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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2015-11-11 09:56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科技的不断进步,我国的工业化水平越来越高,环境问题也随之而来,由于环境污染与破坏所产生的侵权案件也时有发生。本文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为视角,对其构成要件展开详细的论述和分析,使公众全面了解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从而不断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立法,推动公众进行环境维权。

  论文关键词 环境侵权 民事责任 构成要件

  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述

  (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概念
  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曾经这样经典地描述概念问题:“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因此,我们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研究之前,须首先对其概念进行充分理解。
  所谓环境侵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其污染或破坏环境而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法律事实,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了宪法、法律所赋予的民事义务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总的说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其污染或破坏环境而对他人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特征
  环境法律责任不是自古就有的,而是由传统法律责任理论发展而来的,是人类活动和文明发展的产物。环境侵权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环境法律责任的三种不同类型,而民事责任作为环境法律责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确保环境法和各种环境权益得以实现的可靠法律手段。与另外两种环境侵权责任相比,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有其自己的特征。
  1.财产责任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要内容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其污染或破坏环境对他人造成损害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这种损害主要是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造成的损害,并且通常可以一定的财产来恢复或弥补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环境侵权行政责任主要是指行政机关或者工作人员由于职务行为给他人的环境权益造成损害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环境侵权刑事责任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刑法中有关环境资源保护的规定,情节后果严重,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2.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论行为人是否有主观故意或过失,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环境侵权行政责任的承担虽不受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指引,但在追究其责任时也不考虑行为主体的主观过错。而环境侵权刑事责任的承担首先需要满足犯罪的构成要件,即主体要件、客体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而主观要件便是指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3.赔偿损失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要责任承担方式
  由于财产责任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要内容,行为人往往以一定的财产来弥补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补偿性,因此,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最主要的责任承担方式是赔偿损失。当然,这并不排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而环境侵权行政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是通报批评、赔礼道歉、恢复原状、行政赔偿等,刑事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也可单处或并处罚金。

