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作说明:为深入注释作为民法基本法之《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一章之七个条文,全面反映、检讨我国民法在诉讼时效问题上之主流观点及成就,特作本文。全文凡要旨36个、例示131个(其中含推论26个、例外3个、另一方案6个、立法建议1个)。要旨者,系指出各条文包含之基本观点;其中,既有从条文之表面文义上加以阐释,亦有从条文之体系意义上加以拓展。推论者,系从要旨引申出之衍生观点。例示者,系以要旨(或推论)为依托,列出在现行法范围内之适用情形。其中,有相应的其他法律条文或者司法解释的,均作条目之括注;有相关的其他法律条文或者司法解释、司法意见的,则作条文之全引,或资于印证,或批而判之。另一方案者,系反对有关要旨、例示观点之有力说。写作目的有二:一为在知识论上,通过对我国民法实践在诉讼时效问题上主流观点之全景展示,构筑实践界和学术界关于此一问题之共同知识平台,以为释惑纠偏,正本清源也。二为在方法论上,自觉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对具体条文作详细的解释说明,改变以往“通俗讲话”式的注释方法,以为恢复大陆法系之民法研习传统也。我国民法尚处幼年。何也?盖因在立法方面,精神欠缺一贯,体系欠缺整齐,范畴欠缺统一,技术欠缺周全,抽象有余而具体不足也。在司法方面,因碍于立法之疏漏百出,不得不采取积极司法之态度,然于此间之予夺,莫衷一是者,所在多有也。本文之作,乃倡导检视我国民法现状之沉着态度,整理家当,备以远图。全文共46700字。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要旨1:诉讼时效的趣旨,在于请求权因其继续的可行使而不行使,法律因而限制其行使也。时效者,因时间之经过而发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也。诉讼时效,又称为消灭时效。谓为“诉讼”,盖因请求权之实现以诉讼为其终极支持,此为实现权利的角度;谓为“消灭”,盖因减损权利之效力(请求力),并得进而消灭请求权,此为影响权利的角度;此二角度,各具意义。就制度价值言,诉讼时效制度因限定权利人保存其请求权之强制执行力之期间,而有扼杀权利之嫌,是为消极面。然在积极面,一在于维护公益。诉讼时效之设,乃系悬绳于权利人之颈脖之上,以防其眠于权利之上而不自觉;促其从速行使权利,以阻断权利搁置状态之继续;加速社会经济流转,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二在于保护义务人。因表征诉讼时效仅以时间之经过即可,乃成为证据之代用,避免因时日久远,举证困难,致义务人遭受不利益。诉讼时效的性质,既以时间之经过为表征,似为自然事实中的状态;唯其法律效果之发生,究以某一时点之到来为要件,故应为自然事实中的事件。
司法部、铁道部联合指示《经由铁路运送货物的赔偿案件货主提起诉讼的时效及司法管辖权的决定》(1954年9月10日)“一、诉讼时效”规定:“凡依铁路货物运送规章应向铁路提出的赔偿要求(包括货物损害赔偿、货物运到逾期罚款、多收运送费要求退还以及应偿付货主的一切费用),如铁路拒绝赔偿或在铁路规定答复的期间届满未予答复时,赔偿要求人得向法院提起诉讼,此项诉讼时效应自收到铁路答复拒绝赔偿之日起或自规定的答复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在2个月内提起诉讼,如过期即认为弃权。”案:该项司法意见,为我国民事司法政策上关于“诉讼时效”的较早规定。其中之“弃权”,似应解为权利人放弃其权利,即权利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第66条第1款规定:“建国前公民之间的债务,由于年代已久,情况复杂,债权人起诉要求偿还的,原则上不予受理。”案:该款司法解释,是我国民事司法政策上关于否定“眠于权利之上”之状态的较早表述,在司法态度上肯定了诉讼时效制度的合理性;其中“原则上不予受理”的规定,已为《民诉法意见》第153条“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所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9月17日)“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规定:“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诉讼时效作出规定。在实践中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81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特别是有无事实根据这一条件,并结合合同本身有无索赔期限的规定来考虑是否受理。如果合同纠纷发生的时间较长,或者无人证物证,事实显已无法查清的,可以不予受理。对于合同规定有索赔期限而逾期起诉的,应不予受理。”案:该项司法解释(现已废止),肯定了当时我国法律中无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其中强调因时日久远而造成举证上之困难,实中诉讼时效制度之鹄的也。在本法施行前,《食品卫生法(试行)》(1982)第40条第2款为关于因食品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而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法已被《食品卫生法》(1995)所取代,该条规定亦不再存在),《专利法》(1984)第61条为关于因侵害专利权而生之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药品管理法》(1984)第56条第2款为关于因药品中毒而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条于2001年修改该法时被删除),《继承法》(1985)第8条为关于继承回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规定。
要旨2:诉讼时效的客体,即本条中之“民事权利”,是指实体意义上的请求权,有本法第139条中之“行使请求权”,以及《海商法》(1992)第13章“时效”之内容为证。请求权,是指特定人得向特定人请求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依其基础关系之性质,分为债权请求权、物权关系上的请求权、身份关系上的请求权和人格权上的请求权;依其各自之特性,确定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例示1:债权请求权,无论其发生原因及请求权内容为何,原则上均得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就特定之债权请求权,限于其特别之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如债权人代位权(合73),因次债务人得向债权人径为清偿(《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故在性质上为附属于债权之从债权,该项从债权不得单独适用诉讼时效;此外,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债权人不得提起代位权诉讼。
例示2:所有权人、占有人之物上请求权,除已登记之不动产所有人回复请求权外,得依其中之侵权行为,而为诉讼时效的客体。
例示3:因相邻关系而生之请求权(民83),基于有关状态持续地于每一时刻重新发生,不适用诉讼时效。
例示4: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民78第3款前段)属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例示5:继承回复请求权和受遗赠权,得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其他继承法上的权利,多属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例如,被继承人在生前指示某继承人不得为继承的权利;被继承人在生前宽恕被继承人而确认其继承权的权利(《继承法意见》第13条);请求取消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接受遗产权利的权利(继21);请求确认丧失继承权的权利(《继承法意见》第9条);特留份扣减请求权(继14、19,《继承法意见》第28、32、37条);继承人放弃继承(放弃继承权,继25第1款)的权利;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继25第2款)和受遗赠权的权利;等等。
《继承法》(1985)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案:该规定中之“继承权”,仅指继承回复请求权。后段中之“不得再提起诉讼”,因与本法之“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民137中段)的规定不相一致,应以本法规定为准,该条后段及《继承法意见》第18条规定不再适用。此外,受遗赠权适用本条规定之二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
《民通意见》第
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案:该条司法解释中段中之“遗产未分割”,应解为遗产处理前(参继25第1款);依其后段,《继承法意见》第15、16条因与本法第139、140条不相一致,故不再适用。
例示6:身份关系上的请求权,基于非纯粹的身份关系而生者,如夫妻之间的财产性请求权、夫妻之间因离婚而生之财产性请求权(婚42、47第1款后段)、被监护人与监护人之间的财产性请求权等,得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基于纯粹的身份关系而生者,如夫妻同居请求权(婚4)、父母对第三人请求交还未成年子女的请求权、亲属间之扶养请求权(婚21、25—30)、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婚46)等,则不适用诉讼时效。
例示7:人格权上的请求权,非为维护人格利益所必要者,如因人格权被侵害而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民119、120)等,得依其中之侵权行为,而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为维护人格利益所必要者,如侵害除去(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民120第1款)请求权,则不适用诉讼时效。
例示8:请求权竞合(如合122),原则上各项请求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各项请求权之基础关系,如各为典型合同的,其诉讼时效依各该典型合同确定;如为混合合同(非典型合同),其诉讼时效原则上依其义务之典型法律行为确定。其中,一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不影响其他请求权的行使;权利人原则上纵因一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之完成而遭驳回,仍可依其他请求权起诉。
例示9:合同变更/撤销权(民59,合54)、债权人撤销权(合74)、债权人提存物领取权(合104)均属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合同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合同法第55条规定的‘一年’、第75条和第104条第2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例示10:合同解除权(合93第2款、94)、债务法定抵销权(合99)、债务免除权(合105)、买受人、定作人价款或者报酬减少请求权(合111、155、262)均属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例示11:婚姻撤销权(婚11)、离婚请求权(民103,婚3、31—34)、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变更/撤销权(《婚姻法解释(二)》第9条)、收养关系解除权(收26、27)均属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婚姻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婚姻法第11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要旨3:本条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一般者,谓法律就特定情形无特别规定的,均予适用也。本条规定之二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较典型立法例为短。
要旨4:本条中之“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狭义,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解释)(立7、47),不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特别法上就特定情形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长度有特别规定的,谓为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依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例如,本法规定的一年的短期诉讼时效期间(民136);关于给据邮件和汇款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为一年(《邮政法》(1986)第32条第1、2款);拍卖成交的买卖合同项下拍卖标的瑕疵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一年(《拍卖法》(1996)第61条第3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海上拖航合同项下的债权请求权、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为一年(海257第1款前段、260、263);海上货物运输责任人的追偿权为九十日(海257第1款后段);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三年(海265);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三年(《环境保护法》(1989)第42条);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项下的债权请求权为四年(合129);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为五年(《保险法》(1995,2002)第27条第2款);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4第4款)时效期间中的六个月(票17第1款第2、3项)、三个月(票17第1款第4项);等等。但是,本条规定不包括特别法就特定情形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长度有特别规定的情形。
《民通意见》第176条规定:“法律、法规对索赔时间和对产品质量等提出异议的时间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办理。”案:该条司法解释,规定于“诉讼时效”项下,显系认为所谓“索赔时间”和“质量异议时间”均属诉讼时效。但是,质量异议时间(即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合157、158)不属诉讼时效。此外,其中之“法规”,既为“法律”以外,即不得为关于诉讼时效期间长度的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水路货物运输中索赔期问题的复函》((1988)法交函字第11号,1988年12月8日)指出:“根据民法通则第141条及我院法(办)发[1988]6号《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6条,水路货物运输中的索赔期,应按国务院颁布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即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应在收到货运记录的次日起180日内提出。”案:该项司法解释的重要参考是,交通部《关于水路运输货物索赔期限的函》((1988)交函办字494号,1988年10月18日)指出:“《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67条规定:‘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要求货运事故赔偿时,应在收到货运记录的次日起180天内提出货运事故索赔书。超过时效再提出的索赔要求,不再受理。’这里关于索赔期限的规定,是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作出的。该细则第31条规定:‘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彼此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货运记录交给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次日起算不超过180日’。据查,国务院批准的公路、铁路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对索赔期限作了相同规定。”“我部认为,国务院对各种形式的货物运输,规定索赔期限为180天,是根据交通运输的特点作出的,如果权利人在此期限内既未向对方提出过索赔要求,又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以后尽管依照民法通则的时效规定向法院起诉,其权利也不应得到保护。鉴此,《规则》第67条规定的索赔期限应理解为法律对诉讼时效的一种特别规定。”但是,将国务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该行政法规迄未废止)和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该规章已被交通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2000年10月4日)代替)中规定之“索赔期限”解为诉讼时效,并不妥当,而应解为检验期间(合157、158),不属诉讼时效。
要旨5: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之规定,原则上均为强制规定。
推论1:就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原则上均应适用本条规定之二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但在特定情形,仍得为类推适用。
《海商法》(1992)第257条第1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法释[1997]3号)规定:“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有关法律未予以规定前,比照适用《海商法》第257条第1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
