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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表见代理

2015-12-14 14:55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关键词] 表见代理 代理 民法

  [论文摘要] 本文根据国内外学者对表见代理制度的基本研究,以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和理论基础为出发点,系统阐述了表见代理的概念、性质、构成要件、类型以及其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以期完善我国的代理制度。

  一、表见代理的概念和性质

  “所谓表见代理,指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权代理权的外观即所谓外表授权,致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全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关于表见代理的性质,目前学术界有三种说法。第一、表见代理属无权代理,是广义上的无权代理。第二、表见代理属于有权代理。第三、表见代理是一种独立的代理形式,与无权代理和有权代理有很大的差异。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因为尽管表见代理的本质内涵与无权代理有相通之处,其法律后果与有权代理有共同之点,兼具了无权代理与有权代理的某些基本特征。但是,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和有权代理的确存在着本质上的重大差异,有着自己独有的特征与构成要件,是一种独立的代理形态。

  二、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及其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

  表见代理本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但因为有外表授权的存在,容易造成善意第三人的信赖,这就会出现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需要得到保护、社会交易安全需要得到维护的问题。实质上也就面临着被代理人是否应当因表见代理人的侵权行为而向善意第三人承担责任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问题。因此,表见代理制度通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来平衡被代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维护了代理制度的信用以及交易的安全性,并鼓励交易、倡导效率,以达到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增强代理制度的社会效益,促进市场交易安全的实现。这一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体现,也是市场经济发展中效率、安全等价值要素的本质要求。因此,在我国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参照世界上的其他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设立并完善表见代理制度是具有现实意义和战略价值的。

  三、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在学界素有单一要件说、双重要件说和折衷要件说等学说之争。笔者赞同单一要件说:其一,在本人无过失的情况下成立表见代理,不违反公平原则;其二,若以本人有过错为要件,则相对人为证明本人有过错而加重了举证负担,于相对人利益的保护极为不利;其三,现代民法确立了无过失责任原则,在代理法中反映为客观责任,表见代理是客观责任的体现,其构成无需本人有过错;其四,我国合同法第49条基本采纳了不以本人有过错为要件的意见,这与大陆法系德、日等国立法例是一致的;其五,表见代理通过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无过失第三人的利益,适应了民法对权益的保护从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的发展趋势;其六,现代民商法出于对交易安全的尊重和社会本位的法理念,外观主义结构中的本人与因趋于弱化、淡化,故不必在表见代理领域强调本人与因。因此,表见代理除具备普通要件外的构成要件可表述为;

  (一)须代理人无代理权。

  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首要条件。表见代理人实施表件代理行为时,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本人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对代理行为并不具有代理权。虽然表见代理具有代理人享有代理权的表面现象,但实际上代理人并没有真正享有代理权,这也是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的原因。

  (二)客观上存在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无代理权人具有代理权之事由。

  成立表见代理的第二个要件要求无权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假象。表见代理的这一特征是区别有权代理、狭义无权代理的显著特征。表见代理之代理人的代理权,是因本人的行为使相对人相信其存在, 并且是有效的。第三人作为该行为的目的应是追求通过表见代理人从被代理人处获得该民事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

  (三)第三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

  此主观要件强调表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成立法律行为时,第三人不知道,并不应当知道表见代理人欠缺代理权,即第三人的不知情不能归咎于其疏忽或懈怠。否则,若第三人在行为当时已经知道或依情况应当知道表见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仍然与其发生法律行为就为恶意,不能成立表见代理。这是表见代理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价值体现。

  (四)作为成立表见代理之基础的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行为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表见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欠缺成立的有效要件,那么该行为从一开始就不产生法律效力。

  四、表见代理的类型

  表见代理实质上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是无权代理的特殊例外情况,即无权代理的有效情况。从表见代理的构成原因是看,其可分为三类: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

  (一)授权表示型。即因本人的授权表示行为而产生了授权表象,表现为本人对授权表象采取的积极作为和消极不作为两种情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人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间接向相对人表示已经授权而实质未授权,相对人依赖本人的表示而与行为人进行的交易行为;本人将有证明代理权存在意义的文件交与行为人,相对人依赖此文件而进行的交易;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等等,都属于这类表见代理。

  (二)权限逾越型(代理权限缩型)。即因越权行为而产生了授权表象。在实践中一般有两种情形:因委托授权不明,代理人越权而实施无权代理;代理权范围变更、缩小,而第三人并不了解。代理人的代理权,通常都有一定的限制,但这一限制不一定为相对人所知。如果代理人从事了权限以外的行为,而相对人又不知其违反限制逾越权限时,本人不得以超越权限为由对抗善意相对人。这种表见代理要求行为人原有代理权,但他与相对人进行的行为已经超越其代理权限范围。但是,如果本人虽对行为人的代理权限作了某些限制,却未在委托书中说明,善意相对人不知所存在的限制而与行为人为民事活动,则应构成表见代理,由本人承担其后果。同样,如果本人委托授权不明,而客观情况又能使善意相对人误信行为人对所为事项有代理权,即使行为人的行为超越了本人意定的授权范围,但只要符合本人授权的目的,就不应视为无权代理,而应构成表见代理。

  (三)权限延续型(代理权撤回型)。这种类型是指本人与行为人曾有代理关系,但代理权已经终止或者撤回后,第三人非因过失而不知,仍与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实践中的具体情形有:代理权消灭后,本人未收回授权委托书,也未以正常方式向第三人告知代理权消灭,委托书上也未注明有效期限或消灭事由;已向第三人为授权通知,但代理权消灭后,未以适当方式通知该第三人。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230.

  [2]李双元、温世扬.比较民法学[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205.

  [3]李国光.合同法释解与适用[M].北京:新华出版社,1999·209-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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