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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缔约过失责任的思考

2015-11-17 09:43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缔约过失责任一般被认为是缔约的一方当事人基于自身有过错的条件下,违反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订立产生的预期利益遭受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的民事责任。针对我国合同法当中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本文就新型的社会历史条件进行了一些思考。

  论文关键词 缔约过失责任 赔偿范围 先合同义务

  自1861年耶林提出缔约过失责任开始,缔约过失责任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缔约过失责任旨在维护合同当事人在缔结合同过程当中合法受损权益的保护。它是一种新型的民事责任制度,该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对合同订立领域提供法律监管,为维持市场平稳发展提供保障。

  一、缔约过失责任一般概念与学界定义

  我国对于缔约过失责任概念的一般观点是指缔约当事人在缔约中违反一定的原则对相对方造成损害。对合同产生一定的影响,而导致相对方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顾名思义,即是在缔约过程当中当事人的过错导致的民事责任。其中对于缔约过程,学者们也有着不同的理解。其中“缔约过程”的起点,我国学者大多认为先合同义务起于要约的生效。也就是双方当事人具有订立合同的表示,且双方已经初步的达成了订立合同的共识,我国学者认为这个时候双方都因此负有履行先合同义务,有一定的义务促进合同的成立并且完善合同。显然,我国合同法对于合同的成立时间有明确的规定,应当是邀约一生效,合同即成立。合同有效到合同生效阶段显然不属于缔约过程。对于合同有效成立完成合同缔结并无争议。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学者们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关于“缔约过程”的起点,我国多数学者认为起于要约的生效。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只发生在合同订立中,是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损害时候所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目前,学界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定义普遍认同这样的观点:约过失责任,是在当事人达成订立合同的合意,一方当事人违背其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尽的先合同义务,而导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由此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一般是指当事人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合同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相关规定及构成要件

  (一)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相关规定
  我国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做出了详尽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作了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可见我国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极大地依附诚实信用的要求,且并未就此作出具体化的定义。《合同法》第43条还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条文当中确立了违反诚实信用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对所造成的损失负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肯定了在合同未成立之时,当事人只要具备了订立合同意向,或是接受了和他相对人的要约,即形成了由法律管制的环境,受法的制约。
  (二)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
  1.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
  缔约一方在缔结合同的过程当中,违反了法定的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为合同的订立而进行合同拟定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义务。先合同义务是法定义务,从法律的直接规定,当事人不可主观随意臆断,添加义务内容。
  2.缔约相对人有利益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其成立的前提条件是相对人的利益损害。学界对于相对人损害的范围有一定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相对人的利益损害包括信赖利益损害和直接利益损害,都是应当进行民事责任承担的根据。但是也有的学者认为缔约相对人的损害赔偿止于直接利益损害。
  3.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与当事人存在损害结果具有因果联系
  违反先合同义务与相对人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是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事实前提。缔约过失责任适用民法上关于一般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违反先合同义务与相对人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是缔约过失责任的逻辑基础。相对于侵权责任,也适用民法上关于一般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
  4.相对人具有损失
  有学者说过“损害赔偿的范围目的,在于均衡当事人所受损害,如果没有损害发生,请求权就失去意义。”毋庸置疑,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只有发生了损失,才有后续进行责任负担的民事后果。即相对人的损害是进行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的前提,无损害即无责任。
  5.当事人在缔约中具有过错
  缔约过程中的当事人的“过错”,是以存在相关义务为前提的,违反了这些义务之后,我们还应该考虑到当事人在违反义务行为中是否有过错和是否具备不可抗力等等免责事由。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是客观要素,而“缔约过失”则是主观要素。如同违约行为一样违反先合同义务也是一种客观事实,“过失”才表明行为人有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思考

  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仅限于信赖利益。目前,我国对于缔约过失过错的赔偿秉承限制原则,缔约过失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实际履行利益损害。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一般发生在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等场合,当事人当然不能请求履行利益之赔偿。缔约过失责任不仅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也保护其固有利益。个人以为缔约当事人固有利益受到侵害,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进行赔偿。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害,在法律依据和具体赔偿标准上则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应当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一种现有利益的损失,主要以信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支出的各种费用。缔约过失责任中固有利益的损害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固有利益和预期所得利益。其中,固有利益是合同法和侵权法共同保护的对象,固有利益的损害在缔约过失责任中主要是于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而致相对方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应由加害人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个人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其一,缔约过失责任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而确立的一种民事责任。诚实信用原则也是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来源。
  其二,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先合同义务才产生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对其违反作为前提。而先合同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在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前缔约因缔结合同而依法应承担的一种合同附随义务。
  其三,缔约过失责任是在缔约过程中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只能是在缔约过程中,即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前才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就是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前。
  实践操作中,直接损失是合同缔结当事人方与相对方由于合同缔约过错而产生损失,缔约上的损害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同时适当考虑实际情况,对受损方进行赔偿。从而维护经济市场的公平和谐,保障合同当事人的权益。⑤
  缔约过失责任是以解决实践生活中合同缔结导致的问题出发而逐步形成的法律制度,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建立是对当事人缔结合同至合同履行之间的一种法律保障,将这段区间包括在法律监管的范围内,是对当事人的保护也是对合同订立的严肃性的承认。它的建立,弥补了法律关于合同缔结所致损害的立法空隙,也是规范市场,引导人民群众诚信合法订立合同的指针。
  目前我国的立法依然比较滞后,我国应当逐渐完善立法,以适应时代,适应现实发展,为经济社会发展增添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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