围狭窄,还会随生不利于社会稳定之弊端。动产取得时效一般为五年,最短也不应少于三年,否则与取得时效存在之基础相违,质权者适用取得时效,只能是担保期限较长的债务以及未定期限的债务。在适用中至少会出现三个弊端:其一﹑不适当地鼓励债权人的自助济救行为,违背债务人的真实意思。例如债权人以其他借口取得债务人的动产,而后又声称其为质物,债务人迫于债务的存在或理亏而不表示异议。长此以往,债权人就会乐于以时效取得质权担保债权,而不愿通过向法院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其二,债务人和债权人串通欺骗第三人,使其他债务人债权实现受阻。如债务人与债权人就某物本是租用﹑借用关系,对外却称是质物,使其他债权人难以就此物强制执行,就该物价值受偿。其三﹑不利于物尽其用。质权的取得须转移物的占有,债务人就无法就该物行使更为充分的所有权。也是基于质权的这一缺陷,才出现了动产抵押权。如果再以时效取得质权,就更加扩大了质权的适用范围,加深了质权的这一缺陷。

  (三)用益物权是否均得适用取得时效

  除担保物权外,用益物权是他物权的另一重要组成客体之一。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物使用收益的权利,主要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和典权,也有学者建议将我国现在的自然资源使用权、承包经营权、采矿权归入用益权下。由于目前我国尚没有从法律上将用益物权作以合理划分,本文从传统分法,就永佃权、地上权、地役权和典权的时效取得问题略为论述。由于永佃权以支付地租为要件,所以不适用取得时效。地上权,是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权利。[53] 地上权的取得可以有偿取得,亦可无偿还取得。以往我国不承认取得时效,所以无时效取得地上权的规

定,但在实践中,对取得时效的需要愈来愈迫切,司法解释中出现了对地上权时效取得承认的先例,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日作出的《关于国营老山林场与渭昔屯林木﹑土地纠纷如何处理的复函》确认老山林场取得地上权。1965年底,老山林场将渭贵沟,渭贵坡纳入林场扩建规划,包括渭昔屯丢荒的13.5亩地。1967年至1968年老山林场雇请民工在现争议土地上种植杉木,林木由林场看护管理,双方无争议。1987年因渭昔屯村民上山砍伐杉木,引起纠纷,1989年田林县政府将该土地确权给渭昔屯。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认为“本案可视为林场借地造林,讼争土地权属归渭昔屯所有,成材用木林归老山林场所有,由林场给渭昔屯补偿一定的土地使用费。”上案中,老山林场无争议地占有、使用争讼之地达20余年,且该地确权给渭昔屯,形成了地上权。最高人民法院只是以复函承认了这一事实状态,从而事实上承认了地上权的时效取得。这一案例表明,在取得时效上我国存在法律漏洞,需以司法解释弥补,其最终解决还有赖于建立健全的取得时效制度。

  地役权(又称邻地利用权),是指土地所有人、地上权人或永佃权人为使用其土地的方便和利益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54] 地役权可以分为积极地役权和消极地役权,继续地役权与非继续地役权,表现地役权与不表现地役权。积极地役权以要求地役权人在供役地内为一定行为为内容;消极地役权以供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不为一定行为为内容。继续地役权是指继续无间断地行使于供役地上的地役权,但不以不断地实施有关行为为必要条件,如眺望地役权,铺设管道地役权等,消极地役权通常为继续地役权;非继续地役权指地役权的行使,以地役权人每次行为为必要。表现地役权指地役权的实现可以由外部设施查知;不表现的地役权指地役权的实现是不能由外部设施查知的,消极地役权一般为不表现地役权。由以上分类可察,消极地役权,不表现地役权通常或无需地役权人为一定行为,或难为供役地人所知,与取得时效制度本旨不符,不能适用取得时效制度。而非继续地役权不符合取得时效的事实状态持续的要件,亦不能适用取得时效。故地役权之能依取得时效而取得者,须以具有继续性与表见性为必要。[55]例如,眺望地役权虽属继续地役权,但非属表见地役权,故不能适用取得时效。

