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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和理和由热思

2015-12-14 14:55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关键词〕 民事再审理由;再审之诉;再审理念

  〔论文摘要〕 民事诉讼再审理由是民事再审制度的关键因素,两大法系诸多法治国家在立法例上高度重视再审理由的规定,我国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也赋予再审理由较高的地位,然而仍然有许多值得商榷之处,再审理由这道闸门如何开放关系重大。由此,民事再审理由理念的建构、再审之诉的设计以及再审理由的具体分类成为思考的路径。
  
  
  
  一、问题的引出
  
  再审理由是引发再审的诉因要素,是决定再审诉讼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关键所在,也是再审程序的核心部分。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再审理由较高的地位,再审理由也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研究的热点。
  何谓民事再审理由?笔者认为,民事再审理由即指民事诉讼法律明文规定的可以提起、发动民事再审程序从而对生效裁判进行重新审理的理由或根据。一般来说,民事再审理由分为实体理由和程序理由。再审实体理由往往是在事实认定上或证据方面存在问题,而再审程序理由则常常是在审判中出现了程序上的瑕疵,如没有依法组织审判庭等。没有再审理由,民事再审程序就不具备完整的诉讼模式。
  
  二、民事再审理由立法考察
  
  (一) 域外民事再审理由立法考察
  域外有关民事再审理由的立法也有两大法系之分。严格来说,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大陆法系国家那样的“再审”概念,“再审”的含义要宽泛得多,包括对未生效裁判和生效裁判的重新审理。从再审的法定理由来看,英美法系国家的再审制度属于程序救济型。以美国为例,《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0条(b)条正是对民事再审理由的规定。〔1〕其中特别强调了新证据若要成为再审理由,必须是在规定申请再审的期间内,即使相当地注意也不可能发现的证据,否则不能获得救济。在期间规定上的限制体现程序正义的理念。
  大陆法系国家大都在民事诉讼中有法定的再审理由。德国民事诉讼法将再审分为两种形式,即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取消之诉,又称无效之诉,是以原审判严重违背法定程序为由提起的再审之诉。回复原状之诉,是以原审判损害当事人实体权利为理由提起的再审之诉。《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第1款规定了可提起取消之诉的四种法定理由,第580条罗列了七种可提起回复原状之诉的再审理由。〔2〕日本旧民事诉讼法受德国的影响,也将再审分为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后来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将二者合二为一,通称再审之诉。日本1998年新民事诉讼法第338条第1款再审理由之规定非常明确,既有诉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的再审理由,如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组成做出判决的法院的;又有判断基础上存在异常欠缺的再审理由,如作为判决证据的文书或其他物件是经过伪造或变造的等。
  比较而言,英美国家对再审理由规定所体现的程序救济型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对再审理由解释的慎重态度,以及在程序正义的实现方面有诸多值得借鉴之处。而大陆法系国家有关再审理由的立法规定,则更为重视实体性理由的规定。两大法系国家有关再审理由展示出来的立法特点值得我们思考。
   (二)我国民事再审立法及特点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对再审理由的规定极为简单。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理由作了明确规定,然而规定比较原则,不便司法实务具体操作,突出的特点是粗糙、简略和标准模糊,容易导致再审泛滥。
  总的来说,长期以来我国关于再审理由的规定主要体现四大特点:第一,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民事再审制度的指导思想。第二,再审程序的启动凸现强职权主义。第三,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保障弱化。第四,申请再审理由过于原则不易把握。笔者认为,中国民事再审程序改革以及民事再审理由的设计应在立足中国本土法律文化的同时,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先进制度因素,进行有限的改造。
  
  三、商榷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再审理由之规定
  
  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针对再审理由的规定有较大变化:将申请再审的理由从原来的5项扩展为13项再加一款,使再审理由具体化;扩大了旧法因证据而申请再审的规定,从原来的2项扩大到5项;细化了旧法中违反法定程序的范围,并有不少新突破。
  (一)值得肯定之处
  1.新法彰显程序正当性
  1991年民事诉讼法有关再审理由的规定更多地体现实体正义,较为忽视程序正义价值,而新法则更加彰显程序正当性。如新法第179条第4项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作为再审理由,强调质证的程序价值和重要性。又如,在强化程序正当性方面,该条第8项强调了审判主体的合法性与结果正当化之间的关系。一旦审判主体资格不合法,则审判结果当然是不合法的,即使审判终结已经生效,也因为审判主体的不合法而应当加以纠正。另外,新法还强调了对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与程序正当化之间的内在关系,尤其是强化了当事人对诉讼的参与权和辩论权,集中体现在第179条新增加的第9项、第10项和第11项。尤其是把辩论原则纳入再审审查范围是吸收先进诉讼理念元素的体现,反映了民事诉讼的本来规律。


