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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婚姻法》解释三关于财产的规定

2015-11-24 10:33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婚姻法》是我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规范,是我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司法解释也在我们的生活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特别是昨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在社会上引起了一阵风波,人们褒贬不一。肯定的是,它在婚姻财产的某些方面取得了重大突破,但在其中我也发现存在了一些不足。在此,本文主要就《婚姻法》解释(三)中财产规定的相关内容进行论述,提出拙议,以求教于大家。

  论文关键词:《婚姻法》解释(三) 夫妻共同财产 补救措施

  《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在我们的生活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我国《婚姻法》从2001年修改后,虽然已经有了两个司法解释,但是相较于近年来变化迅速的社会关系和家庭观念,出台司法解释指导婚姻法司法实践依然非常迫切。《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在社会上引起了一阵风波,人们褒贬不一。学界中,部分专家认为:它表面上是保障物的所有权,但其暗地里就是在保护有钱人的合法利益,损害了大部分弱者的利益。肯定的是,它在婚姻财产的某些方面取得了重大突破,但在其中我也发现存在了一些不足。所以,我对其中关于财产规定的第七条、第十条发现的问题谈出我自己的理解。

  一、现行制度的不足(以《婚姻法》解释三为背景)

  (一)《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谁首付,离婚后房子归谁
  此条归纳起来就是离婚房产的归属由房产证的登记为准,即婚前买房人的个人婚前财产。离婚案件中,房屋的分割是焦点之一,它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利益,如果仅仅机械的按照房屋产权证取得的时间作为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很有可能出现对其中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说到底,《婚姻法》新解谁买房房子归谁这样会造成女性权利无法保障,甚至有净身出户的危险。当理想照进现实后,人们不得不面对人情与法理、法律与情感。我们可以知道,许多法院基本会判决房子归婚前买房人,另一方参与的还贷钱数按照债权债务处理。当然,有时候,法院可能会要求婚前买房人向另一方支付因房子升值而产生的增值部分作为部分补偿。其实,这也是根据《物权法》得出的结论,这样更加易于操作,有利于法官断案,也符合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可谓一举二得。但此条的规定也有不妥之处。
  首先,这个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显失公平的,没有保护到另一方的弱者地位。虽然该规定符合物权法原则,但是从公平角度考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参与共同还贷较多,另一方对家庭生活贡献较大,参与还贷较少的情况下,以首付款支付者和不动产登记作为取得房屋所有权依据是有失公允的。我觉得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但是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无论不动产登记在谁的名下,可以认定该房屋为夫妻按份共有,按还贷比例来确定份额,否则对未付首付方是不公平的。在中国,拿妻子来说,夫妻本为共同的一体,风险应一体分担,收益应一体共享,这才是所谓的夫妻。此解释一出,男人的离婚成本大大降低,很不利于在婚姻中处于弱势群体的女性的权利保障。也就是说如果男方婚后几年提出离婚,女方将是无法得到适当补偿。而且,在夫妻双方还房贷的过程中会存在着多方面的不定因素,如是夫妻一方中由于自身困难而无能力支付房款,却在生活中做了较大贡献;或者首付款虽然是一方,而后面还贷较多的却是另外一方,如果仅单方面的以首付款支付者和不动产登记者作为判断是否属于个人财产,是有失公正的一种行为,存在着对在其他方面做出贡献的另一方的不公平。此条这意味着在平衡婚姻当事人双方的财产利益时,事实上是有利于买房人的。按照中国的传统婚嫁习惯,男方提供婚姻住房、女方提供家电、家具等嫁妆,房产大部分都登记在男方名下,如果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女方实际上已放弃了或者丧失了购买自己住房的机会。离婚时财产分割把房产划作男方个人财产,在房价不断上涨的今天,得到房子和得到补偿,孰轻孰重,不言自明。次规定还忽略了老百姓的婚嫁习惯这一本质,在离婚时男方的房子保值增值,而女方的婚嫁则被折旧或者贬值,而且根据现行法律,婚姻中自然损毁、消耗的物品,离婚时不得请求从共同财产分割中抵偿,可见,这些规定都对女性来说是极其显失公平的。其次,它没有把婚姻的基本含义包含进去,也就是没有考虑到公序良俗,共同还贷的另一方仅得合理补偿,所谓的合理补偿又意味着什么呢?这对于另一方,没有归宿感与安全感,谁还愿意与另一半共同还房贷呢?恐怕夫妻间要产生隔阂了。对于相当一部分年轻家庭来讲,婚后还房贷,已占去了家庭收入的相当大一部分,这样就很难再有资金去购置其他资产或者做投资,不能再使得家庭的资产增值,可能存在的增值部分也就是共同还贷的房产,如果连这一共同还贷增值部分的资产,只能获得合理补偿,而不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对于共同还贷的另一方,确实不公平。第三,它还否定了《婚姻法》关于离婚无过错方的财产分割问题。我们知道,离婚时,无过错方和对家庭贡献较大的一方应该得到合理补偿,以保护受害方利益。但是,如果是因男人出轨而导致夫妻离婚的,按照新解释,女方仍然不能对房屋主张权利,因为谁首付,房子归谁,和其中有无过错的一方无关。这就从而大大降低了对女性权益的保障,而且会从侧面鼓励男方发展婚外情,引起社会矛盾,对社会具有危害性。这样一来会使得更多的单身女性对婚姻产生质疑,促使中国的单身男女数目进一步壮大,从而导致现存婚姻的稳定也受到威胁,这种局面是难以想象的。我认为此解释对女性有重大影响。这次的司法解释可以说突出了两点,一个就是体现任何人不会因婚姻而获利,这样的立法确实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纠正目前结婚获利的这样一个效果,现在有不少年轻女孩为了钱而傍“富二代”,此解释一出可以很好的纠正这一不良风气。第二点我们也应该看到,这次的新解释确实也冲击了夫妻共同财产制,缩小了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适用范围,体现了其与《物权法》的衔接,但如果过于强调个人财产,在我国的现实情况下,可能会不利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特别是广大妇女权益的保护,虽然解释三也提到了按照子女和女方权益进行补偿,但是我们都知道,房屋产权分割和获得一部分的补偿是不能等量其观的。而且要求男方一次性补偿几十万是有困难的,再加上法院执行难的问题,最终女方能否拿到补偿又是不得而知的,所以,这也是一个缺陷,对女方极其不利。社会中,特别是农村妇女除了要承担了一定的工作,还要在家承担大部分的家务劳动,如果仅仅是重出资看登记,而忽视女性在家的劳动价值,无疑对广大妇女是不公平的。世界上不是只有钱才是利益,青春、付出、劳动都是利益。我觉得这样的法律出来,会让人们的爱情观,婚姻观发生一些变化,更看重婚前的利益。诚然,《婚姻法》应该保护已婚配偶的共同财产,保护女性在婚姻中的合法权益。但是应该说明的一点,司法解释毕竟是最高法的一个解释,它是解决实际问题的,不应该对司法解释予以苛求,如何建立更完善的女性及弱势群体的保护制度,还是应该由它的上位法《婚姻法》和我们在生活中不断的实践来解决。


