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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理性对待刑诉法修改,贯彻诉讼监督新规定

2015-11-24 10:33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对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内容、手段、程序等各个方面进行了完善,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职能。本文以新刑诉法对诉讼监督新规定为背景,探讨了检察机关当前应如何切实有效贯彻新规定的问题,以期对诉讼监督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新刑诉法;诉讼监督;贯彻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已于今年3月14日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后颁布,2013年1月将在全国范围内生效实施。本次修法在平衡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人权、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原则的指导下,对刑事诉讼中的各项程序制度进行了修订,完善了对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的规定。

  一 新刑事诉讼法对诉讼监督职能的完善

  此次刑诉法的修改总体上强化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监督的职能,拓宽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法律监督的方式和途径。
  (一)增添了诉讼监督的内容,扩展了诉讼监督的范围
  新刑诉法从以下四方面合理扩展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范围。一是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问题。在《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新增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二是增设了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强制医疗程序尽管对相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予追究,但其实质是剥夺了被申请人的人身自由。为了保证该程序的正确适用,此时必须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因此,本次刑诉法修改在强制医疗程序设置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程序外,还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三是立法除保留了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的职权外,赋予检察机关在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权。四是此次立法修改将刑事执行活动全面纳入法律监督的范围,以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和减刑假释的监督为重点,增添了检察机关执行监督的内容。
  (二)丰富了诉讼监督的手段,明确了诉讼监督的权利
  监督手段影响监督的实效。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注重了总结司法实践中的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增加了诉讼监督的手段,以提高诉讼监督的效力。
  1.在强化侦查监督方面。《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新增规定授权检察机关对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发现违法行为时纠正违法行为的前提,要强化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首当其冲的是要保证检察机关的知情权和调查权,因此,立法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力,是非常必要且有效的。
  2.在强化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方面。为了保障检察机关的知情权,立法机关明确执行机关在作出某种行为决定时,要将相关行为和决定同时告知检察机关,《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新增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3.针对实践中监督乏力问题所作的一些补充性规定。如为了减少不必要的审前羁押,《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新增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同时规定:“检察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后,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三)强化诉讼监督的责任,健全诉讼监督的程序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还注意强化了检察机关旅行诉讼监督职能方面的责任。《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新增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申诉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进行纠正。”此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还健全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方面的程序,特别是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如《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增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二、贯彻诉讼监督新规定,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新刑诉法的出台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此,检察人员必须树立保障以及尊重人权的司法价值理念,贯彻好关于诉讼监督的新规定。
  (一)处理好监督与分工配合的关系
  新中国法治发展的历史造成了公检法系统总体上存在的配合有余而监督不足的状况。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治建设走上了健康发展之路,但是之前陈旧的观念仍在影响着我们的司法实践,比如,认为监督会妨碍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实质上,监督与配合是相统一的,这是诉讼规律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不能依法开展诉讼监督,就无法保障诉讼行为的合法性,不可避免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最终伤害的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尊严和权威。例如近期媒体披露的赵作海案件,即反映了目前检察机关诉讼监督不到位的问题。


  因此,检察机关要在依法进行诉讼监督中发挥实实在在的支持以及配合作用,在配合工作的同时依法进行监督。总的来说,要处理好“三个关系”:一是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二是打击犯罪与防止冤假错案的关系;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保护与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关系。以侦查监督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例,检察机关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机关以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的,首先应当调查核实,对于已核实清楚侦查机关确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提出纠正意见,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这不仅是为了更好的支持侦查机关的合法活动,也是保障了侦查活动的合法性,确保了办案质量,体现了配合与监督的目标统一。当然,检察机关在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的同时,也要依法支持侦查机关作出的正确处理,做好不当投诉的解释工作以化解矛盾。
  (二)处理检察机关监督其他机关与自我监督的关系
  诉讼监督除了外部监督,也有对检察机关自身办案活动合法性的监督。加强检察机关对自身执法活动的监督与制约,并将其放在与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同等重要的地位,这是检察体制改革的重要方面。
  1.树立正确的观念,树立外部与内部监督并重的思想,检察机关的对内监督与对外监督必须统一标准,才能取信于民,才能具有公信力,才能更好的履行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职能。
  2.完善内部与外部监督间的衔接,以便形成诉讼监督合力,实现良好的外部监督效果。依据职务犯罪侦查权和抗诉职权应当由不同的业务部门行使的原则,民行部门没有职务犯罪侦查权,但检察机关对于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同样应当受到监督制约。同时,民行检察部门虽然没有直接侦查权,但其具有一定的调查核实权,即对诉讼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这是诉讼监督的应有之义,又遵循了内部监督制约的基本原则。因此,对于司法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渎职的,侦查监督检察部门、公诉部门以及民行检察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构成犯罪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转交侦查部门或者其他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建议停止被调查人执行职务或者更换办案人,这样,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可以形成一个较为完善的衔接机制,达到增强诉讼监督的整体合力的目的。
  (三)处理好监督的内容和形式的关系
  检察机关要进一步规范监督形式,以适当的监督形式体现监督内容以实现良好的监督。
  以侦查监督为例,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为了与侦查机关保持良好的工作关系,对于本应以书面纠正的违法情形以发《检察建议书》取代,对于侦查机关侦查违法行为或采取违法通报的方式纠正,这些诉讼监督形式的不规范的现象,从很大程度上消弱了诉讼监督力度,影响了诉讼监督效果。
  其实,纠正违法与检察建议书性质有较大差异。侦查监督中纠正违法的目的一是规范侦查活动,保证诉讼活动的依法进行,二是规范侦查行为起诉和审判奠定基础以保证实体公正,而检察建议并不指向侦查活动个案的合法性,2009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第五条第五项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刑法执行机关和劳动教养机关的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需要改进的,属可以使用检察建议的情形。”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当用检察建议文书代替纠正违法。
  (四)健全诉讼监督工作机制,提高诉讼监督实效
  为达到诉讼监督的实效,须通过具体措施以及配套的工作机制来落实和保障。一是建立健全与监督相关部门的案件信息交流机制,违法行为的调查机制以及联系会议制度,以更好的实现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中的调查权以及知情权。二是完善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机制,建立内部情况与信息共享、侦结反馈机制,各部门联动工作,发挥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整体效能。三是完善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以及刑法执行机关的沟通协调机制,建立对检察机关监督意见的反馈机制,切实落实好检察长列席审判机关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及其他相关制度;四是探索建立跟踪监督机制,解决检察机关提出监督意见后被监督机关不予执行等问题。五是健全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切实解决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有罪不究以及以罚代刑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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