  2.完善了事实认定的再审理由
  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在事实认定方面增加了三项再审理由,即第179条第3项、第4项和第5项。例如增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成为再审理由。又如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但法院又出于工作繁重而惰于收集的情况,当事人的书面申请成了再审启动的重要依据。该规定完善了事实认定方面的再审理由,使基于程序原因导致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也纳入审查范围。
  3.新法更富人性色彩,对当事人权利保障更为有效
  新法第179条第12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成为再审理由,不仅遵循了法院不告不理原则,而且承认原判决、裁判本身的瑕疵并进行纠正,这使得民事再审理由的规定更为客观、真实,更为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原判决、裁定无论是遗漏或还是超出诉讼请求,均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尊重,而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后以及选择何种方式来救济其权利,应由当事人自己选择。此外,该条还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成为再审理由。而关注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利,是再审理由更富人性色彩的体现。
  (二)有待商榷之处
  1.实体性再审理由之规定
  (1)关于“确有错误”
  新法第177条以及第179条仍然保持了修改前的表述“确有错误”。关于“确有错误”,笔者有三个异议:其一,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确有错误”的确切含义。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是一种抽象的再审理由根据,容易导致法院和检察院对生效裁判的所谓“错误”有不同的判断标准:什么是“确有错误”,“错误”的认定标准是什么,错误的范围与程度如何。其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也没有明确界定具体情形。其三,“确有错误”事实上是“先定后审”,在没有审判之前就先定性,但如果通过再审之后发现原审判没有错误,就容易导致前后结论的矛盾,损害司法机关的威严,产生信任危机。
 (2)关于“新证据”
  修改前后的民事诉讼法均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作为再审理由。关于“新证据”未加定义的做法一直以来就为学者所诟病。因为不加区分地将“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作为再审的理由,既损害诉讼效率,又威胁到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受到学界诸多批评,“这是我国传统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典型表现”〔3〕。理论界特别是实务界对“新证据”的认识仍然模棱两可。正如有学者所说:“我国既没有判断证据新旧的标准,也没有判断新证据的确实性标准,还没有规定新证据发现的时间与生效裁判的时间距离。”〔4〕
  (3)关于“基本事实”
  新法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是在对1991年民事诉讼法“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条款改造的基础上形成的。这个变化虽然避免了“主要证据不足”的模糊性表述,但对于“基本事实”这样一个老百姓更为陌生的词汇,在实践中也容易产生争议。何谓基本事实,基本事实包含哪些内容,基本事实与主要事实、基本事实与次要事实有什么区别,法官如何认定基本事实等问题均有待厘清,因此建议司法解释应该将“基本事实”予以明确。
  2.程序性再审理由之规定
  (1)关于“管辖错误”纳入再审理由
  新法第179条第7项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使管辖错误成为再审理由。笔者认为,这种规定的弊端至少包括:第一,导致一案可两次被再审,威胁裁判的稳定性。该规定使当事人不仅对管辖异议的裁定可以申请再审,而且在对案件实体审判之后,也可以申请再审,就可能出现一案可以两次被申请再审的尴尬局面,导致案件处于不稳定状态。从考虑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出发,如果在程序审查阶段,一概将任何管辖错误作为再审理由,将意味着耗费更多的资源。笔者认为,对管辖错误申请再审应作限制性解释,即当事人只能申请再审一次,但应尊重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为其提供两种时机提起再审。第一种时机,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前提起。当事人就管辖异议上诉被驳回后,如果立即提出再审申请,只能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前进行,但若被驳回后就不能在实体审理后就管辖问题提出再审申请。第二种时机,在实体裁判生效后提起再审。如果当事人未在开庭审理前提出再审申请,就只能在实体裁判生效后才能就管辖问题提出再审申请。第二,管辖违法本身已有救济渠道。管辖如果违法,有两种救济方式,首先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其次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还可以提起上诉。现在将管辖违法纳入再审理由,如此规定比较多余,其本身也可能引起歧义。
  (2)关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纳入再审理由
   新法第179条最后一项将“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纳入再审理由,此条为程序性兜底事由。“可能”二字将裁判怀疑为不确定,而将不确定的情形作为改变原有裁判的再审理由,本身就不具科学性和准确性。不仅不利于保障程序安定的确定力,而且对终局裁判的当事人特别是胜诉一方当事人来说,这样的再审理由很难具有说服力。同时,该规定也给审判机关和抗诉机关启动再审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给某些假公济私行为以可乘之机。建议司法解释中将该条解释细化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并以列举方式具体规定。
  
