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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婚前约定财产协议研究

2015-11-24 10:3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婚前财产约定制是规定“准夫妻”之间财产关系的制度,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同样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研究价值,它不仅影响婚姻家庭的生活,而且还很有可能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与交易安全。婚前约定财产协议符合私法领域内的意识自治、契约自由的基本精神,而且在近些年越来越多的受到人们的关注,同样也引起法学界的高度重视。

  论文关键词 婚前约定财产协议 代理制度适用 对外效力

  一、夫妻婚前约定财产协议的基本理论

  (一)婚前约定财产协议的定义
  婚前财产约定协议,是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就各自所有的财产和债务的范围及权利归属问题达成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协议的时候并不具有夫妻身份,但是订立的协议所要约束的却是婚姻关系成立之后的权利义务,这就是婚前财产协议的特殊性所在。
  (二)婚前约定财产协议的特征
  1.要式性
  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因而其约定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婚前财产协议生效时间是在婚姻关系成立之时,故同样适用该规定。协议必须是以书面形式,口头所作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2.婚前约定财产协议的主体是不具体夫妻关系的男女双方
  婚前财产协议是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尚未成立之时所约定,此时双方当事人并不具有夫妻身份,自然不能直接适用新《婚姻法》第十九条有关财产归属的相关规定。新《婚姻法》第十九条所规制的是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合法夫妻。那么婚前财产协议是否合法呢?民法讲究的是意思自治,只要在坚持民法原则性理念的基础下,应该充分保证当事人的意思自由。
  3.客体的不确定性
  婚前约定财产协议约定的财产除了婚前个人财产之外必然还会涉及到男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逐渐产生的财产,比如夫妻双方的工资奖金、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等。这其中就会有很多变数,故该协议有约定的财产客体有着与生俱来的不确定性。准夫妻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应该考虑清楚慎重选择,一旦在婚后因为财产分配不公而产生矛盾和纠纷,很容易影响夫妻关系的和谐稳定。
  (三)婚前约定财产协议的生效要件
  1.建立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
  婚前约定财产协议必须要以男女结婚登记为生效要件。婚前财产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契约,民事法律行为人可以自由签订契约,但是由于该种契约所约定的内容涉及身份关系,所有必须依附于夫妻身份关系而存在,是以夫妻关系的建立为先决条件。
  2.协议主体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不可以签订该协议的,夫妻财产的约定虽然与夫妻身份有关,但它又是关于财产的约定,当事人必须具有财产法上的行为能力。我国法定结婚年龄高于成年年龄,所以不存在未成年人订立协议的情况,但是夫妻一方如果存在精神或智力上的缺陷被认为是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同样不能成为婚前约定财产协议的主体。
  3.协议主体必须意思表示真实、自愿
  婚前约定财产协议是建立在男女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必须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是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的情况下所作的约定将视为无效。
  4.协议内容必须合法、合理
  契约自由的大前提就是不能与现行法律相违背。在符合国家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约定的内容还必须合理。显失公平的条款应认为是可撤销或可变更的,但是不会影响整体协议的生效。
  5.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协议采取书面形式可以使双方约定事项明确、具体。不但可以避免纠纷的发生,而且有利于纠纷发生之后的举证。能够切实地保障夫妻和谐生活。

  二、婚前约定财产协议的效力

  (一)婚前约定财产协议对内的效力
  婚前约定财产协议一旦生效,夫妻双方必须依照协议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夫妻之间的财产也应该按照协议进行分配。夫妻婚前约定财产协议只要满足其生效要件,即对夫妻双方产生拘束力。如果客观的情况发生变化,可以允许夫妻协商一致进行变更或撤销,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的同意不得变更或撤销协议内容。
  (二)婚前约定财产协议对外的效力
  原则上夫妻婚前约定财产协议生效只对夫妻双方产生对内效力,对外不得对抗任何第三人。原因有三:(1)协议是夫妻双方之间协商自愿签订,没有经过任何外力的干涉,属于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2)协议没有经过公示,善意第三人很难知晓该协议的具体内容。而且夫妻通常情况下都不愿意公示这种协议内容。(3)即使协议经过公示,如果承认此时对外即产生效力,那么等于说每个第三人在与夫妻一方进行交易时就要先去登记机关或者公示处查清楚夫妻之间有没有约定财产协议,这样无形中就增加了交易上的风险。
  如果是夫妻或者任何一方能够证明第三人明知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在夫妻双方或一方,此时协议对第三人是有效力的,但是实务中举证很难。
  (三)与法定义务的优先性问题
  按照意思自治原则来讲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从法定,但是当婚前约定财产协议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相违背时应该以法定为准。比如协议约定婚后实行分别财产制,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如果婚后一方由于没有工作或者生病等原因而生活困难时,另一方不得依据协议而不履行法定扶养义务。



