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了可因行为人或表意人撤销权的行使而使民事行为自始无效的情形。此举的出发点是为了协调矛盾,定纷止争。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关系越来越趋向复杂。有时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或者从更加宏观的角度出发,也即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更好的促进经济发展从而更好地完善法制,我们必须对相关行为有所限制。
论文关键词 撤销权 意思表示 商事行为
大多数的民事行为,只要其成立时显失公平,或者是存在重大误解,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为民事行为,即使该行为已成立并生效,但应意思表示不真实,可因行为人撤销权的行使,自始不发生效力。一般来说只要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民事行为即可被撤销,使其自始无效。这似乎已成为了人们的共识,而且《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也对此类情形也已做出了相关规定。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在实际操作中并非所有符合上述条件的民事行为都是可撤销的。我们不妨探讨下如下案例:
一、实务问题
某酒店客房内备有零食、酒水供房客选用,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同类商品。房客关某缺乏住店经验,又未留意标价单,误认为系酒店免费提供而饮用了一瓶洋酒。结帐时酒店欲按标价收费,关某拒付。该案例中,关某确实有构成重大误解情形,但是该民事行为可撤销吗?
二、对于法定的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解读
我国法定的可撤销或变更的民事法律行为有如下的几类:
(一)存在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民法通则》第59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撤销民事行为。重大误解指的是行为人对民事行为的重要事项,如对标的物的品种,质量,数量等存在错误认识或未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从而严重背离了自己的真实意愿。
(二)民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
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处于非自愿的原因,实施民事行为的结果对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对他方当事人过分不利。《民法通则》第59条,《合同法》第54条都对此作出了相关的规定。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为民事行为
行为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或者趁人之危,致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愿为民事行为属于意思表示不自由,民事行为的效力因此受到影响,成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合同法》亦对此做出了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上述三种类型的民事法律行为之所以是能够撤销的,其重点在于他的意思表示与其真实意愿不符。由于民法的私法的属性,私法自治原则是民法中最具特点的原则,也是最重要的原则之一。所以民事法律行为更加注重人们的意思表示。所谓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表示欲发生一定之私法上效果之意思之行为而言。是表意人将其期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内在意图,以一定方式表现与外部的过程。通说认为一个成立的意思表示需要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目的意思,即指明法律行为具体内容的意思要素,它是意思表示据以成立的基础。二是表示意思,意思表示人欲使其表示内容引起法律上效力的内在意思要素。三是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其内在的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
但是在实务操作之中我们却遇到了困境,某些民事法律行为虽然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与其真意不符,但将其撤销似乎又有不妥,如上述的案例。之所以会造成这种情况,主要基于两大缘由:
第一,对于有重大误解的行为可撤销之效力是有附加条件限制的:如果行为人的误解和错误是基于自己的重大过失造成的,那么该行为不可撤销,而且该行为在本质上也不应视为重大误解。笔者认为对此类行为加之限定是必要的,这有利于防止恶意行为人滥用自己的权利,也是符合我国民法精神和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的。虽然我国法律对此并未作出相关规定,但这在民法理论和实践中似乎已达成一种共识了。《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中都做出了相关的规定:行为人有明显过错的误解不属于重大误解“表意人有重大过失时,不得主张其无效”。
