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调解被誉为“东方经验”,在解决民事纠纷中扮演重要角色。延续性与创造性兼容并蓄。从西周的“调人”到秦汉的“乡啬夫”到明清的“申明亭”,调解制度一直贯穿中国法制历史发展,但法庭调解制度却鲜有记载,直到建国后才在离婚法实践中崭露头角。本文试通过法庭调解在三次离婚法实践中的变迁,把它从调解制度中透析出来。
论文关键词 调解制度 法庭调解 离婚法
一、案例简介及分析
【案例1】1977年9月,B县一位25岁的农村妇女向县法院提交正式离婚诉状,她和丈夫都来自贫农家庭,4年前结婚,婚后与鳏居的公公同住。起诉书中写道:在婚后的半年后,媳妇生病,公公自诩“半个医生”并借此机会乱摸其媳妇,长此以往,只要媳妇拒绝,公公就处处刁难她甚至殴打她,而丈夫却站在父亲的一边。为此,大队和生产队的干部们连同他们的亲戚在村里进行调解,而公公却抵赖不承认,即使后来承认了,却变本加厉,继续刁难她,丈夫更是因为肉汤起争执而服毒自杀,故她要求离婚。法院在接到起诉书后,先是找来其丈夫陈述事实,承认对于妻子指认他父亲的事实,但同时也指出妻子的好吃、贪图漂亮衣服的缺点,并认为是经济状况导致离婚。至此,法官们先是会见大队党支部书记、当地“治保主任”、丈夫所属的生产队代理队长、男方29岁的叔叔(参与了公公和小夫妻的分家),他们共同认为,夫妻俩感情不坏。接着会见了原告的公公,并对其进行思想教育。然后又走访了原告的父亲、母亲、其所在的村庄群众,并在谈话结束后命令其劝说闺女。最后,在这对夫妇的新房子里,聚集了两位法官、陪审员、当事人夫妇、公公、大队党支书、生产队队长及治保主任,先后发言并让原告、原告的公公、原告的丈夫分别表态,原告表示以后谁说的对听谁,原告公公表示借了40元钱给儿子盖房,缝纫机所有权归儿媳但有使用权,原告丈夫表示今后一定搞好家庭关系。至此,三位诉讼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了名并附上了指引,历经2个月,离婚案最终在正式调解协议中结案。
从本案中,我们不难发现法官们在接到原告的起诉书后并不是在法庭上发传票,而是亲自走出法庭来到原告、被告所在地进行走访、调查,并基于严厉的道德和意识形态的劝诫与官方压力和物质刺激的结合对原告、被告进行劝解和教育。但是我们不能回避法官们的劝诫中掺杂了“封建思想”、“资产阶级政治思想”这类政治术语,把法庭调解与政治意识形态来划分人结合起来,多少让人觉得这是特定历史的产物,因为它是基于国家在离婚法实践中的渗透而言的。如果国家不能渗透、控制离婚法实践,那么法官们在法庭调解中就不能利用意识形态来“劝诫”原告、被告。虽然最后原告、被告都在正式的调解协议中签名附印,但他们是否真的在心里面达成共识呢?我们尚且画一个问号。
【案例2】原告叫武风,被告叫丁全。开庭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有吃喝嫖赌的坏习气,家庭出现第三者,男方曾有暴力行为。被告方同意离婚,自愿抚养孩子。但声称家里欠有四万多元外债,要求原告应当承担一半,而家里的财产,因为“都是我挣来的,应该全归我所有”。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双方争执激烈,互不相让。
本案的调解中,法官在采用的是“背靠背”的调解方式,通过单独和原告、被告交谈得知双方都可以寻求利益平衡点来作出妥协和让步。这样一来,法官就懂得更好的在离婚双方中进行调解,比起强制判决要公平的多。当然在当下的离婚法实践中,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人民法院城镇法庭推出的“试验离婚”制度也颇有建树。 毕竟夫妻离婚很大程度上都是由于某个导火线致使双方失去理性而引发的结果,那么让双方回归理性也去婚姻还有一线希望。
二、法庭调解于毛主义时代和当代离婚法实践中的变迁
