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本文通过论证分析民事再审程序特点局限性等问题,提出民事修改及设置的主要方式方法。
论文关键词 民事 再审 修改
民事再审程序(以下简称再审程序),是指对于已经作出确定裁判的民事案件,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和裁判的程序。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种独立的审判程序,它既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经的审判程序,又不同于民事诉讼法中的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就其性质而言,再审程序是纠正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的一种补救程序,即是不增加审级的具有特殊性质的审判程序豍。再审程序在设置上既要考虑维护终局判决的稳定性、权威性,又要考虑通过纠错来实现法的正义。我国《民事诉讼法》已明确赋予当事人对生效的错误裁判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却难以实现。直接原因有两个:一是法律对申请再审的规定过于简单,使申请再审没有形成规范意义上的诉;二是法定再审事由模糊不清。因此在我国再审制度中应确立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尊重当事人的民事处分权。
一、民事再审程序的特点
(一)民事再审程序的优点
根据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要求,诉讼程序是否启动应该由当事人决定,在实践中体现为“不告不理”原则。但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有三方:法院、检察院、当事人。在实践中多由法院、检察院启动,当事人的处分权形同虚设。但从本质上看,当事人的处分权是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不但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要切实保障,更要在民事再审中予以充分尊重和保护。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当事人一方可以申请启动再审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该条的规定就是体现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使申请再审得不到及时回应的现象得以缓解,使当事人的程序参与程度有所改观。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而必须依赖于法院决定再审,而法院却往往对再审申请采取行政化、职权化的单方面审查方式,缺乏规范性、公正性,复查过程不公开、不透明,当事人参与度低,而且过程繁琐复杂、周期漫长、效率低下,从而导致结果上不能及时保障当事人权利,过程上招致当事人不满,纷纷寻求检察院抗诉和人大、党政领导监督。
2.规定再审的法定事由。《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原因,例如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等13项规定。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规范了再审事由,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从5项情形具体化为13项情形,增强可操作性,减少随意性,避免应当再审的不予再审,疏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渠道,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
3.明确了特殊情形应延长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两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该条修改后明确了在两年以后如果发现现行规定的特殊事项,可不受判决、裁定生效后两年的这个期间的限制,只要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些特定事项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即可。这在无形中扩大了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期间,使得当事人能更好地维护其合法利益。
(二)民事再审程序的限制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所以说处分权不是绝对的。因此,凡是当事人以享有处分权为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必须给予监督和制约,最典型的例子如双方串通侵吞国有资产,从表面上看是双方当事人在行使处分权,实质上却是对处分权的曲解和滥用。由于审判权具有被动性、消极性的特征,对于滥用处分权的行为有时难以行使监督权,而检察权却由于具有主动性、积极性的特征,弥补了审判权的这一不足,从而使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能够更好地得到贯彻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根据“事实求是,有错必纠”的立法指导思想来设计再审程序的。这种立法指导思想的积极意义在于,它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了实体公正,尤其强调了个案的实体公正,目的是为了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的处理,使每一个错案都得到彻底的纠正。但是这个立法思想不加分析地运用到民事诉讼程序上去,并不是绝对正确可行的。从立法上看,法院只要认为有错误,就可以依职权强制启动再审程序而无需经过当事人同意。可见,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此受到了再审程序的制约,无法自由行使。
实践中一般将处分权的范围理解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处分权受到明显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对于检察院抗诉和法院依职权再审的,当事人无权撤回再审申请。因为无论是检察院抗诉再审还是法院依职权再审,都不是基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引起的再审,而是基于法院或检察院的职权引起的再审。依职权再审是司法机关主动纠正裁判错误,贯彻有错必纠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处分权被司法机关的职权所掩盖,当事人此时享有的诉讼权利是再审程序参与权和再审诉讼实体权利处分权。当事人只在再审程序中对实体问题有处分权,对再审程序没有程序处分权,不能选择以撤回再审申请的方式结案。
