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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夫妻财产制度评析

2015-11-27 11:11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的重点在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认定和调节。该解释对于调解当今中国社会中的婚姻家庭关系是有着积极意义的,但是其中一部分内容仍然存在不足的地方,需要我们在日常实践中不断完善和思考,从而进一步达到婚姻法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一方的立法宗旨。

  论文关键词 《婚姻法》 司法解释(三) 夫妻财产关系 夫妻财产制度
 
  一、新司法解释中夫妻财产制度的合理性

  《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中关于个人财产方面的规定一经公布就成为公民讨论的热点问题。有些人反对它,认为“解释”遭受了资产阶级思想的“腐蚀”,只有各种明确规定权利归属的条文,缺乏婚姻法中应该体现的人本主义精神;同时,在中国社会传统的婚姻流程之中,“男购房、女配车”的模式已潜移默化于大众的固定思维中,而司法解释(三)中诸多关于不动产财产权益的规定无疑被认作是损害了广大女性的合法权益。
  传统婚姻观并不刻意的保护夫妻各自的私人财产,它强调夫妻应当是作为一个整体相互合作与帮扶。而新司法解释有关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方面的条款,从表面来看明显是与此相背离的。但是,恰恰是这些看似与人本精神相背离的条款,才是具有与时俱进的先进性的,它们力图从更深层次来解读当代婚姻纠纷中实质性的问题,从本质上解决当今婚姻家庭纠纷中的主要矛盾,而这些观念和做法是合理的,更是有益的。
  (一)从经济和道德的角度看其合理性
  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社会价值观和人们对于婚姻的观念都发生了极大的转变。传统观念指导下的夫妻一旦结合即共同拥有一切财产,导致社会上出现了“女方非有房的男方不嫁”、“房子比爱情重要”等十分物质化的畸形婚姻观,因此,将两方财产进行理性的划分,其实更加有利于健康婚姻的存续。再者,婚姻法本身涉及大量的伦理道德内容,但法律不是道德,法律的底线也不同于道德的底线。法律只能尽可能的去保护所谓物质方面的权利以求最大限度的公平,以法治的公正来探求社会道德的的实现。
  但是,经济和道德并非是两类相对立的矛盾体,在面对婚姻问题时,道德和物质经济问题都应被人们正视。公民不能仅以“感情大于金钱”来苍白的对抗法律,当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时,只有真正公平的规划出权益才是真正的实现了道德;公民更不能将婚姻这个以感情为基础的关系过分物质化,畸形的婚姻观买不到幸福,它需要法律和与时俱进的司法解释将其从新带入正轨。
  (二)从法制史视角看其合理性
  在婚姻关系中明确物权、债权等一系列财产权利,并不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独创,早在一千五百年前的罗马帝国时期,先进的罗马法就对婚姻关系中的重要的一部分财产“嫁资”有了很明确的规定,而这一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婚姻中妇女的财产权。
  同传统中国习俗“嫁妆”一样,所谓“嫁资”是指丈夫合法地取得妻子为维持婚姻生活而转交给他的财产。嫁资对于丈夫来说不具有得利的特点,而将其归入有偿原因之列。因此,嫁资和婚姻的关系也会必然导致:如果婚姻无效,那么嫁资也就必然无效。一般情况下,妇女一般随着结婚而归顺夫权,换而言之,就是将其财产转入丈夫的家庭中。妇女的财产一旦给付都是不可索回的,而且当离婚变的频繁且不再像早期那样被习惯所承认的原因加以正当化时,遭休弃的妻子所蒙受的损失和丈夫的得利似乎也成了正当的,面对着“嫁资”这一习俗所引发出的问题,引导着人们去设法解决这一问题。
  因此,人们要以口头约定的形式达成个人形式的私人协议,保证在离婚的情况下归还嫁资,这种以担保为目的的要约叫做“要式口约之诉”。其后出现了诉讼,这就是“物妻之诉”,它最初可能是裁判官法的诉讼并且是罚金性质的。对于父予嫁资和外来嫁资来说,前种诉权属于妇女,如果妇女不是自权人,则这个权利属于妇女的家父;但是在后一种情况下,为了能够提起诉讼,也必须有妇女的同意,假如妇女死后,这一项诉权是不传给她的继承人的。