题的批复》(法释[2001]18号)规定:“根据《海商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推论2:当事人不得以法律行为加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得预先放弃诉讼时效之利益。
要旨6:诉讼时效的效力,在于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后,义务人得以此拒绝履行义务,谓为时效抗辩权。时效抗辩权属永久性的抗辩权(又称为灭却的抗辩权),义务人一旦提出,即生永久阻止权利人行使权利之效力。义务人就其时效抗辩权,得依其意思决定行使或不行使,或者行使后加以撤销;撤销行使或者通知权利人不行使的,均生放弃其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利益之效力。该项放弃,为永久性的放弃;权利人之权利,因义务人之该项放弃而恢复至完满状态,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义务人向权利人履行义务的,亦生相同效果,义务人不得以其不知道原诉讼时效期间完成为由,要求权利人返还之(民138)。权利因义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而欠缺强制执行力,乃成为不完全权利,又称为自然债权。
例外1:票据权利因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完成而彻底、绝对、确定地消灭(票17第1款),在票据当事人之间不构成自然债,但权利人仍得行使其利益返还请求权(票18)。票据债务人就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完成的票据履行票据债务的,对票据债权人构成不当得利,票据债务人得请求返还之(民92)。
推论3:在诉讼中,对有关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之完成,只能由义务人进行主张(抗辩),即行使时效抗辩权。义务人之时效抗辩,得于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之辩论中以攻击防御方法提出之。义务人就其时效抗辩,虽曾在程序外提出,却未在程序内提出的,以其在程序内的意思为准,即视为不行使时效抗辩权。
《票据规定》第16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9条、第17条、第18条、第22条和第31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
《担保法解释》第35条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法发[2003]25号)“四、超过诉讼时效”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一般为二年(特殊的为一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如果原告没有对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案:该项规定,明确了对有关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之完成须由当事人进行主张(抗辩)。唯其谬有三:一为特殊诉讼时效期间除一年外,还有三年、四年、五年等情形(要旨4);二为原告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不是“起诉”,而是“权利”;三为原告败诉的条件应为:“不能对其权利没有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
推论4:在诉讼中,义务人不提出时效抗辩的,法院原则上不作主动审查。法院虽得依释明权向当事人说明有关诉讼时效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的(《民事证据规定》第3条第1款),但不得向当事人指出有关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状态。在特定之情形,如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合73),因代位权之构成以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未完成为要件,故法院须就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之是否完成作主动审查。
《继承法》(1985)第8条后段规定:“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案:该段规定已被本法第137条中段所取代,前者中之“不得再提起诉讼”,亦不再适用。
推论5:在诉讼中,被告(义务人)提出时效抗辩的,法院负有予以审查之义务;该时效抗辩为适法的,法院应驳回原告(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民诉法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案:该条司法解释中之“查明”,并不含有主动审查之意义,宜解为确认。
推论6:在诉讼中,义务人因不行使时效抗辩权而遭败诉判决的,同时丧失其原有之时效抗辩权,权利人之权利的强制执行力亦得以恢复。因受判决既判力的拘束,义务人不得以其原有之时效抗辩权为由申请再审(民诉179第2款),亦不得在其败诉判决的执行程序中主张其原有之时效抗辩权。
例示12:连带之债(民87,合90),诉讼时效期间于某当事人完成的,就该当事人所承受之利益或不利益,生绝对之效力。详言之,连带债权(民87前段),一债权人之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债务人得就该债权人应分享之部分债权行使时效抗辩权。连带债务(民87后段),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一债务人完成的,其他债务人得就该债务人之债务份额行使时效抗辩权;即使该债务人放弃其时效抗辩权的(民138),其效力仍不及于其他债务人;其他债务人因不知道上述情形而向该债权人履行债务,其中含有该部分债务份额的,得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债权人请求返还之(民92)。
例示13:债权转让(合80),原则上不影响该债权的诉讼时效,但债权转让通知中含有明确的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的内容的除外。债权转让前,其诉讼时效期间完成且债务人未放弃其时效抗辩权(民138)的,债务人得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时效抗辩权(合82);债权转让后,其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债务人得向受让人主张其时效抗辩权。
例示14:债务转移(合84),原则上不影响该债权的诉讼时效,但债务人向债权人请求同意的通知中含有明确的债务承认的内容,或者债权人的同意中含有明确的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的内容的除外。债务转移前,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完成且债务人未放弃其时效抗辩权(民138)的,新债务人得向债权人主张原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合85);债务转移后,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新债务人得向债权人主张其时效抗辩权。
例示15: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一方行使法定抵销权,抵销自抵销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合99)。包括三种情形:一为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受动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未完成的,原则上不得抵销。盖因抵销为依一方之意思表示,通过处分对方之债权而满足自己之债权,性质上属自助,故抵销权亦称为强制的利用权;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既完成,因对方行使时效抗辩权而欠缺强制执行力,故原则上不得抵销;如对方放弃其时效抗辩权的(民138),可以抵销。此外,民法上为公平起见,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前已抵销适状的,例外地许为抵销。二为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未完成,受动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构成主动债权的债权人(即受动债权的债务人)对其时效抗辩权之放弃(民138),可以抵销。三为主动债权和受动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均完成的,原则上不得抵销,但双方均放弃其时效抗辩权的(民138)除外。
例示16: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破产规定》第61条第1款第7项);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清算组审查后得予否认(参《破产规定》第63条前段)。
要旨7:主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其效力及于从权利。反之,从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其效力不及于主权利。
例示17:附有保证之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同时完成。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不影响主债权的诉讼时效。
《担保法》(1995)第20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
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例示18: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的保证范围是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在决算期届至时的余额整体(担14,《担保法解释》第23条),而不是多笔债权的简单累加;某笔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不影响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
例外2:作为主权利的对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其效力不及于物上担保。兹举四例:一为附有担保物权之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债权人仍得行使其担保物权而获得清偿。有关的利息债权,为基本权之利息债权的,仍属于清偿范围;为分支权之利息债权的,因已与主债权分离而独立,债务人得就此单独行使时效抗辩权,故不属于清偿范围。其他从债权,如违约金请求权、损害赔偿金请求权(担46),债务人亦得就此单独行使时效抗辩权,故不属于清偿范围。盖因此等债权,本可从速请求履行,不应使之经久而不确定也。二为买卖合同项下所有权保留的(合134),准用之。详言之,出卖人之价款支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出卖人仍得要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买受人于此得要求出卖人返还其已支付的价款,出卖人得扣除买受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参合167第2款)。三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于租赁期间届满时转移于承租人的(合250前段),对出租人之租金(合243)支付请求权,准用之。四为附有担保性债权转让、担保性所有权转移的债权,准用之。
《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另一方案:附有担保物权之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债权人仍得行使其担保物权而获得清偿;清偿范围应当包括全部的担保范围,即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从约定(担46)。)
要旨8:狭义的诉讼时效制度,为实体法上的制度。程序法上对当事人为一定程序行为所设之期限,有为时效的,属广义上的诉讼时效,如申请再审期限(民诉182)、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前申报权利的起诉期限(民诉198)、申请执行时效(民诉219)、行政诉讼时效(行诉39)和仲裁时效(《仲裁法》(1994)第74条,劳82)等。属时效的期限,得因正当事由而中止(民诉76,行诉40)。
《仲裁法》(1994)第74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推论7:程序法上的时效,对于其是否完成,有关机关应作主动审查,而不须待当事人主张(抗辩)。对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在期限经过后才作出有关程序行为的,有关机关应裁定(或者裁决)驳回其申请。
《民事诉讼法》(1991)第76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相似规定,另见行诉40)案:该规定适用于《民事诉讼法》上所有关于权利人为一定诉讼行为的期限规定;针对属时效的期限,与本法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止的规定(民139)是相一致的。
例示19:债权人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民诉219)内发生与其无关的障碍(正当事由),结束时间也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之内的,原则上不得申请延期;结束时间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之后的,得于该障碍不影响其申请执行时起十日内申请延期(民诉76)。债权人申请延期,经法院裁定准许的,其债权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该裁定生效时起继续计算剩余的时间和被耽误的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法发[2003]25号)“十五、超过期限申请强制执行”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期限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超过上述期限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相似规定,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84条第3款)案:该项司法意见,未规定法院应告知债权人如有与其无关的障碍(正当事由)而未按期申请执行,得于该障碍不影响其申请执行时起十日内申请延期(民诉76)的程序权利,似有不妥。
例示20: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其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届满时计算(劳83后段)。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无论其起诉期限是否届满,法院均应予以受理,仲裁裁决从起诉完成时起不发生法律效力(参《劳动解释》第17条),故该起诉对原仲裁裁决构成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中止。当事人因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而被法院裁定驳回的,原仲裁裁决从起诉期限届满时起恢复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法释[2000]18号)第2条),其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法院送达该裁定时起继续计算剩余的时间和被耽误的时间。
推论8:程序法上对当事人为一定程序行为所设之期限,有不为时效的,主要是以确立程序间某项程序效力为目的的期限规定,如上诉期限(民诉147、刑诉183、行诉58)、督促程序中债务人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期限(民诉191第2款)、公示催告程序中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期限(民诉194)、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民诉202第2款,破9第2款)、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起诉期限(劳83前段、84第2款)等,为不变期间,原则上不得中止;但当事人因有正当事由而在期限经过后才作出有关程序行为的,得予认可。如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因有正当事由而未在法定期间内申报债权的,在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前仍可申报债权(《破产规定》第24条);在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申报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破产规定》第61条第1款第6项)。
要旨9:对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就特定情形的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规定的,得适用国际惯例。
《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乐平岭”轮货损索赔诉讼时效的复函》((1992)交民他字第2号,1992年11月20日)指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为特殊的时效,对此,在我国海商法中作出了特殊的规定。但在该法尚未施行的情况下,可依据《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的规定,适用国际惯例。”“目前,国际上的通常做法和《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都规定为一年的时效,我国海运部门在提单条款中规定的时效与国际上的通常做法一致。故同意你院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六条 (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要旨1:本条第1项,规定的是因侵害自然人的物质性具体人格权(民98)而生之债权请求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短期诉讼时效期间。“身体受到伤害”,应解为人身损害,包括侵害生命权致受害人死亡、侵害身体权致受害人身体组织不完满、侵害健康权致受害人生理机能不健全三种情形。“身体受到伤害”,如从文义上,同一法律使用同一概念时,原则上应作同一解释;本法第119条将“侵害
