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结合我国合同解除制度设置的目的,应将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纳入合同解除的对象范围之内。合同严守原则要求合同的解除应遵循谦抑原则,解除权的行使受到期间、合同目的等的限制。
论文关键词 合同解除 合同目的 第三人利益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
我国关于合同解除,是在《合同法》中“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章中做出规定的,但并没有对合同解除的概念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在理论界,各个学者对这一概念的归纳不尽相同。如王利明教授认为:“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未来消灭的一种行为。”而崔建远教授认为:“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也是一种法律制度。”可以很明确地看到,两位学者对这一问题的焦点争议在于,可以被解除的合同的范围包括哪些?仅仅包括有效成立的合同,抑或是既包括有效成立的合同,也包括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
笔者认为,在回答上述问题时,首先应明确一点,即我国设置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何在?一般认为,合同的解除制度解决的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致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如若强制合同继续发生法律效力,无益于甚至有害于合同的当事人,而且有时会阻碍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在此情况下,合同当事人迫不得已采取合同解除这一最后救济方式。而认为将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涵盖到合同解除对象范围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我国现行法并未明文规定被解除的合同仅仅限于已经生效的,没有禁止解除已经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而且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救济措施,后者也可以加以适用;其二,举重以明轻,已经生效的合同在继续严守合同会带来不适当后果的情况可以得以解除,尚未生效的合同,约束力更弱甚至没有,更应当允许解除,除非阻止此类合同生效履行且宜提前消灭的正当事由不存在;其三,已经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的消灭,在不存在着无效、撤销、效力待定场合的不予追认、清偿等原因场合下,只能参照已经生效合同归于消灭的最后处理方法——解除合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第5条、第6条、第8条也采用了这一观点豍。因此,合同解除的对象,既包括有效成立的合同,也包括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无论是上述哪一种合同的解除,都符合我国合同解除制度的设置目的。
二、合同解除的限制
(一)合同严守原则
合同严守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的第八条中:“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原则又称为法律约束力原则,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不得随意违约。因为,合同当事人与相对方订立合同,在很多情况下,不过是相互交换允诺的活动,当事人应该为自己的允诺负责,这是自由意志理论的必然结论。这既能有效地减少或制止交易中的机会主义行为,又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合同的约束力以及市场交易的道德环境,防止合同一方基于自身利益而擅自变更或解除既存的合同关系,而这一点也与合同法的鼓励交易原则相互呼应。
在我国现有合同解除制度的框架中,无论是协议解除还是单方解除,其实质都是限制合同的解除,而非鼓励合同的解除。就法定解除而言,虽然法条中罗列了种种合同可以解除的情形,看似赋予了当事人动辄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其中的法理却是对当事人的解除权予以限制:在不可抗力或根本违约的情形下,须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方可解除合同;即使合同的一方迟延履行了主要债务,相对方也需在履行催告之后,经过一定的合理期限,方可享有法定解除权。应该说,对合同法而言,合同信守是基本原则,合同解除是一种例外。
(二)合同解除限制的情形
针对不同性质的合同以及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合同解除的情形不同,对此的限制也千差万别。在此,笔者试着浅析两种限制合同解除的情形,以进一步论证合同严守原则在合同解除中的具体体现。
1.期间的限制。不以解除权为存在前提的协议解除中,解除合同的订立规则完全适用合同的有关规则,其中关于期间的限制也可以适用有关的规则,在此笔者不予赘述。以解除权为存在前提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中,所涉及的期间包括除斥期间和约定期间。在除斥期间中,法律对某种权利规定一个不变的存续期间,只要时间届满,不问其他事由如何,该项权利即告消灭。法律如果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定有期间,即为除斥期间。该期间届满而解除权人未行使解除权的,则解除权归于消灭。此种期间规定为法律上的强制性规范,且一般存在于某些特殊种类的合同制度中。与除斥期间不同,约定期间是一种任意性期间,是在法律对解除权的行使未规定期间的情况下,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确定期间。同样地,如果解除权人在约定期间内未行使解除权,则合同解除权将由于该期间的届满而归于消灭。在理解期间对解除权的限制中,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解除权一旦产生就意味着解除权可以行使,既期间的起算点时间始于何时?在许多情况下,解除权一经产生,权利人即可行使它,换而言之,解除权产生的条件与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一致。