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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环境侵权的无过错归责原则问题

2015-11-17 09:4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目前国际公约和世界各国的立法中对于环境侵权责任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该归责原则以特殊的社会经济为背景而诞生,并有其相依赖的理论基础,在立法中主要表现为制定特别法和扩大或者修改民法中的相关规定两种形式。由于法律对于公平合理理念的追求和环境侵权自身的特点,环境诉讼中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通过这一原则,体现了维护公平正义、保护弱势群体的目的。本文将结合理论与社会背景等因素,对环境侵权中无过错归责原则的合理性与必要性进行分析,进一步探讨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的相关完善建议与深度思考。

  论文关键词 环境侵权 无过错 归责

  一、引言

  目前国际公约和世界各国的立法中对于环境侵权责任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该归责原则以特殊的社会经济为背景而诞生,并有其相依赖的理论基础,在立法中主要表现为制定特别法和扩大或者修改民法中的相关规定两种形式。由于法律对于公平合理理念的追求和环境侵权自身的特点,环境诉讼中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通过这一原则,体现了维护公平正义、保护弱势群体的目的。本文正式基于这样一个背景对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规则问题进行思考。

  二、我国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现状分析

  首先,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法律表述不严谨。环境侵权包括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而此条中缺乏对环境破坏的规定。客观上造成了环境侵权“畸形”的二元归责体系——环境污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环境破坏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次,以“违法性”作为归责的前提,具有很强的“中国特色”。因此,该条规定与传统无过错责任理论不符。同时,这也与作为特别法的环境立法的规定相矛盾。
  对于环境侵权归责原则来说,立法的二元必然造成司法的二元。环境破坏由于缺乏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环境污染来说,由于立法的不统一,法官根据对法条的理解和具体案情的需要而选择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造成实际执法过程中,有的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有的案件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虽然造成了一定的混乱,但是这种情况反而给法官灵活适用两种归责原则创造了条件。这种法条虚置的情形也充分说明我国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立法的不科学性,非常态的二元立法需要根据现实的需求予以调整。对现实司法现状的反思,可以明确两种归责原则适用的领域,了解两种归责原则在环境侵权法体系中的位置和相互关系,为科学的二元立法提供借鉴。

  三、我国现行环境侵权无过错归责体系的缺陷

  (一)没有形成完整的过失理论
  《通则》第106条里第2款明确规定了公民及法人过错侵害国家和集体财产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但是,我们应该清晰的看出,法律在这里并没有给所谓的“过失“下明确的定义,也没有对故意和过失之前及区别做区分。学术界对故障的概念进行了探讨,形成的理论的主观过错,客观过错理论,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故障三个理论:探索所确定的故障标准,形成一个主观说、客观说、主观和客观说等三种学说,但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领域探索整个侵权法领域没有形成自己完整的理论体系的疏忽。我们的法律并没有“过错”的概念,和“故障”的标准统一司法解释的污水中的管理标准,可以构成非法性否定的东西,我们的学术观点一直不统一。一些学者认为,只要行为造成伤害即“非法”,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的行为和违反有关规定的对环境的污染,这都是非法的。学者认为,唯一的行为所带来的后果的损害,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确定危害党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这是违背客观,理性的法律。解决这些问题,我们需要以提高我们法律中有关“过失”的理论,明确提出了故障的意义。
  (二)部分条款定位不当
  《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要负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规定,是指违反环境法的规定,对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这种说法是太泛泛了,容易理解为违反行政法上的规定,因为违反了规定,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其中大部分是行政法律规范范畴,这实际上是混淆之间的界限私法和公法,而不是地方法规的私人法系和大陆法系侵权法领域的专门法律,这属于公共领域的法律规定,由于不当定位,提供相反的解释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甚至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但也接受民事赔偿责任”。换句话说,只有在生产活动排放污染物违反了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这样才要承担责任。这在一定意义上的责任,为肇事者逃逸提供了一个借口 。
  (三)免责事由过于狭隘
  因为环境侵权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在合法的情况下,肇事者可以减少法律责任或免除责任。综上所述,中国的环境保护法,环境的污染损害免责声明条件下,以下三种类型: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的受害人自己的行为,以及因第三者故意或因疏忽而造成伤害。我相信,在环境侵权责任免责声明条件在中国的环境保护法的限制,以迫使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以及由第三者故意或者疏忽三个情况下,其中一般的侵权责任造成损坏免责声明条件相比过于狭窄。



  四、我国环境侵权无过错归责原则的重构

  (一)完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免责事由
  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免责事由过于狭隘。笔者建议两个方面:一方面,扩大无过错标的物免责任的原则。我们的环境责任,其内容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原则过于简单,导致的混乱局面的立法。因此,我建议系统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环境侵权的免责条款的理由使用自卫各方应增加规定,这样为了避免自卫滥用或不当执行的特点严格的定义应根据环境侵权的范围和条件。从而使公民能够有效地使用自卫,以保护他们的环境的权利,并促进环境的保护我们的环境的发展。此外,水污染防治法“,受害者自己的责任,”受害人的过错有罪不罚现象的原因提法是不准确的,我认为应该是详细的规定。
  (二)设置环境侵权责任的社会化制度
  现阶段,我国环境侵权事件的发生大都是由于地方具有一定规模和经济实力的企业造成的,这些企业往往具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就造成了我国当前经济发展中违背经济发展规律的“先污染、后治理”的发展思路 ,而另一方面,当环境侵权事件发生时,如果所有的责任都由整个企业来承担,例如对于相关企业进行叫停或者是对整个企业进行罚款,那么对于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的稳定都会非常的不利,因此,相关法制部门需要进一步讨论建设和完善个人责任的社会化制度,例如通过追究相关主要责任人的问题而不是对于整个企业进行治理。
  (三)建立环境损害的行政补偿制度
  上文提到,由于我国现阶段环境侵权的发生大都是因为地方政府为了加快经济建设,在招商引资和企业发展的支持力度上有了一定的“杀鸡取卵”的做法,因此,当企业的环境侵权事件发生时,需要地方政府也予以适当的行政补偿。总所周知,环境的破坏不是一个单方面的问题,而是一个系列性的问题,没有地方政府的默许,企业的环境破坏行为很大程度上是无法开展的,因此,需要将政府的角色也构建在补偿范围内,这样对于地方经济建设发展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政府的出面是对于企业的一种保护,所以,重构我国环境侵权无过错归责原则的配套制度中,需要高度重视的一个方面就是建立环境损害的行政补偿制度 。据我国法律规定,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准。相对于环境侵权普遍存在的现实情况,此项规定明显不足,容易导致受害人的损失难以得到赔偿等尴尬现象。我国缺乏专门的环境污染损失评估机构,环境污染的司法鉴定是由一般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根据评估部门作出的鉴定在这样的赔偿原则下,环境侵权者所得到的利润与惩罚相比较,仍然存在明显的不平衡。因此,只是补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起不到有效的制裁、警示、预防作用。另外在赔偿范围上,我国缺乏对环境侵权所造成的非财产上的损害如精神损害赔偿、环境权益的损害赔偿等相关规定,亦未规定惩罚性赔偿,更是难以有效遏制在逐利动机驱使下的恶性环境侵害行为。污染环境或许可以一时一日就轻易造成,但是,要治理好被污染的环境,绝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够完成的。正是环境侵权与环境治理存在这样的特殊性,使得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需要寻求一条新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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