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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救济制度

2015-11-27 11:13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新《刑诉规则》中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救济制度采用的是“参照式”立法模式。参照式立法未注意附条件不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区别,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权的制约被忽视;被害人话语权过度张扬有违公平。附条件不起诉救济制度的完善应当遵循制约两大决定权原则;赋予双方当事人救济权利原则。应当增设或细化以下制度安排:一是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环节的启动权;二是增设决定说理制度;三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起诉决定救济权。
  论文关键词 附条件不起诉 救济制度 刑诉规则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引入之初,存在三种质疑之声:一是违背控申分离原则,侵犯法院定罪权;二是与缓刑制度冲突;三是无限扩大检察机关权力,导致起诉裁量权滥用。在防范检察院滥权的对策设计上,学者提出的对策一是构建具体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程序透明化;二是科学设计附条件不起诉救济制度。但是一直以来,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构建”研究者众,而救济制度则关注者少,目前只有一篇文章专门研究附条件不起诉监督救济的。附条件不起诉救济制度是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害人因不服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而依法向有关单位提出申请,从而使其受到损害的权利、利益得到救济的制度,是制约附条件不起诉程序中检察机关公权力的最后一道防线。2012年11月22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诉规则》)颁布,关注其中有关附条件不起诉救济的最新条款,检视其得失,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新《刑诉规则》中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救济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将附条件不起诉的对象限定为“未成年人”,因此,附条件不起诉救济制度也就成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救济制度”。
  新《刑诉规则》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则第四百一十五条至第四百二十条的规定办理”。可见,其采取的是一种“参照式”立法模式,根据具体法条,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救济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公安机关的救济权:不起诉的决定作出后,如果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其可以向本级检察院公诉部门要求复议,公诉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公安机关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经复核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撤销或者变更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被害人的申诉权: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如果被害人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被害人拥有申诉权,但是根据起诉日期的不同申诉部门不同。如果其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立案复查;如果是在七日以后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复查。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复查后应当提出复查意见,报请检察长作出复查决定。经复查作出起诉决定的,应当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交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被害人的直诉权:为了强化对不起诉决定权的救济,被害人还被赋予直诉权。即被害人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复查,将作出不起诉决定所依据的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二、新《刑诉规则》中“参照式”立法模式存在的问题

  从新《刑诉规则》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救济制度采用的是一种“参照式”立法模式,“参照式”立法的优点是有利于相关制度之间的衔接,避免重复规定,但是这种模式适用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救济制度”也出现了一些问题:
  首先,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权的制约被忽视。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后,我国的不起诉制度体系包含四类不起诉:绝对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在新《刑诉规则》中“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救济制度”正是参照了上述不起诉救济制度的规定,但是“附条件不起诉”和“不起诉”有着本质的区别,附条件不起诉是指公诉机关对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综合其涉嫌犯罪事实和人身危险性,认为暂时不提起公诉适当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暂时不予起诉,而对其施加强制命令和规则,若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间内履行义务,没有发生法定撤销的情形,期满就不再提起公诉的制度。因为多了一个设置附加条件监督考察的程序,附条件不起诉与原来的三种不起诉中的公权力形态不同。原来的三种不起诉中公权力只表现为一种,就是“是否起诉的决定权”,而在附条件不起诉中,检察院有两个决定权,一是决定是否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的权力,即“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权”;二是附条件考察后的是否起诉的决定权,即“不起诉决定权”。但是显然制度设计中未区分这两种决定权,受传统不起诉救济制度的影响,将重点过多的放在“附条件考察后决定是否起诉”之决定权的制约上,而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权”关注不够,仅在《刑诉规则》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其次,被害人话语权过度张扬有违公平。传统不起诉制度,尤其是酌定不起诉制度是无罪推定、疑罪从轻刑法原则的制度实践,是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一种体恤,这必然会影响被害人一方的利益,而不起诉救济制度的目的就是要保护被害人的话语权,因此,赋予被害人申诉权,乃至直接起诉权都无可厚非。但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其不同,附条件不起诉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一种制度实践,其希望通过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附加一定的考察帮教条件、而不是单方面的惩罚,来达到使原来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的社会效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承诺并正确履行了所附加的条件后,如果检察院仍作出起诉决定,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肯定是不公平的。但是参照传统不起诉救济制度的现行设计完全没有考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附条件不起诉中比在原来的不起诉中“被附加条件”这一区别,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任何申诉权,这种制度设计有违公平。


  三、完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救济制度的思路和建议

  针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救济制度现存的问题,相关完善建议的提出必须遵循两大原则:一是制约两大决定权原则;附条件不起诉程序与传统不起诉不同,其中增加了一道附加条件并对执行情况予以监督考察程序,因此,附条件不起诉中,公权力的表现形态也就多了一个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权,在附条件不起诉救济制度的设计中,我们应当对这两个决定权的制约都要重视。当然,重视两大决定权并不意味着为它们设计一样的复议复核的救济制度,否则,可能影响程序效率。相比较而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权的制约更应重视启动环节和决定后说理程序的设计。二是赋予双方当事人救济权利原则。附条件不起诉救济制度即是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救济制度,也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救济制度,因此,必须平等赋予双方当事人以救济权力。现行制度设计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救济权重视不够,但是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适当履行一定期限的考察帮教事项后仍被起诉时,如果不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救济权力,则必然影响对检察院起诉决定权的制约。结合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根据上述完善制度的两大原则,应当增设或细化以下制度安排:
  一是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环节的启动权;根据现行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启动、决定完全由检察院单方面做主,这样如果检察院不启动附条件不起诉,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则根本没机会得到“附条件帮教考察”、进而争取“不起诉”的机会,为了制约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权,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启动权。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为自己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可以向检察院提起申请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建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起建议的,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对其进行审查,决定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和被害人;决定不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二是增设决定说理制度。新刑事诉讼法和刑诉规则非常注重权力作出的依据和与相关当事人的沟通,在很多决定权作出时都增设了说理制度,即作出决定的同时必须告知相关当事人决定作出的理由和依据,如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的说理制度等。现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救济制度虽然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权”的制约关注不够,但是如果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权也赋予公安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复议复核权,则可能导致程序过多过繁、影响程序效率,所以,这里可以增设附条件不起诉说理制度,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后,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对其进行审查,决定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和被害人,并说明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的理由与和依据;决定不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同时说明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的理由与和依据。
  三是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起诉决定救济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诺并执行了检察院安排的考察帮教条件后,检察院应当对执行期间的表现进行监督考察,近而决定是否起诉。检察院决定起诉的,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检察院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检察院的公诉部门要求复议,公诉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如果意见不被接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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