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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民事侵权责任与社会保险责任的竞合

2015-11-17 09:4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同一损害结果发生后,受害人既可依据《侵权责任法》向相关责任人追究民事侵权责任,又可依照社会保险制度获得赔偿,这便出现了民事侵权责任与社会保险责任在赔偿问题上的竞合。本文通过对比两种责任理论与制度异同,阐述竞合的大致情形,以理论模式、立法态度、司法实践三个角度分析解决竞合的各种观点。

  论文关键词 侵权责任 社会保险责任 竞合

  一、民事侵权责任与社会保险责任的比较

  民事侵权责任与社会保险责任在法理基础上有很大差别:第一,产生背景的不同。侵权责任的理论起源于近代理性主义,即人的任何行动都是自由意志的选择结果,因而人要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的出现,侵权责任从纯粹理性过渡到实践理性,认识到侵权责任应当关心损失和补偿,于是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而社会保险责任则是社会工业化进程中的产物。当工业化已成社会发展的趋势,越来越多的损害无法得到个体力量的填补,国家责任与社会责任被日益重视,社会连带关系理论及社会风险理论逐步兴起,使得许多国家相继建立起社会保险制度,从而产生了社会保险责任。第二,社会功能的差异。民事侵权责任最基本的社会功能是惩罚功能,最终极的功能是预防功能。民事侵权责任试图以惩罚为手段,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形式,实现对侵权行为人的惩罚,最终实现对侵权行为的警戒,对社会公众的教育,从而维护社会秩序。而社会保险责任的社会功能则表现为通过保险机制来分散损失。保险机制能使损害赔偿社会化,由社会大众共同分担,以达到社会利益最大化的实现。可见,社会保险责任的侧重于损失的分散、受害人权益的有效补偿、社会利益的平衡。因此,在解决两者竞合问题时,应当尊重各自的实现方式,并考虑在不损害各自的功能的情况下,使各自的价值最大化。

  二、民事侵权责任与社会保险责任竞合的主要类型

  (一)民事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的竞合
  工伤保险责任则是根据工伤保险合同而承担的法律后果。工伤保险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是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明确规定了工伤保险制度。而解决工伤保险纠纷的主要依据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资争议调解仲裁法》。
  工伤事故的损害事实有以下分类:其一,根据造成工伤事故的主体不同分为用人单位侵权的工伤事故和第三人侵权的工伤事故两种情况;其二,根据侵权主体的主观状态不同,分为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及无过错三种情况。在处理竞合问题时,都会根据上述损害事实的类型,适用不同的办法。上述类型中,争议最大的情形是第三人侵权的工伤事故,此时因涉及到劳动者、用人单位、侵权第三人三方的利益,情况变得复杂。例如:甲受A公司指派,驾驶货车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甲当场死亡。甲的家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肇事司机赔偿损失,经法院判决,甲家属获得侵权责任损害赔偿。此后,甲的家属又想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社保局认定甲的伤害为工伤。甲家属遂申请仲裁,要求获得工伤保险赔偿。A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已在民事侵权责任案中获得了侵权责任赔偿,其损失已经填补,故不应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得另行赔偿。司法实践中对上述情况的处理结果并不相同,甚至是截然相反的。
  (二)医疗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
  医疗保险责任是指根据医疗保险制度产生的补贴和报销责任;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是指由国家负责建立的为解决劳动者因医疗、负伤和生育而暂时丧失劳动能力后出现的治疗和生活问题,给予经济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现阶段我国的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参保人的身份、地域以及筹资路径等多因素而设立,分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保险责任的依据主要是《社会保险法》、以及国务院于1998年12月14日颁布并实施的《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而解决医疗保险纠纷的依据主要是各地的关于医疗保险实施的规范性文件,例如《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等。
  民事侵权责任与医疗保险责任竞合问题呈现出更大的复杂性,这种复杂性其实并非法律层面的原因,主要来自医疗保险制度本身的问题。其一,我国医疗保险各地区差异非常大,统筹层次低,造成了医疗保险制度的地区差异;并且我国医疗保险的建立本身就以各类不同群体之间的差异为制度基础,造成医疗保险制度的群体差异。其二,医疗保险赔偿数额只占医疗费的一部分,甚至只有一小部分,而医疗费仅仅是侵权责任赔偿范围的一个方面,因此在损害赔偿中往往并未引起当事人的注意,对其争议也很少,相关案例并不充足。第三,各地的医保保险的支付方式存在多样性,有些地方对医疗保险施行实报实销型,即在保险机构与医疗机构之间进行直接结算。而有些地方的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结算型,即在受害人与保险机构之间实现结算。因此,从现实意义来说,侵权责任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责任认定程序才能最终确定责任的归属问题,而医疗保险的给付在受害人在医院接受医疗服务时就将进行,使得种责任竞合的处理将非常复杂。第四,医疗保险责任会会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诉讼中的认证环节产生影响。在实践中会发现,凡是经过医疗报销后的侵权责任原告,都会使用医疗票据的复印件,从而遭到对方的否定,也造成法院无法采信医疗费用证据。从而使得侵权责任与医疗保险责任的竞合问题因质证环节变得更加复杂。



