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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2015-11-24 10:33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目前隐私权在我国尚未成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对于网络隐私权更没有明确的定位,当权利人的网络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很难对其进行及时有效的保护。本文以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为视角,通过对网络隐私权概念的阐释,以及对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进行重点分析,提出了我国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隐私权 网络隐私权 侵权 民法保护

  就我国目前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来看,除了某些网站发布的基本无用的隐私权保护声明之外,既没有专门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定,也没有相关的行业自律规范予以规制。因此,如何对网络隐私权进行有效保护,已成为我国理论和实践中亟须解决的重大课题。

  一、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和内容

  (一)网路隐私权的概念
  网络隐私权是传统隐私权在网络上延伸,指的是自然人在网络环境下享有的隐私权,也就是自然人享有的在网络空间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二)网络隐私权的内容
  归纳起来,网络隐私权主要由以下几方面组成:第一,知情权。无论是个人或是组织单位在搜集他人的隐私信息前,首要向隐私信息主体进行征求意见并及时准确的告知。第二,决定权。隐私信息的主体对于信息具有决定权,其中包括信息披露与否,并有权阻止所有未经同意的隐私信息收集和使用行为。第三,个人数据安全保障权。隐私信息的收集使用者必须保证所收集的信息正确性,保证信息的安全和完整。第四,个人数据的请求权。网络成员有权要求隐私信息的收集使用者提供相关联系方式。并且有权知晓自己被收集的信息资料,并可以获得被使用隐私信息的副本。第五,个人数据的控制权。隐私信息主体有权对被收集的信息资料进行适时的更新和修改。

  二、网络隐私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一)网络隐私权侵权的归责原则
  目前关于网络隐私权的归责原则,法律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网络隐私侵权行为虽是侵权行为的一种,与一般的侵权行为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网络环境,网络侵权形式与现实环境和现实侵权形式存在很大的差别。同时,由于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的地位悬殊,使得他们之间存在诸多不平等。其次,网络技术是一门高技术含量的学科,普通网络用户根本无法识别其自身的隐私保护现状,当自身隐私权收到侵犯时,也无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但网络产品经营者不同,他们往往是网络技术方面的专家,拥有先进的网络设备和技术,实力对比悬殊。另外,对于大多数网络隐私侵权行为,其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也是非常明显的,这些行为的主观过程是显而易见的,受害人对此无需举证。
  基于上述实际情况,笔者认为网络隐私权的归责原则应采取“过错推定”较为妥当,只要存在网络隐私侵权行为,即推定行为人有过错,除非行为人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行为人就要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侵权责任。一方面保护了网络用户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另一方面也为网络隐私侵害人提供了证明自己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机会。
  (二)网络隐私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
  网络隐私侵权行为主要由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构成。主观要件是指行为人的心理因素,包含了故意或过失两种状态。客观要件是指网络隐私侵权在客观上表现为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同时,网络隐私侵权行为同传统的隐私侵权一样,存在一定的免责事由。主要包含几种情形:第一,受害人同意。行为人在获得受害人的同意后实施侵权行为,或是将受害人的隐私在网络上予以传播。第二,自助行为。网络防卫可分为消极防卫和积极防卫,消极防卫,比如在自己的电脑上安装杀毒软件,这样并不能给他人造成损害。而积极防卫虽侵犯了他人的网络隐私权,但这种行为在本质上属于正当防卫或是自助行为,因而可以成为网络隐私侵权的免责事由。第三,国家和社会的需要,比如依据法律规定,为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需要对网络进行监控或是屏蔽。第四、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出现了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事由,但行为人在主观上却没有过错。

  三、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首先,明确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对象。网络隐私保护对象主要分了三个方面:一是个人领域,二是私人活动,三是个人数据。这是现在比较常见的分法,而其中对于个人数据的保护就是放在首位。
  其次,明确网络隐私权保护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网络隐私权保护要遵守一定的原则,对于原则的坚持是网络隐私保护的根本性原则。下面几点基本原则是必须遵守的:
  第一,意思自治原则,指民事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来决定民事关系产生,变更,发展和消灭。网络隐私的主体有权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在没有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和不妨害他人的前提下,对自己的隐私的决定权。这权利包括是否公布、如何公布、向谁公布,在这过程中他人无权干涉。
  第二,知情同意原则。隐私的主体对于要公布的信息要具有知情权,并决定是否要公布。同意公布又有两种情况一是明示同意,二是默示同意。这种同意的前提是隐私主体完全了解同意事项的信息内容,并且是发自内心。信息使用者不得隐瞒,误导隐私主体做出错误理解,在这种情况下所做的同意将被视为不是真的同意。
  第三,合法原则。这主要指我们在使用信息的目的、过程、手段都要合法。
  第四,合理原则。主要是应用于隐私主体同意信息使用者使用某信息时所坚守的原则。首要是诚实守信,信息使用者在使用某信息时要完全按照事先约定好的用途和方法。针对隐私信息的修改则先要征求隐私主体的同意。如果要转让隐私信息同样首先要隐私主体的同意。


