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民事质证主体,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有权利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诉讼主体。在庭审中审判主体能否成为质证主体关系到法庭调查程序的设计并影响到庭审程序的整体安排,进而决定着质证模式的择用,因而一直为诉讼理论界及司法实践部门所关注。
关于审判主体是不是质证主体问题,在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不是质证主体。其理由有:第一,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在这里,仅仅是说当事人对证据互相质证,并没有说人民法院也要对证据进行质证。第二,质证主体将承担质证不能的实体法律后果,而审判主体则不可能对质证不能承担实体法律后果。第三,人民法院在庭审期间对证据的提供者进行质询是基于审判权而实施的行为,就其本质而言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审核证据的一种职权性行为,而不是质证权的外化行为。第四,质证主体相随于举证责任主体,一般地说,负有举证责任的主体就应当相应地赋予其抑制对方举证力度的质证权,从而成为质证主体。我国法律并没有把审判主体列为举证责任主体的范围,因而也就无须赋予审判主体的质证权,使之成为质证主体。[1]与此截然相反的观点则认为,人民法院是质证主体。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人民法院虽然不是案件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法律赋予审判主体的审判职责足以成为审判主体对证据进行质证的动因,况且审判主体对错案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而审判主体也应成为质证主体。
正由于理论上对此大是大非问题尚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使得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呈现出明显的差异性。有的法院把审判主体定位到质证主体这一角色,在诉讼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后,审判人员还要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并对证据要进行审核。而有的法院则把法官定位于一个消极的听证人,在法庭上不要求甚至禁止审判人员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发问,显然,这种做法又把审判主体排斥在质证主体之外。不仅如此,即使同一个法院,不同的审判人员由于对法律的理解的不同,也是做法各异。
形成上述这种观点对立、做法迥异的情境,应该说是与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存在漏隙是密切相关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从这一条文来看,质证只能在当事人间进行,审判主体不应是质证主体。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又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这一条文与第66条的规定似乎是相联系的,但仔细推敲却不难发现其中的矛盾和漏隙。质证的一个重要方式就是由质证主体向人证主体发问。既然质证是庭审的必须程序,当事人向证人、鉴定人、勘验兴发问就成为很自然、而且也是必然的事,我国民事诉讼法又为什么还要规定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人证主体发问这一似乎是画蛇添足的多余规定呢﹖对此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分析当时的立法背景。我国民事诉讼法是1991年4月19日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当时的宏观背景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尚未建立,计划经济时期的以职权主义为主要特征的思维模式在立法过程中仍然起主导作用,因而此时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不能不烙有时代的特色。综观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各项规定,我国采用的是与时代特色相吻合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审判主体对诉讼活动进行干预,特别是对查明案件事实、遴选证据的质证程序进行干预,并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进行询问是理所当然的事情。正如有的专家指出的那样:“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了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但在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关于审判长和其他审判人员是否可以对证人以及鉴定、勘验人员发问的规定。这大概是因为法院对证人的询问是极其自然和不规自明的事实。”[2]事实上,我国民事诉讼法颁布以后,我国各审判部门也一直沿用传统的职权主义的质证方式,即法院不仅可以对证人、勘验人、鉴定人发问,而且还可就案件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向当事人发问。直到近几年全国各法院掀起的审判方式改革运动,有的法院才随着人们对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质诘、反思而摸索试行着完全由当事人主宰的质证模式。即便如此,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还规定,在法庭调查阶段审判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3]这又似乎给人们一个信息:质证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事情,审判主体也应当是质证主体。
