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动产用益物权; 动产租赁权; 公示; 善意取得
论文摘要:用债权物权化解动产承租人所享有的权利,不仅把简单问题复杂化,而且还造成了用益物权体系的残缺。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动产用益物权,这使物权法上的概念更准确、逻辑更严谨,也有利于提高动产的利用效率。在我国,经公示的租赁权实质就是动产用益物权。应当赋予动产用益物权人自由处分的权利,完善动产用益物权的公示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虽然该条明确规定可以在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但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对动产用益物权作进一步的规定。这就给司法实务带来了许多问题。动产用益物权的内涵是什么?存在的价值是什么?是否具有处分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笔者拟对上述问题作初步的探讨。
一、 动产用益物权的确立
动产用益物权是对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租赁权是指承租人以租赁合同取得的,对租赁物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动产用益物权是不是就是动产租赁权?这要从历史的视角进行分析。
在罗马法中,租赁权被定性为一种债权。承租人仅享有对人诉权,不享有对物诉权。[1]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出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优先于债权”、“买卖破除租赁”规则,第三人可以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要求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所遭受的损失,只能向出租人请求赔偿。到古罗马后期,戴克里先皇帝颁布一道敕令,规定凡是租赁物买卖契约中附有维持租赁契约效力条款的,买受人即有遵守租约的义务。“买卖破除租赁”的原则由此受到限制。[2]然而,承租人得以向买受人主张租赁权,并非因为租赁权本身具备了对世性,而是因为出租人将其义务移转给买受人承担,租赁权本身依然是一项债权。
近代大陆法系各国大都沿袭罗马法观念,将租赁权界定为债权,由债法予以规范。但另一方面,承租人的权益开始得到立法者的更多关注,租赁权的效力一直呈强化的趋势。颁布于1804年的拿破仑民法典第1743条规定:“出租人如出卖租赁物,买受人不得辞退经公证作成或有确定日期的租赁契约的土地承租人、佃农或房屋的承租人。”“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自此得以确立,不动产租赁权具备了对第三人的对抗力。该条规定在欧陆民法学界引发了一场关于租赁权性质的争议,某些学者认为租赁权是一种物权,至少是具备一定物权性因素的权利。[3]十九世纪晚期以来大陆法系各国制定的民法典以及民事特别法普遍赋予租赁权一定的物权效力。依《德国民法典》第571条、577条及580条的规定,出租人的土地或房屋在交付于承租人后,由出租人让与第三人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权利的,受让人代替出租人取得在其所有期间因租赁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瑞士债务法》第259条第2项、第260条以及第281条也赋予不动产租赁权对抗租赁物受让人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国家“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只针对不动产,把动产租赁权视为债权是合理的。
我国的立法强化这一趋势,把“买卖不破租赁”规则适用的范围扩大到动产。1981年我国《经济合同法》第23条规定:“如果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财产新的所有方继续有效。”1999年我国《合同法》第229、230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根据这两条规定,动产租赁权人可以对抗买受人,而且还享有优先购买权。我国《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该条使动产租赁权人能够对抗后设立的抵押权,进一步强化物权的地位。我国《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动产租赁权具有对世性、支配性、排他性和优先性,完全符合物权的内涵。动产租赁权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为目的的,完全可以纳入用益物权体系。动产用益物权作为物权的一种,需要采取占有或登记作为公示方法。通过公示来保障动产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不为他人所侵害,并保障交易的安全。因此,根据我国现行法,公示的动产租赁权实质上就是动产用益物权。
二、 动产用益物权的价值
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是否承认动产用益物权存在较大的争议。大多数学者认为,用益物权的客体仅仅限于不动产。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允许动产设立用益物权是科学的。因为动产用益物权具有以下两方面的价值:
(一) 形式的价值