公民身体造成伤害”与“造成死亡”两种情形相为区别,故本项中之“身体受到伤害”自应排除致受害人死亡的情形,而后者则应适用二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民135)。唯若作如是解,乃系人为地区分致伤与致死两种情形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效力。在现实中,致伤与致死常相连接,于此间区分两个不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无实益。同时,本法第119条仅系对此两种情形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内容作出的一般性区分,并不具有其他的类型意义。“要求赔偿”,包括要求财产上损害赔偿和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两个方面(《人身损害解释》第1条第1款)。赔偿权利人,包括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人身损害解释》第1条第2款)。此外,本项规定不适用于海上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海258第1、2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4]25号)“十五、索赔时效”规定:“对旅客伤亡,向铁路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项1年的规定。自到达旅行目的地的次日或旅行中止的次日起计算。”“对路外伤亡,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项1年的规定,自受害人受到伤害的次日起计算。”
要旨2:本条第2项,规定的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侵权行为(民122前段)而生之债权请求权的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但是,权利人如依买卖合同主张质量瑕疵补救请求权(合111、155)的,则不适用本项规定,而应适用二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民135)。后来的《产品质量法》(1993,2000),区分销售者因标的物质量瑕疵而生之违约责任(产40第1款)和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缺陷而生之侵权责任(产41—46),并就后者之债权请求权规定了特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产45);由于该法的上述规定在效力上代替本项规定,故本项规定不再适用。
《产品质量法》(1993,2000)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1991)法经字第160号,1991年11月19日)指出:“因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而未声明引起的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侵权诉讼和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引起的追究产品责任的侵权诉讼,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至于购销、加工承揽等经济合同因质量纠纷引起的追究违约责任的合同诉讼,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销合同标的物掺杂使假引起的诉讼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复函》(法函[1992]10号)指出:“因购销合同的标的物掺杂使假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与此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无法定和约定期限的工矿产品内在质量提出异议应如何确定期限问题的复函》(法经[1993]195号)指出:“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当事人对产品的内在质量(有异议,——引者加)……诉讼时效应按照《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执行。”案:该项司法解释,后因与《合同法》相抵触而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1999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三批)》,法释[2000]10号)。但是,该项司法解释认买卖合同项下的质量瑕疵补救请求权适用本项规定,实与本项规定相抵触也。
(另一方案:本条第2项,规定的是买卖合同项下,因出卖人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而生之质量瑕疵补救请求权的短期诉讼时效期间。本项之构成要件,不同于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侵权行为(民122前段)。“出售”,即限定本项之适用范围为买卖合同,义务人为出卖人(即销售者,民122)。出卖人声明其出售的商品为不合格的,对买受人不生质量瑕疵补救请求权。)
要旨3:本条第3项,规定的是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之租金支付请求权(合226、227)的短期诉讼时效期间。
推论1:出租人之租赁物损害赔偿请求权(合219、222、224第1款)、租赁物返还请求权(合235),得类推适用本项规定之短期诉讼时效期间。
推论2:依对等原则,承租人之维修费用支付请求权(合221中段)、改善费用(合223第1款)支付请求权、增设物(合223第1款)返还请求权,得类推适用本项规定之短期诉讼时效期间。
(另一方案:本条第3项,规定的是租赁合同项下,因承租人延付或者拒付租金而生之租金支付请求权的短期诉讼时效期间。“延付”,是指支付期限(合226)届满后,承租人不支付租金,出租人提出合理期限要求支付(合227)而不予支付;该项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从该合理期限届满时起计算。“拒付”,是指在支付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向出租人明确表示不支付租金;该项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从承租人拒付时起计算。适用短期诉讼时效期间的举证责任,由承租人负担。承租人不支付到期租金,出租人也未提出合理期限内要求其支付的,或者承租人未明确表示不支付的,出租人之租金支付请求权不适用本项规定,而应适用二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民135)。)
要旨4:本条第4项,规定的是保管合同、仓储合同项下,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仓储物毁损、灭失,寄存人、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合374、394第1款)适用的短期诉讼时效期间。
推论3: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合384后段),得类推适用本项规定之短期诉讼时效期间。
推论4:依对等原则,保管人之保管费、仓储费以及其他费用支付请求权(合366第1款、379第1款、380、383第2款、392后段、395)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合370),得类推适用本项规定之短期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要旨1: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以权利可行使时为准。本条前段规定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即判断权利是否处于可行使之状态,以权利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为标准。判断权利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应采主客观相结合之标准:一方面,得依权利人主观上之认识,即“知道”而定;另一方面,权利人主观上虽未认识到,但系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为“应当知道”而不知道,视为“知道”也。权利是否处于可行使之状态,与义务人实际上能否为其给付,并无关系。
《保险法》(1995,2002)第27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案:该规定就保险赔偿请求权、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虽表述上仅为权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但解释上仍应与本条规定相一致,即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标准。其中之“消灭”,应解为发生诉讼时效期间完成之法律效果(《民诉法意见》第153条)。
例示1:履行期限确定的债权,其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时起计算;履行期限的确定以
将来某一法律事实之发生为条件的,无论债权人是否知道该履行期限届满之事实,其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该履行期限届满时起计算。
例示2:履行期限不确定的债权,以一方当事人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为条件,确定履行期限(民88第2款第2项,合62第4项)。唯于此间,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应作不同角度之利益衡量。详言之,债务人向债权人提出履行并提出履行时间,但该履行时间因过短而对债权人为不合理的,以延长至必要的准备时间为履行期限;债务人在其提出之履行时间向债权人为履行的,构成提前履行,债权人得以损害其利益为由拒绝之(合71第1款)。债权人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并提出履行时间,但该履行时间因过短而对债务人为不合理的,债务人得提出异议,并向债权人确定其必要的准备时间,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拒绝之,以该准备时间为履行期限;债务人未提出异议或者虽提出异议但无确定必要的准备时间的,以债权人提出的履行时间为履行期限。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时起计算。
例示3:分期履行的债权,各期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从各次履行期限届满时起计算。如定期金债权,每期给付的利息(合205)、租金(合226)、工资(劳50)、红利等,其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从各履行期限届满时起计算。
《民事诉讼法》(1991)第219条第2款后段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例示4:买卖合同项下,当事人约定分期付款,买受人不支付到期价款,其未支付的金额未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参合167第1款),各期价款支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计算。唯于以下情形,出卖人之全部剩余价款支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该次履行期限届满时起计算:一是当事人约定如一期不付款即得要求支付全部剩余价款;二为买受人未支付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合167第1款)。
例示5: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不支付到期租金的,出租人之全部剩余租金的支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出租人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理期限届满时起计算(合248后段)。
例示6:以不行为为目的的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从违反行为发生时起计算。
例示7: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属债务清偿,合91第1项),其对该债务人的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仍依原债权的诉讼时效。如按份债务(民86后段),各项(债权)债务虽彼此独立,但一债务人履行超出其债务份额的,债权人得为适法受领,该债务人对其他债务人因此而生之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仍依原各项(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
例示8:连带债务,一债务人因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而生之对其他债务人的追偿权(民87后段),其诉讼时效期间从该债务人向债权人为财产上之给付超过其债务份额时起计算;其他债务人为多人的,分别行使追偿权。但是,因一债务人发生债务免除或者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对其他债务人发生绝对效力的,其他债务人不得向该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海商法》(1992)第261条后段规定:“本法第169条第3款规定的追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连带支付损害赔偿之日起计算。”案:该规定中的追偿请求权,是船舶向第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后,对其他因有过失而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船舶的追偿权(海169第3款)。其中之“连带”,似属赘语。
例示9:因法律规定而生之债权请求权,如对无权代理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民66)、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民92)、因缔约过失而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合42)等,其诉讼时效期间从其可行使时起计算。
例示10:因合同无效(合52)而生之债权请求权(民61,合58),其诉讼时效期间从确认合同无效的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时起计算。
例示11: 因行使合同撤销权(合54)而生之债权请求权(民61,合58),其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时起计算(参合55第1项)。
例示12:因行使合同解除权(合93第2款、94)而生之债权请求权(合97),其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时起计算(参合55第1项)。
例示13:保证债权,以保证期间的起算为其进入可行使状态的标志,故其诉讼时效期间与保证期间同时起算。保证期间,为对债权人保全其保证债权的限制,与诉讼时效期间实为两个不同角度之期限规定。一般保证合同项下,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对其保证债权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参担25第2款后段);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债权消灭(担25第2款前段)。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对其保证债权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债权消灭(担26第2款)。法院在保证期间内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保证人因债权人未申报债权而以预先行使追偿权为由申报债权的(担32,《担保法解释》第44条第1款),不影响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债权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的部分消灭(《担保法解释》第45条)。