但不可将该项结论的适应范围无限扩大,因为在某些情况下,解除权虽已产生,但尚不具备行使的条件,即解除权产生的条件与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分离,此时,解除权人仍无权行使解除权,即使通知相对人“解除”合同,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情形中,这一分离现象体现得更为明显。那么,解除权究竟产生于何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的规定可知,只要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或者出现法定解除合同情形的,解除权就产生了。至于解除效果是否出现,取决于当事人是否以及如何行使解除权:其一,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合同在解除前还需要通知对方当事人,并且自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合同解除。因此,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欲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尚须经过法定的通知程序,否则不能视为合同已经解除;如果合同解除权人在起诉前并未以通知对方的方式行使解除权,而是直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不应从判决确定生效之日起算解除日期,而应将以起诉状副本的送达作为合同解除的起算日期,因为这也是使相对方知晓对方解除合同意思表示效果的通知,除非当事人对通知的方式另有约定;其二,若当事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解除权,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仅仅是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并非依职权裁判合同解除。解除合同的效力仍应于此项意思表示达到相对人处或为他所了解时即已发生,而非自判决或裁决时始行发生。
(2)期间的限制不仅包括解除权除斥期间和约定期间的限制,还包括主债权时效的限制。如果主债权的时效已经届满,而当事人约定解除权的存续期间尚未届满,无疑会导致一个十分尴尬的局面:解除权是直接归于消灭还是继续存在却无法行使?虽然我国合同法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在无规定、无约定的情况下,经过对方催告确定的合理期限为行使期限。这一合理期限的存在使得上述疑惑更加令人迷茫。因此,解除权的存在应受制于这三个时间段的同时限制,尤其是合理期限的确定。
2.合同目的的限制。合同目的,可分为广义和狭义。就广义而言,是指合同法的目的即合同法的规范功能。有学者将其归纳为两类,一类是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的功能,另一类是鼓励当事人所从事的自愿交易行为的功能。就狭义而言,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当事人订立合同,其目的无不是通过合同这种法律手段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随着合同债务的履行,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目的就会逐渐实现。如果一方轻微违约,但并未使对方的合同目的落空,甚至可以通过后期的补救予以补足,那么相对方就不会因此而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除非双方协商一致。换而言之,只有一方严重违约,导致相对方的合同目的落空或遭受重大损失时,相对方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合同目的对合同解除的限制,是通过判断违约的严重性加以实现的。
以根本违约为例,该制度的出发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由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的严重性,使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这样合同的存在对债权人来说已不具有实质意义,合同即使在以后能够被遵守,债权人的目的仍不能达到,因此应允许债权人宣告合同解除,从而使其从已被严重违反的合同中解脱出来,所以,根本违约制度明确了解除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补救方式所适用的条件;另一方面,无论是从以违反的条款的性质为依据还是以违反合同的具体后果为依据来确认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做法,均在强调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目的能否得以实现,严格限制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以后,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
三、小结
合同解除制度在尊重意思自治最大化的同时,也应加以限制,遵循谦抑原则。这不仅为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提供了生存的土壤,防止权利享有者基于一己之利滥用解除权,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交易的安全和秩序。我国合同中虽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原则,却通过对细节的规定侧面体现出谦抑原则在合同解除中的约束作用:解除权虽为形成权,需通知到达对方时方可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有权利必有限制,解除权则受到除斥期间和约定期间的限制。为了防止和主债权的时效发生冲突,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在无规定、无约定的情况下,经过对方催告确定的合理期限应限定在主债权的时效之内,超过部分无效;违约的严重性将合同后果与合同目的实现结合起来,只有在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或遭受重大损失时,才可解除合同,否则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严守合同。此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何为公共利益,从微观的角度而言,非合同当事人即第三人的利益也应包括其中。合同的解除也应遵守这一谦抑原则,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