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利益平衡既是一项立法原则,也是一项司法原则。著作权集体管理是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中枢,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目的是为了方便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约束作品使用人,在提高管理能力的前提下,提高著作权的保护水平。著作权集体管理中的利益平衡关系就是要在各利益主体间寻求一个契合点以达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
论文关键词 著作权集体管理 利益平衡 利益平衡关系
任何社会都存在与其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等环境相关的不同利益主体,包括利益个体和利益群体,同时也存在一定的利益差别和反映不同利益关系的利益体系。这些构成了特定社会的利益格局。在这个格局中,各利益个体和利益群体存在着相对稳定的利益关系。一般来说,“在一定的社会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多元利益体系是一个对立统一的、保持相对平衡和相对稳定的利益体系,它是保持社会稳定的稳定剂。相对稳定的利益体系致使在利益的分配上构成一个相对稳定的利益格局。”相对稳定的利益体系也维护了一定利益格局的平衡。在这种利益平衡中,每一利益主体都在利益体系中占有一定的利益份额,各利益主体间存在一定的相互依赖的利益关系。这种平衡对建立与相对稳定的利益格局相适应的利益制度和利益体制,协调各种利益主体间的利益关系,具有重要作用。
“利益平衡要求尽量减少利益冲突,尽可能保持利益体系的稳定和利益格局的均衡,避免利益失衡。然而,利益平衡只是相对的。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与变化,必然出现新的利益矛盾和利益冲突,基于原来利益体系和利益格局基础上的利益平衡将被打破,这就需要实现新的利益平衡。”
在本质上,利益平衡是利益主体根据一定的原则和方式对利益进行选择、衡量的过程,而与这一过程相伴随的,是不同利益主体间的利益冲突。这种冲突的解决难以通过利益主体自身来调和,而需要借助于法律的制度安排。在这个意义上,没有利益的冲突,就没有利益的平衡,也没有利益平衡的制度安排。利益平衡原则通过有关制度,必然反映到利益主体的现实生活中,使其按照一定的利益目标来适用。
知识产权法是以利益平衡为基础的法,利益平衡构成知识产权的基石。利益平衡原则要求,“知识产权制度应当从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要求出发,不仅应当维护企业间的竞争秩序,而且还应进一步考虑到消费者的选择商品的权利,使知识产权的各项制度之间保持内在的协调,实现两者的平衡。”并且,“为实现平衡,需要有效地保护而不是名义上保护法定垄断权,以及其他人自由地从事商业中实质上非相关领域工作的权利。”知识产权法通过授予智力创造者和其合法受让者的专有权利,激励其从事智力创造和知识扩散活动,同时也通过权利限制、保护期限制等一系列法律机制,确保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合理需求,在总体上实现知识产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传统上,知识产权保护平衡了两类集团的利益:公众获得新的、创造性思想与发明的利益,以及作者、发明者通过有限的垄断权形式提供激励或从其思想与发明中获得的收益。”利益平衡堪称现代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理念和精神,是知识产权法追求的重要目标,它贯彻于知识产权法的产生、发展的全过程。知识产权法能否有效贯彻利益平衡原则,即能否维持对知识创造的激励与知识传播和利用之间的平衡,维持知识产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将决定着其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地位。
在知识产权法中,围绕知识产品的生产、传播、利用而形成了多个有着各自不同利益的利益主体。例如,在著作权法中,著作权利益包括国家利益、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的利益、作品传播者的利益、社会公众的利益等;或者分为作者的利益、作品传播者的利益和作品使用者的利益,或者作者的利益和出版者、销售者和作品的其他使用者的利益,最终消费者的利益以及社会的利益等。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中枢,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管理、统一协调,这样既方便了著作权人行使自己权利,又约束了作品的使用人,在提高管理能力的前提下提高了著作权的保护水平。由此看来,著作权集体管理不仅仅是一个法学问题,还是一个管理学问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正是管理学中统筹兼顾的具体应用的表现。
然而,在明确各方利益的前提下,我们还应当着重分析各方利益之间的平衡关系,以求将该种管理模式完善化,科学化。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与作品传播之间的利益平衡分析
首先,这里涉及到一个积极管理与消极管理的概念,积极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作品的传播采取积极的态度,为了其广泛的传播而进行管理,消极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采用消极的态度进行管理,刻意强调著作权的保护而忽略了作品的传播。笔者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不应仅仅是对作品财产权的管理,而应当扩大到精神权利,而且如何使作品为著作权人创造更大的利益也应当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所该考虑到的问题。
