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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意思表示错误研究

2015-11-11 09:56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现代意义上的民法通过意思表示来实现私法自治。而私法自治要通过自由的意思表示在法律行为之上才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民事主体所追求的法律效果一旦获得法律的认可,法律便按照意思表示的内容赋予法律上的保护力。然而,意思表示产生于人的内心而表现于外,因此常会因为内外的不一致而导致意思表示产生瑕疵。意思表示的错误便是其中的一种。意思表示错误违反了私法自治的原则,对它进行研究,进而加以救济是一个必然的发展趋势。

  论文关键词 意思表示 私法自治 法律行为

  一、两大法系比较研究

  (一)大陆法上的错误类型及其相应的法律效果
  意思表示的错误起源于罗马法,并在历史的长河中不断的发展完善。到了近代,这种意思表示的错误制度逐渐被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所继承。但是,由于立法传统、立法技术的不同,逐渐形成了大陆法系的两大派系,即以合意为角度的法国法模式和以意思表示的过程为角度的德国法模式。
  以德国法模式为例,《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要比《法国民法典》晚,但意思表示的错误理论在《德国民法典》中却得到了划时代的发展,同时德国人的严谨性也在这部法典中得到最完整的诠释。在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是错误理论的集大成者,他认为,表示错误是值得法律保护的,而动机错误则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表示错误属于静态的,是指表意人无意的在表示上犯错误;而动机错误是动态的,是在意思形成过程中出现的错误。第二次草案中对错误制度的修改最终奠定了现行民法典的错误制度。德国民法学者依据在意思表示传达过程中错误的发生阶段,提出了以阶段性为研究对象的新的分类方法。具体而言,一共分为以下五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意思的形成阶段。一个意思的形成的过程中会受到不同因素的影响。在这个阶段发生的错误,称为动机错误或者意思形成错误。
  第二阶段是如何将形成的意思表示出来的阶段。在第一阶段之后,表意人必须将业已形成的意思通过一定的方式表示出来,这时的错误主要就是这个表示的方式,这时便产生内容错误或称为意义错误。
  第三阶段是通过方式将意思表达于外的阶段。这个阶段的错误成为表达错误或者表示行为的错误。如甲欲买A而误指B,即表达错误。
  第四阶段是意思的传达阶段。当事人之间为非对话的意思表示时,需要使用传达机关。传达机关在传送过程中发生错误,如传达内容的改变或者缺失,或者传达机关将意思传达给了非相对人等。这个阶段的错误就被称为传达错误。
  第五阶段是意思的受领阶段。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之后,相对人对于表意人和传达人正确的表达做出了错误的理解,就称为受领错误。
  以上这些错误类型,是德国民法上关于意思表示错误的一般分类。但复杂的现实生活中还存在其他一些常见的错误,对于这些错误是否可以撤销以及应该归入何种错误类型在理论上是不明确的。
  (二)普通法上的错误类型及其相应的法律效果
  在英美法系的民事合同领域一直传承着“对价理论”。在普通法上,一直到19世纪都还是关注表意人一方的真意保护。近代,普通法才开始构建意思表示的错误制度。在英美法系中,由于其不具备成文法典化的传统,因此,对于意思表示的瑕疵制度散见于各种民法判例及相关的合同法规之中。
  在英国,对于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的救济方式有两种途径。一种是通过普通法进行救济,另外一种是通过衡平法进行救济。在美国,意思表示的错误是指与事实不一致的认识,可以划分为单方错误和双方错误。豎单方的错误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事实的认识不正确的情况。传统理论认为,由于信奉“当事人最好的救济是不犯错误”豏,因此单方错误,对合同的生效没有任何影响。但目前,很多法院在尝试缓和这种绝对的保护,试着承认一定限度的单方错误可以主张撤销,如表意人的错误为相对人所明知的情形即是如此;双方错误是指双方当事人均对合同事实发生了相同或不同的错误认识。法院受理的大多也是双方错误。以双方错误为由撤销合同的,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约中存在的错误足以影响协议的实质内容,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并且这个错误不属于表意人本应当承担的风险,因此,解除合同并恢复原状,并不会给其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利的影响。

