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法学论文>民法论文

浅探汇票承兑若干规则的不足

2015-12-14 14:53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关键词:票据承兑  民法  票据权利  期限

  论文摘要:承兑是汇票特有的制度,理论与实践都确认了汇票承兑自由原则。本文对该原则提出了质疑,认为当付款人与发票人之间存在充足资金关系的前提下,付款人基于合同法上的先契约义务有承兑汇票的义务,否则应承担拒绝承兑所导致的发票人的损失。对汇票承兑实践与立法规定的出入,笔者也提出了解决建议。

  随着商品经济的逐渐繁荣票据日益成为市场经济中支付、结算、融资的不可或缺的工具。汇票是一种委托他人支付的票据,到期日的多样性是它的重要特点,正是这一特点使它的信用和融资功能远远高于支票和本票,在市场交易中的地位也更为突出。

  汇票的自由流通和兑现与汇票的承兑密切相关。由于在汇票中所说的委托付款,是一种指示或命令,是出票人所为的单方法律行为,所以付款人的付款义务是不确定的。承兑的意义就在于确定汇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难看出,承兑对持票人利益的实现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对汇票承兑的若干问题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关于承兑自由原则的思考

  理论与实践都确认了汇票承兑自由原则,即(1)汇票持票人请求承兑自由,持票人可请求承兑,也可不请求承兑,其不因没有请求承兑而丧失票据权利;即使在特殊情况下,如汇票属于必须承兑,持票人会因没有请求承兑而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或无法行使付款请求权,但请求承兑仍就不成为持票人的义务。(2)汇票付款人承兑自由。汇票上的付款人经发票人在汇票上记载后,便取得在汇票上进行承兑的地位;但付款人不一定要承兑,没有承兑的付款人不负任何票据法上的责任。对于承兑自由原则的第一层含义,笔者没有异议;但对于第二层含义,则表示质疑。

  付款人如拒绝承兑,势必严重损害发票人的利益。首先,发票人发出的汇票被拒绝承兑,发票人的商业信用将受到损害;其次,汇票被拒绝承兑后,发票人则成为被追索的对象。因被追索的金额往往大于汇票金额,则发票人经济上将受到损害;再者,汇票被拒绝承兑,也使票据便捷、迅速、安全的功能丧失。这一系列不利后果均源于付款人拒绝承兑,而付款人此时却不负任何责任。

  当付款人与发票人之间存在预约关系,即民法上的合同关系时,可按民法上的合同关系来追究付款人拒绝承兑的法律责任。但是,若发票人与付款人之间事先不曾有预约关系,或预约关系根本无法追究付款人拒绝承兑的情形,又将如何呢?笔者认为,绝对的承兑自由实难周全保护发票人的利益,也有害于票据功能的发挥。

  票据承兑的法律性质,通常有三种观点:一是单方法律行为说;二是命令接受说;三是承诺说。单方法律行为说认为,承兑是付款人的单方法律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是根据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的法律行为,其特点是不需依赖他人的意思即可成立。显然,将承兑看成是付款人的单方法律行为是不妥当的。首先,承兑必须依赖发票人对付款人的指定;其次,承兑的内容如支付的金额、支付的时间等,是由发票人决定的;最后,承兑还必须依赖于持票人的承兑提示。

  命令接受说认为,承兑是付款人接受发票人的支付命令的表示。命令接受说容易使人认为付款人与发票人之间存在一种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付款人的意志受制于发票人的意志;而实际上,付款人如拒绝承兑,将不承担任何责任。既然发票人的命令对付款人没有任何的约束力,那又从何谈起是个命令呢?倒不如说是个请求。

  承诺说认为,承兑是付款人的一种承诺,是汇票的付款人接受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而将此项意思表示以文字记载于汇票上的行为。我国《票据法》采纳此说。如《票据法》第38条:“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在这里,我们应该区别承诺与承兑这两个概念。承诺是一种普通民事行为,而承兑是一种票据行为。在免为承兑的汇票中,付款人仍有一个付款承诺的过程,但无付款人的承兑。在持票人提示承兑时,如付款人并不在票据上签字盖章,而是通过其他方式出具到时付款的承诺,则不能认为是付款人对票据的承兑。承兑是付款人的承诺,该项承诺究竟系付款人对发票人的“支付委托”承诺,还是对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承诺?

  笔者认为,采纳对发票人支付委托的承诺比较妥当。其理由是票据的流通性,即请求承兑的持票人不一定是最终受款人,如把承兑看作是对持票人付款请求的承诺,容易使人认为付款人与承兑提示人之间建立了一种“合约关系”;而一旦付款请求人不是承兑提示人的话,付款人就会产生行使对人抗辩权的错误观念。同时,付款人承兑的内容如付款金额、支付时间等是由发票人记载确定的。在这里,我们确定了承兑是付款人对发票人支付委托的承诺。在民法上,受要约人对要约是否作出承诺,这是受要约人的自由;受要约人可为承诺也可拒绝承诺。但是,应注意到,在民法上,受要约人拒绝承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承担任何责任;在特定的情况下,受要约人对要约人承担一种先契约义务。这种先契约义务表

现为要约人与受约要人相互协力、保护、通知等;若受要约人违反此先契约义务而导致要约人受到损害,则受要约人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反映在票据法上,笔者认为付款人在一定条件下同样对发票人应承担先契约义务,即对票据进行承兑的义务。以下几点分析能对笔者的论点提供更为有力的支持。

