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物权善意取得、公示公信力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均是保护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制度,但三者具有不同的功能。物权善意取得与公示公信力制度不能取代物权行为理论。物权善意取得与公示公信力制度只有在物权行为理论中,才能更好地在理论上得到阐释,因此我国应该借鉴物权行为理论。
论文关键词:善意取得;公示公信力;物权行为
一、物权行为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与物权行为抽象性是在物权变动中保护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两种制度,基于二者有共同的制度价值,学者在对我国是否采用物权行为抽象性时,常常肯定物权行为具有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但认为这只是没有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下;如果法律对善意取得理论进行了规定,物权行为理论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其认为“在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下,第三人可以藉助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受保护,而不必求助于物权行为无因性。”
所渭善意取得,是指动产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以移转动产所有权为目的,由让与人将动产交付于受让人,纵让与人无移转所有权之权利,受让人以善意受让时,仍取得所有权之法律行为。善意取得理论保护第三人的方法,是依法赋予第三人一个针对原物权出让人的抗辩权,使其在自己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保护取得人的权利。善意是指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状态,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该理论的积极作用在于把第三人的主观状态当作权利是否受保护的标准。但是,正因为是一种主观状态,善意取得制度也难以成为保护权利取得人的利益。毕竟权利取得人的主观状态是难以为人所知,也难以举证。在实务操作中,因为…过失’、‘重大过失’、‘可得而知’等这些模糊的善意标准使负有举证责任的人也往往难以举证,其对第三人的保护往往捉襟见肘。”所以,善意取得功能的发挥只有在公示的情况下才有意义,借助物权公示制度这个权利外观使当事人基于权利外观的信赖从而取得物权。
在物权变动债权形式主义与折衷主义立法模式下,因为不承认物权行为效力独立存在,如果某一前手权利人的权利取得有瑕疵,这种瑕疵不可避免的将影响到后手权利取得人。所以,在这些立法模式下,善意取得在很大程度上完全承担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使命。但由于立法模式的固有局限,也就很难保护善意第三人只是起到一个辅助作用,在很大程度上,这种立法模式是从反面即恶意第三人取得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来达到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目的,这一点是与债权形式主义与折衷主义立法模式有些不同。在后者,由于权利取得人的利益的主观恶意,其利益不受法律保护,立法应该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为出发点。因此。二者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力度上是不同的。
在债权形式主义与折衷主义立法模式下,善意取得制度很难发挥其作用。有学者就把善意取得定性为继受取得来弥补权利取得的缺陷。其认为,通过受让人的善意可以补正无权处分人处分权的欠缺,从而使得无权处分行为成为有效行为。的确,如果认为善意取得是~种原始取得,此时,由于受让人的善意仅可补足权利取得的缺陷,而不能补正无权处分效力的缺陷。在这种立法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不能认定为有效的行为,而只能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故善意的买受人只能在由于出卖人的处分权效力的欠缺下受到保护,在其它原因如债权行为无效、被撤销等因素的情况下,基于原因行为的效力的影响,善意第三人就不能取得该物权。
而且,在既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下,无论将善意取得定性为一种原始取得还是一种继受取得,均难以解决由于法律行为本身的原因而导致该行为无效的命运。既然权利取得的基础由于债权行为无效而导致其基础不存在,善意取得就失去了合法的权源。基于“名义与形式一致取得所有权”的理论,善意第三人也就不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如果将善意取得定性为继受取得,也不利于保护权利取得人。权利的继受取得区别于原始取得,其中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权利的瑕疵由非权利人手中直接转移至买受人。不管买受人对该权利的瑕疵知不知情,该权利的瑕疵直接对权利取得人发生作用,这对善意的买受人是不公平的。
如果把善意取得定性为继受取得,这必须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相冲突,造成法律体系的混乱。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赋予物权的公示制度的公信力是物权立法不可放弃的选择公示公信原则的存在,权利取得人基于占有与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即可取得该物权。当然,由于各国立法模式不同对公示公信原则的贯彻也有差别。瑞士贯彻相对公示公信力。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被撤销,物权的公示公信力也受影响。而德国贯彻绝对公示公信力。纵令登记原因无效或是撤销,真正权利人亦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无论是绝对公示公信力还是相对公示公信力,权利取得的物权内容即为公示制度所展现的内容,未为公示制度所容纳的物权内容当为不存在。换言之,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取得,应该为原始取得,而不能为继受取得。把善意取得定性为继受取得的观点与公示公信原则相矛盾。
尽管善意取得在债权形式主义下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其功能却被“不适当的夸大”。ll。善意取得作用的发挥只有在物权行为理论中才能发挥最大的作用,如学者所说,“善意取得制度涉及物权行为理论存在的合理性问题。”善意取得正是借助物权公示公信力的功能才能发挥其最大价值,不过,这种功能的发挥也只有在物权行为理论中才能达到理想的作用。