  二、我国法的缺陷

  关于意思表示错误的制度,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而有意思的是,我国法律中出现了一个类似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的“重大误解”。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第59条,《民通意见》第71条、第73条,对“重大误解”的意思表示不一致进行规定。由此看出,对于意思表示错误,在《民法通则》中,并不存在一个完整的制度,内在的逻辑就更无从提及。我国法对于“重大误解”制度的规定,也是按照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分类规定在各个分散的法律之中的,如《合同法》。这样既没有体现出意思表示在现代民法中的核心地位,更没有构建出完整的意思表示不一致的制度。仔细探究我国现行的立法,对于“重大误解”的规定,实质上是同传统民法体系中的错误相互交错的。对于“重大误解”的法律后果即效力,如可撤销和无效等,我国法的规定并不统一,相对比较混乱。豐
  我国法的另外一个缺陷就是立法技术。对于意思表示错误这个制度,笔者认为需要用专业的法律术语加以规定,而我国法仅仅用“重大误解”这个日常用语来表达。更为严重的是,日常生活中的“重大误解”并不是法律条文中所写的“重大误解”。于是又引发了连锁现象,司法解释又紧随立法之后对这个“重大误解”进行解释。而解释的内容,又刚好等同了学理上“意思表示错误”的内涵。这样一个混乱的法律用语将不会有利于我国立法的进程。



  三、完善及构建

  笔者认为,在未来《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对于意思表示错误这个制度,《德国民法典》关于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的规定不失为我国立法可以参照的一个蓝本。
  在我国未来的立法中,首先应当取缔“重大误解”这个称谓,取之以“错误”代之。这样,对于“重大误解”的相关司法解释也就不复存在了。错误,指表意人对法律行为的事实的认识错误。而误解,则属于对于合约内容的错误,而非对整个法律行为的事实的认识错误。
  其次,在我国未来民事立法中,在确立了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的地位之后,要规定完整的意思表示错误的制度。对此,可以借鉴德国法对意思表示错误的阶段性划分而对错误的具体形态加以完整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样态进行规定:
  1.动机错误。表意人的内心意思与事实不一致的情形。
  2.内容错误。内容的错误指表意人错误地认识表示行为而为的表示。分为以下三种情形:第一种,对相对人的认识错误。第二种,对标的本身的错误。第三种,法律行为性质的错误。
  笔者认为,内容的错误的三种情形中,对于相对人的认识错误,由于涉及到合同的实质内容,原则上是可以撤销或者无效的。
  对于标的本身的错误,笔者认为,这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产生的意思表示的问题。即在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对标的的认识错误。这种情况下,合同尚未成立,从而不发生合同可撤销或者无效的问题。
  对于法律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笔者认为,这是当事人的主观思维与客观实际的不符合,但并不影响客观上合同的生效。因此,对法律行为性质上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3.表示行为的错误。即表意人错误地为表示其本所意欲的。如误写误言等。例如:误写合同总额10000元为1000元。笔者认为,对于表示行为的错误,即误写误言的,其可以通过合同的解释进行修正。
  4.传达错误。传达错误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表示机关表示错误。实质上就是表意人表示错误。这种情况参见内容的错误,在此不再赘述。第二种情况,传达机关表示错误。这也是狭义上的传达错误。由于传达的错误,而使得表意人的意思无法到达相对人。笔者认为这种法律行为类似于无权代理。可以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由故意传达人对善意相对人和表意人负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5.不合意或误解。法律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意思与表示并无错误,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却不相合,即受领意思表示的一方当事人的理解出现错误。合同必须具备确定的内容才能成立,才能生效。因此,对于此种不合意或者误解,由于合同的内容部明确而属于法律行为的不成立。豖故而也不存在撤销和无效的情形。如果要成就该行为的效力,则必须为明确的意思表示。
  6.其它。这个条款作为兜底条款,写进民法典,为以后经济发展而产生的新的错误制度留下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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