《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案:该条司法解释第1款,以一般保证合同项下保证人之先诉抗辩权(担17第2款)为由,阻却该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唯抗辩权,功能在于在实体上对抗他人之请求权,并非阻却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且于先诉抗辩权,更有行使上之限制(担17第3款),无法适用于全部一般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债权也。因此,一般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与保证人之先诉抗辩权无关;债权人得对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担保法解释》第125条),同时中断主债权与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债权人单独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构成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的中断,引起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的中断(《担保法解释》第36条第1款前段),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该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时起重新计算。债权人单独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法院得因保证人行使其先诉抗辩权而驳回之,亦致债权人无法因此而中断其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该条司法解释第2款,以保证期间之废弃与诉讼时效期间之起算相为连接,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时起计算。唯其忽略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实为两个不同角度之期限规定,根本毋需分别起算也。综上,该条司法解释,宜解为关于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的中断的规定;其中之“开始计算”,均宜解为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2002]144号)第1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案:《担保法》(1995)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债权,应适用《保证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8号)第1条前段),其诉讼时效依保证合同有无约定保证期间(保证责任期限)而为区别。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期间的,其项下的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时起计算(《保证规定》第27条);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因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保证规定》第28条);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债权消灭(《保证规定》第10条后段)。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其项下的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同时起算,诉讼时效亦因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保证规定》第29条);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完成的,保证债权消灭(《保证规定》第11条前段)。该条司法意见,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纠正了《担保法》(1995)施行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即使债权人从未向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仍有可能无限期地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规定》第29条)的谬误,以司法创制的方式,为这些保证债权确立一个统一的保证期间——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保证债权将因债权人在该保证期间内不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而消灭;其中之“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法定”似属赘语。举重以明轻,债权人曾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保证债权的保证期间亦得适用之。
与此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法民二[2002]16号)指出:“鉴于该案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颁布之前,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是‘直至借款单位全部还清贷款本息和逾期挪用本息为止’属于保证责任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本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精神,本案保证责任期间应为二年。债权人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未向保证人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主张权利,故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案:该项司法意见,系将《保证规定》第11条前段中之“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解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进而将保证期间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下推定为二年(此点与《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2款相同)。唯此二年之保证期间,在《担保法》(1995)施行前并非明确,亦与《保证规定》第29条相矛盾,故为此拟制,于债权人显有不公也。该项司法意见,因与前引法[2002]144号司法意见相矛盾,故应予废止。
例示14:担保人因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而生之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担12后段、31、57、72,《担保法解释》第9、21、43条、第38条第1款、第75条第3款),其诉讼时效期间从担保人向债权人给付完成时起计算;分期给付的,其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从各次给付完成时起计算。连带共同保证(担12中段),一保证人因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而生之对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不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为条件,而系以该保证人先向债务人追偿而未获清偿为条件,以该保证人未获清偿的部分债权为内容,其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能清偿之状态确定时起计算;其他保证人为多人的,分别行使追偿权(担12后段,《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2款)。保证人为物上保证人(即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的,准用之(《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后段、第75条第3款)。
《担保法解释》第42条第2款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指出:“根据《担保法》第12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案:该项司法解释中之“连带责任保证”,实指连带共同保证。盖因《担保法》(1995)第12条,规定的是为同一债务提供保证的多个保证人间之关系,即共同保证。各保证人既得依其合意,共同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各自的保证责任的性质一般相同,其中就各自的保证份额有特别约定的,为按份共同保证(担12前段);亦得分别(含先后)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相互间无意思联络,各自的保证责任的性质亦容有差异,一般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是债权人得向任一保证人要求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类型(担12中段)。而连带责任保证,则是债权人得向保证人或者债务人要求承担全部责任的保证责任类型(担18第1款),规定的是保证人与债务人间之关系,而非多个保证人间之关系,与连带共同保证不可混谈也。
例示15:财产关系上的请求权,以其基础关系之终止为生效条件的,如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之租赁物返还请求权(合235)、承租人之维修费用支付请求权(合221中段)、改善费用(合223第1款)支付请求权、增设物(合223第1款)返还请求权,投资关系项下股东之清算后财产分配请求权(公195第3款),信托关系项下有关权利人之财产返还请求权(《信托法》(2001)第54条)等,其诉讼时效期间从其基础关系终止时起计算。
例示16:因侵权行为而生之债权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从侵权行为完成(包括加害行为的完成、损害后果的发生)时起计算;权利人虽知道侵权行为,但不知道责任人(赔偿义务人,《人身损害解释》第1条第3款)的,从其知道责任人时起计算。连续侵权(同一侵权行为在一定相连接续的时间内多次发生),各侵权行为所生之债权请求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因违反保护他人义务而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泄露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造成他人损失(合43),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第18条第1款,《人身损害解释》第6条),教育机构违反保护义务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人身损害解释》第7条)等,准用之。
《海商法》(1992)第261条前段规定:“有关船舶碰撞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265条前段规定:“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23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相似规定,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18条)
例示17: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原则上从侵权行为完成时起计算。但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从运输到达或者应当到达约定地点或者运输终止时起计算。
《海商法》(1992)第258条规定:“就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分别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关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二
)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送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是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
《民用航空法》(1995)第135条规定:“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第171条前段规定:“地面第三人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
《民通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案: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以该条司法解释前段规定为准则。至于后段中之“当时未曾发现”的“伤害”,宜解为于当时经医院检查后未能发现的人身损害,于当时未经医院检查的,则无适用该段规定之余地;否则,概依受害人自己而为判断,而致加害人长期处于不利之地位,显有不公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4]25号)“十五、索赔时效”规定:“对旅客伤亡,向铁路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项1年的规定。自到达旅行目的地的次日或旅行中止的次日起计算。”“对路外伤亡,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项1年的规定,自受害人受到伤害的次日起计算。”
例示18: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从有关机关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时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第5条规定:“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三)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例示19:继承回复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其继承权被侵害时起计算。详言之,以权利人知道自己为真正继承人,该标的物或其代位物属于继承财产,他人排除自己而为继承之事实之时为准。
《继承法》(1985)第8条前段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案:该规定中之“继承权”,仅指继承回复请求权。
例示20:受遗赠权属债权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从受遗赠人依法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遗赠承认,继25第2款)时起计算。
例示21:当事人因在离婚后发现对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而生之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权(婚47第1款后段),其诉讼时效期间从其发现时起计算(《婚姻法解释(一)》第31条)。
例示22: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规定》第13条),为见票即付的票据的,其票据权利时效期间从出票时起计算(票17第1款第1项后段、第2项);为其他票据(汇票、本票)的,其票据权利时效期间从票据到期时起计算(票17第1款第1项前段)。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和再追索权,其票据权利时效期间从权利可行使时起计算(票17第1款第3、4项),但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票据规定》第18条)。持票人对票据保证人的付款请求权,其票据权利时效期间从票据到期时(票50)起计算。
例示23:持票人因丧失票据权利而生之利益返还请求权(票18),适用二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民135);基于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完成的,其诉讼时效期间从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完成时起计算;基于票据事项欠缺的,其诉讼时效期间从行使票据权利不获实现或者知道票据记载事项欠缺时起计算。
要旨2: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对其他诉讼时效期间之限制也。与其他诉讼时效期间相较,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有客观的起算时点,即从权利成立(“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长度为二十年;而其他诉讼时效期间则涉入当事人之因素,即从权利可行使时起计算,长度则远短于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民139)、中断(民140)的规定,但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规定(本条后段)。唯因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仍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其他规定(如民138),故不能将之简单等同于除斥期间。本文所称之“诉讼时效期间”,如无特别说明,均不包括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民通意见》第167条规定:“民法通则实施后,属于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八年后到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或者属于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九年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十年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第175条第2款规定:“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要旨3: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是法律赋予法院以自由裁量权,令其于特殊情况下,得对因诉讼时效期间完成而欠缺强制执行力之请求权,恢复其强制执行力而加以保护。本条中之“特殊情况”,应作严格解释,如因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长期不统一而导致其权利不能行使的情况。法院于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时还应考虑:是否有予权利人特殊保护的必要、基于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法律关系是否更有应予保护的理由等。对主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其效力不当然及于从权利。
