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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农村离婚诉讼中子女抚养问题

2015-11-24 10:3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近几年来,农村离婚案件呈现逐年上升趋势,其中很多案件涉及到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并且容易成为案件争诉的焦点和难点。如何有效的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如何让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不受到影响。本文就离婚诉讼中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进行探析,以期对农村离婚诉讼中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 农村离婚诉讼 子女抚养 权益保护

  一、当前农村离婚诉讼逐年递增
  随着市场经济的冲击,婚姻状况也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突出表现为离婚案件逐年增多,离婚率上升。观一叶知天下秋,在此随举两例,予以佐证。陕西省某农业大县,全县总人口32.5万人,其中农村人口26.7万人。近几年,县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不断增加,其中离婚案件增加尤为突出。2008年,县法院全年受理民事案件1365件,其中离婚案件336件,占民事案件数的24.6%;2009年,全年受理各类民事案件1778件,其中离婚案件558件,占民事案件的31.3%;2010年共受理民事案件1496件,其中离婚案件689件,占民事案件数的39.4%。在上述的离婚案件中,涉及农村离婚案件的竟高达64.8%。
  河南省某县法院2008年受理的离婚案486件,其中农村离婚案件141对,占离婚案件总数的29%;2009年办理离婚案件586对,其中农村离婚案件211对,占离婚案件总数的36%;2010年办理离婚案件931对,其中农村离婚案件531对,占离婚案件总数的57%。

  二、离婚诉讼中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比较

  (一)我国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为根本大法,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相呼应的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体系,对未成年人的抚养、受教育及其生存、发展的基本权利已有根本的保障。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对1980年的《婚姻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之后,我国已基本形成了调整和规范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体系,为合法、正确和及时有效地解决婚姻家庭纠纷,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提供了依据。此外,还有诸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子女抚养问题意见》)等一些针对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的具体问题的司法解释。虽然这些法律法规与其它的地方性法规,共同构成了我国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法律保护的网络;但是作为代理人在诉讼代理的实践中我们感到,在现行所有涉及到未成年人监督保护制度的法律法规中,对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均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人监护权的行使原则;离婚后应当如何依法履行监护权利;如何处理没有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父或母,在履行监护权利的过程中遇到影响其正常行使监护权的问题等。这就造成了,双方对离婚时子女监护权归属、离婚后因未成年子女监护发生的纠纷,无法得到及时妥善的解决,有的甚至还因此引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激化,成为社会和家庭生活的不稳定因素。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因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法规作为依据,在处理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往往结果各异。如果对以上问题处理不好,势必会造成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最终影响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
  (二)域外对离婚诉讼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规定
  1.大陆法系国家对离婚诉讼中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概况
  在《德国民法典》中规定:如果父母不能同居在一起时(暂时分居除外),父母必须协商做出决定,选择一方对子女行使亲权;“子女最佳利益”是处理父母分居后的子女亲权问题的首要原则,这一原则贯穿于离婚诉讼始终;对已满14周岁子女,必须充分考虑其子女的意见;只要在父母达成一致意见条件下,并且又不与子女利益相冲突,即使父母分居后还可以共同行使亲权;但是如果父母达不成统一意见,或者已满14周岁子女的意见不同于父母的意见,或者父母对子女的亲权协商意见家事法院不能接受,那么家事法院只能以“子女最佳利益”为标准,判决子女亲权归属于哪一方。
  在《法国民法典》的第287-1条中有明确规定:对未成年子女的临时照管、最终照管和对探视权的裁决之前,法官必须委派具备一定资格的人士,对离婚诉讼者的家庭进行全面的社会调查。调查的主要目的是收集离婚诉讼者的家庭的物质情况和精神状况,未成年子女生活条件、受教育的条件等。如果离婚诉讼夫妻其中一方对调查的结论有异议,可以请求再次复核调查。在判决未成年子女归属时,《法国民法典》第290条规定:“法官必须考虑到:夫妻双方已签订的抚养协定;根据第287-1条规定所作的社会调查及复核调查中收集到的情况;如有必要听取未成年子女意见,要重点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意见。”第289条规定:“应夫妻一方、家庭某一成员或监察部门的请求,法官必须就由何方照管子女、行使亲权的方式做出裁决”。在法国,当父母离婚时,对子女的亲权等问题允许其进行协商,但是法官是亲权等问题的最终裁决者。在子女亲权问题裁决做出后,法官还可以根据有关当事人或监察部门的请求,对原决定做出修改或补充。
  由以上法规可以看出,德法两国立法对父母离婚后的未成年子女抚养持非常重视的态度,“子女最佳利益”是处理父母分居后的子女亲权问题的首要原则。
  2.英美法系国家在离婚诉讼中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概况
  在对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的保护上,《英国家庭法》明确规定:法院在对离婚案件进行裁决时必须考虑子女的意愿,“子女最佳利益”是离婚案件判决必须坚持的首要原则,父母的行为及住所等各方面因素是法官考虑的条件。美国联邦法及各州法律中也把“子女最佳利益”作为确定离婚后监护权归属的最重要的标准。《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402条规定:法庭在决定监护权的归属时,应考虑到以下事实:⑴父母一方或双方在对子女监护问题上的愿望;⑵子女在监护人选问题上的愿望;⑶子女与父母一方或双方,其兄弟姐妹及其他对其最大利益有影响的人相互之间的作用和关系;⑷子女对家庭、学校和居住区的适应情况;⑸所有与监护关系者的身心健康情况。同样,《澳大利亚离婚法》也明确规定,法院在审理离婚诉讼案件时,应当首要考虑的因素是“子女最大利益”。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法院可主动提出为该儿童设立子女代表人,或经有关儿童福利组织、其他相关人员的申请也可以为该儿童设立子女代表人。子女代表人在离婚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不受离婚夫妻双方意愿的影响。同时该代表人也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儿童的父或母、或持有与该儿童有关的《居住令》或《探视令》的人员、或持有《特事令》并负责照料儿童日常生活的义务人员,让该儿童接收精神状况检查或心理状况检查,并由子女代表人将此检查结果写入有关儿童诉讼报告中。