  典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已无争议,但典权是否可以适用取得时效制度却无定论。典权,是指一方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法国民法典规定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也准用取得时效,而典权属于财产权,所以典权可以适用取得时效。不赞成典权可依时取得的理由为:(1)典权的成立,以支付典价为要件,若不支付典价而仅占有,与典权的成立要件不符;(2)即使典权可依时效取得,但占有人既然完成20年﹑10年的时效期间,何不直接取得所有权,而仅取得典权,这是令人不可思议的。[56] 但实际生活中确有实例,,如:甲将乙的不动产窃典于丙,而丙由于被欺骗,误向甲支付了典价,那么丙可以根据时效的规定,登记为典权人。我们亦认为,占有人完成20年﹑10年的时效期间,主张所有权抑或典权,应由占有人选择,当其选择典权时,亦无不可。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可能出现我们现在难以意料的新情况可以适用取得时效,轻易否认典权的时效取得将为以后的法律适用留下漏洞。

  五、取得时效的效力与时效利益之主张

  (一)取得时效的效力

  取得时效作为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取得方法之一,其法律上的最大效力即发生物权变更,非权利人取得权利。

  时效取得究竟是原始取得还是传来取得,自罗马法以来就有争议。罗马法中,时效取得不使质权、主动役权和被动役权消灭,而且有关转让的禁止性规范也阻碍时效取得。[57]所以有人认为,时效取得是传来取得;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时效取得实际上是原始取得的方式,因为人们根据同物的关系“从头(exnovo)”取得权利,无需在审判中证明原所有主的权利。 后一观点更具说服力,近现代各国法都认为因时效取得物权属于原始取得,能够涤除原财产之上的旧有权利。

  (二)时效利益的主张

  所谓时效利益,是指非权利人依法律规定占有某物达法定期间取得某种物权之利益,原权利人因此而失去该物权。时效利益不得事先抛弃。可以自由处分时效利益的非权利人放弃时效利益后不得因时效届满而反悔。时效利益不主张与时效利益抛弃不同,时效利益不主张以默示居多,是一种消极的表示。时效利益之抛弃属单方意思表示,应适用意思表示之规定,而且一旦抛弃,就不可以再主张。法国物权法中时效利益的放弃为(不动产)所有权的放弃(但它不是一种所有权的让与)。[58]有学者主张抛弃时效利益者在抛弃时,对时效完成没有认识到,不谓之抛弃。[59] 笔者不敢苟同,因法律乃公之于众之规定,推定人人皆晓,任何人不得以不知而作有利于己之主张。

  能够主张时效利益的人,概言之,为占有人及其他一切与时效完成有利害关系之人。具体包括占有人(含间接占有人),标的物受让人,继承人,物之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等等利害关系人。例如:乙善意占有甲物2年,将其转让给善意第三人丙占有4年,丙在该物上为债务人丁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戊。若甲要求乙返还该物,乙可以主张占有的合并而取得时效利益,乙若不主张时效取得,则丙、丁、戊都可主张时效利益,以对抗原所有权人。这样规定可以限制占有人任意处分时效利益而害及第三人,威胁交易安全。

  时效利益主张的方式亦有多种,主要有:

  1.占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时效利益,如占有人主张登记为所有人,占有人提出确权之诉。

  2.可时效取得物权之人因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而主张时效利益。

  3.时效取得物权人针对原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以时效利益予以抗辩。

  4.其他案件的判决、执行等需要,时效取得物权人主张时效利益。

  (三)取得时效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取得时效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体现了立法者的利益倾向,对当事人更是关系重大。一般而言举证责任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担,具体而言:凡主张某种实体权利,或要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应就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无须对妨碍权利或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凡主张某种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不存在的当事人,就对存在妨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凡当事人主张原来存在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变更或消灭,或者是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只应就存在变更、消灭实体权利后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60]

  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包括事实要件和时间要件,主张时效取得权利之人须对此两要件负举证责任。就占有之事实状态,由于占有现象错综复杂,常难于举证占有事实之真确性,而设种种关于占有事实之推定。即占有人推定为以所有之意思,而为善意和平及公然之占有。[61] 另有“经证明两端者,得推定中间”等。法律上的这类推定就将举证责任移至主张占有瑕疵的占有物的利害关系人,由其承担举证不能时的不利后果。因为取得时效的实质是对长期存在的事实,在法律上予以认可保护,以维护社会稳定,对于此时上的得益者(占有人)当然会有适当的利益倾斜。取得时效制度下,占有人并非不负举证义务,而是在没有相反证明下,其可依时效取得权利。取得时效制度中事实状态的举证义务的合理分担,肯定了取得时效的适用性,更进一步推动了取得时效宗旨的实现。

