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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构成与审判实务研究

2015-12-14 15:05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内容摘要追求公正、公平,是人民法院的灵魂。人民法院担负着大量的民商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如何运用法律,把握立法精神,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性,是很重要的。笔者就民事行为中的“显失公平”作专题,进行浅讨,试图达到对此类欠缺有效条件的民事行为更加理解和把握,更好的运用到审判实际工作中去。笔者参阅了大量的有关书籍,将“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构成要件、种类、把握的原则以及与其他民事行为的区分进行探讨,旨在对此类民事行为加深理解、区分对待,服务于审判。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在很多方面颇具中国特色,而将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从其他各类欠缺有效条件的民事行为中独立出来,体现了立法上的创新,为了正确适用法律,把握立法精神,提高审判质量,从理论上对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作更进一步研究,是很有必要的。

    我国民法、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 地位平等,且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原则。“平等”是指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它是民事活动的首要原则。“平等”是与商品经济联系在一起的,是商品交换关系的根本特性。民事主体地位平等正是商品经济的内在要求在法律原则 上的体现。具体内容包括三个方面: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2、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平等。3、民事主体受法律保护。平等原则在商品经济(市场经济)中认真贯彻并切实保障这一原则的实现,反对特权,消除不正当竞争,健康发展市场经济具有深远的意义。“等价”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要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等价交换,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这一原则是商品经济的价值规律在民法上的表现。具体内容包括四个方面:1、一般情形下一方当事人享受权利,也应向另一方履行相应的义务;而另一方向对方承担义务,也应享受相应的权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往往具有相对应性,即互为对价给付。2、当事人取得的财产与其履行义务的价值上大致相等。3、在共同从事某种民事活动时,各方当事人都应该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剥夺他方的财产,侵犯他方的利益。4、一方给另一方造成损害,应以得到同等价值的补偿为原则,使加害人的赔偿数额与受害人的损失相符。

    上述“平等”“等价”构成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最基本的特点,就在于行为内容的严重不等价,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而这种严重不等价并非受损方所自愿接受的,因此,这类行为违背了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从本质上应当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之一。它与因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而为的民事行为不同,这类行为中一方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常常与表意人自身的某种过失具有十分紧密的联系,或者并非由于获利方故意违法的行为而发生。因此,这类行为的违法程度往往是较低的。由于现实生活中不仅存在许多无偿的行为(如赠与、保管、借用、委托),而且基于各种原因,当事人在民事流转中也有可能自愿接受不等价的交换条件,对此,法律应予保护而不能任意干涉,故“显失公平”这一概念所揭示的,只能是民事活动中违反平等、等价原则,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严重不公平的现象。而在一方并未明显地故意违法的行为诱使或迫使对方接受不等价条件的情况下,判断某一内容严重不等价的行为是否属于违背一方意思的显失公平的行为,除非受损一方明确表示异议并提出确凿证据,否则这种认定将是不可能进行的。因此,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将显失公平规定为可变更、撤销的民事行为,完全符合现实国情的客观要求,司法实践值得注重的是,民事行为可撤销与民事行为无效的区分,主要依据在于行为的违法程度。如果行为严重违背法律,社会公共利益,且其欠缺有效条件可依客观情形作出认定,就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这类行为无须当事人提出主张,即自始绝对无效,如果违法行为程度较轻,且其是否欠缺有效条件必须经当事人提出请求方可认定 ,则属于可变更、撤销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一年内行使请求权,逾期人民法院则不予保护(《贯彻意见》第73条)。这样既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又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体现具体对待问题的原则。

    在民事活动中,民事行为内容的显失公平可由多种原因引起,如果显失公平系由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的违法行为所导致(如欺诈、胁迫、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等),则该行为便不仅仅涉及到另一方当事人的个人利益,而且危及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安定。因此,这类行为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在这类民事行为中,一方实施欺诈、胁迫等行为而使对方作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民事行为无效的唯一原因,而行为内容的显失公平,则不仅仅是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有可能产生的结果,对于具体认定行为的无效不起任何作用。乘人之危行为是指一方利用对方陷入危难,有所急需、迫使其违心地接受重大不利条件的行为。乘人之危与胁迫一样,目的均在于使表意人屈服于某种强大压力而违心地进行意思表示。只不过在胁迫的情况下,表意人的承受的压力直接来源于胁迫行为人的威胁或强迫行为;而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表意人所承受的压力则是由其他原因造成,但行为人故意利用了这一特定条件,以达到争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很显然,乘人之危与胁迫等行为在违法性质上完全相同,都是违反了民事活动的平等、自愿原则,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则将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分离出来,并分别赋予其不同的法律效果,这种作法,更为符合我国民事立法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原则。由此可见,我国所规定的显失公平行为,是特指不具备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无效原因,但行为人单方面获取暴利。在现实生活中,显失公平行为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形:1、一方慑于另一方所处之较强地位(如下级之于上级,小厂之于大厂),违心地提出或接受对方提出的重大不利条件;2、一方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提出或接受对方提出的有利于自己的重大不公平条件;3、一方居于陷入危难,有所急需,不仅不主动提出或接受对方提出的重大不利条件;4、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负责人以权谋私,不惜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故意提出或接受对方提出的重大不利条件。



    分析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发生的原因、情形,可以看出,显失公平的根本特点,在于行为内容的的严重不对价,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即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一方承担更多的义务却享有更少的权利,而另一方享有更多的权利却承担更少的义务;获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所获得的利益超过法律所允许的程度;受害的一方是在缺乏经验或紧迫的情况下实施的订立合同的行为。

    综上所述,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有以下三点:1、合同的内容在客观上利益失衡或者不平衡。2、受有过高利益的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利用对方的故意;3、显失公平的发生时间在订立合同之时。

    鉴于显失公平的特有性质,为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发展,维护稳定,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民事行为内容的显失公平,以当事人所获利益与其所支付的代价严重不相称为基本特征,因此,显失公平只能发生于双方有偿的民事行为,单方行为和无偿行为不存在对价关系,无所谓显失公平。

    2、行为内容是否显失公平,必须以行为时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因此,行为成立或履行后,标的物价格因市场供求关系变化或其他原因而发生重大变化的,不属显失公平。

    3、显失公平行为中,受损人提出或接受重大不利条件必须是违背其真实意思,对此,受损人在主张行为变更或撤销时,应负举证责任。

    4、显失公平的变更、撤销请求权应属于该行为的受损方当事人,但在获利方当事人不存在故意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如果受损方要求撤销行为,而获利方要求变更行为内容以维护行为的效力,对获利方的主张应予支持。

    5、显失公平的合同和民事行为是相对无效的,其在被撤销之前是有效的。这种合同,行为在撤销之前,虽然具有可撤销的因素,但是是否撤销或变更,当事人在没有作出意思表示之前,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没有裁判之前,不能认定合同、行为就是无效的。尤其是在超出法定期限当事人不对合同提出撤销或变更的请求的,该合同就继续有效,不能让它的效力有所影响,当事人也不得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

    参考书目:

    1、梁书文、回泸明、杨振山主编的《民法通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

    2、杨立新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与适用》

    3、尹田《论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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