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93年颁布以来第一次全面修改受到了各界广泛的关注。此次经过修改的新消法有很多值得关注的亮点,例如规定了消费者的后悔权、完善了“三包”制度、加强了经营者的责任等等。但是本文认为最大的亮点在于明确的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这对我们消费者维权难这个困境无疑是一个新的救济途径。本文将围绕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来展开探讨,重点研究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以及实现途径。
论文关键词 新消法 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关注弱势群体、保障消费者权益方面一直都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从93年到2013年,历时20年,给我们消费者维权提供法律保障。但是时隔二十年,社会经济生活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消费领域也出现了很多新的问题,由于法都是存在滞后性的,所以面对这些新型的消费问题以及我们当下的消费者利益诉求,消法显得力不从心。各界人士都呼吁对消法进行修改,新消法也在这种千呼万唤中面世。通过对新消法条文解读,可以看出修改后的消法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把重心放在了解决实际问题上,引导广大消费者合理消费,并且充实了对消费权益的全方位保护,进一步明确了经营者的责任,并且增加了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为消费者的维权提供一个既有效又有力的手段。
一、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基本问题
(一)公益诉讼的概念以及价值
何为公益诉讼,简而言之就是指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的诉讼。不同学者对公益诉讼的理解不尽相同,但是总体上可以总结出公益诉讼就是指特定主体在某些案件中可以为了公共利益而代表弱势的一方进行的诉讼。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看,公益诉讼就是指一种客观诉讼的类型,即原告起诉并非由于自己的权利受到某种直接的侵害,而是为了客观的法律秩序或抽象的公共利益,因而从诉讼法的技术层面,特别是从原告与案件之间的利益关系层面出发的某种新的诉讼类型。
公益诉讼的兴起与发展可以说是社会的进步,更是人权与法治的体现。由于市场的不完备和信息的不对称,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来说处于弱势地位。近年来大量的大规模消费侵权案件涌现,让我们看到了消费者维权的无力,这种不特定多数的群体的利益无法很好地保护。因此把公益诉讼引入消费者保护领域是必要的。
(二)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现状
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个条文可以说开创了我国立法层面上公益诉讼的先河。从这个条文可以看出我们越来越重视公益诉讼,重视公共利益,对这个条文中的两种情形规定了可以进行公益诉讼。2013年新消法的修改,又增加了消协可以代表消费者进行公益诉讼的条款,给消费者提供了一个新的维权手段。
二、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研究
(一)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理论发展
公益诉讼这个制度构建的一个重点就是对它原告制度的构建上。因为一般的私益诉讼的原告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但是公益诉讼并不是为了当事人自身的利益或者说并不是单纯为了当事人自身的利益。公益诉讼更多的是在为公共利益而诉,那么从理论上怎么解决这个原告资格问题一直是困扰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笔者赞同张艳蕊的观点,通过诉的利益这个理论可以很好的解决原告资格问题。
在解决了原告资格的理论基础之后,有必要梳理公益诉讼原告的一元化和多元化问题。所谓的一元化又可以称之为国家诉讼,是指只有国家才有权提起公益诉讼。而国家进行诉讼时,只能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代表,一般是该国的检察机关。 所谓多元化模式,就是说法律规定公权主体和私权主体可以分别单独提起公益诉讼。
笔者认为,对于公益诉讼的原告模式构建应该采用多元化模式。因为公益诉讼的的主体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可分性,当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候,更多人是希望他人来出面保护自己的利益,去诉讼的积极性就不足。因此,这种公共利益的维护需要法律赋予更多的主体原告资格。
(二)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我国当前消费者民事公益诉讼主体是采用三元论,换而言之,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商局以及消费者协会可以和受害公民作为共同原告或者作为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
1.消费者协会。新消法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诉讼规模上看,原则上只对跨省市的大规模消费侵权案件才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省级消费者组织原则上对省内跨市的大规模消费侵权案件提起公益诉讼。新消法这种只允许省级以上的消费者组织提起公益诉讼,不允许其他消费者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可能立法者是基于保证诉讼规模以及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的考虑,但是这并不意味这地方消费者协会就与消费者公益诉讼无关,基层消费者组织包括市区县的消费者组织,虽然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但可以为中国消费者协会和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提供公益诉讼的必要协助,做好当地消费者与省级消费者协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从而畅通消费者协会之间既分工合作又无缝对接的公益诉讼渠道,铸造公益诉讼的社会合力。根据这种制度设计,在未来出现大规模消费侵权案件时,消费者组织就可以原告身份挺身而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害消费者只需在写起诉状时,交代自己的基本身份信息以及案件事由,对损害事实进行初步举证即可,其余交给消费者组织,由消费者作为广大受害消费者的代言人,以共同原告的身份代表受害群体进行诉讼,而广大消费者只需要派出个别人代表出庭即可,无需一一出庭。