  (二)《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父母买的房子,另一方无权分割
  此条推翻了《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即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与司法解释(二)第22条相比,此条规制的对象有所不同,也更为合理,更符合国情。在实际生活中,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们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家庭财产流失,一旦处理不当往往会给一方当事人家庭带来很大的灾难。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所以,新解释解决了千万举全家之力、倾毕生积蓄买一套房为子女婚嫁的父母们的后顾之忧,子女离婚不再分走父母赠与的房产。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多数人对此表示赞同,认为这样处理兼顾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解释三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的真实意图更为客观,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但我在其中也发现了其中的问题所在。
  首先,该条漏洞在于夫妻一方可能以父母赠房的方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为这样一来,就会完全损害了他方的利益,人们会想尽办法来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其次,“解释三”将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作了目的限定,即“为子女”购买。这样一来,有可能存在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虽登记在子女名下,但仅仅是挂了“自己子女”的名义,而不是给自己子女的。对此则不能一概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否则有可能引发父母与子女的不动产产权争议。新的司法解释也极其容易造成夫妻关系不良,阻碍配偶之间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使本以感情为纽带的婚姻关系,沦为赤裸裸的财产博弈关系。所以,在这种房产之争中没有真正的赢家。

  二、解决其中不足的补救措施

  (一)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可以签订一个忠诚协议
  即自愿签订的有关夫妻双方恪守互相忠实的义务,一旦违反,过错方将在经济上对无过错方给予赔偿的协议。这样我们的财产分割在婚前就有了保障,以后如果出现上面变故,也有了协议作为自己的保护。法律还可以强制性的规定夫妻在领取结婚证之前必须去公证处办离婚前财产公证,实行婚前约定财产制度的对约定也要进行公证,否则不予办法结婚证。将婚前财产约定作为法律白纸黑字规定下来,这样就不会有夫妻碍于面子和情意不好去公证了,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婚姻。
  (二)加重对过错方的惩罚力度,将此严格写入法律规定
  在我国,我觉得婚姻中对过错方的惩罚力度是完全不够的,《婚姻法》甚至并没有将夫妻中一方出轨作为过错,这是对另一方完全不公平的。一部完善的《婚姻法》,应该让违反婚姻道德的行为得到约束和惩戒,希望在以后法律不会是空白。
  (三)未必男方先买房
  当男女双方打算要结婚时,不要只要求男方一方买房,女方有经济条件的也可以买房。女方可以先发制人。

  三、结语

  在中国,男方往往处于强势,妇女则是弱势。一份婚姻的解体,会使女方的生活质量大大下降,所以弱势一方需要得到一定的补偿。这次的新解释没有更多的考虑到女性在婚姻上的特殊权益,也缺乏对过错方的惩罚力度,从而加速婚姻配偶的两极分化,威胁社会公平。在物质观念升入人心,社会生活成本不断提高,物价持续上涨的今天,这一规定无疑动摇了社会的道德底线,使得原本纯洁高尚的婚姻关系完全变得复杂而功利化,使得本来已脆弱的人间情感更增添一层阴霾。《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它有它的不足,但我们也不能完全地否认这一部具有现代进步意义的司法解释,它在其中也规定了许多有利于弱势一方的利益。一部法律的出台,必将有一段适应社会的历程,相信在多年以后,我们的《婚姻法》能够尽善尽美,而我国的法治进程也将走向辉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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