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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贵州省少数民族文化艺术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2015-11-20 09:41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由于地理和历史的原因,贵州作为一个多少数民族聚居的省份,形成了多种少数民族文化共同发展繁荣的现象。随着世界各国对传统文化知识的日益重视和发展,传统文化知识也从多方面参与到了社会经济发展的各个方面,同时也对地方经济的发展起了毋庸置疑的推动作用。正是因为如此,世界各国都对传统文化知识所产生的价值虎视眈眈,市场交易者出于单方面的利益考虑滥用,篡改传统文化知识比比皆是,所以对作为一个国家精神图腾的传统文化知识保护也显得日趋重要,。知识产权是WTO重要的内容之一,应用知识产权保护民族文化传统知识是一个必要的、必然的选择。本文拟以现行法律为出发点,针对该资源的法律保护,尤其是从知识产权保护角度来分析现行知识产权法律所提供的保护及其缺陷以及解决办法。

  论文关键词 少数民族 文化艺术 知识产权

  一、“民族文化艺术”概念的界定及特征

  (一)少数民族文化艺概念
  少数民族文化艺术作为传统知识的一部分,有着多种不同的表达方式,各国或地区根据本国文化传统对其有着不同的定义。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对其定义:在本国境内由被认定为该国国民的作者或种族集体创作,经世代流传而构成传统文化遗产基本成份之一的一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国际组织将其定义为具有反应某一群体文化特征,且与该地区地理条件密切联系,由相关权利或义务群体传承发展的创造性智力型成果。而我国对此并没有明确清晰的定义。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可以给少数民族文化艺术下一个定义:具有反应某一群体文化特征,且与该地区地理条件密切联系,由相关权利或义务群体传承发展的创造性智力型成果,其包括一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二)少数民族文化艺术的特征
  少数民族文化艺术是各民族经过长期历史积淀而形成的智慧结晶,同其他知识产权客体一样,除了都有非物质性的特点外,少数民族文化有其特点:
  1.群体创作性和个人传承性
  从整个民族来看,民族文化艺术是通过整个民族世代保持,传承发展而保留下来的具有强烈民族特色的文化,为整个民族的标识,具有明显的集体属性。从个体来看,少数民族文化艺术也是通过无数个体智慧创造的文化结晶,任何民族文化艺术都离不开集体内部个人通过口头,表演等各种形式传承,没有优秀个体的传承,民间文学艺术就可能丧失其应有的文学艺术价值。因此,个人在少数民族文化艺术的传承和创造作用则被集体吸收,其个体的个性和群体的共性相融合,其结果是个体的个性被消融,而表现为群体共同创作的结果。“群体智慧创作的积淀与个体的传承发展是以二位一体的形式表现,这正是民族文化艺术创作不同于其他一般文化艺术创作的重要特点。”
  2.民族传统性和时代特征性
  在人类的漫长历史中,少数民族文化艺术总是与特定的地理和人文相互作用,通过集体智慧活动不断传承发展产生的一种独具特色的文化现象,具有鲜明的民族特点。
  虽然民族文化艺术总体上呈现出保持民族特性的特点,但随着时代的变迁和新文化的涌入,民族传统文化也随之体现出鲜明的时代特征,表现形式也随之多样化。
  3.鲜明的地域性和开放性
  文化具有民族性、区域性,深深植根于本地历史文化当中,只有民族文化艺术植根于某个特定区域时,才能体现民族文化艺术所具有的文化价值,假如“山东梆子、河北梆子、东北二人转“等这些文化艺术不以当地方言表演,那么其韵味就会荡然无存,毫无地方特色。
  民族文化艺术也是一种重要的文化形式,作为一种文化形式,应具有文化所具有的共性,开放性是任何文化艺术发展创新都不可缺少的元素,少数民族文化艺术更加如此,在保持本民族特色的前提下,寻求在多元互渗的文化生态中寻求新的文化增长点。