  3.我国台湾地区在离婚诉讼中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概况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为酌审“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征询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意见或请其进行访视,就相关事项为事实之调查,提出调查报告及建议。法院如果认为必要时,应派少年调查官对未成年子女父母具备的抚养权归属条件进行调查。法院裁决监护权、会面权(探望权)问题时,如果涉及已满7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子女,应考虑其子女的意见。《台湾民法典》第1055条规定:法院在确定未成年子女监护人时,应把“子女之最佳利益”为准则。父母离婚时,法院均会要求市、县政府社会局指派社工人员,前去访视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听取其意见并书写访视报告,法院参考其访视报告来确定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从以上两大法系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可以看出,对离婚诉讼中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归属问题时,都把“子女最大利益”这一立法思想为基本原则,无论是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子女抚养权,或是法院裁决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都要以“子女的最佳利益”为原则。上述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都值得我国在立法、修改法时参考和借鉴。

  三、农村离婚诉讼中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日益突出

  受经济发展、社会环境的影响,农村离婚诉讼和城市离婚案件中多涉及财产分割问题不同,在农村离婚诉讼中,多数案件都涉及子女抚养问题。
  (一)父母离婚未成年子女身心受损
  在农村绝大多数离婚案件中,都涉及到未成年子女。子女在成长时期,面临父母的离异,或多或少将受到影响。根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对10周岁以上的子女抚养发生分歧的,应该考虑子女的意见。在法庭上,当审判员问及子女相关问题时,大部分的孩子都眼泪盈眶,不愿做出选择。因为,在他们心目中,一个完整的家庭,才是他们幸福的泉源。有的父母当着孩子的面,在法庭上相互推卸责任,数落对方,面红耳赤的争执,给未成年子女造成严重的心理伤害。在农村,留守儿童已成为普遍现象,父母离开他们,常年在外打工,很少能有和父母相处的机会,本来就十分渴望父母关爱的他们,如果再面临父母离婚的打击。这些刻骨铭心的怨恨,对孩子来说,是用他们一生也难走出的心理阴影。父母的离婚,不仅从生活环境上对子女产生影响,若不能妥善处理也将有可能成为子女性格养成、思想变化、学习、成长等的不利因素。
  (二)争夺或推让子女抚养权
  1.顾及脸面,争夺抚养权
  在农村,特别是在封建旧思想比较浓厚的地方,离异父母在封建残余思想影响下全然不顾对子女的抚养能力以及以后孩子受教育的机会等因素,强势地争夺抚养权。为了争夺抚养权,当事人互相指责对方,把孩子的抚养权作为伤害对方的工具,教唆孩子仇恨对方;更有甚者,父母一方为了争夺到抚养权,而将子女藏匿他处。
  2.不愿尽义务,推让抚养权