盲目的著作权保护只能使作品的传播途径受到阻碍,使作品无法被大众所认识,也就阻碍了社会的发展,作品传播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有更多更好的作品出现,而非仅仅是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著作权的保护不仅仅保护的是著作权人的财产权也理所当然的要保护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那么,著作权集体管理也并不仅仅是管理作品在传播过程中产生的效益,而更应该把作品的传播范围和传播途径以及作品的传播效率考虑进去,一个作品的传播速度体现着作品在社会中“新陈代谢”的速度,加快这个“新陈代谢”不仅有助于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更有助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良性运转。
实践告诉我们,作品的传播速率与作品更新的速率是成正比关系的,即传播速度越快,作品的更新速度也就越快。在集体管理中,提高作品传播的速率有助于提高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效率,有助于提高作品的“更新换代”,这也就积极地推动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发展。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分析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出现解决了著作权人维权的无目的性,也使著作权人从维权中解脱出来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放在新作品的创作中,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两种矛盾的倾向,一方面为了增强议价能力和影响力,愿意吸收更多的会员,管理更多作品;另一方面,为了实现每个会员的净收益最大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规模扩大上又体现出一种保守的趋势。
这类似于经济学中的工会效应,需要给每个成员更高的工资,就要减少雇员数量。而这种保守的倾向在相对垄断和高度垄断的模式下着实危险,因为一类权利由一家协会独家管理时,若赋予集体管理组织通过限制会员资格来控制“准入”的绝对权利,极有可能造成协会挑选著作权人从而拒绝某些著作权人的权利保障要求,导致有创新才能的著作权人可能被拒于协会门外,大量作品得不到集体管理组织保护;对使用者而言,使用者在取得这些作品的授权许可时仍需绕过集体管理组织走个别协商的道路,长此以往,集体管理极易沦为“少数人的集体管理”或“封闭型的集体管理”,而这种给予集体管理垄断支持反而导致社会效益丧失的局面,恰恰是我们所不愿意看到的。
因此,“在对每一件作品的边际社会收益大于集体管理组织针对其收取的费用时,我们应该鼓励集体管理组织规模的扩大,发展开放型的集体管理组织”,并进一步消除不应有的准入障碍,保证作者不至于被无故排斥于集体管理体制之外。
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作品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分析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作品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背景音乐收费与商业的命运;第二,许可使用合同的样式不够灵活;第三,使用费率的问题。
首先,从音著协提起的有关背景音乐一系列诉讼案中我们发现了这样的规律,飞机场、大商场、大超市、国际品牌酒店协会成员往往成为被告的最佳人选,亦没有将任何一家小商业经营者告上法庭的先例。背景音乐的收费标准实际上在贯彻实施中也有严有宽,这种“开刀大的、放马小的”的做法自然情有可原,一来影响力大的被告才更能吸引大众的眼球;二来从实力雄厚的利用者中收取使用费相对容易;三来因为音著协背景音乐收费与营业面积挂钩,小商业由于营业面积所限诉讼标的少得可怜,为此支付大笔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和诉讼费都不合算,而且这种区别对待的路线在短期内改变的可能性很小。于是,章程和规则要求的是所有使用者都需无一例外的交纳使用费,而在具体操作中,在全国范围内集体走形,交纳费用的只是大城市的大饭店、大商场、大舞厅等。这样的收费安排无异于“宣誓性的文字”和“花瓶式的规则”,它的存在只能影响收费安排在整体上的权威性。
第二,音著协目前采用的许可方式有两种,单项许可和一揽子许可。所谓单项许可,是获得特定单曲的使用权,而一揽子许可则是按期支付使用费后,获得一定时限内使用集体管理组织所管理的全部音乐作品的权利。一揽子许可协议“打包出售”的特点的确具有许多无可比拟的优势,但由于其固有的“要么全盘接受,要么颗粒不给”的特性,一直是一个备受攻击的导火索。我们应当正视这种捆绑现象带来的不合理性,现实生活中,不同音乐作品利用人的需求可能体现出明显的类型化取向,而一揽子许可协议在满足差别性需求时的确不够灵活。
虽然我们不能因为一揽子许可的垄断特质而完全否定其存在之必要性,但在我国的模式下,更应探求一种可行的第三种许可形式,以满足不同音乐作品利用人的类型化需求,使得作品利用人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之间的利益关系更合理的配置,保障作品使用人能够获得满足切身需要的真实的选择权。
第三,在使用费率问题方面,《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与使用者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该条对费率如何产生没有具有操作性的突破,并且该条只是点出了行政部门的引导作用和民事主体的最终议定权,但目前国务院尚无公告的可借鉴的标准,于是未能从根本上解决费率生成问题上的矛盾。我国行政机关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两个方面都处于摸索阶段,加上国民欠缺购买实物后还要为知识产权买单的主动性,因此,费率生成上“协会颁布,用者接受”的做法,既无使用人团体的参与议价,又缺乏国家作为无偏袒的第三方为其提供事前的合理性担保,势必助长使用者的抵触情绪,从而使得整个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的运作受阻。其次,在实践中,音著协往往采取各个堡垒攻破的方式,分别联系单个使用人并与之协商,以相对优惠价格来签署许可协议。
笔者认为,既然国家肯定协会的标准不具有强制性,在私权领域中只以此作为一个价格参照系,由市场主体最终敲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标准无可厚非,应鼓励和引导这种谈判,以促进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的关系在协商中平稳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