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货运代理业务节奏快、时效性强、地域跨度大,要求每一项业务都有经签章确认的正本合同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大量业务是通过电话、传真、邮件等方式完成的,另外,实践中航空货运合同往往出现层层转委托的情形,要求最初托运人在提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缺乏可操作性,也是非效率的。高效率导致的结果就是因为缺乏原始证据,容易引发纠纷。法院面对现有证据,必须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透过现象看本质,才能做出合法合理的判断。对法律关系的认定是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特征作出判断,应当重点审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避免单纯根据合同名称、合同中当事人自认的类似于法律地位的称谓等作出判断。货代企业在追求高效率的同时应该注重规避法律风险。
论文关键词 航空货运单 货运代理 转委托 实际承运人 货物运输
一、案情
2010年7月9日至7月30日期间,A公司委托B公司空运四票货物,第一票货物起运港厦门,于卢森堡中转到目的港汉堡,第二票货物起运港厦门,于卢森堡中转到目的港苏黎世,第三、第四票货物均是起运港厦门,于卢森堡中转到目的港汉堡。B公司接受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与C公司签订《货物托运书》,委托C公司出运,C公司则向A公司开具了对应的4份以A公司为托运人,D公司为实际承运人的航空货运提单。C公司接受B公司委托后,发运了货物。之后B公司没有向C公司支付运费,C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起诉B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讼争的四份空运提单项下的运费。法院受理后,C公司还提交了四份与B公司签订的《货物托运委托书》,该委托书从内容和形式上表明托运人为B公司。C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申请撤回对B公司的起诉。2011年1月7日,C公司转而起诉A公司,要其支付运费,理由是B公司作为A公司的受托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向C公司出具《货物托运委托书》,但航空货运单托运人一栏是A公司,因此,本案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C公司与A公司。而A公司则辩称:讼争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为C公司与B公司,与A公司无关;A公司与B公司的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A公司已支付全部的运费。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托运人应当填写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航空货运单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盖章;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盖章;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签字、盖章,交给托运人。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C公司提交的四份《空运提单》均无A公司的签章,并且C公司提交的《货物托运委托书》亦表明托运人为B公司,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是讼争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二、案例评析
(一)关于航空货运单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托运人应当填写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航空货运单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盖章;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盖章;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签字、盖章,交给托运人。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然而在实践操作中,货运代理业务节奏快、时效性强、地域跨度大,要求每一项业务都有经签章确认的正本合同不具有可操作性,大量业务是通过电话、传真、邮件等方式完成的,另外,实践中航空货运合同往往出现层层转委托的情形,要求最初托运人在提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缺乏可操作性,也是非效率的。
笔者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及《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之规定,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故应当认定本案所涉的合同为C公司签发的空运单,并应依据空运单确定合同当事人。依据《中国民用航空国际货物运输规则》,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其名称出现在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栏内的人。本案中,A公司主张其并未与C公司订立货运合同,然而其名称却出现在航空货运单中,如果仅仅依据提单上没有A公司的签章而否认A公司是货运合同当事人是不恰当的,应当辅以其他证据,而该举证责任不在C公司,C公司只需要出具提单为初步证据,除非A公司有相反证据,否则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法院认为C公司提交的四份《空运提单》均无A公司的签章,并且C公司提交的B公司《货物托运委托书》亦表明托运人为B公司,因此C公司主张A公司是讼争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依据不足。