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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规则

2015-11-20 09:40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本文以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规则为研究对象,从基本理论展开分析,借鉴两大法系的相关规定,比较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我国显失公平规则的现存问题进行探讨,提出建议。

  论文关键词 合同法 显失公平 权利义务

  一、显失公平规则概述

  显失公平规则滥觞于罗马法。早期的罗马法信奉“契约必须严守”的观念,认为意思自治是合同公平的前提,法律仅保障订约过程的程序正义,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公平在所不问。在罗马法后期,戴克里先皇帝创制了“非常损失规则”,亦称短少逾半规则,成为显失公平的思想萌芽。该规则规定,在不动产买卖中当买卖价金低于市价一半时,出售人有权以遭受“非常损失”为由撤销合同,除非买主补偿差价。这一规则推定买卖价金短少逾半时,出售人实际上并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结果明显不公平,可以撤销。“非常损失规则”自创立之日起,在各个时期和地域得到了广泛的承袭,发展为了法国的“合同损害规则”,德国的“暴利条款”和英美的“显失公平”等制度,其目的都在于矫正因契约自由造成的合同不公,保障交易过程和结果的公正。
  根据古典契约理论,法律仅仅能够关注缔约程序公正,而不关心结果或实质公正。法律仅能保证缔约过程是在没有错误、欺诈或者胁迫的影响下订立的,如果缔约过程受到这些影响,那么法律的救济是当然的。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志是自由的,则结果公平问题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把握。因此,在古典契约理论中,拒绝对因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进行救济。随着社会的发展,古典契约理论赖以建立的基础发生了动摇,各国立法、学理以及判例都逐步承认显失公平,都有条件的给予救济。在一个有序的社会秩序中,有必要采取各种措施保障各种制度在一个公正的水平状态,并维持这种状态。如果法律对存在不公正的合同同样也赋予效力,就会破坏法律的价值。因此,法律对显失公平的进行救济是必要的。原则上,利益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合同。同时,他也可以承认该合同的效力,继续履行合同。

  二、两大法系中的显失公平规则

  (一)大陆法系
  1804年制定的《法国民法典》体现了自由资本主义的精神,以意思自治作为基本原则,强调“契约即公正”的理念,对合同公平则进行了限制性的规定。此外,民法典使用“合同损害”这一用语替代了显失公平的概念,由拿破仑亲自裁定产生了第1647条款:“如出卖人因低价所受损失超过不动产价金十二分之七时,有权请求取消买卖,即出卖人在契约中有放弃取消买卖的请求权的明白表示,且已声明赠此项超过价金的价值者,亦同。”豍从这一条款可以看出,法国通过规定具体的交易价格与实际市场价格的比例来判断是否造成显失公平,采取了单一客观要件说。
  (二)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的显失公平规则来源于衡平法。传统的普通法认为“一粒胡椒籽也可以作为对价”,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对价并不必然对等,法律的职能仅仅是保障程序上的公平,合同的内容应当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由购者自慎。然而,合同内容的“显失公平”(unconscionable)违背了衡平法公平正义的存续根本,如果一个合同如此地不公以至于“触动了法院的良知”,该合同就不能得到强制执行。事实上,衡平法院通常不会仅因对价悬殊就否认合同效力,而要考虑当事人是否缺乏平等的议价能力。在乌尔卢姆斯诉霍尔斯利案中豎,被告同意以每英亩40美分的价格出售其在肯塔基山农场的200英亩土地采矿权,而在价格涨至每英亩15美元后拒绝履行合同,原告向法院提出实际履行的请求。法院经审查后发现,被告是一个年满60岁,未受过教育,因患病不能再工作的人,对商业行情知之甚少,原告则是已经购买了几千英亩土地采矿权的商人,商业经验丰富,对市场价格的变动显然很熟悉,因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衡平法不应帮助执行如此刻薄的交易。”由此可见,法院判决显示公平时不仅关注合同的内容不公,而且更注重当事人交易能力的不平等。
  (三)我国法律对显失公平的有关规定
  通过对两大法系中显失公平规则的考察,可以看到他们的共性在于以公平原则作为界定基础,极大关注订立合同的过程。我国虽属于大陆法系,但显失公平规则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相符。《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的行为。”《合同法》第54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这些规定相结合,确立了我国的显失公平规则。
  我国法律对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中也并未具体说明,致使学界对此一直存有争议,主要有客观说和主客观统一说两种观点。客观说认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是单一的,即客观上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利益不均衡,而不考虑造成不公的主观原因,客观说可以减轻受害人承担的举证责任。主客观统一说认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方面,客观要件是指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主观要件是指一方故意利用其优势或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等订立了显失公平的合同。笔者认为,认定显失公平应该在总体上坚持客观要件说,个别类型得以当事人主观轻率、无经验为构成要件。理由在于:首先,从立法意图上看,《合同法》为了避免在个案中难以适用德国民法中“暴利行为”的严苛条件,特意将其主观要件“乘他人之窘境、无经验、缺乏判断力或严重的意志薄弱”剥离,另成立“乘人之危”作为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其次,为了保证法律体系的统一,显失公平从结果公正着眼,没有考虑造成不公的原因。包括显失公平在内的意思表示瑕疵的原因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都单独列出,作为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而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与这些原因界限不明,多有重合。作为独立的合同可撤销原因,显失公平应当是这些原因以外的类型。