  三、我国夫妻婚前约定财产制度适用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我国没有对婚前约定财产制度进行明确的立法
  我国《婚姻法》并没有关于婚前约定财产协议的具体法律条文。目前在实务中主要适用类推的方法比附援引与其性质相类似的规定。这等于赋予了法官很大的司法裁量权,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持。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在法律条文中对婚前约定财产协议作出原则性的规定。
  (二)婚前约定财产制度对外效力的缺陷
  婚前约定财产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这个要式性的原因在上述特征中已作解释。书面的协议只是约束了签订协议的夫妻双方,这也是协议对内效力的体现。那么该协议对外的效力如何体现,法律没有明确作出答复,只是规定了不能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那么婚前财产协议如果要对外生效就必须经过公示,但是目前我们国家法律没有强制规定,当事人是否决定公示,取决于其在“效力扩张”与“隐私保护”之间的权衡。那么我觉得法律应该对此作出一系列配套的保障制度与措施。
  笔者建议我国可以实行登记方式,由婚姻登记机关同时充当婚前约定财产协议登记机关,男女双方在进行结婚登记的同时可以在婚姻登记机关就婚前约定财产协议办理登记,一并载入婚姻登记档案,同时配备便捷的计算机网络系统以方便相关第三人随时随地查询。
  (三)婚前约定财产协议应该适用代理制度
  前文已述限制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成为婚前约定财产协议主体,那么是否可以委托代理人,法律没有相关规定。目前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种看法认为订立夫妻财产协议必须是当事人亲自为之,不适用代理豓。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适用代理。
  笔者认为应该适用代理制度,首先参照国外的立法,法国民法典第1394条第一款规定:“夫妻间的所以财产协议,均应在公证人前,有订立协议的诸当事人或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到场,并均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作出。”可见法国是承认代理制度的。其次婚前约定财产协议既具有财产性质又具有身份性质,其中具有身份性质的法律行为不能代理,比如婚姻登记、收养、离婚等行为。但是婚前约定财产协议所具有的人身性质只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夫妻身份,而财产性质才是协议的根本属性,协议内容也只是涉及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处分,没有涉及人身利益方面的约定内容,故可以看作是一份民事合同。最后我国婚姻法已向民法回归,为了保持与民法规范的协调统一,应该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有由他人代为订立的权利豖。
  (四)婚前约定财产协议应当允许变更或撤销
  婚前约定财产协议在婚前签订并在婚姻关系成立之时生效,协议约定的内容包括婚后所得的财产,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这也就意味着协议内容很有可能出现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情节,比如婚后夫妻一方或双方财产发生重要变化,如果继续适用原来的财产协议将显失公平,此时是否应当允许协议当事人就协议相关内容予以变更或撤销?
  有学者认为我国的立法可以借鉴《法国民法典》以及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允许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条件、效力等作出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只要自愿协商一致随时可以变更或撤销协议,但是一旦出现相关法定事由,只要一方提出请求,无需双方协商一致法院应当受理并予以裁判。当然变更或撤销的效力不仅会影响夫妻双方的财产关系,而且也可能对第三人利益造成影响,所以变更或撤销的形式必须要在原协议之后注明,并由公证人就作出的变更进行登记,否则,变更事项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四、结语

  婚前约定财产制度是时代发展的产物,随着大家物质生活条件的改善,人们对生活的态度也越来越理性化,这一变化同样表现在婚姻关系中。但是婚前约定财产制度在我国的发展仍不够成熟,本文在借鉴了不少学者、专家的论证分析与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婚前约定财产制度作了比较粗浅的研究,并且提出了一些问题以及完善立法的些许建议,希望能够为我国的婚姻法发展与完善提供一定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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