  第一,我国法律允许通过票据的方式进行经济往来,发票人运用票据来清偿债权债务是其一项权利;但如付款人能够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承兑的话,则是变相地否定或限制了票据的流通与使用。这显然是与法律的规定相悖的,并侵犯了他人的权利。正基于此,法律规定允许票据流通使用的同时,赋予了付款人对票据承兑的义务。

  第二,付款人只是在一定条件下承担承兑的义务。而一定的条件是指付款人承兑的义务以享有相应的权利为基础。其权利表现为发票人应向其提供充足的资金关系;如发票人没有向付款人提供充足的资金关系,则发票人将构成自身义务的违反,付款人将不承担对发票人的先契约义务,即付款人无承兑的义务。此时付款人拒绝承兑将不承担责任。当然,此时付款人仍可为承兑,但此时付款人的承兑应视为付款人的无因管理行为。综上,当发票人已向付款人提供充足资金关系时,付款人有承兑的义务。这里应强调的是,充足的资金关系应是明确肯定的。若付款人认为发票人已向付款人提供了充足的资金关系。

  第三,在一定条件下的付款人对票据承兑的义务,将有助于票据的流通与推广使用,也有助于交易的安全与迅速。最后笔者建议,我国票据法应增加以下内容:票据付款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兑,应承担因其拒绝承兑所造成的发票人的损失。当付款人与发票人预先有协议,就付款人拒绝承兑时的责任承担有约定时,则两种责任即票据法上的责任与民法上的责任竟合,允许当事人选择。

  二、提示承兑期限

  汇票持票人提示承兑期限在《票据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如第39条:“定日付款或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第40条第1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第3款:“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关于提示承兑期限,有以下几点应予明确:

  (一)提示承兑期限是票据到期前追索权的预定期间或不变期间。持票人于此期限提示承兑,则享有对其前手的期前追索权;反之则不得享有期前追索权。这应与票据权利消灭期限相区别。在票据权利消灭期限过程中,票据权利本身已实际存在,期限经过则导致已实际存在的票据权利胜诉权消灭。由此可知,票据权利消灭期限的目的是维护与原有法律关系对立的新的社会关系,系属诉讼时效,可以延长、中止、中断。而在承兑提示期限过程中,期前追索权事先并不存在。在此期限中提示承兑,能享有期前追索权;反之,则不享有期前追索权。由此可知,提示承兑期限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原有的法律关系。因此笔者认为,提示承兑期限系属除斥期间,不能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形。

  (二)提示承兑期限的经过,丧失的是期前追索权。即在票据到期前如被拒绝承兑时的追索权,付款请求权并不因此而丧失;同时,票据到期时行使付款请求权如被拒绝付款,发生期后追索,持票人仍可行使期后追索权。

  (三)提示承兑期限的经过,丧失的是对汇票出票人在内的所有前手的期前追索权。

  三、汇票承兑的实践操作

  根据《票据法》的有关条款,提示承兑的提示人是持票人,提示承兑的对象是需要承兑的汇票。但是,根据《支付结算办法》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有两种与上述规定有所不同情形,也是实践中的通常做法。第一种做法是银行在汇票用纸上而非汇票作出承兑,第二种做法则是出票人在签发完汇票之后与向收款人交付汇票之前要求付款人承兑。

  首先,这两种做法都与承兑的基本概念即由收款人或持票人而非出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汇票要求承兑,而且第一种做法还违背了票据的文义性、要式性原理。其次,以损害票据法的整体功能为代价而追求促进银行承兑汇票的流通性,其价值取向值得商榷。最后,在两种做法的操作过程中,如果所谓的汇票在向收款人交付之前丧失,由谁作为权利人采取救济措施、由谁承担损失都成为问题和争议。

  笔者认为,从其他方面加强规范,也完全可以达到增强汇票流通性的作用。例如,在出票人与付款人签订有承兑协议的情况下,只要在基础关系的法律责任承担上规定付款人在不按协议承兑时赔偿出票人所有直接和可以预见的损失,就足以督促付款人按约承兑,促进商业汇票的流通性。

  四、汇票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后持票人的权利

  在正常情况下,汇票的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时即可从付款人或付款人的代理人处得到承兑,实现付款从而使票据权利义务得以最后圆满消灭。但是付款人有适当理由时也有权拒绝承兑,如前所述,付款人的拒绝承兑的权利是付款人规避风险的屏障。相对应的,法律也赋予了持票人以追索权,即持票人有权在特定情况下以全体票据债务人为追偿

对象,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费用。

  目前,票据在社会中的作用举足轻重,市场经济的运转离不开票据的有效流通。票据之所以具有如此魅力,关键在于它的多种功能,特别是信用功能和融资功能。承兑作为汇票权利义务确定化的必经程序,其制度完善的意义不言而喻。当然,充分发挥票据信用功能和融资功能还应当从多方面着手,如应当允许远期票据包括远期支票、汇票、本票的存在;通过有关资信机构建立票据使用人的信用制度,等等。从而,使我们的社会更加具有效率,市场经济更加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2]谢怀轼.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

  [3]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

  [4]胡德胜.银行汇票制度完善研究.郑州大学出版社.2004.

  [5]梁英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释论.立信会计出版社.1995.

  [6]吕来明主编.票据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

  [7]龙英锋.关于票据承兑及票据期限的思考.当代财经.2004.(8).

  [8]李秀华.票据承兑行为的完善建议.济南金融.2005.(7).

相关文章
学术参考网 · 手机版
https://m.lw881.com/
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