  二、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权衡确定
  能够确定责任承担归属的法律规则就是归责原则,即确定侵权法律关系中的民事责任应该由谁承担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争议主要局限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两种体系。
  1.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早些年间,我国的工业化水平还很低,人们并没有切实认识到工业发展对自然环境资源乃至自身社会生活的巨大影响。随着工业现代化程度不断提高,人们为了过分追求经济利益,不惜以牺牲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环境资源为代价,这使得人类发展与环境资源之间的矛盾愈演愈烈。
  过错责任原则的本质特点在于只有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才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并且,“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受害人要想主张自己的环境权益受到损害,就必须对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加以举证。而环境侵权行为人往往是从事机械制造、煤炭采掘、化工石油、生物医疗、核能利用等资源开发和高端领域的大型企业集团或经济实力颇为雄厚的公司或国有企业。毫无疑问,这些行为人无论在经济条件、社会地位还是社会资源上较受害人而言都占有相当的优势,这无疑给受害人的举证造成了困难。再者,有些企业即使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业标准已经采取了特殊的环境保护措施,依然有可能造成环境的污染和资源的破坏,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而此情形下,该企业并无主观过错,因此也不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就造成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切实保护的状况。由此看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应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依据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为了更好地适应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而确立的。不同学者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也有不同的理解。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这样认为:“行为人或法定为义务之人,虽无故意过失而言,亦不免负赔偿之责任。此责任谓之无过失(错)赔偿责任。”我国学者杨立新教授这样认为:“无过错责任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类型,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类型当然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不仅弥补了过错责任原则的某些缺陷,而且使得主体双方的悬殊地位得以平衡,避免了责任无人承担的尴尬,更有利于增强各个企业的环保责任心,有效地规制环境污染行为。
  总之,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理论的核心基础,是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侵权纠纷案件的基本准则。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行为的分类不同,责任构成要件也不同。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之我见
  经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该包含以下三个方面:(1)存在环境侵权行为;(2)存在损害结果或存在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3)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存在环境侵权行为
  行为一般可以分成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而环境侵权行为通常只能是积极的作为行为,例如向自然界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人必须是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也就是说,凡是没有从事污染或破坏环境行为的人,就不会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这并不以行为的“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必要条件。笔者认为,一味地强调“违法性”要件不能切实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即使有些企业严格遵守法律,按照各项排放标准进行生产,仍不能从根本上消除对环境的污染和资源的破坏。但这并不是完全否认“违法性”要件,对于违法行为必须加大惩罚力度,使侵权人切实感受到法律的威严,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杜绝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
  2.存在损害结果或存在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传统的民事侵权责任理论是以损害结果的现实出现为条件,即一个人只有在确实发生了损害结果的情况下,才能诉诸法律寻求救济。正所谓“有损害才有救济,无损害则无责任”。
  但是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不能仅以损害结果的现实出现作为其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同时还应包括侵权行为尚未造成损害结果的确实发生,但有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这是因为,环境侵权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其具有隐蔽性、间接性和连续性的特点。例如,“癌症村”的形成。关于“癌症村”的形成,目前虽然尚未有官方的正式说明,但从现有的报道中不难看出绝大多数“癌症村”的形成都与工业污染存在密切联系。即使现代工业企业向自然界排放或倾倒的污染物符合各项标准,也不能否认这些物质在经过漫长时间的累积之后不会对人体造成损害,而且这种损害并不是显而易见的。某些放射性物质对人体的损害是致命且不可逆的,如果仅仅等到损害结果的现实出现才赋予被害人寻求救济的权利,那么这将是一场不能弥补的悲剧,让人后悔莫及。因此,应以存在损害结果或存在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这样才能防患于未然。
  3.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核心构成要件,也是环境侵权责任案件中最为复杂的部分。这是因为,环境侵权的间接性、广泛性使得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直接得出,需要进一步的证明探究才能得以鉴定。因此,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依然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但只需被害人大致证明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程度,即认定存在因果关系;或者由被害人列举侵权人的侵权损害事实,若侵权人认为其所列事实不成立,则由其对此负举证责任,此即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笔者认为,为确保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理念的实现,在环境侵权领域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无疑是正确的。

  三、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完善
 
 (一)增加环境侵权的种类
  首先,根据前文所述,环境侵权的种类不能仅仅局限于能够给被害人造成现实损害的情形,而应扩充至造成损害的可能性,这样可以有效地弥补环境侵权的隐蔽性;其次,我国《环境保护法》仅规定了9种环境侵权的方式,分别是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震动、电磁波辐射的污染和破坏,而对于如今随着经济的发展衍生出的新的污染方式没有涉及,例如因摩天大楼玻璃外墙导致的光污染或因现代工业生产、生活带来的废热污染;最后,环境侵权给被害人造成人身、财产权益损害的同时,也会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是我国《侵权责任法》仅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忽略了对财产权益造成损害时,也能造成精神的损害,并且对于“严重”程度的界定实属困难,这有悖于保障人权理念的贯彻。因此,应该增加环境侵权的种类,使得被害人寻求法律救济变得有法可依。
  (二)理顺因果关系的推定
  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一直是环境侵权案件中的重点且难点,这是因为,因果关系的认定一方面决定着侵害人民事责任的有无,另一方面决定着承担责任的方式。然而,由于环境侵权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极其广泛和复杂的,要想直接认定其间的因果关系很是困难,因此我们采取推定的方法来认定因果关系的有无,这不仅缓解了受害人面临举证难的困境,而且实现了司法资源合理利用的最大化。
  (三)明确证明责任的分配
  在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时,应综合考虑主体双方之间的经济能力、举证难易程度、社会地位的差别以及社会科技发展水平的高低,本着公平正义、保护弱势群体的原则,又好又快地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只有这样,才能使双方利益平衡于天平之上,减少司法混乱,维护司法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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