大陆法系的法律思维方式是以概念为中心的,法律制度是用具有高度概括性的概念来表达的。概念法学是民法法典化的基本方法,强调法律体系的逻辑自足性,对于法律解释注重形式逻辑的操作,强调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德国民法典》的制定是概念法学最辉煌的成果。我国的民事立法也应当以概念法学为指导。我国《物权法》第6、23、25、26和27条共五次使用“动产物权”的表述。而我国《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为了保证法律逻辑体系的通畅,动产物权应当解释为包括动产所有权、动产用益物权和动产担保物权。这样动产用益物权与不动产用益物权共同组成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更何况,我国《物权法》第117条已经明确规定可以在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因此,立法上认可动产用益物权能够使物权法上的概念更准确、逻辑更严谨。
有学者指责概念法学是教条主义,固守法律现象守恒的神话,应当突破概念法学的束缚,走向自由法学。[4]笔者认为,传统法学是一个概念体系,打破这个概念体系,需要特别谨慎。为了达到特定的立法目的,可以通过法律的例外规定来建立概念之间新的逻辑关系。承认动产用益物权,是立法上把物分为不动产和动产,把物权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逻辑推演结果。否认动产用益物权,就得进行充分的论证。否认用益物权客体包括动产的观点认为,动产价值较低,获得较易,将其利用价值与所有权分离以归属于他人支配之方式,实不具社会意义,因此民法上无动产用益物权存在。[5]动产价值较低并不是一个真命题,因为许多财产如飞机、船舶、精端的仪器和大型的设备,其价值并不亚于不动产。何况,价值的高低是相对的,对不同的人来说有不同的评判,立法不能厚此薄彼。还有学者认为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很难表现为复杂的用益物权体系。即使须利用他人动产,也可以采用借用、租赁等短期方式。如果确有必要长期利用,也可以直接购买,而不必信赖用益物权体系制度。[6]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并不影响非所有权人对动产的利用,而且一些动产已经采纳了占有与登记并存的公示方法。利用他人动产时间的长短并不能决定权利的性质,长期租赁动产的现象并不少见。“如果需要可以直接购买动产”的观点,更是没有看到当代社会企业资金普遍缺乏和融资租赁交易大量涌现的现实。这些否认动产用益物权的理由并不充分,在此情况下,认可动产用益物权是最佳的立法选择。
(二) 实质的价值
现代物权法理论正经历着“从所有为中心向以利用为中心”的转变,这是生产社会化和资源利用的高效化发展的结果,也是物权社会化趋势的体现。如何调整物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关系,保障使用人利用他人之物经营的权利,增强资源利用的效率,已成为物权立法的重点。用益物权负荷着物权法所要实现的一项最基本的规范功能或价值目标,即效益。资源和财产的利用越来越突破所有者意志的制约,成为财产利用人的独立活动。[7]用益物权法律制度使得用益物权人不必取得物的所有权,可以通过对他人所有之物的占有、使用而获得收益,同时为社会提供财富。而所有权人将其所有的物交由他人使用收益,由此不必自己使用也能获得物的收益。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都取得了相应的利益,物的使用价值得到了更为有效、充分的发挥,社会的整体利益也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实现。动产用益物权就是适应社会财富动产化,强调动产利用效率而产生的。我国《物权法》把对动产的利用权塑造成物权,承认动产用益物权的地位,符合立法的发展趋势。这有利于明确动产所有人与动产用益物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促进动产利用效率的提高。
三、 动产用益物权的可处分性
动产用益物权作为独立的物权,就应当有转让或转租的权利。现代一些国家和地区赋予了承租人在一定条件下的转租权,即只要租赁契约没有禁止转让的约款,承租人就有转租权,无须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如《法国民法典》第1717条规定:“承租人有转租或以租赁权让与他人的权利”。《意大利民法典》第1594条也有类似规定:“除有相反的约款,承租人有将承租物让渡他人的转租权。”法律赋予承租人转租权的目的在于物尽其用,而转租权本身体现了承租人对租赁物处分的独立意思。
而我国《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表明,我国不承认承租人的转租权。立法者对此的解释是,承租人转租使得他人占有使用租赁物,致使延长了占有锁链,造成了多层次的占有关系。动产流动性极强,一旦转移至他处,原出租人无法对其了解和控制。转租增强了租赁物被毁损的程度,增加了原出租人请求返还其物的困难,违背了原权利人的意志,违反了私权神圣的理念。[8]笔者认为,此理由并不能成立。限制转租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出租人的利益,但如果正常的转租没有损害其利益,法律就没有禁止的必要。从现实需要看,资源的自由流动有利于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允许承租人转租无疑有利于促进租赁物的最优使用。法律应当对出租人和承租人平等对待,不能赋予出租人单方面的解除权。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应当允许承租人自由转租。可以通过对转租合同的内容作一定的限制,如转租合同的期限以及对租赁权的使用程度不能超过原租赁合同,保护出租人的利益。
在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用益物权的情况下,最好修改现行《合同法》的规定,赋予动产用益物权人的转租权。也可以根据新法优于后法的原则,对我国《物权法》第117中的动产用益物权的“收益”权能作出立法或司法解释。但是,即使维持限制转租的立法模式,也不影响其权利的性质。如德国民法上的用益权是一种用益物权,而用益权是一种不可转让、不可继承的使用他人之物的权利。
四、 动产用益物权的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对于维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其本质上是为了平衡所有权人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用于动产所有权,而且还适用于动产用益物权。如甲基于加工、修理、保管和所有权保留等把其所有动产的占有让与给乙,乙与丙订立协议,以该动产设立用益物权。如果丙善意信赖乙具有处分权,并取得该动产的占有,丙就获得该动产的用益物权。