第二,对于商事法律行为的撤销应该更为严格:上述案例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一般民事法律行为,而是民事法律行为中的特殊的一部分:商法律行为。我国受历史传统和诸种因素的影响,采用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我国没有商法典,所以商法律行为不足一个法定概念。很长时间以来人们把商法律行为等同于民事行为。近年来,随着商法学研究的繁荣,商法著作和教科书中,开始比较多的使用商行为一词。
我国立法体例上采用的是民商合一模式,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商法是私法特别法,民法中包括了商法,二者是共性与个性的关系。民商合一并不是简单地将商法并入民法之中,或是完全由民法取代商法。对民法和商法的关系加以分析,研究,并不意味着要否定我们当前的立法体例,恰恰是为了协调双方现存或可能出现的矛盾,为了更好地去构建一个和谐的民商合一法律体系。当前在大力发展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社会关系纷繁复杂,在具体实际操作过程中,把商法的地位逐渐凸显,使之相对独立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因为商法除了具有民法一般的特征之外,还有其特殊性。商法以促进和保护商事交易中的利益实现为主旨,具有营利性。营利性是其最基本的特性。商法从诞生那天起就打上了谋利,趋财的烙印,讲求价值,谋求回报。而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基础,任何法律规范本身并不能在当事人之间引起法律关系,只有在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后,才能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法律行为就是作为一种法律事实而在法律关系中发挥作用的。也就是说民商有别最根本的,最核心的是两种法律行为的不同。商行为作为一种特殊化了的民事法律行为,除了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共性外,还有其独特的个性。商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二者的目的不同:商行为的目的在于营利。商行为多是连续长期性的经营某项活动,其根本目的就在于营利或盈利,而非出于公益之需要。营利性是商行为最根本,最核心的特性。营利是商主体的内心真意的流露,更多的是一种行为人的意识表示,具有强烈的目的意思。商行为侧重于考查表意人的外在法律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则更侧重于考查洞悉行为人的内心真意,即意思表示,也即行为人于为民事行为时的真意表示。而民事法律行为则以意思表示为核心,无意思表示也即不会成立民事行为。这并无不妥,因为民事主体一般来说以个人居多,相之于商事主体比较弱小,这样更容易对弱势一方加以保护,这是符合我国民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的,也有利于我们完善法制。
三、解答案例
从上述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商事行为虽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行为的延伸和扩展,但是却比民事法律行为复杂甚多。民事行为基于民事主体权利的保护,必然更加关注行为人的内心意思表示,一旦行为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且非基于表意人本人的重大过错,即使行为已经成立并生效,都可因为撤销权的行使而使其自始无效。而且民事行为无效之后的法律后果一般来说不会对社会秩序或者公众造成太大的影响。商事行为则不然,因为商事行为以经济效益即营利为其主要目的,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迅捷,交易行为的效果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即外在表现为其标准。一般来说商行为完成以后表意人不得以意思表示不一致或不自由为由主张商行为的撤销或无效。正如笔者开篇提到的案例,关某虽然意思表示不真实,但是其不能以此为由主张该行为的撤销。其一是因为表意人也即关某之所以会意思表示不真实是基于其本人的重大过错而造成的;关某虽然没有完全了解他的表示当时在法律上意味着什么,也就是说关某欠缺表示意思,然而这里并不影响其行为的效力。因为我国对于意思表示的构成采用了“三要素说”表示意思不在其列。此种情况在德国等国家的法律中并不成立意思表示,然依照我国的法律和相关规定这不碍于关某的意思表示的成立。其二酒店经营为典型的商行为,笔者在前文中提到过商行为更注重行为人的外在行为即行为的外观。酒店的价单对于房客关某来说是一种要约,关某饮用了该酒店的洋酒意味着其已经给出了承诺,即从其外在行为来看双方已经就此达成了合意,而不问其内心真意如何,那么其行为当然生效。关某必须按标价来给付。这样更利于交易的安全,也杜绝了恶意行为人权力的滥用,从而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经济的健康运转。
四、结语
随着社会发展,公私法不断的融合,传统的私法中加入了公法的因素,反应在民法上就是其更加注重相对人乃至整个社会的利益,而对个人的权利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对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严格限定是符合这一发展趋势的。并且长期以来,法学界某些学者限于“民商合一”的囹圄认为商法是民法的异化,有的甚至主张二者并无实质区别,导致在某些方面理论和实务操作的混乱。适当、合理地分清二者的界限,对理论和实践都是大有裨益的。对可撤销情形作出规定是从维护主体权利出发的,是法律给予主体的一种自由。而自由必定是要有所限制的,放任这种自由必然会导致无秩序和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