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妇女在社会中处于弱势地位,其劳动权作为基本人权之一,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我国现行立法对妇女劳动权给予了特殊保护,特别是刚刚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提供了更为具体的法律依据。但是现行立法在妇女劳动权的特殊保护方面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因此在妇女劳动权特殊保护的立法体系、执法保障机制、法律援助制度方面有待完善。
论文关键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劳动权 妇女
劳动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对整个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正如美国的L·亨金在《权利的时代》中所说的那样,“我们的时代是权利的时代,人权是我们时代的观念,是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唯一政治与道德观念。”豍劳动从最初与权利没有任何关系发展到现在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劳动权,是人类社会历史发展与文明进步的必然结果。劳动权是劳动法的一个核心概念,劳动权理论是劳动法的理论基石。劳动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我国《劳动法》采用的是广义劳动权的概念,即劳动权指“以就业权为核心的,与其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诸多权利的总和”。一个社会的文明进步程度,很重要的一个方面体现在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上。妇女因其身体结构、生理机能特点以及抚育子女的特殊需要,在劳动中处于明显弱势的地位,因此,对妇女劳动权的特殊保护成为了劳动权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本文拟从现行立法的规定出发,结合刚刚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对现行立法进行评析,并为完善相关立法提出建议。
一、我国妇女劳动权特殊保护的立法现状及评析
我国《宪法》《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刚刚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都对妇女劳动权的保护作出了规定。其中《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妇女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法》第五十九条至六十三条分别对妇女劳动强度限制、经期劳动强度限制、孕期劳动强度限制、产假、哺乳期劳动保护做出了特别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对男女劳动权平等、禁止性别歧视、男女同工同酬、生育保险等方面做出了规定。2012年4月28日由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共十六个条文,对妇女劳动权的特殊保护较《劳动法》做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
该《特别规定》第四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遵循的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并在附录中详细规定了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等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附录中的规定较《劳动法》第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三条的规定更为详细、明确,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对妇女劳动权的特殊保护提供了更为有利的法律依据。《特别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这较《劳动法》62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而言,一方面延长了产假的期限,另一方面区分不同的情况,给予难产、生育多胞胎、流产的女职工更为特殊的保护。在生育保险方面,《特殊规定》第8条将用人单位参与生育保险与否的差别待遇予以明确,这样既减轻了育龄妇女的经济负担,又可以引导和鼓励更多的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该《特别规定》第11条中规定“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该法条中“应当”一词表明这是一条强制性规范,规定了用人单位防止工作场所性骚扰的义务,是对妇女工作环境和人格尊严的保障,填补了我国性骚扰立法的一项空白,具有深远的意义。另外,该《特别规定》明确了政府相关部门对用人单位监督检查及处罚的责任,为妇女劳动权的救济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我国妇女劳动权特殊保护现行立法存在的不足
《特别规定》的颁布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它体现了立法者对女职工以及下一代的身心健康的高度重视,另一方面又有利于调动女职工工作的积极性,对于促进和谐的劳动关系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同时,我们应当看到的是,仅一部行政法规的出台并不能解决妇女劳动权保护的所有问题,现行立法在对妇女劳动权的特殊保护方面存在许多不足之处。笔者试从以下两个方面对现行立法规定之不足进行剖析。