《民通意见》第169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案:该条司法解释中之“客观的障碍”,不得与导致诉讼时效中止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民139)相等同,前者之范围远小于后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1988年8月9日)“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规定:“为了保护去台人员和台胞的合法权益,我们在适用诉讼时效方面,对涉台民事案件作了特别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权利人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于涉及去台人员和台湾同胞的案件,许多已经超过二十年了,因此,对去台人员和台湾同胞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特殊情况予以适当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广西第四地质队、吴进福诉广西玉林地区饮食服务公司、玉林地区商业局购销麻袋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的复函》(法经[1992]69号)指出:“自1985年9月12日玉林地区饮食贸易公司最后一次退款,到1989年7月24日广西地质四队向玉林地区饮食服务公司去函要款,在将近四年的时间里,广西地质四队既未直接向饮食贸易公司及其主管单位饮食服务公司主张过权利,也未发现有其它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因此,本案不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但是,由于1985年3月23日与玉林地区饮
食贸易公司签订购销麻袋合同的是广西地质四队五分队开办的综合服务公司。该公司当时系由吴进福承包,综合服务公司1985年10月被撤销,承包人吴进福一度下落不明;1986年7月至1988年7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处理邓永峰诈骗案时曾致函广西地质四队,要求协助追缴涉及本案的款项,广西地质四队为此成立了专案组,帮助寻找吴进福下落,为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追款提供线索等,这些情况在客观上造成地质四队未及时向饮食服务公司主张民事权利。因此,本案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137条关于‘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案:该项司法意见中之“在将近四年的时间里”,其中应剔除本法施行前的时间,即从1987年1月1日(民156)起计算本案中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约两年半的时间。
要旨4:本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立84)。在本法施行前,法律关于特定请求权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仅见于《食品卫生法(试行)》(1982)第40条第2款(该法已被《食品卫生法》(1995)所取代,该条规定亦不再存在)、《专利法》(1984)第61条、《药品管理法》(1984)第56条第2款(该条于2001年修改该法时被删除)和《继承法》(1985)第8条。因此,在本法施行前,除因食品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而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侵害专利权而生之债权请求权、因药品中毒而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和继承回复请求权(《民通意见》第177条前段)以外,其他权利的纠纷尚未处理,但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该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法施行时即1987年1月1日(民156)起计算。
推论:本条中段就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有溯及力,仍从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有关权利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在本法施行前完成的,或者虽在本法施行后完成,但从本法施行时起计算不足其权利得适用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的,从本法施行时起计算其权利得适用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法施行时后完成,且从本法施行时起计算超过其权利得适用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的,依原期间计算;有特殊情况的,法院得依本条后段规定予以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中有关适用民法通则时效的几个问题的批复》(法(研)复[1987]18号)第3条规定:“民法通则施行前民事权利被侵害尚未处理的,无论被侵害人知道与否,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二年或第136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民法通则施行之日起计算。”“民法通则施行前民事权利被侵害尚未处理的,无论是否超过二十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二年或第136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民法通则施行之日起计算。”“对于上述诉讼时效期间,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案:该条司法解释,就在本法施行前被侵害但尚未处理的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区分了两种情形:一为第1款规定之“无论被侵害人知道与否”,该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法施行时起计算;唯其破坏了本条前段所确立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点的标准,已为后来的《民通意见》第165条所代替。二为第2款规定之“无论是否超过二十年”,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法施行时起计算其权利所适用的诉讼时效期间;唯其中未区分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完成之各种情形,似有不妥。
《民通意见》第165条规定:“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6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算。”案:该条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不包括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要旨1: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后,义务人向权利人履行义务(如债务清偿,合91第1项)的,构成对其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利益(时效抗辩权)之放弃。该项放弃,为永久性的放弃。此后,义务人不得以其不知道原诉讼时效期间完成为由,主张其原时效抗辩权;权利人对义务人之履行得为适法受领,义务人不得以不当得利(民92)为由请求权利人返还之。
《民通意见》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
《担保法解释》第35条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要旨2: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后,义务人向权利人承认义务(单独行为),构成对其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利益(时效抗辩权)之放弃。权利人之权利,因义务人之该项放弃而恢复至完满状态,其诉讼时效期间从该项放弃生效时起重新计算。承认,是义务人向权利人表示认同其权利之有效存在,性质为观念通知。承认的方式,包括明示和默示,如同意履行、出具欠款单、请求缓期清偿、支付利息、提供担保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指出:“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第90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案:该项司法解释中之“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即为债务承认。唯其中与法复[1997]4号司法解释(要旨3)一致,以本法第90条为其根据,意欲赋予当事人以一个新的基础关系。本法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据此,该新的基础关系类似于借贷关系,有关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依该基础关系确定。该项司法解释,一方面肯认债务人之债务承认,另一方面又认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基础关系,其意旨实不明确也。
例示1: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后,债务人向债权人部分履行债务的,原则上构成对剩余部分债务的承认,但其声明该部分履行仅系为清偿债权之某一部分的除外。
例示2: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后,债务人向债权人提出减额给付的,其中含有如债权人不许可其减额,则以本来之面目为时效抗辩之意义,故该行为不构成债务承认。
例示3: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后,债务人承认其债务的,其效力不及于保证人。
《担保法》(1995)第20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例示4:保证债权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担25第2款、26第2款)后,保证人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催款通知书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不构成承认保证债务。
例示5: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后,保证人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催款通知书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构成承认保证债务,但其效力不及于债务人。保证人因此而承担保证责任的,对债务人仍享有追偿权(担31)。保证人有多人,为按份共同保证的,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仅就其保证份额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担12前、后段,《担保法解释》第21条);为连带共同保证的,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只对债务人和其他承认保证债务的保证人享有追偿权((担12中、后段,《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2款),对其他不承认保证债务的保证人不享有追偿权。保证人为物上保证人(即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的,准用之(《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后段、第75条第3款)。
《担保法解释》第35条(见要旨1)
(另一方案: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后,保证人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催款通知书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
章的,构成新的保证合同,故应适用新的诉讼时效。)
例示6: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后,债务人以提供保证为其债务承认的,提供此项保证的保证人仍得主张债务人原来之时效抗辩权,但知其情事仍为保证的除外。
《担保法》(1995)第20条第1款(见例示1)
《担保法解释》第35条(见要旨1)
要旨3: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后,当事人就债务履行达成协议(双方行为)的,构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此为一个新的基础关系,有关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依该基础关系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指出:“根据《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的精神,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案:此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2期所刊,下发时的原文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修改点在于不作出“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定性。唯依其中之“根据《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的精神”,意欲赋予当事人以一个新的基础关系。本法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新的基础关系类似于借贷关系,有关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依该关系确定,修改之意义似乎不大。
(另一方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后,当事人就债务履行达成协议的,其意义与债务人之承认债务相同,构成债务人对其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利益(时效抗辩权)之放弃,该债权因此而恢复至完满状态;虽同获一全新之诉讼时效期间,但不构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例示7:保证债权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担25第2款、26第2款)后,债务人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后与债权人订立的还款协议,保证人又于该协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构成新的保证合同(《担保法解释》第22条第2款),故应适用新的诉讼时效。
第一百三十九条 (诉讼时效中止)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要旨1:诉讼时效的中止,又称为时效期间完成之停止,是在诉讼时效期间行将完成之际(最后六个月内),权利人因与其无关的正当事由而无法行使其权利,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暂停计算。中止诉讼时效的正当事由,须致权利人不能以任何方法(如起诉等,民140)中断诉讼时效,方可构成。正当事由,包括不可抗力(要旨2)和其他障碍(要旨3)。诉讼时效期间从该障碍不影响权利人行使权利时起继续计算六个月。此外,本条中之“请求权”,是本法中出现的唯一一个“请求权”概念,应解为实体意义上的请求权,相当于本法第135条中的“民事权利”;而不指程序意义上的请求权。
(另一方案:中止诉讼时效的正当事由,发生时间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之前,而结束时间在最后六个月之内或者之后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可行使权利时起继续计算六个月;发生时间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之内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可行使权利时起继续计算剩余的时间和被耽误的时间。)
国务院《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第117号令)第2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案:该规定是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中止的规定,与本条规定是相一致的;其中之“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与本条中之“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应作同解。对于当事人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先予受理,经审查无正当事由的,裁决驳回该申请。
《劳动解释》第3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案:该条司法解释,也是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中止的规定。
例示1:主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止的,其效力及于从权利。反之,从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止的,其效力不及于主权利。
《担保法解释》第36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案:该款司法解释之适用,以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起算为条件。
例示2:连带债权(民87前段),一债权人之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止的,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债权人。连带债务(民87后段),诉讼时效对于一债务人中止的,其效力及于其他债务人。