  四、思考路径——民事再审理由的设计
  
  再审理由的设计是对再审程序进行控制和协调的关键因素。再审理由如何设计,一方面要考虑再审理由的发展理念,另一方面涉及民事再审理由设置的完善。
  (一)理念之建构
  再审理由的理念应该是多种理念、多种利益冲突与平衡的产物,其不应是单向度的价值,而应当在一系列相关甚至冲突的价值中进行衡平和选择。
  1.与既判力理念相协调
  为了维护司法权威,既判力原则成为现代各国法律诉讼程序最为核心的准则之一。从形式上看,既判力理念与再审程序是冲突的。既判力理念要求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而再审程序为了实现对生效裁判的非常救济,不得不在案件真实性和裁判稳定性之间做出权衡与选择。现代法制下的既判力,不再是形式上要求法院一事不再理,而是实质上要求裁判的公正性。因此,二者在实质上是协调统一的。再审程序受到既判力理念的约束,不可能提供一切司法错误的补救。由此,必须合理设置民事再审理由,使其受既判力约束,从而限制再审的恣意启动,达到既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又实现非常救济之目的。
  2.体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平衡
  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理由的规定体现“重实体、轻程序”的特点,对“错案”的认定是以实体错误作为判断基准,其结果是导致无限再审。而过于追求案件的绝对正确——实体正义,实际上漠视了程序正义。然而程序正义并非完善的,正如罗尔斯的“不完善的程序正义”所揭示的,在诉讼中,真实就是程序之外的客观标准,然而无论程序设计得如何精巧,错判总是在所难免。生效裁判一经作出就应当具有稳定性和权威性,如果启动再审,则再审理由必须具有重要性,即对原生效裁判存在错误的认定已达到足以损害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实现,才能构成法定的再审理由。因此民事再审理由的设计不仅要有合理的程序理由,而且也要有适当的实体理由,应体现二者的平衡。