2.当事人除了受到诉讼程序审理范围的限制外,还要受到请求权本身的性质所制约。人身关系一旦解除,就不能通过再审恢复,因为这样就限制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例如在离婚案件中,离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只能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申请再审,不能对婚姻关系进行再审。
二、民事再审事由设置理念
(一)民事再审事由设置理念一:追求公正与效益的平衡
民事诉讼的价值是从民事诉讼目的中衍生出来的。公正和效益是民事诉讼的两大价值目标,因此将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相结合,成为现代民事诉讼制度追求的价值目标。
就民事再审制度而言,其属于不得已的、带有事后特殊救济性质的程序,其一致性在于追求效益本身就是对当事人最大的公正,因此在制度设计时,应当比其他程序更加重视和休现司法效益的原则,通过再审事由为再审程序的启动设置有效的“过滤装置”,避免不必要、不合理、不值得的再审,实现合理利用有限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的目的,实现公正与效益两种诉讼价值的平衡。
在我国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诉讼效益问题原来并不被重视,从而使得我国立法者在建立再审制度时,更多关注的只是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更不要说追求诉讼效益了。这种立法理念体的导致我国的再审事由宽泛并缺乏限制,客观上造成了目前再审制度的种种弊端。
(二)民事再审事由设置理念二:既判力的认识——追求判决正确性与稳定性的平衡法院
一个裁判作出以后,当发现其可能存在某种程序或实体错误时,就产生了一对矛盾,即是牺牲判决的稳定性,着重维护判决的真实正确性,允许再审的提起,还是牺牲案件实体真实上的应然追求,着重维护判决的稳定性,限制再审的提起。对待这对矛盾的不同做法,形成了不同国家之间再审制度的主要区别。
我国在对待判决的正确性与稳定性的问题上,历来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从而导致,一则受到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并不实际,而且,也导致国家通过诉讼定分止争的制度目的无法实现。正如美国联邦上诉法院首席法官爱德华兹说:“一个有效的司法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其判决的终局性,这正是中国司法制度目前缺乏的。”“缺乏终局性裁判的状况也有损于法院的权威,不利于建立一个法治杜会。因为,每有一个判决,人们就会认为这不过是暂时的,不具有权威性的决定,当事人总可以通过各种各样的途径推翻它。”我国也有学者指出“对于具体的案件,司法判决一经作出,就应当具有最终决定的力量,除了极个别的情况外,包括法院自身在内的任何人都不得任意变更,否则当事人的利益将永远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出尔反尔,朝令夕改,不仅使司法作为一种以解决争端为目的的机制变得名不副实,而且将使司法的权威丧失殆尽。”为了追求实际上难以实现的客观真实,造成再审程序的种种滥用,无疑是得不偿失的。因此,必须放弃“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再审指导思想,正视诉讼制度对判决稳定性的需求,并按照这种需求对再审事由进行重构。
三、从再审事由设置理念对再审事由修改的评价
(一)基本坚持了再审有限纠错的理念,较好地平衡了判决的正确性与裁判稳定性、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的关系
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是在一般审理程序即一审或二审程序终结之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仍确有错误的民事判决和裁定加以纠正的程序,由于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否定,这就意味再审在事实上将破坏已经通过原审裁判加以稳定的法律关系,也影响了通常程序司法解决的终局性。因此,为了维持司法裁判的终局性,作为一种事后的特殊补救程序,就要求该程序的启动应有严格的限制。再审制度只能是有限纠错,并非民事诉讼程序中所有的错误或违法都应当予以纠正,必须要看程序错误或诉讼主体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因为任何纠错都有其纠错的成本和代价。再审纠错的成本和代价就是影响了裁判的终局性、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以及消耗更多的诉讼资源,因此,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再审制度的设计必须权衡救济利益大小与救济成本的关系。
(二)加强化了审判的程序正当性与审判结果正当性之间的关系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程序法永恒的话题。这是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进步和亮点。在过去的认识中我们更多的是强调实体公正或正义的实现,比较忽视程序正义的价值和程序正义的实现。随着对法治认识水平的提高,人们已经逐步意识到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和重要性,开始强调对程序正义的维护和实现。这一点在再审事由的规定上有明显的体现。
其一,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也应当进行再审,强调了质证程序的重要性,因为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经过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其二,修正后的民诉法规定还强调了对当事人的程序参与与程序正当化之间的内在关系。尤其是当事人对诉讼的参与权和辩论权。这集中体现在新增加的三项再审事由中:(1)“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2)“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3)“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