  有些离婚父母,不愿尽自己的抚养义务,他们视孩子为累赘,怕抚养孩子给自己再婚带来障碍,以各种理由推让抚养权。有时会遇到非常极端的情况,当事人双方都不愿意抚养子女,而将孩子留在法庭,一走了之。农村外出务工很普遍,夫妻离婚时,因外出打工等原因,无力照顾孩子,即使将孩子判归夫妻一方,但实际上孩子仍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生活,使这些儿童缺乏父母的亲情呵护,疏于管教,使脆弱的心灵过早的蒙受阴影。这种做法很容易造成单亲家庭的孩子在心理、思想、家庭教育等方面出现断层和缺位,很容易引发犯罪及受到不法侵害。
  (三)未成年子女抚养费无保障
  抚养费是离婚父母双方对子女所负担的必要的生活、教育费的总称,是孩子最基本的生活来源和生存保障,也是法律强制规定父母对孩子应尽的义务。相对城市,法院判决农村离婚诉讼中未成年子女抚养费数额过低,无法保障子女生活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对抚养费的司法解释是:父母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按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的平均收入。但实际执行中,法院常常不核实调查离婚父母双方的实际总收入,一般只按照“最低标准”的数额判决。随着社会的发展,学校教育质量的不断提高、学生升学考试竞争压力增大,家长往往需要安排孩子上特长班、补习班,每月教育费用支出也就随之增多。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未成年人必要学习费用数额的权威的界定,因此给法官的审判工作带来无所适从。另一方面,未成年人处于生长发育时期,体质较弱容易患病,就医看病的医疗费用支出大,从而成为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小的负担。如果依照当地生活水平判决抚养费的数额,有一部分当事人又显然难以承受,且过高的抚养费还会涉及到将来如何执行的问题,特别是对于农村妇女而言,在离婚后短期时间内,往往难以找到工作和再次结婚,无固定收入和经济来源,一些妇女自我生存都成问题,子女抚养费更是难以兑现。
  (四)以牺牲子女“被探望权”为代价达到自己的目的
  在农村的陈旧错误观念影响下,一部分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亲错误认为,既然法院把子女的抚养权判归自己,子女就属于自己,与对方没有关系,因而不同意对方探望子女;而对方有时也错误的认为,既然法院将子女的抚养权判归另一方,另一方就应该完全承担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而与自己无关,甚至故意疏远亲情或者主动断绝与子女的来往。导致夫妻双方离婚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双方的矛盾比较尖锐,夫妻双方在分开后很难平静地对待对方,无过错方对过错方常常是仇恨有加。基于离婚时的仇恨和报复心理的存在,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出于对对方的报复心理,故意以种种理由设置障碍予以拒绝,甚至强行阻止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母(父)一方对子女的探望。有部分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因经济困难,一时给付不了抚养费,对方以“不给抚养费别想看孩子”为理由强行阻拦,故意隔断经济困难一方父(母)与子女的亲情。
  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在再婚后,不想让未懂事的子女知道新家庭中的父或母不是其亲生,更不想让已离婚的对方到自己新组成的家庭中来,以免影响新的夫妻关系及重新开始的新生活,故千方百计地阻止对方探望子女。有些离婚父母为了发泄自己对离婚的不满情绪,针对对方错误的教育子女,部分未成年子女在一方父(母)的错误教育下,对另一方产生诸多误解,导致其在情感上怨恨另一方父(母)。离婚时,双方达成的探望子女协议,法院判决的探望方式,与子女生活的一方往往不履行协议或判决,享有探望权的一方通常要求法院强制执行。