作为参考例,《担保法解释》第36条第2款(见例示1)
要旨2: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民153,合117)而无法行使其权利的,对其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止。
例示3:权利人因罹患传染病而被依法隔离,或者因被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明确诊断前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的(《传染病防治法》(1989)第24条),对其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第6条规定:“当事人因是‘非典’患者、疑似‘非典’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不能及时行使民事请求权的,适用《民法通则》第139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案:该条司法意见中之“当事人”,从文义上解似包括权利人和义务人。唯纵然义务人发生上述事项,亦不致权利人不能以任何方法(如起诉等,民140)中断诉讼时效,故对“当事人”应作目的性限缩解释,不包括义务人在内。
要旨3:权利人因“其他障碍”而无法行使其权利的,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止。
例示4:权利人行为能力受限制,在其获得相应确定的行为能力补助之前,构成“其他障碍”。
《民通意见》第172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
例示5:权利人罹患重病的,构成“其他障碍”。
(条文同例示3所引)
(另一方案:权利人患病,充其量仅为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之事实上障碍,而非内在于权利之法律上障碍,故对其权利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止。)
例示6:当事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继承法意见》第1条第1款),构成“其他障碍”。死者为权利人的,其继承人知道该权利是在其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之前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变;其继承人知道该权利是在其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之内或者之后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此时起继续计算六个月。死者为义务人的,其继承人或者其遗产的所有人(继32)的确定(参合101第1款第3项,民诉234第1款第3项),在该权利(继33、34,《继承法意见》第62条)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之内或者之后的,该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所有人时起继续计算六个月;该权利在死者死亡前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其继承人得行使时效抗辩权。继承人之确定,包括继承人因被继承所限定而确定;因放弃继承之期间之经过(遗产处理前,继25第1款)而确定;因有承认继承之行为而确定;等等。
例示7:作为权利人的金融机构被依法撤销(民45第1项)的,构成“其他障碍”。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国家为防范金融风险,一些金融机构(主要是国有企业)要通过行政强制措施(必要时才进入法院破产程序,民45第3项)退出市场;为避免国有资产
流失,维护国家金融稳定,要通过司法手段确保被依法撤销的金融机构债权的清收。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本条规定,针对作为权利人的不同金融机构的具体情况,以其被依法撤销构成中止诉讼时效的“其他障碍”,分别确立一个固定的期间为中止期间,其诉讼时效期间从该中止期间结束时起继续计算六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中银信托投资公司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的通知》(法明传[1997]202号,1997年6月7日)指出:“鉴于中国人民银行接管中银信托投资公司(下称中银公司)及广东发展银行收购中银公司均需对其债权、债务及财务状况进行清理,不能及时对外主张债权的情况,为依法保护其合法债权,对原中银公司的债权,凡在接管、收购前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一律适用《民法通则》第139条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中止期间为中国人民银行接管之日起至本院发文确定的继续中止执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即1995年10月6日至1997年1月15日)。中止期间届满之次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农信公司经济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明传[1997]203号,1997年7月7日)指出:“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问题。《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对于有关涉及中农信公司的案件,如属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遇该公司被关闭的,可以中止诉讼时效,中止期间为1997年1月6日至3月19日。不属于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上述情形的,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经济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1999]57号)指出:“鉴于中农信公司问题的特殊情况,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国有资产,对涉及原中农信公司的经济纠纷,除中农信公司关闭前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之外,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中农信公司被宣布解散之日,即从1998年2月24日起重新计算。” 案:该项司法意见,针对被依法撤销的金融机构全部的诉讼时效期间未完成的债权,确立一个全新的、具体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点:1998年2月24日。严格说来,这不能归入诉讼时效的中止项下,而是司法创制的特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光大银行接收原中国投资银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法明传[1999]291号,1999年7月23日)指出:“涉及原中国投资银行的经济纠纷案件尚未受理的暂不受理,此类案件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139条的规定,中止期间从1998年12月1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
立法建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之停止(不进行)的情形。例如,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如婚姻关系、监护关系等),基于此间之相互信赖与恭敬的理由,在该身份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性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进行。又如,一方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请求确认其与对方之基础关系而形成诉讼关系,虽非行使请求权,但在该诉讼期间,其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进行。参照本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终止之停止的规定,有关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上述关系终止时起继续计算六个月。在因婚姻关系之存在而诉讼时效期间停止进行的情形,婚姻关系因夫或妻死亡、被撤销(婚11)和离婚(婚31以下)而消灭(终止),有关财产性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此时起继续计算;此处之婚姻关系,不包括无效婚姻(婚10),但当事人信为有效而继续婚姻关系时,得类推适用之。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89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从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仲裁申诉时效中止,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结束调解,即中止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结束调解之日起,当事人的申诉时效继续计算。调解超过三十日的,申诉时效从三十日之后的第一天继续计算。”案:该规定是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进行之停止的规定,即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因进入劳动争议调解程序(劳79前段)而停止进行。其特点在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的继续计算,在调解程序经过三十日仍未终结的情形下,系从该三十日后之次日起。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要旨1:诉讼时效的中断,是因当事人为一定行为而具备法定事由,致有关权利的诉讼时效从该事由发生时起中断,即此前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全归无效,而从该事由完成时起重新计算。
《海商法》(1992)第267条第3款规定:“自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案:该规定中之“中断时”,应解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完成时。
推论1: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则上只生相对的效力,即只对发生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例示1: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票据规定》第20条)。
例示2:连带债务(民87后段),诉讼时效对于一债务人中断的,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债务人。
例外:连带债权(民87前段),诉讼时效对于一债权人中断的,其效力及于其他债权人。
例示3:主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的,其效力原则上及于从权利;从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的,其效力不及于主权利。如一般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债权,其诉讼时效因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担保法解释》第36条第1款前段)。但是,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因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担保法解释》第36条第1款后段)。
《民通意见》第173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案:该款司法解释,以债权人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得中断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系错误理解主债权与保证债权的主、从关系以及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对效力,故应予废止。
《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案:该款司法解释,规定的是一般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因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其中之“开始计算”,宜解为重新计算。
推论2:请求权,有数个中断事由存在,一事由虽完成而其他事由未完成的,其诉讼时效仍为中断,其诉讼时效期间从全部事由皆完成时起重新计算。
推论3:请求权竞合(如合122),就一请求权发生中断的,其效力及于其他请求权。
推论4:请求权,其基础关系因被公力介入,虽非因当事人之一定行为,仍对其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例示4:请求权,其基础关系因涉嫌犯罪而被进行司法调查的,对其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其诉讼时效期间从该司法程序结束时起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9条规定:“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起重新计算。”
与此不同,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新疆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与乌鲁木齐市一0四团青年服务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诉讼时效问题的复函》(法经[1993]248号)指出:“第一医院向检察机关举报有关人员的经济犯罪问题时,并没有主张民事权利的明确表示。特别是1998年5月新市区检察院因证据不足排除有关人员的经济犯罪嫌疑,并明确向第一医院说明有关问题应以经济纠纷处理后,
仍未向法院起诉。第一医院向检察机关举报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案:该项司法意见,以权利人在调查其权利的基础关系的司法程序内明确主张其权利,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与前引法释[1998]7号司法解释相矛盾,故应予废止。
例示5:请求权,其基础关系被编入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的,对其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其诉讼时效期间从全国证券回购债务清欠办公室统一组织清欠结束时起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回购机构间经统一清欠后尚余的债权债务诉讼时效问题的通知》(法[2001]9号)指出:“凡已编入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经全国证券回购债务清欠办公室统一组织清欠后尚余的债权债务,其诉讼时效自我院法[2000]115号文件下发之日即2000年7月26日起重新计算。”
要旨2:权利人提起诉讼的,对其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条中之“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包括本诉和反诉(民诉52)。在诉讼部门上,还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诉77,78)及行政诉讼附带请求损害赔偿(行诉67)。提起诉讼,即起诉,于起诉状递交法院时完成;口头起诉的,于法院之起诉笔录作成时完成(民诉109)。该权利的诉讼时效从该起诉完成时起中断,其诉讼时效期间从法院作出的裁判生效时(民诉141、158)起重新计算。权利人被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民诉131)或按撤诉处理(民诉129),或者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民诉法意见》第139条)的,该起诉对其权利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海商法》(1992)第267条第1款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因证据不足撤诉后在诉讼时效内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民)复(1990)3号)指出:“原告张珠英以暂因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在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后,张珠英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又提出新的证据再行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案:该款司法解释,规定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因债权人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而中断;其中之“开始计算”,宜解为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第9条第3款规定:“调解协议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后,当事人以原纠纷起诉的,诉讼时效自调解协议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的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推论5:民事诉讼中,因提起诉讼而中断诉讼时效的,原则上限于给付之诉。在特定之情形,如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合74),虽为形成之诉,亦有中断该债权的诉讼时效之效力。