该项认定是完全正确的。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的性质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另外一个焦点是本案合同关系的性质,即本案是属于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还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A公司主张其与B公司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并且已经支付了运费。C公司则认为A公司与B公司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B公司与C公司是转委托合同关系,即A公司委托B公司办理货运事宜,B公司则将委托权限转给了C公司,C公司向A公司开具提单后,该法律关系就直接约束了A公司与C公司。本案中C公司开具的提单上显示A是托运人,表明C公司对于B公司是A公司的代理人的情况是明知的,A公司也接受了提单并进行了报关等操作。C公司认为,因本案所涉空运单中托运人为A公司,据此,应当认定本案运输合同关系发生在C公司与A公司之间,所以A公司应向C公司支付运费。从运输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C公司开具提单的行为表明了其认定A公司是托运人,应由A公司向C公司支付运费。然而本案中,B公司与C公司签订货物托运委托书,B公司在托运人签字栏盖章表明B公司是托运人。这就使得本案的法律关系变得扑朔迷离。
笔者认为,对法律关系的认定是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特征作出判断,应当重点审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避免单纯根据合同名称、合同中当事人自认的类似于法律地位的称谓等作出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或佣金的行为。”货运代理合同的成立要件,应当是就一方将货物运输及相关事务委托另一方处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因为货运代理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一方为另一方代办运输及相关事务,而受托人对外支付必要费用、获取报酬仍需随时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因此就运费等具体费用金额未达成统一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本案中,A公司以B公司收取的是运费而非代理费主张其是承运人而非代理人,这种观点过于武断,收费方式不能直接影响法律地位的认定。首先,货运代理业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都属于当事人可以自由进行约定的事项,双方达成一致即具有约束力,并没有法律禁止货运代理人收取运费。其次,参照《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据此,在委托人需要对外支付运费时,是应当将这笔费用预付给受托人的,收取运费并不能改变受托人的法律地位。
如何认定本案是否存在转委托关系?关于转委托的要件,法律规定见于《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和《合同法》第四百条,即:对委托人具有约束力的转委托,其意思表示要件为被代理人或委托人“同意”。虽然转委托在货运代理行业中普遍存在,但一些缺乏商业信誉和履约能力的货代公司或个人不顾委托人的利益肆意“倒卖”货代业务,并非健康的市场现象。如果对“经委托人同意”的标准从宽掌握,就为这种不正当的操作提供了生存的合法依据,甚至会助推其发展蔓延,对行业发展极为不利。“同意”的内涵应当从严掌握,限定为“明示同意”。本案中,否定B、C公司之间转委托关系的关键在于A公司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委托B公司运输货物并支付了运费,其已经履行完毕与B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其并没有授权B公司进行转委托,并且B公司转委托后并没有得到A公司的追认。
(三)本案延伸之思考——货运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分析
货运代理服务业专业性强、涵盖业务广泛,经常包括运输环节,货运服务企业有时也会兼具代理人和缔约承运人的身份,如何识别合同性质、确定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就会出现争议。
一般来说,国际货代企业在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既可以是代理人的地位也可以是独立经营人的地位。在实际操作中,已经很难区分货代企业是代理人或者实际经营人的法律地位了,因为货代企业作为代理人,其也可以以大包干的形式收取运费并向外支付给下家赚取差价,而签发运输单证的权利也不局限于具有独立经营人资格的货代企业,作为代理人的货代企业也经常代实际承运人签发提单。如何区分货代企业是以代理人的身份抑或独立经营人的身份参与法律关系是个难点也是个重点。笔者认为需要考量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货代企业转委托之后是否履行了通知、告知之义务。货方将货物交付货代企业承运之后,经常出现层层转委托的情形,现实中货方也没有必要限制货代企业的转委托行为,前提是转委托不能增加托运人的负担,对于转委托的,货代企业应承担告知义务,此告之行为也是其对自身处于代理人身份地位的确认和公示。二是谁应该为层层转委托环节出问题买单。多次委托、转托的纠纷,实际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向直接交付货物的行为人主张权利。托运人否认直接向实际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交付货物的,应当负举证责任。这是考量法律的价值判断,货代行业中由于是背对背交易,容易导致信息不透明,这也是经常出现层层转委托的重要原因,在这个过程中,实际承运人应当向直接交付货物的行为人主张权利。三是考量货方支付给货代企业的是运费或者代理费。货方必须明确支付给货代企业的费用性质,如果是运费,则能够成为阻断其与实际承运人之间货运合同关系的有力证据,如果是代理费,则货方要承担向实际承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