  四、解决农村离婚诉讼中子女抚养问题的对策及建议

  父母的离婚,不仅从生活环境上对子女产生影响,若不能妥善处理也将有可能成为子女性格养成、思想变化、学习成长等的不利因素。要解决好农村离婚诉讼中子女抚养问题,就应该从完善立法、建立监督机制等方面着手。
  (一)完善立法并确立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
  为维护儿童利益,195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提出制定法律时“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又提出了“儿童利益优先原则”,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婚姻家庭法立法时都遵循这些原则。我国也十分重视保护儿童利益,1992年我国发布了《90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要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坚持“儿童利益优先”原则。2001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刚要》开篇就提出了“坚持儿童优先原则”。与我国政府保护儿童的鲜明立场相对比,我国的立法对儿童的保护却处于相对落后的状态。《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虽然体现了“儿童优先”这一原则,但是没有表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和“儿童利益优先原则”立法精神。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子女的抚养权益,履行我国政府签署联合国《儿童权益公约》的承诺,在我国将来的婚姻家庭法及有关立法中,应明确确立“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和“未成年子女利益优先”原则,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权益。
  (二)增设离婚诉讼中未成年子女“诉讼代表人”制度
  美国哲学家罗尔斯认为:“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意思就是,只有合理的诉讼审判程序才能产生公正的裁判。如果诉讼审判程序不合理,则通过该程序所产生的裁判也就很难保证它的公平性。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提出:“儿童有权参与影响到他们自身利益的司法、行政、立法的程序中去”,从中可以看出,儿童既是法律保护的对象,也必须是积极主动的权利主体。所以,明确未成年人诉讼的主体地位,让他们直接或间接参与到父母的离婚诉讼中去,是贯彻《儿童权利公约》中以确立“保护儿童权益”这一主旨精神的具体体现。根据《子女抚养问题意见》第5条规定,离婚诉讼中,诉讼双方对抚养权发生争执时,应直接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见。这种做法表面上看是体现了子女的意愿,另一方面则是将子女置于父母离婚诉讼的风口浪尖,很容易伤害未成年子女与父(母)一方的感情,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据笔者对离婚案件的代理实践经验来看,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更为有效的做法是,在离婚诉讼的案件中,应设立未成年子女诉讼代表人制度,把这一制度纳入我国司法援助体系中去,由案件审理法院指定法律援助的律师担任未成年人的“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在诉讼中应深入案件、了解案情,调查和收集有利于维护未成年子女权益的证据,在法庭上代表未成年子女独立地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法官对诉讼代表人提出的证据和建议,应予以全面考虑,综合未成年子女诉讼代表人、子女父母双方的证据及建议做出公正公平的判决,以维护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确保他们的抚养权益得以实现。
  (三)对未成年人的监护采用两种模式
  在父母离婚时,将抚养子女的一方确定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赋予另一方对子女抚养与教育的监督权(即探望权),在抚养子女一方不履行监护职责时,另一方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原裁决,由自己来担任监护人,抚养子女。从世界各国立法看,离婚时,采取一方行使兼双方共同行使监护权的很多,如法国民法典1987年改为“于父母离婚时,在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下,法官在听取父母意见后,决定由父母双方共同或一方单独行使亲权。”我国香港地区的《未成年人监护条例》中明确规定:父母离婚时,可以确定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归属。一方拥有监护权,不影响其另一方对子女行使抚养义务和享有探望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中的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据此,笔者认为,在确定离婚父母谁是未成年子女监护人时,应该以“子女利益最大化”为原则,改变父母权利本位思想,将“子女利益”置于“父母权利”之上,确保子女利益。