二、物权行为与物权公示公信力制度
那么,公示公信力制度的建立是否可以取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呢?答案是否定的。
的确,由于物权支配性、绝对性与排他性的要求,权利的变动对他人利益影响甚大,故物权的变动必须公示,正因为如此,公示原则是物权本质和现实生活的客观要求。但公示不是手段,而是目的,法律赋予这个公示一定的公信力,这个公示具有权利推定正确与善意保护的作用。交易人基于公示的外观信赖即受到法律保护,即使实体权利没有在登记制度中反映出来或反映不完全,公信力也要求这些末公示的权利对交易人来说视为不存在。“公示方法所表现之物权纵不存在或内容有异,但对于信赖此项登记所表示之物权,而为物权交易之人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之相同法律效果。””不过,如果交易人明确知道这种瑕疵,则不受法律保护。
物权公示公信力的存在基础是什么呢?如果一个房屋所有人不出卖其房屋或者买卖只在没有牵涉到第三人,这种公示也没有存在的意义。由于交易中的第三人的客观存在,出于保护第三人利益与交易安全的要求赋予这种公示具有公信力,正如学者所言,这种公信力实际上是“为了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交易秩序而进行的权利正确性和第三人主观善意的法律推定,这种推定实质上是一种假设”但由此也可知,物权公示公信力制度只有在物权动态的交易中才具有意义,如果债权行为的效力将影响到物权行为或物权履行行为的效力,那么物权公示公信力的存在就失去了基础,只是种“法律拟制”。“在债权形式主义下,公示只发挥彰显物权变动事实的作用。如果原因行为有瑕疵(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公示彰显的变动事实是不真实的,此时物权变动效果受制变动原因的影响,公示不能表征物权变动效果:”而只有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中,才有其存在的基础。正如学者所说:“物权行为理论是直接物权公示原则的,它和物权公示原则有着内部的密切联系。这个内部联系的连接点,就是形式主义原则。”
有学者指出:“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公信力制度的适用不同:物权行为保障的是连环交易的交易安全,它以有处分权为要件;而善意取得和物权公示公信力保护出卖人无处分权的:交易,不需要处分权。”并且,无论是善意取得制度还是沏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不仅不能代替物权行为的功能,反而这些制度只能在物权行为理论中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同时在理论上,这些制度尤其是物权公示公信制度只有在物权行为理论中才能得到完美的说明.
三、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民法中的构建
1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存在的可行性
第一,物权行为是一种客观存在。不管立法者或学者承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在现实生活中发挥作用。如在抛弃行为中,抛弃必须有意思表示,同时要辅之抛弃的行为才能达到抛弃的效果。正如学者所说,“物权行为有单独存在的场合如对物的抛弃;也有以物权契约形式存在的场合,如他物权的设定典权让与、分割共有物契约等。”物权的变动必须公示,正因为如此,“公示原则是物权本质和现实生活的客观要求”
第二,我国是一个继受法国家,继受德国法是固有的传统,无论:是《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还是《中华民国立法》均无例外的吸收德国五编制立法l1可以说,五编制的德国立法模式是我国立法的基础。虽然2002年人大法工委颁布的民法典草案是九编制结构.我们固不谈其存在的科学性,但显而易见,九编制正是德国五编制立法模式的发展,并且一个鲜明的特色是民法典具有总则。从上文的分析中可以知道,由于法律行为的存在,民法典的总则的存在才有可能;也正因为物权行为的存在,才使总则的法律行为具有统率全编的效力。虽然总则的一些内容不能全部适用民法典各编,但民法典总则的功能是抹杀不了的要求法律行为的所有内容都能适用于民法典各编的规定,那是对民法典总则的一一个不切实际的苛求。
继受德国法的五编制结构,只是继受德国法的一个表面,我们更主要的是要吸收德国法的精华德国法律的逻辑性与体系性保证了裁判的公正性与统一性.这正是我们要吸收的。实践已证明,从德国继受过来的这套概念、原则、制度与理论体系已经成为我国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所以,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中,吸收德国民法典中的法律行为的精粹物权行为理论是一个合乎逻辑的选择。
2.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的建立
既然物权行为理论有其在我国建立的可行性,但笔者赞成对德国民法典的物权行为理论有借鉴的吸收。德国物权行为的抽象原则,分离原则与形式主义原则,是德国物权法中的精华,我们应该予以吸收。但是,在德国,由于物权行为理论在实施中也有其固有的弊端,如物权行为理论抽象;在利益的保护上,存在对出卖人利益保护不力等情况。所以,这些弊端应该予以克服。
第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限制。如果严格贯彻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那么,基于相同的意思表示只能导致债权行为无效而不能导致物权行为无效,这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法律行为的理论。所以,在发生债权效果的意思表示与发生物权效果的意思表示重合或者二者在共同构成上效力相影响时,在此种情形下,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应该受到限制。此即为德国民法中“条件关联”、“共同瑕疵”、“法律行为一体性”下的无因性之相对化。不过,在这些情形下,对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的限制不是例外,而是对物权行为的修正。
第二,对出卖人利益的保护上,在原物存在的场合,出卖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具有返还原物的效力。由于物权效力的独立存在,那么,当原因行为无效时,即使原物存在,出卖人只能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而不具有物权返还请求权,这种情形对出卖人利益保护是不够的。当然,如果原物不存在,或者被第三人买走,这种情形是可以理解的。不过,当此种情形如果赋予买受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就能够很好的解决这个问题。其实,《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2款也是这么规定的:“所取得的收益因其性质不能返还,或者受益人因其它原物致返还不能的,受益人应当返还其价值。”可见,在德国,只要原物存在,出卖人仍能取得原物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