  三、民事侵权责任与社会保险责任竞合的处理

  (一)学说理论的模式
  关于民事侵权责任与社会保险责任竞合的处理,在理论上有四种模式:其一,免除模式,是指社会保险责任代替民事侵权责任,即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只能请求社会保险赔偿,由相关机构向受害人提供保险金额,完全免除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其二,选择模式,是指损害发生后,受害人可于民事侵权责任与社会保险责任之间,选择一种,而放弃另一种。这两种责任所获赔偿是相互排斥的,不存在两种责任并存的可能。其三,兼得模式,是指允许民事侵权责任与社会保险责任的叠加。这种模式最大的优点是在于使得受害者获得双份赔偿,对受害者极为有利,尤其是在我国社会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均偏低的现状下,对受害者的保障极为有利。其四,补充模式,是指民事侵权责任与社会保险责任同时存在,受害人可以同时主张侵权责任损害赔偿和社会保险责任赔偿,但最终所得赔偿数额,不得超过他的实际损失。
  (二)规范文件的态度
  其一,在用人单位造成的工伤事故中,规范文件的态度是明确的:如果用人单位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则采用免除模式,只存在民事侵权责任,免除社会保险责任。如果用人单位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导,则采用补充模式,即民事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同时存在,但不得超过实际损失。受害人可以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补偿,但其最终所取得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他实际所遭受的损失。
  其二,在第三者造成的工伤事故中,各种规范文件态度差异较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条款指出若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保险机构享有相第三人追偿权,似乎认为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责任赔偿不存在竞合,也就是受害人只能得到一种赔偿,采用的是选择模式。《工伤保险条例》则未对竞合问题加以规定。而在一些特殊领域规范中,例如《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则允许受伤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提出侵权责任赔偿,但是由于这些法律法规的适用范围有其特殊性,不能推广于所有民事侵权责与社会保险责任竞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指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是很多获得“双重”赔偿的法律依据所在。
  其三,在医疗社会保险责任中,关于医疗保险的规范性文件的态度则排除侵权责任损害的受害人获得医疗保险赔偿,从而防止医疗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产生竞合。很多地方将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的医疗费用支出排除在医疗保险的给付范围之外,例如《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第一条第五款第一项的规定。
  (三)司法实践的处理
  其一,对于第三者责任工伤事故,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者选其一。受害人已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享受工伤待遇,不可再同时获得侵权责任赔偿。受伤者不能因同一事故获得“双重赔偿”,否则属于“不当得利”。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受伤职工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赔偿的请求权和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基于侵权事实存在,劳动者与侵权人形成人身损害赔偿关系。侵权之债成立或不成立与劳动者有没有获得工伤保险没有直接联系,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给予的工伤保险赔偿,不能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第三种意见则认为工伤受害人只能获得补充赔偿,即民事侵权责任和社会保险责任可以同时存在,但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其二,对于医疗保险责任,有两种意见。第一种认为,医保政策是基于个人身份通过社会保障体系所享受的一种待遇,侵权行为人不能因此减轻责任,侵权行为人应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认为,受害人已参加了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根据民事损害的‘损失填补’原则,受害人获得的赔偿应以损害所致的实际损失为限,侵权行为人只须对受害人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对云南省高院《关于赵正与尹发惠人身损害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政策问题的复函》中也表达第二种意见,即认为就利用保险已经受领给付之医疗费用应当进行在赔偿范围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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