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信息 数字化传输 网络传输权
论文摘要:信息资源的数字化传输行为,受著作权法保护,即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的权利。本文通过对信息资源数字化传输法律关系的理论分析,考察了这一法律关系中的各权利形态,从而为实现信息数字化传输行为的规范化、公平化提供法理依据。
一、引言
在北京大学教授陈兴良状告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数图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
(1)原告陈兴良是《当代中国刑法新世界》、《刑法适用总论》、《正当防卫论》的作者并对作品享有完全的著作权。然而在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数图公司却将上述三部著作全部上传至网站“中国数字图书馆”,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上述著作享有的使用权和获酬权。
(2)法院经审理认为:数图公司利用网站上的大量图书吸引读者并以收费的方式发展会员,而且读者只有在付费成为会员之后方可阅读并下载被告网上的作品。而图书馆的功能在于保存作品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接触作品的机会,这种接触是基于特定的作品被特定的读者在特定的期间以特定的方式完成对社会的文明进步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对作者行使权利的影响有限,不会构成侵权。但在本案中,被告作为企业法人将原告的作品上传到国际互联网上,虽以数字图书馆的形式出现,却扩大了作品的传播时间和空间、扩大了接触作品的人数、改变了接触作品的方式,而且在此过程中数图公司并没有采取有效手段保证作者获得合理的报酬。因此,被告的行为阻碍了陈兴良以其所认可的方式使社会公众接触其作品,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
透过该案提示我们需要理清以下法律问题:(1)信息资源数字化传输法律关系的性质、主体和对象;(2)这一法律关系中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内容;(3)各主体权利之间的权利边界及权利冲突;(4)对这一权利冲突的原因进行分析。只有对以上法律问题有了较清楚的分析和把握之后,我们才能有针对性地对数字化传输行为中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相关分析,从而为实现信息数字化传输行为的规范化、公平化提供法理依据。
二、数字化传输法律关系及其权利形态分析
(一)数字化传输行为的对象
从宏观上说,数字化传输行为的对象(下文中均指公共信息资源)一一信息资源,有自然信息资源、私人信息资源和公共信息资源之分。作为公共物品的公共信息资源,具有两个基本特性,即公共消费性(或称共享性)与外部性。
——公共消费性。公共信息资源的公共消费性,是指公共信息资源的效用在于公共消费,其目的在于促进公共利益。
——外部性。所谓外部性,又叫外在性,是经济学中用来描述一种经济行为所产生的外部效用的概念。它是指这样一种现象:一个人的行为影响了他人的福利而相应的成本收益没有反映到市场价格中。经济学家曼昆指出:“外部性是一个人的行为对旁观者福利的影响。”外部性分为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两种类型。如果对他人造成的影响是有利于他人的,就称为正外部性;如果这种影响是对他人不利的,就称为负外部性。公共信息资源的正外部性,主要表现为消费者可以免费或者廉价获得所需公共信息,进而有利于自身的学习、科研和决策。公共信息资源的负外部性主要表现为在公共领域中传播的虚假信息、冗余信息、不充分信息等劣质信息对消费者造成的精神负担、污染或侵害。正是由于公共信息资源的共享性和外部性特性,使得公共信息资源在生产和消费过程中难免出现“搭便车”现象和“公共悲剧”现象。
(二)数字化传输行为的法律性质
我国国家版权局在1999年12月9日发布了《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其第二条规定清楚表述:“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无论已有作品以任何形式表现与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该规定还在第三条中指出:“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他人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通过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信息资源的数字化是一种经已有法律确认的复制行为。因此,数字图书馆在进行信息资源的数字化转换工作时,必须先经由著作权人的许可授权,且其数字化权归属、内容、行使与限制应按照复制权的相关规定执行。
作为数字化传输行为的核心主体一数字图书馆,将其馆藏进行数字化的目的除了为保存版本的需要外,主要是为了将其上网为用户提供信息服务。但将版权作品上网传播涉及到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在网上传播是否享有专有权的问题。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中,在其一项涵盖作品网络传播权的广泛权利中,规定了作者在网络上的权利,即“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条约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和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这些作品。”无论是发行还是公共传播,作品的网络传播都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图书馆的数字化作品无偿提供给读者需要得到许可(授权或法定),并支付许可费。