  二、对部分代表性夫妻财产制度条款的解读

  (一)关于婚内夫妻一方可诉请分割共同财产的规定
  司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众所周知,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的制度。通常,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当以离婚或配偶一方死亡为前提。但我国《物权法》允许“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时可以请求分割。”这表明,在共同共有的情形下,除共有基础丧失(如离婚)外,共有人有重大理由的,也可以请求分割。
  通过新的解释,法院可以在以后的关于诉求离婚案件中判决不准许离婚,但准许分割财产,以财产权分割作为离婚前的缓冲,一方面可以及时保护夫妻个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可以给予夫妻双方更充分的缓冲时间,思索离婚是否真的那么有必要,这样其实更有利于婚姻的存续。但是,夫妻婚前婚后的财产性质是极其复杂的,当事人诉请分割的只是已经形成的现有夫妻共同财产,析产后,一方或双方重新取得的财产,仍是夫妻共有财产,夫妻一方侵害共有财产权的可能性依然存在。
  (二)个人财产婚后孳息和自然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个人财产的孳息和增值部分的性质问题,西方一些采取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国家的立法是值得我们借鉴的。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401、第1403条分别规定:“夫妻各自财产的果实与收入所形成的结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制仅对夫妻各自财产中已收取但未消费的果实(天然孳息)享有权利。”、“以自有财产之附属物的名义取得的财产,以及与自有的有价证相关的新证券及其他增值(法定孳息),属于夫妻各方的自有财产。”豏美国在对增值的个人财产定性时,法院将“因通货膨胀或其他不是因当事人的主观努力而是因市场价值的变化而产生的增值”视为“被动增值”,认定为个人财产;“当一方的个人财产由于他方或双方所支付的时间、金钱、智力、劳力而增值的应属于‘主动增值’”,而认定为婚姻财产。
  如此看来,司法解释(三)将个人财产婚后自然增值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是比较符合世界法律主流的;然而,将孳息一律排除在共同财产之外的做法,值得商榷。


  (三)关于夫妻一方婚前借款购置不动产的利益归属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客观地说,这条解释充分注意到了婚姻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另一方购置的房产之贡献和不动产的市场价值变化,要求产权人就另一方的贡献和不动产增值向另一方作相应补偿,具有相当大的合理性。不过,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将可能遇见一下几个问题。
  首先,关于“银行贷款”的规定,过于狭窄。当今利用银行贷款是多数居民购房时解决自有资金不足的主要途径,但不承认民间借贷,这显然不尽合理。事实上,有些居民可能由于年龄、户籍等因素,没有从银行贷款的可能性;还有些居民为了节省“利息”,买房的部分资金是向亲友筹集的。豑因此,非银行的借款,只要真实地用于购置不动产,也应该将其与银行贷款一视同仁,不能过于概括、狭隘。
  其次,对于“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规定,笔者认为需区分是自然增值,还是因配偶他方支付金钱、提供智力或劳力所带来的增值。如果是后者,则依据新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该部分财产应视为共同财产。
  再次,对于不动产价值前景分析不够全面。当今,中国社会房市整体仍呈现上升趋势,房价高居不下,房子的升值与购买时间明显存在正比关系,所以在离婚时会涉及补偿问题。但是如果将来房屋贬值,离婚时配偶一方是否也应该承担贬值部分的损失呢,豒笔者认为这对于不动产权人同样是不公平的。
  (四)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的效力与善意第三人权益的保护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直接效果上来讲,本条对出卖房屋效力的认定,符合民法善意取得制度的要求;同时对另一方赔偿损失的请求,体现了兼顾配偶权利保护和保障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利益的现代法治精神。但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夫妻共有房屋的行为,将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时间限于离婚之时,却不利于对受害配偶财产权益的及时救济。

  三、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不足之处的建议

  首先,针对第4条关于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要克服夫妻财产共同制易发生管理权纠纷等的不足,划定分割后的原夫妻共同财产定为夫妻各方财产而非仍然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应增加关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分割请求权。以此协调夫妻财产共有权保护与债权人债权保护的关系。
  其次,关于个人财产婚后“孳息”问题,可借鉴《法国民法典》细分“孳息”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即:夫妻婚前个人财产的天然孳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定孳息属于夫妻各方的自有财产。
  再次,针对夫妻一方婚前借款购置不动产的利益归属问题,不能忽视公民以其他筹款方式支付首付问题,并且应对以其他筹款方式支付余款的取证责任作出明确指示;同时,对于“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需区分是自然增值,还是因配偶他方支付金钱、提供智力或劳力所带来的增值,如果符合《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再者,应注重对不动产权人的公平对待,补充说明当不动产发生贬值情况下,夫妻双方应如何处理不动产问题。
  最后,关于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的效力与善意第三人权益的保护方面,借鉴国外婚姻房屋财产的立法要求,采取公证、公告或公示的方式以便让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并且对采取分别财产制的财产约定,要求实行财产登记。对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让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其财产约定不具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的同时兼具对妇女儿童、老人等弱势群体的保护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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