  (四)显失公平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在我国,由于司法环境的特殊国情及执法水平的参差不一,显失公平的适用存在诸多问题。首先,认定显失公平的标准模糊,可操作性差,由于缺少必要的判定标准,在实践中倾向于回避适用,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情势变更为由撤销合同,通过其他路径解决显失公平,使得当事人双方容易接受和信服判决结果,减少了案件的争议性。
  在欧治芬与杨小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被告欧治芬向原告杨小纯购买房屋,并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按揭贷款支付10万元房款,交付尾款后房屋所即有权转移,但银行审查批准被告的按揭贷款额度不足以支付购房尾款,故一直未履行付款承诺,后原告发现被告私自领取了房屋的产权证,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以违约为由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以房屋买卖合同显失公平为由拒绝履行。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原、被告为交易房屋先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协议》,两份合同中所载明的交易标的物是一致的,但在交易价格和付款时间上的约定不同,交易价格并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真实成交价,而被告本人对交易房屋的估价也为20万元左右,故该房屋的市场价格应在20万元以上,被告欧治芬对交易房屋的估价在20万元左右,双方的合同成交价25.8万元并非显失公平,属于市场价格的合理波动范围,这与在先所签合同的约定价格更为接近,由此可以确认原、被告在先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反映,双方实际履行的应为在先所签订的合同。
  其次,由于受“不患寡而患不均”的贫富平均化思想影响,我国法院对显失公平的认定更多侧重结果公平和实质公平,以抽象的权利义务不均衡来界定显失公平的内涵,而忽视了这种结果的立法前提,使得显失公平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情势变更等原因混淆,造成逻辑上的混乱和司法实践的困难。
  在焦惠诉范成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被告范成燕向原告焦惠及第三人邵某借款944.8万元,并将其所有的昌平区别墅卖给原告用于偿还欠款,原告同意购买该房,但在拿到房产证后发现被告夸大了涉诉房屋的面积和价值,遂以欺诈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原告请求。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原、被告房屋买卖交易价格远高于同时期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了极大的利益,双方在利益上严重失衡,这种不平衡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等价公平原则,造成合同显示公平;另一方面,被告在涉诉房屋内私自搭建凉亭一间、房屋一间,后经法院判令拆除,但在与原告订立合同时未如实告知这一重要事实,诱使原告对房屋面积和价值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构成了欺诈。虽然本案中法官以显失公平为由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合同双方达成协议时并无经验、智识、能力、地位上的不平等,造成结果不公平的最主要原因还是交易一方的欺诈,导致另一方作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官的判决理由中其实也是糅合和了欺诈和显失公平,更贴切的说,显失公平只是法官用以证明其判决合法性、合理性的辅助理由。

  三、完善我国显失公平规则的构想

  上述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出现,并非显失公平制度本身的原因,而是因为在法律上未能规定具体认定显失公平制度的标准,适用范围过于宽泛所致。实际上,对于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明知对方缺乏经验,与之订立权利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悬殊极大的合同,应当撤销;否则,将会助长以强凌弱的交易行为,危及交易安全,从而使实力薄弱的交易者倍受损害不到法律的救助,同时也会降低人们对合同的信赖程度。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现行的显失公平制度:首先,坚持客观要件为主的单一构成要件说;其次,坚持实质性要件和程序性要件并重的判定标准;最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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