我国在2000年11月22日通过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明确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 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同时在《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例外条款:在一定条件下(如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时事新闻报道;学校教学科研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已发表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在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新增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由此可见,将全文数字化的馆藏上传至互联网并提供借阅与下载服务,应当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三)数字化传输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形态
由于信息载体的电子化和信息传播的网络化,使传统知识产权法规范范围之外的信息收集、加工和传播成为必要,同时也成为企业获利的一种方式。一名信息提供者产生的真正价值来自对顾客所需信息的定位、过滤和传播。网络中,信息源的分散无序,其更迭和消亡的无法预测;正式出版物和非正式信息的交织,使传统的人类信息交流链的格局被打破,各方在网络上既可以是信息的生产者、发布者,也可以传播者和使用者。信息权利的确认因此而变得复杂而困难。
1.信息所有者、信息提供方、信息使用者的几种主要信息权利形式
信息自由、平等权信息自由权是指在合法范围内自由地,不受不正当限制地进行所需信息活动的权利。平等权即是指任何人都能平等进行信息活动的权利。自由与平等是由信息的性质和法律规范所赋予的,是享受其他一切信息权利的基础。
信息获取权信息获取权是指信息主体有依法获得政府信息、企业信息、消费者信息、图书馆等公共信息机构的信息以及法律规定应予公开的一切信息的权利。获取信息是信息主体的基本权利,但事实上,在不同国家、地区或个人,各主体获取信息的程度是不同的,社会信息资源的配置显然有待优化。
信息使用权信息使用权是指信息拥有者依法享有对信息的加工处理和传播的权利,信息的加工处理是信息作为一种资源、能够有效地转化为信息经济的生产要的基本条件,是形成信息产权的前提。
信息产权信息产权是指对信息享有的财产权利,即对财产性信息享有的具有经济内容的权利。它的设立主要是为了鼓励创造。
信息控制权信息控制权指的是主体为了保证对自身所拥有而为外界所稀缺的信息的秘密性、真实性、完整性而拥有的管辖权和支配权以及对有害信息的抵御权。它的行使一般不对信息的内容加以干预,而是防止信息系统被非法侵人。
往往同一信息会由于各种方式和不同的主体联系起来,这些主体从不同的角度享有不同性质的信息权利,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分配难以平衡,一方权利的增加意味着另一方权利的减少,因此,权利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在数字化传输中信息权利之间的冲突主要表现为因经济利益侵犯引发的冲突。信息获取权、信息自由权要保障的是自由、平等获取与使用主体所需信息的权利,而信息产权则具有独占性,即所有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的获取与使用,除非他人能保证自己的应得利益(但这种利益的度很难确定)6。这二者之间在获得与禁止获得之间必然存在冲突。信息产权不能运用法律的强制力压制该特定信息的共享性,因为这样首先会导致社会公众接触智力成果的门槛过高甚至无法接触,其次会抑制了信息上利益的最大化实现,因为信息上利益在信息共享的过程中可以不断增值,或者说信息上利益甚至只能在共享的过程中得以实现。处理此类冲突时,信息产权必须允许该信息的共享,同时运用法律的强制力将该特定信息所生利益确定地配置给法律认可的特定主体(权利人),尽量做到“客体共享,利益排他。
2.关于著作权和网络传播权
著作权亦称版权,是指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对其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等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的总称。我国新著作权法第10条明确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人身权是保障作者拥有著作财产权的根本前提,并藉此保障作品的存在且不被擅自篡改。一部作品形成后,只有以动态的形式使用,或发表或转让,才能更好地实现其价值。所谓网络传播权,即作者通过数字化、上载等技术手段,将自己作品加载到某个网站上,使互联网上读者即公众中的个体成员可在其选择的地点和时间,使用可以上网的计算机,独立接触作者的作品。我国的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作品享有专有权,可以禁止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一部作品经数字化转换,以数字化方式使用,只是作品载体和使用手段的变化,并未产生新的作品。在互联网环境中,原告作为著作权人,仍然享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5款还规定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与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出版、发行、公开表演、播放方式虽然不同,但本质上都为使作品向社会公众传播。作品的传播方式不同,并不影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传播的控制权。因此上述案例中被告作为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在其网站上传播原告作品,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行为,被告的信息传播方式对著作权人的权益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因而,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要考虑权利专有与社会利益之间的新的平衡点,在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应有益于促进社会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