  第五,无害使用原则。在当今社会上互联网上某些网站有用户的大量信息,不能利用这些信息进行营利性活动,在进行网络活动中,不能给隐私主体带来伤害。针对现在网络中大量个人信息和资料的随意泄露,我们都要根据这一原则进行判断,无害使用原则是基本原则。
  再次,明确网络隐私权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网络隐私权的主体通常既指权利主体也指义务主体。网络隐私权的权利主体是指网络上个人信息,资料以及数据的所有者,他能够自行支配个人信息,使用个人信息,拥有控制权和安全保障权。网络隐私权的义务主体一个很大的概念,包括在网络上可能对个人隐私构成侵犯的组织和自然人。
  在保护网络隐私权立法的过程中,从当前我国面临的实际出发,认为应该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包括网络供应商的义务,网络用户的权利以及网络用户遭遇侵权的救济方式和网络经营者享有的法定免责事由等。具体来说,网络供应商的义务包括必须在醒目的位置以醒目的方式告知网络用户对网络隐私权采取的保护措施,网络用户须注意的注意事项以及网络供应商对网站收集的个人信息数据的合理使用等。综合考量,笔者认为应承担如下义务:
  第一,义务主体应该制定相关保护政策。一方面,自我约束。让义务主体明确自己应负有哪些职责。另一方面,通过公示的方式将隐私权政策公布于众,让网络用户明确知道自身享有哪些网络权利,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义务主体说明和提示的义务。因网络的虚拟性使得网络用户在网络上的隐私权极易受到侵害。因此,义务主体必须尽到说明和提示义务。
  第三,义务主体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义务主体在获得权利主体的同意基础上,收集个人信息时,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在使用他人信息资料的过程中,要将信息使用的目的,方式,使用期限告知网络用户或是权利主体。
  第四,及时更新数据,保障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及安全保密性。网络隐私权的义务主体要及时对所收集到的信息进行更新,在保障数据准确性的基础上,更要保证数据的不陈旧,并要将采取的措施及时告知权利主体。同时,义务主体还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收集到的个人信息外泄,保证对他人信息的使用符合权利主体所允许的范围和方式。
  第五,义务主体应该起到监管作用。网络世界虽然是一个虚拟的世界,但是仍然要遵守一定的秩序。而义务主体应该承担起这个监管的职责。比如,网站应该负责对出现在本站内的信息和链接进行监控,一旦发现存在侵犯隐私权的内容就应及时删除,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类似侵权行为再次出现。
  最后,明确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责任。法律作为保护公民权利的重要保障,也是隐私信息被侵犯者寻求救济的最后手段。民事责任是保护民事权利的重要法律方式,同样也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重要途径。而在事实上,网络信息侵权的责任形式与传统侵权的责任形式并无很明显的差别,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形式。如若给隐私被侵害者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该赔偿精神损失。但是具体情况又要具体分析,与传统的侵犯名誉权相比,侵犯网络隐私权责任的承担有着自己的独特的方式。
  根据上面的情况分析,总结来说网络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有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停止侵害。在一个侵权行为发生时,停止侵害通常是受害者最先选择的权利救济方式,也是民法中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
  第二,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在民法通则中,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都是侵犯名誉权之后承担责任的方式,隐私权在我国没有一个单独的定位而是被囊括在名誉权当中,因此,当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受侵害时,也可以使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这两种权利救济方式。在面对相关网络隐私侵权案件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这种权利救济方式要慎重使用。
  第三,赔礼道歉。在实际操作中,赔礼道歉是最易操作、效果最明显的承担侵权责任方式之一,因此经常被使用。赔礼道歉一般适用于以下侵害行为,如侵害公民隐私、姓名、肖像、名誉等人格方面以及侵害法人的名誉权、名称权等。同样网路隐私权受到侵害时,也可以使用赔礼道歉这种权利救济方式,但是因为网络隐私权的特殊性,赔礼道歉的语言、语气、场合都要非常注意,因此赔礼道歉基本都是在非正式场合进行的,以免再次危机到受害人的隐私。
  第四,赔偿损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只要侵权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者的财产损失,人身伤亡或者精神损害,就应该用侵权人的财产来进行赔偿。赔偿损失是现代民法体系中最重要的一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也是我国民事侵权案件中最经常使用的权利救济方式之一。因此亟需健全关于网络隐私侵权赔偿范围等相关问题的法律,包括赔偿受害人的直接物质损失、精神损失、以及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和附带财产损失等,这三种赔偿内容都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完全可以实现并得到实施。
  总之,在互联网日益普及的今天,网络隐私权作为传统隐私权在网络上延伸,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网络隐私权作为隐私权的新兴表现形式,我国相关的立法还比较滞后。因此,我们必须要加强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使得网络隐私权在我国得到切实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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