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但是对近些年较具代表性的“过劳死”是否应列入“工伤”的范围并未涉及。本文拟从对工伤保险制度进行理论上的阐述,以期“过劳死”尽早列入工伤保险的赔付范围之内,使得“过劳死”职工权益的保障有法可依。
论文关键词:工伤保险制度 “过劳死” 权益保障
工伤保险制度是指国家社会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者及其亲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宗社会保障制度。1884年德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伤亡事故保险法》,从而为职业伤害提供了一种现代化的解决机制: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在我国,工伤保险立法始于50年代初,经历了1951年政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1957年卫生部制定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劳动法》、1996年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003年4月20日颁布并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以及2010年12月8日颁布并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工伤保险作为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建立蕴含深厚的理论基础。
一、劳动权是人权的应然权利,即人权的重要内容
马克思《资本论》中写到:“劳动是劳动力的使用(消费),是制造使用价值的有目地的活动”,“是以自身的活动来引起,调整和控制人和自然之间物质变化的过程。”劳动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手段,而劳动权并不是与生俱有,而是在阶级斗争以及劳资纠纷的发展过程中逐渐被具体化、法定化。“一切法权现象只有理解了与之相适应的社会生活条件,并且从这些社会条件中被引申出来的时候,才能把握其底蕴。”豍
1831年里昂工人起义提出“生活、工作或者死亡”,这被认为是无产阶级第一次提出劳动权利的口号;1848年二月革命,法国资产阶级临时政府发布《为全体市民提供劳动机会的宣言》,承认劳动者享有劳动权,第一次以法令形式确认了劳动权;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是最早规定劳动权的一部宪法,自此越来越多的国家承认劳动权是一种宪法权利。
在我国,劳动权不是单一权利,而是一种复合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了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等。劳动权是一个基础性的权利,其他权利起源于此又终结于此,即仍是要通过劳动实现其他权利的价值,实现人类的全面发展。
二、保障生存权是国家的政治性义务
生存权在世界上首次受到宪法明文保障的是德国的《魏玛宪法》。豎宣示把实现对生存权的保障当作国家的政治性义务,因而对人类生活的进步具有重大意义。豏工伤保险制度对生存权的保障不仅仅体现在对于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可以得到相应的医疗救治与经济补偿,还规定了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有关部门的责任承担等内容。
“生存权的保障从其历史来看,主要是从经济方面开始的。……一无所有的劳动者和生活贫困者,完全陷入了不能享受自由与权利的状态。……”豐劳动者个人需要生存权的保障,劳动者的近亲属亦不例外,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职工因工死亡,其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工亡补助金的50﹪。
三、劳动者弱势群体地位的保护
朱镕基总理于2002年九届人大五次会议的《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体提出了“弱势群体”。但到底什么是“弱势群体”,概念不一。学术界有将将弱势群体分为生理性弱势群体和社会性弱势群体两种,显然劳动者属于社会性弱势群体的一种。
首先劳动者为维持生活所需出卖自己的劳动力;其次,劳动力市场竞争激烈,劳动力供大于求,劳动者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其中农民工的劣势地位尤为突出。个人认为“农民工“这个称呼有失偏颇。且略带歧视意味,这个称谓其实很客观的反映了他们边缘化的社会地位:工资不但低还总被拖欠;劳动时间长、强度大,且缺乏安全保障;职业病和工伤事故多缺乏社会保障等,这些问题也在不同程度上引发了社会矛盾和纠纷。
为此我国不断修订、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有关制度,以便保障劳动者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之一亦在于工伤职工的救治权和经济补偿权的切实保障与维护。条例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和违反法定的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过劳死”立法规制
“过劳死”原出自日语,为由于过度的工作负担(诱因),导致高血压等基础疾病恶化,进而引起脑血管或心血管疾病等急性循环器官障碍,使患者死亡。日本已将“过劳死”作为一个法律问题对待。由最初的工作过度被列为职业灾害,到把“过劳死”列为职业病的一种,写进日本法律及具体案件的执行无不显示出日本对“过劳死”问题的重视。
中国首例“过劳死”案件是“唐英才诉第六粮油食品公司劳动争议案”:上海市静安区第六粮油食品公司合同制员工唐英才在上班期间突然死亡,唐英才家属遂以“每天超时工作达17小时,以致过度疲劳致死”为由,将被告第六粮油食品公司诉至静安区法院,要求其承担原告超时加班及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精神损失费、尸检费等共计20余万元。静安区法院以唐英才死亡主要原因系过度疲劳的主张不予采纳,驳回原告诉求。
唐英才案后,同类案件时有发生,但“过劳死”在法律上还是一片空白。究竟何为“过劳死”,众说纷纭。我认为“过劳死”的含义不能单单从字面上理解,亦不能做扩大解释,指的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强迫劳动者加班加点,并承担过量的劳动,剥夺劳动者的休息权,或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劳动安全与卫生的规定致劳动者死亡的。而工伤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或法定情形下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的。过劳死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的,因工作原因所致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的要件构成,故“过劳死”应列入工伤赔付的范畴。只有将“过劳死”列入工伤保险赔付的范围内。才能有效地避免、减少“过劳死”现象的发生,以最大程度的保障职工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