应该从制度层面改变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模式,兼采单方行使与双方共同行使两种模式。在符合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由离婚的父母双方协商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模式,是由一方行使还是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父母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或者是法官认为父母所达成的协议与子女利益相冲突时,法官可以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予以指定抚养权的行使,或者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机关、监护机关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职权确定。这样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又适应了实际生活的需要,是较为科学和合理的监护模式。约定双方共同行使监护权的,应以书面形式认定与子女分居的父母一方以何种形式参与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四)明确抚养费数额标准,保障未成年成长
  由于农村离婚当事人大多为无固定收入者,因此,判定其抚养费主要是依据《子女抚养问题意见》第7条之规定“对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依据当地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确定”,又因同行业平均收入往往无客观的统计数据可参照,故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多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所依据的本省的统计数据为基数确定。司法实践中表明,由于抚养费过低,一开始主动争取抚养权的一方,往往因为难以接受如此低的抚养费用,转而不愿意承担抚养权。若法官想在此基础上增加抚养费,又苦于没有直接的参照标准而难以判决,造成的后果就是双方因抚养费数额问题僵持不下,互相推诿抚养责任。基于此,笔者建议,应由国家或各省市出台相关的配套统计数据作为抚养费判定标准,一来可使法官的裁量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二来可涵盖青少年成长所需的营养加强费、教育培训费等特殊支出,更好地保障离婚家庭中子女的健康成长。
  婚姻法中虽然规定抚养费的给付应采取定期给付的方式,但在实际生活中,为避免发生后续执行问题,大多数农村离婚诉讼当事人都要求采取一次性给付,而一次性支付的义务人常以支付了全部抚养费作为规避义务,推卸责任的借口。又因农村当事人大多是常年在外打工,一旦给付完抚养费之后,双方之间就失去了联系,当子女出现重大疾病或其他需要增加抚养费的情形,要再找到另一方就十分困难了。而且,由于封建思想作祟,农村当事人往往以抚养费的结清作为“脱离关系”的标志,若一次性给付完毕,很可能出现监护人妨碍和阻挠另一方探视子女的情况,严重损害义务人的探视权。因此,抚养费的给付还是应该采取按季度、按年等定期给付的方式,但同时应加大强制执行力度,平时可由村委会或居委会进行监督,督促义务人按照约定或判决的数额定期履行给付义务。一旦发生故意拖欠、拒付子女抚养费影响子女正常学习和生活的,由法院根据《子女抚养问题意见》第21条强制变更抚养权。
  (五)司法保护与社会关注相结合
  农村未成年人的抚养问题,在司法层面是一个法律问题,但放在社会背景中,它更是涉及婚姻家庭、农村管理、社会教育等复杂的社会问题。因此,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抚养问题的农村离婚案件时,要加强与社会各界的密切配合。首先,要加强同离婚当事人的近亲属的联系,这样既能较为全面地了解案情,也能发挥近亲属的教育、督促和帮助作用。其次,要加强同当地村委会及村民小组的联系,涉及未成年抚养的法律规定在很多地方也是道德和风俗所调整的内容,加强同当地村委会的配合有助于从道德上敦促离婚案件当事人正确处理未成年的抚养问题。再次,还要加强与教育部门的沟通联系,实行教育部门、家庭和法院信息共享和互补,全面掌握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状况,从而更有效地维护未成年人的教育权益。最后,加强法院与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的协作配合,以求得他们的帮助和支持。法院对涉及到未成年人离婚诉讼的案件,不能只管判决,不管案件后续产生的问题。法院在分配未成年人抚养权时,要坚持“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的原则,又要推进审判职能向离婚案后延伸,及时向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移交离婚后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基本情况,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对监护人履行状况的全面监督,确保未成年人的全部被抚养权益在各种情形下都可以得到充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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