(一)现行立法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
“目前保护妇女劳动权益的有关法律规定原则性强而可操作性差,运行程序缺乏相应的规定,以至于法律条款在具体实施中无法落实,也就不能发挥对妇女劳动权益的保护作用”虽然在可操作性上对妇女劳动权的特殊保护已经有所改观,但仍有些方面存在这个问题。例如《特别规定》中新增加的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性骚扰义务的规定就显得过于原则。首先,立法没有对“性骚扰”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和说明,这就给守法、执法和司法造成了障碍。对于哪些具体的行为用人单位负有预防和制止的义务,又对于哪些行为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要给予必要的惩罚或对受害人予以救济,这些问题都没有得到回答。其次,该规定对用人单位如何防止和制止性骚扰行为没有做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这便使这一强制性规定的作用大大折扣。再如,我国是一个地区发展极不均衡的国家,而劳动立法大多是全国性的法律法规。“我国立法首先考虑的大多是发达地区、城镇和国有集体企业职工的劳动保护,而对欠发达地区、非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劳动保护重视不够,没有单独为这些人制定合适的法律法规。”
(二)法律责任不明确,救济途径不完善
侵犯妇女劳动权利的法律责任多为行政法律责任,新出台的《特别规定》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更是没有改变这一现状。行政命令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能够充分发挥其作用,但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这种承担责任的方式便显现出很大的局限性。另外,现行劳动立法在法律责任方面重罚不重赔。从《特别规定》第十三条来看,仅仅规定了不同情形下罚款的数额,并未规定对于被侵权妇女的经济补偿,这对于维护女职工的权益力度是十分不够的。特别是对于经济发达地区的用人单位,规定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违法成本不高,很难起到有效制止侵害女职工特殊劳动权益的作用。
我国现行立法对劳动争议的案件采取了仲裁前置的程序,其立法本意是想通过仲裁这种方式尽快解决纠纷,有利于劳动争议案件及时有效的解决。但是这种强制仲裁的制度却实际上造成了劳动争议解决的“三审终审”的局面,无异于增加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不管是时间上还是金钱上都会使劳动者不堪重负。对普通劳动者而言维权尚且如此困难,更何况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同时又要负担繁重的家庭劳动的女性劳动者?另外从举证责任方面来看,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如果妇女特别劳动权纠纷案件也适用一般规则的话,无异于剥夺了女性劳动者胜诉的可能性。现实生活中,女性劳动者较用人单位相比处于极为弱势的地位,一方面由于其法律意识过于淡薄忽视了收集证据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即使有收集证据的意识,操作起来也十分的困难,比如说作为比较有利的证据之一的证人证言,由于用人单位的压力和自保饭碗的心态,真正愿意为权利受到侵害的女性劳动者作证的同事也是少之又少。
三、妇女劳动权特殊保护的对策建议
马克思曾言道:“每个了解一点历史的人都知道,没有妇女的劳动就不可能有伟大的社会变革,社会的进步可以用女性的地位来精确衡量。”妇女是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力量,妇女在社会中的地位标志着社会文明进步的程度,而妇女的劳动权是妇女享有社会地位所必然包含的内容。笔者在文章第二部分剖析了现行立法的种种不足,意在认识不足的情况下为更好的保障妇女的劳动权提出自己的对策建议。
(一)完善妇女劳动权特殊保护的立法体系
现行法律对妇女劳动权的特殊保护已经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从总体上来说并没有起到很好的作用,归根到底是因为立法观念没有改变。因此,在完善妇女劳动权特殊保护的立法体系时,首先要做的是转变观念。“转变观念,将社会性别意识贯穿于妇女劳动权益保护立法之中。立法观念决定立法质量。要提高我国法律对妇女劳动权保护的层次和水平,就必须转变目前对妇女劳动权益的法律保护主要局限在基于妇女生理性别的保护,而更应该注重保障妇女享有平等的社会地位和自我发展的权利。”在转变就业观念的基础上再对具体的制度进行完善。例如,要对“性骚扰”做出科学的界定,避免使法律规定成为一纸空文。美国女权主义者麦金农提出的“性骚扰”的概念可以为我们提供一定的借鉴。“性骚扰”指“处于权力不平等关系下强加的性要求…其中包括言语的性暗示或戏弄,不断送秋波或做抛媚眼,强行接吻,用使雇工失去工作的威胁作后盾,提出下流的要求并强迫发生性关系”。
(二)完善行政执法保障机制,加大执法力度
《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行使劳动检察的职权。但是现行法律虽有禁令,对相应的责罚规定却不完善,因此要完善行政执法保障体制,明确法律责任,建立监管机构,同时加大执法力度,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只有这样,才能将妇女劳动权的特殊保护落到实处。
(三)建立专门针对妇女劳动权救济的法律援助部门
现阶段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处于起步阶段,与法律制度发达的国家相比还很不完善。“尤其是,我国法律援助的对象虽然集中在经济困难者阶层,但没有明确把处于弱势地位的特殊人群列入法律援助的范围。致使这类人群在受到伤害和受到不公正的对待时,面对高额的律师费用望而却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建立专门针对妇女劳动权救济的法律援助部门,是保障妇女特殊劳动权的另一有效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