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关于审判主体是否是质证主体的问题上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明确规定质证在当事人间进行,审判主体在庭审质证程序中只是消极的听证人。这就是所谓的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英美法系国家即采用此做法。另一种则是审判主体与诉讼当事人都是质证主体,如前苏联及前东欧各社会主义国家以及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不过前苏联及前东欧各国与日本等国的做法不尽相同,前者采用的是以法院的质证为主,有时甚至可以是以法院的质证取代当事人间的质证,呈现出明显的职权主义特征;而日本等国则是在借鉴、引进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的同时,仍然保留了原来的职权主义特征,在具体操作上采取了以当事人质证为主,以法院质证为辅的质证模式。正因为在国外的做法也不尽一致,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又前后不尽统一的情况下,我国各法院在探索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在审判主体能否成为质证主体的问题上显现出了犹豫和不成熟,而对这问题能否规范解决又直接关联到庭审程序的设计与规范。
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虑及以下几个因素:第一,质证制度所依存的诉讼制度特别是审判制度。一国的审判制度的形成是该国诉讼文化、法制环境等各方面综合因素的结果。就英美等国采用的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而言,应该说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判断主体与事实判断主体分离结构的产物。这些国家的诉讼体制是,案件事实由陪审团作出判定,法官只是根据陪审团认定的事实而适用法律。而陪审团成员是由没有经过法律职业训练的普通公民组成。显然,对这样一群不具有法律专门知识,而又握有事实认定大权的群体而言,如何让他们尽可能地熟悉、把握案情进而比较公正地认定事实便成为程序设计者首要考虑的问题。正因为陪审团成员不熟悉法律,这就要求诉讼当事人要利用各种诉讼技巧包括质证手段充分展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依据,或极尽全力反驳对方的诉讼主张进而使陪审团作出有利于己方的事实认定。而法官因为不是事实的认定者,故而他对当事人的质证无需特别关注,这样就为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的产生并存续下去提供了广阔空间。由此可见,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是以陪审团制度为前提预设的。反观其他国家,由于没有实行象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法官不仅是事实的裁判者,同时也是法律的适用者,完全的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当然地就不为这些国家所完全接受。第二,各国采用的证据制度。不同的诉讼制度会产生不同的证据制度,不同的证据制度会形成不同的案件事实查明方式,而不同的案件事实查明方式又直接决定着审判主体能否成为质证主体。在现代诉讼里,主要有两种证据制度:一种是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如前苏联、东欧各国以及我国;另一种是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如英美等资本主义国家。实事求是证据制度要求案件事实要“客观真实”,而为了达到这一目的,不仅要求当事人要证明案件的真伪,而且要求法官要主动地去查明案件真象,这样在案件的审理方式上就形成了诉讼理论中所称的职权探知主义审理方式。在职权探知主义审理方式主导下,法官不仅要调查取证,而且在法庭上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要实行干预,甚至还要亲自参与质证程序。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则把事实真伪不明的责任推向诉讼当事人,举证与质证由当事人主导,法官则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来形成自己的“心证”,在法庭上要求法官成为一个“听证人”。第三,各国的民主法制化程度。一国的民主法制化程度,特别是公民的法律知识、律师的数量以及律师出庭率等直接关系到庭审的质证方式、质证水平。一般地,民主法制化程度高的地方,当事人掌握质证技巧的能力要强些,诉讼程序设计者们也许就更倾向于选择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反之,则考虑法官干预甚至参与质证的成份要多些。
就我国的具体情况来看,首先,从我国的诉讼制度来看,我国并没有实行象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制度,因而不具有实行纯粹的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的制度环境。其次,从我国实行的证据制度来看,普遍认为我国实行的是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在此制度下必然形成职权探知主义的案件审理方式,在此倾向下,法官对质证进行干预甚至亲自参与质证就相当必要。再次,从法官对案件所要承担的责任来看,我国的法官不仅要对适用法律负责,而且还要对案件事实负责,如果法官在认定事实方面发生偏差的,不仅会成为上诉改判或再审改判的事由,而且还将有受到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的危险。司法实践部门一般都会把因事实查证不清、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等作为考评法官能力甚至处罚法官的依据之一,在这种与西方国家“法官永远是公正的”这一观念完全不同的考评制度下,法官自然而然地就要对案件事实特别地关注,这就客观上为法官参与到质证程序中,对当事人的质证活动进行干预并亲自质证提供了主观需求。第四,从我国的国情来看,我国幅员广阔,民主法制化程度城乡差异很大。广大的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有60%以上案件是没有律师参与诉讼的,特别是农村基层法院更是如此。而我国80%的案件都是由基层法院处理。在我国特别是广大的农村,公民的法律素质普遍不高的情况下,仅由没有专门法律知识的诉讼当事人在庭上质证,不仅质证不得要领,偏离主题,而且冗长罗嗦,效率不高,显然,仅通过当事人间的质证已不能达到事实清、是非明之目的,这样质证如同虚设,不能达到预期目的,因而这也客观上要求法官要参与质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这种诉讼体制、法制环境之下,不能实行纯粹的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而应把审判主体作质证主体即采取由审判主体参加的质证模式。同时考虑到我国民主法制化程度城乡差异较大的具体情况,应采取城乡有别的做法,即中级以上的法院,由于其审理的案件基本上都有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可通过具有法律专门知识的律师行使质证权,因而可考虑采取以当事人质证为主、审判主体质证为辅的质证模式,而广大的基层法院则应采取以审判主体质证为主、当事人质证为辅的质证模式。只有这样,质证制度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