  3.符合司法公正和效率的本质要求
  再审程序是事后的救济程序,不仅要实现司法的公正,更应该讲究效率,使失去平衡的社会关系尽快恢复稳定。一方面,司法裁判的公正促使纠纷的解决更为顺利,另一方面,再审理由的设计如何节约司法资源、降低成本也非常重要。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再审理由的设置使再审程序的启动非常容易,片面强调公正优先于效率,而对纠正错误的成本没有充分考虑,其弊端是导致再审本来具有的救济功能难以发挥,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也使当事人陷入了无边无际的诉累之中。因此,要在再审理由设计上把好关,将公正和效率进行合理平衡,有效过滤那些根本不必要的再审的发动,使再审的补救功能得以充分发挥,从而克服“无限再审”的弊端和危害。
  4.秉承再审有限纠错理念
  再审是有限再审,而非无限再审。无限再审的存在致使当事人通过多种渠道,以多种理由申请再审,破坏司法的权威。由此,在完善再审程序时,设计再审理由应具有法定性和限定性,再审所体现的维护和救济作用只能是补充的,它的纠错功能应当是例外而有限的。过去,人们受“有错必纠”观念的影响很深。“然而任何事情都要把握一个‘度’,什么是‘错案’,错到什么程序才‘必纠’,应该纠正到什么程度,实践中需要一个明确、具体、合理的标准,然而这个标准实在难以掌握。”“某些错误是能为法律制度、社会情理所理解和容忍的,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彻底纠正。”〔5〕因此,再审理由设计应坚持有限纠错理念,而不是“有错必纠”,应较好平衡再审制度的纠错作用与裁判终局性、法律关系稳定性之间的关系。限制再审程序的启动,变无限再审为有限再审的根本途径在于确立合理的再审理由。此外,再审有限纠错的理念要求再审理由的设计必须考虑救济成本和代价。司法错误有大有小,再审程序不能为所有的司法错误都提供救济,它所针对的只能是重大的错误。
  (二)宏观思路——建立再审之诉
  解决“申诉难”、“无限再审”、“反复申诉”等问题不能仅仅对现有再审制度修修补补,要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的再审问题,就必须进行彻底的诉讼改造,将申请再审改为建立再审之诉。再审之诉,就是当事人对原来生效的裁判认为存在错误,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请求法院重新审理,以获取有利于自身裁判的诉讼请求。建立申请再审之诉的理由如下:首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不是一种诉讼权利,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动,能否引起诉讼,主要是由司法机关决定;而再审作为一种“诉”,应当具有像“诉”一样完整意义上的范畴,应该像起诉权、上诉权一样,具有程序上的有力保障。其次,建立再审之诉不仅有利于再审法律规定的完善,而且有利于拓宽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减少避免当事人多头上访申诉。第三,建立再审之诉并不是说当事人可以无限制的对原来生效的裁判提起再审,而是必须符合必要的要件,例如要有形式要件、法定再审理由等。其中再审理由是再审之诉的关键。
笔者认为德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之诉的规定可以借鉴,但考虑国情,再审之诉的设计应至少考虑:第一,再审之诉要符合一般起诉的形式要件。再审之诉是一个独立的新诉,应以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为唯一启动方式。当事人申请再审之诉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且只能提起一次再审之诉。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应该以书面诉状的形式,而不是口头形式。再审之诉还应当缴纳一定的诉讼费用,避免恶意诉讼。第二,再审理由是再审之诉的关键内容。建立再审之诉,必须科学规定具体的再审理由。再审理由可以分为实体理由、程序理由以及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为再审之诉提供明确的依据,从而有效规范再审诉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 微观思路——再审理由的分类
  笔者认为,设计民事再审理由的微观思路就是将再审理由分为实体性再审理由、程序性再审理由,并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
  1.实体性再审理由
  (1)判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变造或虚假的。以伪造、变造或虚假的证据或虚假的陈述作为依据的裁判肯定是错误的,很多国家都将此作为再审理由。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第179条第3项规定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有待继续完善,除了将“判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作为再审理由,还应将“判决依据的证据是变造、虚假的”作为再审理由,如此规定更为全面。
  (2)作为裁判基础的根据已经变更或撤销。作为裁判基础的根据包括民事或刑事判决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这些根据被撤销或变更,裁判的基础没有了,因此成为提起再审的理由。此种情况下允许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不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有利于保障法院裁判的确定力。本次修正案179条第13项已规定“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作为再审理由,是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新突破。
  (3)发现新的证据。由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一些对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意义的证据未能提出,根据此时的新证据可提起再审之诉。一般情况下,在裁判生效之后,当事人不得以发现新证据为由提起再审。但如果败诉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之所以在原审中未能提出证据,是因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妨害行为所致,导致该当事人在当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存在这一新证据,等到对自己不利的裁判生效之后才知道这一情况,此时作为例外情况,可作再审之诉的理由。
  (4)裁判本身具有重大瑕疵的。裁判本身具有重大瑕疵,既包括现有裁判与以前裁判相抵触(新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未予以规定),也包括裁判重要事项的遗漏(见修正案179条第12项),还包括裁判本身适用法律错误。笔者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应该是“明显错误”,且达到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程度。而如果仅是一般错误,如有的裁判文书误写或者漏写了法律条文,或者法律条文款项出现笔误,但没有影响实体判决,还可以及时通过裁定来补正,无须提起抗诉。“确有错误”的具体含义可以展开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主要体现在证据认定明显错误、对诉讼主体的认定明显错误等,并且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的结果还导致了裁判结果的错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般情况有:第一,事实认定错误而引起法律错误,如把有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把无过错认定为有过错等。第二,适用法律与判决认定的事实明显矛盾。第三,适用法律与判决理由明显矛盾。〔6〕
  2.程序性再审理由
  程序性再审理由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裁判主体不合法。主要表现为:判决法院不是依据法律组成;无权参与裁判的法官参与判决;当事人未经合法代理;参与该案的法官在审理该案件的过程中实施了职务上的犯罪行为,达到刑事追究的程度。第二,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例如没有经过开庭审理、没有合法对重要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辩论权、没有合法传唤被告到庭等。
  3.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
  新法与修改前一样没有改变,仅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笔者认为仅此一条不能囊括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对再审的适用应具体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并采取列举方式,如(1)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2)除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法外,当事人不得对生效调解书申请再审;(3)当事人明知再审理由而未曾上诉的,也不得申请再审;(4)对已经再审的判决、裁定不能申请再审;(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不能申请再审;(6)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不得再审。此外,除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从裁判生效之日起2年以后不能申请再审,也应限制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以及限制检察机关的抗诉时间。
  
  〔参考文献〕
  〔1〕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M〕.白绿铉,卡建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99.
  〔2〕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M〕.谢怀轼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37-139.
  〔3〕〔5〕〔6〕李祖军.论民事再审程序.契合与超越〔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468,462-463,468.
  〔4〕 张建良,胡子君.我国刑事再审理由设置的反思与重构〔J〕.法学评论.2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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