推论6:权利人就其权利之部分起诉的,仅对该部分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但其权利为不可分的除外;权利人之起诉,系就其权利之部分抑或全部不明确的,视为就其全部权利起诉。
推论7:法院因权利人之起诉而向相对人送达起诉状的,该事件对该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该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起诉状送达相对人时起重新计算。
与此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货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1999)民他字第12号,2000年4月5日)指出:“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天群贸易部向法院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案:该项司法意见,就权利人撤诉是否影响其权利的诉讼时效,乃依其起诉状是否已经送达相对人而为区分;起诉状已经送达相对人的,以权利人之撤诉为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从该事由完成,即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推论8:生效判决(民诉141、158),以否认权利人之请求权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请求权既被否认,故无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问题。权利人就同一事实,得以他项请求权起诉的(如请求权竞合,合122);因起诉而中断之前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之效力,及于该项请求权。
例示6: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合73),其债权的诉讼时效与债务人的被代位债权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断(参《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被代位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次债务人得向债权人主张其时效抗辩权(《合同法解释(一)》第18条第1款)。此外,代位权诉讼不适用调解(民诉9、85)。
要旨3:权利人申请其他形式的公力救济或准公力救济的,准用上述关于权利人提起诉讼中断诉讼时效的规则。
例示7:权利人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民诉93第1款,海诉13),准用之。权利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不依时提起诉讼或者依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民诉93第3款,海诉18第2款)或者义务人提供担保(民诉95,海诉18第1款)的,对其权利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此外,法院向义务人送达的裁定(民诉93第2款,海诉17第1款)中,因不包括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具体内容,故对该权利亦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海商法》(1992)第267条第2款规定:“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
例示8:债权人依督促程序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民诉189),准用之。法院因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后依法提出书面异议,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的(民诉191、192),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收到支付令时起重新计算。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向债务人提出多项支付请求,债务人仅就其中一项请求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各项请求的效力(《督促规定》第8条)。债权人就可分之债向多个债务人提出支付请求,其中一债务人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向其他债务人请求的效力(《督促规定》第9条)。
例示9:票据丧失,失票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票95,民诉193以下),准用之。申请人在申报权利期间届满后一个月内不申请判决的(《民诉法意见》第232条),不构成票据权利时效的中断。申请人依除权判决而生之对支付人的付款请求权,其票据权利时效期间从该除权判决公告(生效;民诉197,《民诉法意见》第233条)时起重新计算。
例示10:权利人向法院申请自身破产的(民诉199,破8),对其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破产程序终结后,未获清偿的债权消灭(破38后段)。
《破产规定》第74条前段规定:“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其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之日起,适用《民法通则》第140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例示11:债权人依破产程序向法院或者清算组申报债权的(民诉200,破9,《破产规定》第22条),准用之。债权人虽然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民诉199,破7,《破产规定》第7条),但未向法院或者清算组申报债权的,对其债权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破产程序终结后,未获清偿的债权消灭(破38后段)。
例示12:当事人在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前达成和解协议,经法院认可并公告生效的(民诉202,破19,《破产规定》第25条第2款),有关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法院公告时起重新计算。因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法院经债权人申请裁定恢复破产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破产规定》第27条),未履行部分的和解协议自行失效。原债权扣除已履行部分后,其诉讼时效继续中断。当事人在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后达成和解协议,经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规定》第25条第3款),亦同。
《破产规定》第74条后段规定:“债务人与债权人达
成和解协议,中止破产程序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中止破产程序裁定之日起重新计算。”案:该段司法解释,将和解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点,规定为法院中止破产程序裁定时,概因中止破产程序的裁定与公告的时间是相一致的(《破产规定》第25条第2款)。唯因债权人之请求权基础已经转换为和解协议,故表述上应以和解协议生效之时,即法院公告时(民诉202后段)为妥。
例示13:债权人依执行程序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民诉216),准用之。在进入执行程序后,除被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民诉235)以外,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前,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得随时请求法院执行(民诉233)。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债权人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民诉211第2款)的时效期间,原则上从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时起重新计算;但在此前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裁定恢复执行的,亦有重新起算的效力;未履行部分的和解协议自行失效(《民诉法意见》第266条前段),和解协议中变更的履行义务主体(《执行规定》第86条第1款)亦不再受约束。
《民诉法意见》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案:该条司法解释,其前段规定与后段规定相矛盾。债权人原来经过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已因债权人申请执行而全部失效。因此,宜将该后段解为:该申请执行期限自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时起重新计算。
例示14:权利人依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民诉257,《仲裁法》(1994)第22条,劳79中段),准用之。
《海商法》(1992)第267条第1款(见要旨2)
例示15:权利人向调解机构请求调解的,准用之。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依调解协议确定;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仍对其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调解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
《民通意见》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第9条第1款规定:“调解协议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第2款规定:“原纠纷的诉讼时效因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中断。”
要旨4: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提出要求履行义务的,对该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条中之“当事人一方”,包括权利人(要旨5)和义务人(要旨6)两个方面。
要旨5:权利人采取适当的方式,作出客观上能起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作用的行为并到达义务人的,对其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该行为到达义务人时起重新计算。权利人要求履行,其方式之是否适当,或者其行为之是否到达义务人,应依法律之特别规定或者社会之一般认识予以确定。至于义务人对权利人之行为有否接收,或者对权利人之要求有否理睬,均非所问。
《民通意见》第173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案:该款司法解释中之“财产代管人”,是指依法对被宣告失踪的人的财产进行代管的人(民21)。
推论9:权利人就其权利之部分要求履行的,仅对该部分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但权利为不可分的除外;权利人要求履行,就其权利之部分抑或全部不明确的,视为就全部权利要求履行。
例示16:作为债务人的法人因发生终止事由而进入清算程序(民47,公190—192),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的(公194),对其债权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例示17:债权人以信件、电报等方式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的,对其债权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但债务人证明债权人的信件、电报中没有要求其履行债务的内容的除外。
例示18:债权人在报纸上发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广告,虽为主张债权之行为,唯其得采取其他方法(如起诉等,民140)中断诉讼时效而不采取,属方式不适当,故对其债权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与此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2002年11月22日)指出:“本院2002年8月1日下发的《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和第2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其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其中‘送达’既可由债权人本人送达,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送达或公告送达(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发清收债权公告)。”案:依该项司法意见,债权人得以公告(广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唯债权人不能确保其主张能够到达保证人,应属方式不适当,于保证人显有不公也。为降低其不合理性,其中之“省级有影响的报纸”,宜解为保证人的住所所在地的省级有影响的报纸;至于何为“有影响”,则应依社会之一般认识确定之。
例示19: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通过特种转帐传票从债务人帐户扣收欠款本息,有银行转帐传票底单和原始会计凭证予以证实的,对其债权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例示20: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拒绝对方之履行要求的,或者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拒绝对方相应的履行要求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之行使,合66),对其债权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例示21:债权转让,须通知债务人,方生其效力(合80)。债权转让通知,债权人与受让人均得为之,且不须任何特定形式,故不含有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之意义,对其债权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但其中含有明确的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的内容的除外。附有保证之债权转让(担22),亦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10条后段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案:依该段司法解释,债权人得以公告(广告)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该段司法解释之适用范围,为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在该类案件,债务人人数众多而且范围稳定,债权人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应属适当。唯其中之“省级有影响的报纸”,宜解为债务人的住所所在地的省级有影响的报纸;至于何为“有影响”,则应依社会之一般认识确定之。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2002年1月7日)指出:“依据我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0条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
例示22:债务转移,须经债权人同意,方生其效力(合84
)。债权人同意的,该同意不含有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之意义,对其债权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但债务人向债权人请求同意的通知中含有明确的债务承认的内容,或者债权人的同意中含有明确的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的内容的除外。
例示23:经债权人同意之附有保证之债务转移,须经保证人同意,方对保证人生其效力(担23)。债权人通知保证人请求同意的,该通知不含有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之意义,对其保证债权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保证人同意的,该同意不含有向债权人承认保证债务之意义,对该保证债权亦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但该同意中含有明确的承认保证债务的内容的除外。
例示24: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经一方行使法定抵销权而为适法抵销的(合99),对双方未被抵销的部分债权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从抵销通知到达对方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抵销因不适状而无效的,系行为人对其主动债权为请求,对其受动债务为承认(要旨7),故对双方债权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从抵销通知到达对方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进行约定抵销的(合100),对双方未被抵销的部分债权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依抵销协议确定。