承认动产用益物权善意取得的理由是:第一,动产用益物权的善意取得符合动产占有的公信力理论。占有一直是享有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占有具有享有动产物权的公信力,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被法律推定为合法。第三人只要善意地信赖占有人对该动产享有的处分权并加以受让,就确定他取得动产的权利。同理,无处分权人占有他人的动产,设定用益物权,第三人只要是善意的信赖,就应当取得动产用益物权。第二,动产用益物权的善意取得是促进市场交易安全、便捷的客观需要。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法律要求第三人签订合同时,都要查实动产用益物权设定人是否享有处分权,那不仅要增加交易成本、妨害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且在事实上也不可能。如果为了保护所有人的利益而认定行为人以他人的动产设定的用益物权一律无效,必然导致大量已建立的交易关系溯及的消灭,最终将使安全、便捷的价值难以实现。动产用益物权的善意取得使潜在的动产用益物权人只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这样就减少了交易的成本,提高了交易的效率。第三,动产用益物权的善意取得是合理兼顾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的必然要求。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利益冲突的协调策略,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激烈冲突中进行艰难的取舍。该制度的适用需要一定的条件,不是绝对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同时所有权不再绝对神圣不可侵犯,“发现我物我即取回”。
从民事立法的历程看,我国也是承认动产用益物权的善意取得。我国《民法通则》虽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条中的“财产”包括动产,“处分”包括设立用益物权的行为。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认了动产用益物权的善意取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和第108条对动产质权和留置权善意取得作了规定。动产用益物权与动产质权和留置权都是在他人财产上设立的限制物权,该司法解释从另一个侧面肯定了动产用益物权。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的规定。”该款中的“其他物权”是指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前两款规定的是不动产和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因此,该条款进一步明确了动产用益物权善意取得制度。
动产用益物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可以参照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如果第三人是善意取得了该动产的占有或登记,并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就可以取得该动产的用益物权。当然我国《物权法》第107条对于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限制,也同样适用于动产用益物权。这些限制主要是区分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对于占有脱离物,第三人一般不能善意取得动产用益物权。
五、 结论
就我国而言,用益物权客体的发展趋势应当是从土地所有权到土地用益物权、从土地到建筑物、从不动产到动产、从有体物到无体物、从自然资源到公共资源、从单一物到聚合物。解读《物权法》不能固守德国的理论,也不能照搬台湾的学说。[9]动产租赁权长期不被视为物权,是由于坚持物权法定原则,不得不采取债权物权化的解说。这就造成用益物权制度的残缺,也加大了理论解释的难度。我国《物权法》转变观念,明确承认动产用益物权,在传统民法逻辑体系里很好地解决了问题,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我国《物权法》中公示原则以及对物权的保护方法都可以适用于动产用益物权。当前最为迫切的是用动产用益物权理论去解释原有的问题,同时完善动产用益物权的公示制度,允许其流转。如我国《物权法》第23、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这两条规定,只有在出租人把动产交付给承租人之后,承租人才享有动产用益物权,才能对抗买受人。这时就不能再用“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进行解释,而应当运用物权的优先规则,先成立的动产用益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所有权。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上的用益物权,为对抗第三人还需要进行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3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6条已经分别对民用航空器租赁权和光船租赁权的登记作出了规定。这种经登记的租赁权实质上就是动产用益物权。我国《物权法》第180、181条规定了动产抵押和动产浮动抵押。这使动产用益物权与动产抵押权的冲突成为必然,如何解决还需进一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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