从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到1980年的第二部婚姻法再到2001年的第三部婚姻法,每一部婚姻法中都对离婚案件作了详细的规定,尤其是关于调解的规定,这在注重诉讼的西方国家看来是非常不可寻常的做法。1950年《婚姻法》第十七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001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虽然从前两部婚姻法规定中不能看出法官们在法庭调解过程中作出准予和不准予的标准由哪些,但是案例1中法官之所以通过法庭调解的方式化干戈为玉帛,化戾气为祥和,让原被告和了气,不得不考虑的因素有:首先是大队党支部书记、当地“治保主任”、丈夫所属的生产队代理队长、男方29岁的叔叔共同认为原被告夫妻俩感情不坏;其次是原告公公和原告之间对于缝纫机达成了使用权与所有权的分离共识,以及原告公公给予原告及其丈夫新家的金钱及物质支持。案例2中,法官们在法庭调解过程中不得不考虑的因素有:夫妻之间的感情是否破裂,是否有吃喝嫖赌等恶习,是否有第三者,是否有暴力情形,财产如何处理,债务如何分担,孩子如何抚养等。基于如上几点的考虑,法官通过“背靠背”式的方法或者“试验离婚”的方法成功调解离婚案。如果把这些在调解中考量的因素对照第三部婚姻法中规定,我们会发现如出一辙。在建国初期,婚姻法对于离婚的标准没有具体的规定,法官通过走访、调查,在庭外调解结案。在当代,婚姻法对于离婚的标准作出了非常详细的规定,法官不再需要走访、调查,在庭内就可以调解结案。
三、如何将离婚法法庭调解从调解制度中透析剥离出来
在某法院,近五年来共审理离婚案件925件,占全院民事案件总数的22%,案件数量一直居所有类型案件首位,并常年保持稳定,审结的离婚案件中,撤诉181件,占19.6%,调解326件,占35.2%,而判决结案有418件,占离婚案件总数的45.2%,远远高于全院35%的平均判决率。 从该院的统计资料中,可知法庭调解在离婚案件中已经占据了相当大的比例,而调解素来就有“东方经验”的美誉,那为何不把这一经验传播开来,发扬光大呢?我们的法官素质参差不齐,有的是退伍军人转业而来,有的是从其他公干部门过来,有的是科班出身,而法庭调解不仅涉及法学,更涉及心理学、语言学等多学科,笔者的建议是:不妨借鉴“家庭事务调解员学会”,这是美国唯一的联邦政府设立的家庭事务组织,该学会的学员分别从事不同的工作,有法学界的、心理卫生领域的、社会服务、会计行业、家庭事务顾问、牧师等。在法院内设一个带有审判权性质的“家庭事务调解会”专门调解类似与离婚等案件,因为离婚调解一方面不需要特别专业的法学知识,某种程度上需要的是心理学、语言学方面知识的人员,另一方面如果离婚调解的不好将引发家庭矛盾,这对于社会的建设无疑是巨大的阻碍,故将离婚法法庭调解从调解制度中透析、剥离出来,由这些有法学行业、心理学行业、语言学行业的调解员来进行离婚法庭调解,会将矛盾减小到最低化,力助案件的调解结案。这也将是法庭调解在离婚法实践中的又一变迁和进步。
四、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之后第一部法律便是1950年婚姻法,之后更是经历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婚姻法以及2012年婚姻法修订,而调解制度作为有着“东方经验”美誉的制度有着更悠久的历史,如何婚姻法中的离婚同调解制度结合起来,将对家庭关系的融合起到巨大的作用。笔者以黄宗智对于清代、民国以及建国后婚姻法的解读为平台,继而借鉴了西方的调解制度,希望成立带有审判权性质的“家庭事务调解会”这样的组织来把离婚法法庭调解从调解制度中透析出来,使得法院的结案率更高,家庭关系更加融洽,社会更加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