  二、知识产权的具体制度对少数民族文化艺术的保护

  贵州省作为多少数民族省份,其中为数不少独具民族特色的文化艺术已为全国甚至全世界人民所熟知,创造出非凡的艺术和文化价值。从一定意义上来说,知识产权制度的本质是调整人们之间就某一特定无形信息的复制、利用而产生的利益关系的制度,知识产权制度显然有利于少数民族文化艺术的保护。同时,通过对该地区传统文化知识授予法律上的权利将会提高这种知识的形象并有助于形成对这种知识的尊重。
  (一)少数民族文化艺术的著作权及邻接权保护
  通过从各国实践来看,一般都通过本国的著作权法对本国民族文化艺术实行著作权法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化艺术,但必须通过作品的形式表现才能成为著作权保护客体。一般情况下,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有:(1)以传统工艺技术为表现形式的作品,例如苗族服饰蜡染技术。(2)以对古代神话传说、歌谣舞蹈、民俗祭祀活动为表现形式的作品整理、注释、翻译而形成的作品,,其整理人、注释人、翻译人就其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3)对根据各种民族文化艺术所整理出的具有独创性的汇编作品,也能得到著作权法保护。(4)戏剧、舞蹈、曲艺等表演形式的表演者可受邻接权的表演者权保护。
  (二)少数民族文化艺术的专利保护
  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对少数民族文化艺术的专利保护受限于专利法对艺术文化成果“新颖性”要求,由于少数民族文化往往通过上千年的流传已进入公有领域而被广泛熟知,往往丧失其“新颖性”而得不到专利保护。但专利制度中的外观设计权对民族文化艺术的保护值得考虑。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少数民族文化艺术中的手工艺品,皮革制品如可批量生产则可以考虑此种保护。


  (三)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商标法和地理标志保护
  1.商标法保护
  通过商标法保护少数民族文化艺术的优点是非常明显的,首先,注册商标的保护期限可以通过权利人的申请而长期存在,这与民族文化长期流传的特点极度吻合。权利人还可以申请注册集体商标,那么集体就是商标权的主体,这与民族文化艺术的群体性一致。少数民族聚居区居民还可以将其民族文化艺术中的民间艺术表达、传统技艺工艺加工、生产的商品或服务,申请注册为证明商标,使其民族文化艺术得到商标法的保护。
  2.地理标志保护
  地理标志,又称原产地,是指某项产品或服务来自某地,具有当地显著特征,其特征、质量与当地人文或者自然因素有着密切联系的标志。地理标志具有真实性、地理范围的特定性、群体性和证明性等特征。如果少数民族文化艺术中的传统手工艺产品,舞蹈,歌谣等形式的民族艺术表达特征完全取决于该地区少数民族文化,又与该地理因素密切相关,那么可以通过地理标志保护该产品,提高该产品的商业价值,譬如贵州省知名的“黔五福”。但通过商标和地理标志保护也有其缺陷,商标和地理标志只能够防止其标志或标记的被滥用,却不能保护民族文化艺术中的知识或艺术成果。
  (四)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商业秘密保护
  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本法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TRIPS协定》第39条第2款规定,如果信息具有秘密性、经济性和权利人对此信息采取了必要保密措施等三个条件,那么该商业秘密的合法控制人就自动获得拥有商业秘密的权利。在贵州省这样少数民族众多的省份,各民族文化艺术都有自己独特的工艺流程,这些工艺流程往往都严格保密,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完全可以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有关商业秘密保护条款进行保护。同时利用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还有有着期限长、成本低的优点。

  三、我国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下保护少数民族文化艺术的障碍

  在当前运用现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保护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存在着无法突破的一些现实障碍,其中有些问题亟待立法解决的,否则保护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将成为一纸空谈。
  (一)著作权保护期限的限制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限为其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受保护期限制。众所周知,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具有传承性、持续性特点,很难确定其起始点和终点。更为重要的是少数民族文化艺术作为不可再生资源有着巨大的文化和商业价值,如果固守著作权保护期限的规定,一旦期限届满,民族文化艺术进入“公共领域”,其文化和商业价值将被肆意掠夺。从保护民族瑰宝的角度应规定给少数民族文化艺术的保护应是无期限。
  (二)专利法保护的限制
  专利权是依据法定程序授予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对某项发明创造拥有排他独占使用的权利,从权利性质上来看,专利权是一种私权,权利主体特定,明显的权利专属性。显然通过专利权对少数民族文化艺术进行保护不仅有利于文化传承人占有使用并获得经济利益,而且有利于少数民族文化的保护和发展。但由于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已流传百年,早已进入“公有领域”为大家所熟知,这与专利法授予专利权所要求具有的“新颖性”明显不符,更不用说专利法所要求的“创造性”。知识产权保护是一种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传统,推崇新奇的激励机制。由此看出,少数民族文化艺术中的传统文化艺术由于技术性障碍的存在而普遍缺失专利授权条件,因此无法获得专利法中的专利权保护,不能不说这事一种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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