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了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该制度突破了债的相对性,着眼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如果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成立,那么则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本文通过对代位权含义、性质、成立要件、法律后果等方面的分析,就我国债权人代位权问题进行了探讨,并认为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没有采纳传统的“入库规则”而采纳“直接受偿规则”,具有现实的意义。
论文关键词 债权人 代位权 直接受偿规则 入库规则
债权人代位权是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发生的,是债权保全的重要方式。在市场经济中,债权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完全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律及任何人不得横加干涉。但当债务人坐视其责任财产不当减损,故而影响到其债权人债权实现时,法律就有必要对其加以调整,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就应运而生了。我国借鉴世界发达国家的立法例,在《合同法》第73条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含义及性质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之权的权利。我国民法上关于代位权制度的规定见于《合同法》第73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关于代位权的性质,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理论上的争议有助于弄清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我国通说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不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请求权。请求权,是权利人得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而代位权是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之权利,债权权利人是债务人而非债权人,债权人并非行使自己之权。它不同于请求权的原因在于,它在内容上是为了保全债权,而且在履行期到来之前,债权人为了保持债权人的财产也可以行使代位权。
债权人的代位权属于债权的对外效力,是从属于债权的特别权利,或者说,是债权的一种法定权能。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债权人都享有它。作为债权人的固有权利,通说认为属于广义上的管理权。史尚宽先生认为“代位权乃形成权之管理权或权能。”大陆法系学者多采此说。
笔者赞同通说,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属于形成权之管理权,也属于法定权能。
二、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特点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方式单一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能通过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行使。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范围较窄
《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的代位权客体范围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三)我国代位权行使的效果适用“直接受偿规则”
所谓“直接受偿规则”是指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就次债务人的清偿优先受偿。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体现了我国代位权行使结果的“直接受偿”效果,这是对传统理论“入库规则”的突破。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一)债权的合法性,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代位权是一项债的保全制度,为债的相对性的突破,因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即债权要合法。债权的合法性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均为合法。那么何为“合法”,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首先,对于赌债、毒资等明显的非法债权,显然不能成立代位权;其次,对于合同无效、被撤销、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笔者认为,原则上也不能成立代位权。但是如果合同的无效和被撤销完全是由于债务人过错,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转化为返还请求权、赔偿请求权时,债权人应仍能行使代位权。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债权人因保全自己之债权有必要行使代位权
怠于行使,即指能行使而不行使。由于我国实际上实行的是直接受偿规则,因此,应该对“怠于行使权利”做限制解释,以避免债权人滥用代位权诉讼,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故,笔者认为,司法解释把债权人代位权仅限于“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是有现实意义的。
(三)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且须债务人已陷于迟延
只有在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且债务人已陷于迟延,又怠于行使其权利,且又无资力清偿其债务,则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有不可能实现的现实危险,此时才产生了保全债权之必要。故债权人的代位权应以债务人陷于迟延为成立要件。对于尚未发生之债权当然不产生代位权;对于己发生但尚未陷于迟延之债权,由于债务清偿期尚未届至,债权是否能实现尚难预知,若此时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之债权将有损债务人的期限利益。
当然,债权人须陷于迟延系的原则也尚有例外: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保存行为),可以不待期限届至,即行使代位权,例如中断诉讼时效、申报破产债权等。在此等情况下,倘若不及时行使代位权,债务人之债权极有可能消失或变更。因此,在此种情形下,无须等到债务人迟延履行即可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权。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具人身专属性
对于这一要件,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正如,周江洪老师课上所举之例:一个负债累累的人收养了一个儿童,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撤销收养关系。
四、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关于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传统民法理论采纳了“入库规则”。所谓“入库规则”,是指依传统的债权人代位权法理,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归入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然后再由债权人依据债的清偿规则从债务人那里接受清偿。传统意义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强调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以确保各个债权人能平等地受偿。也就是说,代位权实行的效果,并不是为了满足债权的实现,而是为了准备债权的实现,因而,有学者把它称之为强制执行的预备功能。即增加次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再使得债务人向债权人为交付行为。概言之,“先入库,再清偿”。债权人代债务人所受之交付视为一般债务人的共同担保,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不得直接以之充偿。与之相比,我国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突破了传统的民法理论,采用“直接受偿规则”。也就是说,实际上,债权人就行使代位权所得有直接受偿的效果,代位权的作用由“保全债权”转化为“保全债权的实现”。
五、采纳“直接受偿规则”的意义
对于我国立法是否妥当,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实则各有其利弊,主要表现在两者立法的侧重点不同:一者强调平等、一者重于效率。“入库规则”之基础在于债权平等性,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所得为所有债权的共同担保,债权人不因行使代位权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以维持债权的平等性。
笔者认为,法律的产生和创制的目的都是为了解决社会中的现实问题。不论是借鉴外国立法,还是自己创制新的法律规则,都应该以国家和社会的实际情况为基础。法国当年之所以在民法上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为了弥补其在强制执行方面的立法缺陷。因此,基于我国社会的现实情况以及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笔者认为,我国法律采用“直接受偿规则”有现实的意义。
(一)“直接受偿规则”符合我国创设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本意
无论立法理论采何种观点,其最终目的系为解决社会现实问题。无论是采纳入库说抑或直接受偿说,都必须服务于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遵循传统民法理论而采纳入库说,理论体系上固然完备,但一则增添诉讼成本、程序繁复,二则无益于解决现实问题。我国法律设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并规定法院可以直接判令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以抵消债权人对债务的债权,并且使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务债务关系消灭,可达到保障债权人利益,稳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最终目的,从根本上解决长期困扰我国经济的“三角债”问题。
(二)“直接受偿规则”有利于激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并符合实质公平
笔者认为,债权平等的真正内涵应在于机会平等。传统民法的“入库规则”过分强调结果平等而造成实质的不公平。而且一味地强调结果平等,将挫伤债权人的积极性。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完全忽略代位权人的前期付出,强调对行使债权代位权所得的结果完全地平等分配,最终必将导致所有人都抱着“搭便车”的心理,从而怠于行使代位权。且笔者认为,“直接受偿规则”并不违反债权的平等性。债权平等的具体内容包含了除非存在担保或法定优先受偿之情形,各债权的地位平等,就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按比例平等分配。采用直接受偿规则,只是使得代位权的行使成了债权人得以优先受偿的又一情形。
(三)“直接受偿规则”便于操作,方便诉讼,节约成本
笔者认为,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获得的利益归属于债务人,只能是徒增程序上的繁杂和不便而已。因为按照“入库规则”,法院将判决债权归债务人直接受领,若债务人再次怠于受领,则无疑与设置此程序的目的不相吻合。即使债权人及时受领行使代位权所获利益后,债权人还得再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以实现债权,这显然是人为地使程序变得复杂起来,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而按照我国的“直接受偿规则”,将所获利益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则可以简化程序,减少中间环节,便于及时清理债权债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虽然“直接受偿规则”并不符合传统的民法理论,在某些方面也存在着问题,但是不可否认,“直接受偿规则”已经在处理我国社会实际问题上发挥了很大的作用。我们在遵循我国现行法律的同时,也要结合传统的“入库规则”对“直接受偿规则”加以改造,使之融合,尽量减少对传统民法的冲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