2.检察机关。从理论上来讲,检察机关之所以能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是由检察机关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和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决定的。根据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同时也是国家的代表者,因此可以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代表者,所以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无可厚非。但应该是先让法律规定的行政主体和社会团体不作为时,方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代表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其维护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不需要缴纳诉讼费用的,也不承担实体法上的败诉后果;即使败诉后造成被告方损失的,被告人可以根据相关规定提起国家赔偿。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行为,构成阻断其他个人、组织机构就同一顺序行使公益权的法定障碍事由;但检察机关撤诉的,不影响其他诉权主体另行起诉。总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的代表,在提起民事公益方面存在其他个人、社会团体无法比拟的优势。
三、完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
(一)扩大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
未来可以建议立法将无利害关系的任何公民也纳入诉讼主体之中。检察机关在法律规定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不作为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我国当前的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检察机关,但是为了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应该将公益诉讼诉讼的主体夸大到无利害关系的任何公民。我国《宪法》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可以按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务以及社会事务。”国家的一切属于人民一般情况下,人民不直接行使国家权力;但在特定情况下,人民有权并且必须直接行使其权利。“有权利必有救济”。消费者的公益权归属于消费大众,因此当消费者的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每一个消费者都有权利代表消费者群体提起公益诉讼。之所以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不扩大到无利害关系的任意公民是基于防止滥诉的考虑,防止诉权的滥用,对起诉提起公益诉讼进行控制。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控制是没有必要的,“每个人都是公共利益的守护者,只要适合,每个人都可以在法院代表公共利益。”在起诉阶段,涉及国家机关行政执法的,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是提起公益诉讼的必经程序;在行政部门不作为的情况下,再申请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提起公益诉讼。这样可以有效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和检察机关积极行使职责,及时纠正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减少不必要的矛盾,起到防止诉权滥用,维护社会稳定和和谐的作用。
(二)修订诉讼费的分配规定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可以申请免收法院费用。只要符合公益诉讼的条件,法院就应当在立案时免收法院费用,以彰显社会正义。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胜诉时,判决败诉的被告支付原告全部诉讼费用,其中已经免收的法院费用可以按照标准计算后由法院向被告收取,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赔偿。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败诉的,不承担被告的诉讼费用。如果诉讼是因为被告的违法行为引起的,即使被告胜诉,仍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法院费可以考虑免收。
(三)确立国家奖励制度,以推动公益诉讼制度的兴起
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主要出于对正义的追求,对和谐社会生活的需要,在积极性方面肯定是不如私益诉讼关系到自身利益那样。为了让原告能够更好的去承担起肩负的义务,把这种公共利益的追求为己任,有必要对原告采取一定的激励措施。而设立原告的奖励制度,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个问题。设立原告胜诉后给予一定数额的奖励制度,可以补偿原告在公益诉讼中的大量投入,有助于激发公众加入到公益诉讼的行列中,并直接有助于公益诉讼制度的正常运行。
(四)胜诉后的民事赔偿不上交国库,而是通过建立基金返还给消费者
消费者公益诉讼是为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往往受害群体众多,难以估计。实际情况是巨额民事赔偿往往是被上交国库,没有返还给消费者,理由是法院认为潜在消费者没法发还,但是三聚氰胺事件给我们一个很好的启发,2008年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之后,在政府相关部门主导协调下,最终由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设立,由22家涉案企业共同出资11亿多元,其中9亿多元用于对患病婴幼儿当时治疗和赔偿的现金支出,2亿元则成立医疗赔偿基金,作为对毒奶粉事件近30万名被确诊患儿的善后措施。只有通过建立基金的制度,才能真正的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实现民事赔偿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