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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法下的见义勇为

2015-11-17 09:4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见义勇为作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一直为社会各界所弘扬。但在媒体的聚焦镜下不难看出,见义勇为在社会发展的脚步中开始变得沉重。从2005年的韦兆安事件,到2009年的许云鹤事件,再到2011年的小悦悦事件,见义勇为,“为”还是“不为”,已经让很多人感到不适。为见义勇为者提供可靠的民法救济,也许可以让民众重拾信心,重建一个人人都敢于、乐于见义勇为的新环境。

  论文关键词 见义勇为 无因管理 联系 救济

  一、见义勇为在我国民法领域的研究现状

  近年来,我国学者对见义勇为的研究不在少数,主要集中在刑法和行政法的立法保护方面。虽然见义勇为的立法与公法联系更为紧密,但是从对见义勇为者私权的保护角度来说,确立见义勇为在民法中的位置,探讨见义勇为在民法中的救济途径,是有必要的。目前民法领域对于见义勇为主要有无因管理说、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说以及防止侵害行为说三种。笔者认为现实生活中见义勇为者面临的突发情况多种多样,上述三种学说都不能全面的涵盖见义勇为的特性。通常,见义勇为之行为可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无因管理和防止侵害行为这三大类所吸收,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见义勇为大都可归于无因管理行为。

  二、见义勇为的无因管理属性

  (一)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制度旨在规范一种干涉他人事务,但具有利他性的行为:一方面约束管理人的管理行为,限制非法干预他人事务,以求对私人利益的静态维护;另一方面,将无因管理确立为一种法定之债,赋予管理人合法的补偿请求权,以实现管理人利益的动态安全。
  (二)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
  目前为止,我国立法还没有给见义勇为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各地已有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对见义勇为的定义也不尽相同,现行条例中规定的见义勇为大致可分为三类:分别是同英勇救人行为、抢险救灾和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三种。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应当包括如下四个方面的特性:
  首先,利他性。“利他”体现为当事人之间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这是见义勇为内涵的本质特征,否则不成立见义勇为。见义勇为者所实施的行为纯粹是基于内心“良心”的驱使而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利益免受或者少受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的意图。其次,危险性。见义勇为的发生背景经常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利益正受到不法侵害,具有紧迫性,这种危险状态既可由自然原因产生,也可由人为原因产生。再次,对救助结果不做要求。见义勇为行为的可贵之处在于见义勇为者将自身置于一定的危险之中以求帮助他人,不论结果如何,这种挺身而出的精神都应当得到鼓励和褒奖,所以见义勇为行为的界定标准不以达到预期的救助目标为要件。最后,见义勇为的主体是无特定职责的人,见义勇为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都可以作为见义勇为的主体。
  (三)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的联系和区别
  1.二者的相通性
  有人说:“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有着天然的血缘关系,它们不论是从概念比较,还是从性质分析上,都有着更多的相似性和共通性。”
  通过对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进行比较,可知二者在构成要件上基本一致。首先,从主体角度来看,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的主体,同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次,从主观要件上看,行为人作出一定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他人的利益,而非为了获取报酬。再次,从客观方面来看,见义勇为者和无因管理者是在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的前提下对他人的事物为一定的管理行为。最后,见义勇为行为和无因管理行为都属于事实行为。
  2.二者的区别
  作为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见义勇为有自己的一些特点:首先,见义勇为者更多时候充当的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角色,具有行政协助的性质,而一般无因管理的行为人是以自己的身份去维护他人的利益;其次,无因管理者在行为时一般不需要冒风险,而见义勇为者在行为时往往要冒一定的危险;第三,见义勇为法律关系中存在行为人、受益人和加害人三方当事人,而一般无因管理中只存在管理人和受益人;第四,无因管理者一旦开始管理,一般不得终止,而见义勇为者在自身能力不济或出于同样危险的情形时可以终止救助行为。
  笔者认为一般的见义勇为无论在性质上还是在构成要件上都和无因管理有着高度的相似性,而对于一些特殊的见义勇为可被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防止侵害行为所涵盖。

  三、见义勇为的法律救济手段

  见义勇为使社会上人与人之间形成了多层性的法律关系,见义勇为行为中救助者与侵权行为人之间的关系、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被救助者)之间的关系、见义勇为者与国家的关系,对前两种种关系的法律调整,必须借助于民法债权制度。
  (一)见义勇为者与侵权行为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
  见义勇为者在实施救助行为时,通常会遇到第三方的不法侵害行为,造成见义勇为者身体受伤、死亡或者遭受一定的财产损失,在这种存在第三人不法行为的情况下,救助人与不法行为者之间就产生了民事侵权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第三人的不法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民法侵权行为所生之债的法律调整。救助者有权请求侵权行为人给予经济赔偿,不法第三人负有赔偿义务。


  (二)见义勇为者与受益者之间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
  在调整见义勇为者和受益者之间的民事关系上,《民法通则》中涉及两条可供参考,分别是第93条:“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支付的必要费用。”和第109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鉴于见义勇为的无因管理特性,109条可视为对见义勇为这一特殊的无因管理行为的特别规定,从字面意思上看,这是处于对勇士的特别保护,但是109条的适用却会给见义勇为者寻求救济增加更多不确定的因素:根据93条的规定,见义勇为者可以要求受益者为必要的赔偿,此时的赔偿范围相对明确,而在109条的情境下,若侵害人不存在或者逃逸,则受益人只需给予适当的补偿,“适当”的标准则很难把握和量化,这对于见义勇为者的权利保护无疑是不利的。
  (三)国家对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害的补偿
  如前所述,见义勇为在某些情况下具有行政协助行为的性质,例如抢险救灾行为,在此种情况下,见义勇为行为维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其在见义勇为中遭受人身或者财产上的损失,则应当视作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承受的损失,应当由国家对此作出补偿。
  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统一的见义勇为行政补偿法律法规,有关见义勇为的补偿规定散见于各省、市、自治区的规章和条例中。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在行政补偿方面,应当制定一个全国统一的损失补偿机制和标准。首先可以激发社会正义之气,鼓励大家见义勇为;另外,在见义勇为者通过民法无法寻求救济的情况下,使其和其家属的生活有所保障,使其损失得以弥补,以实现真正的社会正义。
  可见,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涉及侵权人、受益人和国家三方,单从民法保护的角度来说,笔者认为《民法通则》中的109条可以删除,见义勇为者可以根据《侵权行为法》和《民法通则》中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向侵权人和受益人分别请求赔偿,见义勇为者所得利益不超过损失即可,《民法通则》109条的规定显得过于繁琐。
  四、结语
  对见义勇为进行民法定性,为见义勇为者提供可靠的法律救济,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说,和法的正义价值观是相符合的,这既契合民法中公平原则的要求,也符合社会道德的要求。为见义勇为者提供民事救济的目的在于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填补其受到的损害,达到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此外,社会大众对建立全国统一的见义勇为保护激励机制,并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但在现实中,见义勇为者往往会因为身体或财产上的损失而遇到医疗、生活等方面的困难,为见义勇为者提供多方法律救济,解决见义勇为者所面临的现实生活问题就显得尤为紧迫。
  “英雄流血又流泪”是一种不正常的社会现象,我国历代都有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措施,这也是我国的传统文化之一,但是当媒体镜头下的英雄们因得不到救济而不堪重负时,或许法律应当作出一些改变,更好的维护见义勇为者的权利。笔者认为将见义勇为写入刑法可能不是最好的解决办法,但是从私法和公法上给予见义勇为行为必要的救济,可激发人们心中沉睡的善良和正气,或许这正是当下社会最需要的一剂良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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