  [1]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239页。

  [2] 马俊驹、余延满:《

民法原论》(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08页。

  [3] 取得时效最早之成文规定见于公元前451年至公元前450年制订的《十二表法》,该法第六表中规定:“使用土地的,其取得时效为2年,其他物件为1年。”消灭时效渊源于公元424年罗马裁判官法中关于“有期诉权”的规定。

  [4]  张友渔主编:《中国法学四十年》(1949-1989),上海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343页。

  [5] 参见布拉图斯:《苏联民法典草案的几个问题》,载《苏维埃国家和法》杂志,1948年第12期。

  [6] 如1950年的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1959年的匈牙利民法典、1975年的前民主德国民法典等,即在规定诉讼时效的同时,另设有取得时效。

  [7]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第234页、第251页以下。限于篇幅,本文不再详析单一诉讼时效制度的缺陷及应否设立取得时效的论争,有关问题可参见《法学研究》编辑部编著:《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87页以下;刘心稳主编:《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76页以下;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第313页以下。

  [8] 周枬:《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19页。

  [9] [英]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63 页。

  [10]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89页。

  [11] 转引自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第289页。

  [12]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第288页。

  [13]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37页。

  [14]  梁慧星:《民法总论》,第236页以下;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10页。

  [15] 梁慧星:《民法总论》,第237页;《法学研究》编辑部编著:《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86页以下。

  [16] 唯日本法上对消灭时效之效力采实体权利消灭说,规定债权及债权或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因一定期间不行使而消灭(参见日本民法典第167条)。

  [17] 参见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三),第76页;郭明瑞等:《民商法原理》(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1页。

  [18] [日]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民法讲义),岩波书店昭和46年版,第378页;郑玉波:“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载《民商法问题研究》(三),第76页以下。

  [19] 参见林纪东、郑玉波等:《新编六法参照法令判解全书》,茂荣印刷事业有限公司1986年9月改订版,第81页。

  [20] 参见侯利宏:《论物上请求权制度》,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第686页以下。

  [21] 参见侯利宏:《论物上请求权制度》,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第714页以下。

  [22] 侯利宏:《论物上请求权制度》,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第688页。

  [23]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4页;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第327页。

  [24] 王利明:《物权法论》,第154-155页。

  [25] 参见侯利宏:《论物上请求权制度》,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第688页以下;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第328页。

  [26]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7页。

  31. 在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的时效取得中,自主占有应相应地解为以权利人的意思而占有财产。

  [27] 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2页。关于动产即时取得的问题,可参见该书第199页以下。又,法国民法上实质上是将动产的即时取得作为特别时效的一种(即所谓的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而规定的,但这种观念及立法例并未被其他国家普遍接受。

  [28] 尹田:《法国物权法》,第24 2页。

  [29]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18页。

  [30] 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第201页以下。

  [31] 在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的时效取得中,自主占有应相应地解为以权利人的意思而占有财产。

  [32] 王利明:《物权法论》,第816、817页。

  [33] 尹田:《法国物权法》,第234页。

  [34]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292页。

  [35] 周枬:《罗马法原论》(上),第412页。

  [36]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第149页;陈华彬:《物权法原理》,第242页。

  [37]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第291页。

  [38]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第203页。

  [39] 尹田:《法国物权法》,第242页。

  [40] 转引自尹田:《法国物权法》,第242页。

  [41] 史浩明:《取得时效制度研究》,载《天津社会科学》1994年第3期。

  [42] 尹田:《法国物权法》,第410页。

  [43]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第319页。

  [44] 参见尹田:《法国物权法》,第236页。

  [45]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第1121页。

  [46] [意]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22 页。

  [47]参见尹田:《法国物权法》,第238页。

  [48] 张驰:《诉讼时效中断评释》,载《现代法学》1994年第1期。

  [49] 史际春:《完善我国时效制度刍议》,载《法制建设》1990年第1期。

  [50] 转引自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上),第316页。

  [51]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第203页。

  [52]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第298页。

  [53] 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558页。

  [54]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第754页。

  [55]  梅仲协:《民法要义》,第587页。

  [56] 李婉丽:《中国典权法律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一卷。

  [57] [意]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第217页。

  [58] 尹田:《法国物权法》第242页。

  [59] 史尚宽:《民法总论》,台北正大印书馆1980年版,第641页。

  [60] 毕玉谦:《举证责任分配体系之构建》,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第48-61页。

  [61] 梅仲协:《民法要义》,第627页。

  [本文原载于《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物权和债权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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