例示25:债权人向债务人部分免除债务的(合105),当然地含有向债务人要求履行之意义,故对其剩余的部分债权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其部分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到达债务人时起重新计算。
例示26:买卖合同项下,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为善意(参合158第3款),买受人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通知出卖人的,对买受人之瑕疵补救请求权(如合111、155)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从其异议通知到达出卖人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未通知的,无论其有否发现标的物瑕疵,即无瑕疵补救请求权(合158第1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对买受人之质量瑕疵补救请求权准用之(合158第2款后段但书)。当事人既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也对标的物无质量保证期的,对买受人之瑕疵补救请求权的确定,分有两种情形:一为在其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瑕疵后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合158第2款前段),同时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二为以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的两年为检验期间(合158第2款后段),准用上述关于约定的检验期间的规则。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为恶意(合158第3款),买受人在任何时间通知出卖人的,对买受人之瑕疵补救请求权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此外,建设工程合同项下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期限(合282)和运输合同项下检验货物的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合310),与上述买卖合同项下关于买受人通知出卖人标的物瑕疵的检验期间和发现标的物瑕疵的合理期间,在功能上是有差异的,不可混谈。
例示27:债权人基于质权、留置权而向担保人以明示的方式拒绝返还担保物的(担71第1款、82,《担保法解释》第95条第1款、第108—110条),对其债权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例示28:票据提示承兑、提示付款的期限为不变期限。汇票、支票持票人按期提示付款的,或者本票持票人按期提示见票的,均构成其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时效的中断。汇票持票人不按期提示承兑、提示付款的,或者本票持票人不按期提示见票的,或者支票持票人不按期提示付款的,均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对承兑人或者出票人均仍享有付款请求权(票40第2款、65、80、92第2款)。因此,票据提示承兑、提示付款的期限之经过,不影响持票人的该项付款请求权的票据权利时效。
例示29:票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得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票52);该项追索权的票据权利时效因持票人向保证人请求付款而中断,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起重新计算票据权利时效期间。
要旨6:义务人向权利人部分履行义务的(如部分履行债务,合72),对全部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该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履行完毕时起重新计算。
例示30:分期履行的债权,各期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债务人于第一次不履行到期给付后向债权人给付的,除与债权人有特别约定为某期清偿外,均视为依各期之先后次序清偿,并对未清偿之其他各期债权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例示31:按份债权(民86前段),债务人向一债权人提出履行超出后者的受领份额的,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要旨7: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又称为承认,是指义务人向权利人表示认同其权利之有效存在,性质属观念通知。承认的方式,包括明示和默示,如出具欠款单、请求缓期清偿、支付利息、提供担保等。承认,无须一一明示其权利之原因、内容及范围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为为已足。承认,因系义务人对权利人表示承认其权利之存在,权利人因予信赖而不急于行使,故对该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承认而中断诉讼时效,权利人为特定的,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该意思表示到达权利人时起重新计算;权利人为不特定的,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该意思表示表示时起重新计算。承认,无继续的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但关于其权利继续进行谈判,可认为有继续的或者反复的承认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指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推论10:义务人就部分义务向权利人同意履行的,对全部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例示32:作为债务人的法人因发生终止事由而进入清算程序(民47,公190—192),清算组依法通知债权人的(公194第1款前段),对该债权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例示33: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债权人得以该部分履行损害其利益为由,拒绝该部分履行(合72第1款);唯该部分履行之提出,对全部债权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例示34:债务人对第三人为其债务提供保证表示同意的,对该债权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例示35:债务转移,须经债权人同意,方生其效力(合84)。债务人向债权人请求同意的通知,不含有债务承认之意义,对该债权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但其中含有明确的债务承认的内容的除外。
例示36:义务人于诉讼程序或者调解程序内为承认的,不单独构成该权利的诉讼时效的中断,仍以该系属程序为该权利的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要旨2)。在诉讼中,义务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而为承认,其后调解不成或者和解不成,更因权利人撤诉或者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要旨2),该承认不影响有关权利的诉讼时效(参《民事证据规定》第67条)。
第一百四十一条 (诉讼时效的特别法)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要旨1:诉讼时效制度,属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立8第7项)。本条中之“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狭义,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解释)(立7、47),不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
推论1: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中涉及诉讼时效的规定,只能与法律(狭义)中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相一致。
要旨2:本法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属于一般法。其他法律(狭义)中就诉讼时效有特别规定的,属于特别法,依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特
别法。
推论2:本法以外的其他法律(狭义),如有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的,除设有特别规定外,原则上应适用本法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
推论3:本条规定,不包括特别法就特殊诉讼时效期间的长度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因该种情形已被涵括在本法第135条规定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项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水路货物运输中索赔期问题的复函》((1988)法交函字第11号,1988年12月8日)指出:“根据民法通则第141条及我院法(办)发[1988]6号《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6条,水路货物运输中的索赔期,应按国务院颁布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即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应在收到货运记录的次日起180日内提出。”案:该项司法解释,其中提及的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百八十日的“诉讼时效期间”,系无权规定;且以本法第141条,而非第135条为根据,故不足为训。
要旨3:诉讼时效制度的特别法规定的类型化。
例示1:特别法就特定情形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点有特别规定。
《海商法》(1992)第264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案:该规定就海上保险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径采“保险事故发生”的客观标准,实为《保险法》(1995,2002)第27条之特别法,不采后者之“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标准也。
例示2:特别法就特定情形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长度有特别规定,且原则上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规定。
《海商法》(1992)第265条规定:“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
《民用航空法》(1995)第171条规定:“地面第三人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自损害发生之日起三年。”
例示3:特别法就特定情形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长度、起算时点有特别规定,且原则上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规定。
《海商法》(1992)第258条规定:“就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分别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二)……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是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
《产品质量法》(1993,2000)第45条第2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要旨4: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依冲突规范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准据法确定(《民通意见》第195条)。
《票据法》(1995)第100条规定:“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要旨5: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民通意见》第170条)。
要旨6:诉讼时效,得应用于公法关系上之请求权;唯如该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完成的,有关机关仍得依职权斟酌之。
《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1995,2001)第51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第52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国务院《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82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52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第83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52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海关法》(1987,2000)第62条规定:“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三年以内可以追征。”第63条规定:“海关多征的税款,海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要求海关退还。”
国务院《进出口关税条例》(国务院令392号)第51条规定:“进出口货物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税款。但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从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海关发现海关监管货物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纳税义务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从应缴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52条规定:“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当立即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义务人发现多缴税款的,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海关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有关退税手续。”
(注:本文所列观点,均为作者整理所得,作者自负舛误之责)
法规简称说明:
法律(后注通过、修正年份):
婚:《婚姻法》(1980,2001)
继:《继承法》(1985)
民:《民法通则》(1986)
破:《企业破产法(试行)》(1986)
收:《收养法》(1991,1998)
海:《海商法》(1992)
产:《产品质量法》(1993,2000)
公:《公司法》(1993,1999)
劳:《劳动法》(1994)
票:《票据法》(1995)
担:《担保法》(1995)
合:《合同法》(1999)
立:《立法法》(2000)
刑诉:《刑事诉讼法》(1979,1996)
行诉:《行政诉讼法》(1989)
民诉:《民事诉讼法》(1991)
海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1999)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后注文号或印发时间):
《民通意见》:《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
《保证规定》:《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
《执行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票据规定》:《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
《督促规定》:《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2号)
《劳动解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
《破产规定》:《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
《继承法意见》:《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
《民诉法意见》:《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
《担保法解释》:《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
《合同法解释(一)》:《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
《婚姻法解释(一)》:《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
《婚姻法解释(二)》:《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
《民事证据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
《人身损害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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