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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界定和赔偿标准

2015-11-07 10:1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而非对死者本身的赔偿,是物质性赔偿而非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遵循公平与效率、利益平衡等原则,在允许合理差异的条件下去追求最大的公平正义,在当事人的利益冲突中找到平衡点,才能建立真正彰显尊重生命与法律的死亡赔偿金制度。

  论文关键词 死亡赔偿金 赔偿原则 计算标准 制度建设 尊重生命

  一、引言

  死亡赔偿金,即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作出的一种补偿费用。随着社会的进步发展,公众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界定、计算方法、分配原则、具体标准及与之相关的“同命不同价”、“近亲属之间赔偿金分割”等问题越来越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诸家学说也是见仁见智。在充分研读和整理各家学说的基础上,本文将从既有的理论基础出发,就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赔偿标准等问题做相关论述。
  二、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界定

  本质属性决定事物的发展,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界定是对其赔偿原则和计算标准进行分析的基本前提,所以,死亡赔偿是针对死者本身还是针对死者的近亲属,是物质性赔偿还是精神抚慰金等问题,也是各方历来争论不休的话题。
  首先,从赔偿的对象来分析,侵害生命权的行为造成了生命权人生命丧失及其近亲属财产以及精神损害的客观事实。根据双重直接受害人理论,受害人的死亡给近亲属带来的伤痛最大,影响最深,受害人死亡后,一切现实后果最终都由近亲属来承受。近亲属需要安葬死者,需要代死者处理身后事宜,其自身还需要时间来修复内心的创伤……所以,除了丧失了生命的死者,遭受物质和精神损失的死者近亲属也属于侵害生命的直接受害人。此外,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失去生命的权利主体自然也失去了救济权,也就是说自然人死亡后法律主体即不复存在,其权利能力也随之灭失,故死者无法再以权利主体的身份去获取赔偿,而死者近亲属此时成为了实际意义上的被侵权人豍。特别是在索赔程序中,近亲属才是死亡损害赔偿的直接主张者和受益者。因此,从死亡赔偿的对象来看,死亡赔偿金应是对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本身的赔偿。
  其次,从赔偿内容来看,现有“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主义。扶养丧失即受害人生前依法抚养或供给生活费的被抚养人因受害人的死亡而丧失了生活来源,故侵权人需对此予以赔偿;继承丧失则指假若受害人没有死亡,那么其在未来所持续创造的价值和收入本应作为其合法财产被其继承人所继承,因此侵权者应对这些因死者亡故而丧失的未来利益作出补偿豎……虽然“继承丧失说”由于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死者未来的收入损失而容易出现“同命不同价”的现象,“抚养丧失说”也会因破坏死亡赔偿与伤害赔偿之间的平衡而出现“撞伤不如撞死”的道德风险,然且不论二者的优胜劣汰,不论其是“期待利益损害赔偿”还是“现实利益损害赔偿”,抚养丧失和继承丧失这两种在司法实践中被采用最多的观点,无疑都反映出了对逸失利益的补偿,因此二者都从实质上证明了死亡赔偿金是对财产损失的物质性赔偿。
  当然,人文科学的思想和观点是纷繁多样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九条的有关精神抚慰金的相关规定就说明了“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因此,同样也有人坚持“死亡赔偿金应属精神抚慰金”的观点。但同样采纳我国的相关立法规定来作为反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却将死亡赔偿金规定为“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额”,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无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有关法律时效的相关规定,《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由于与其解释不一致,实际可视为已经废止,所以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性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就有确定的法律可依了。此外,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致人死亡,一般会产生财产上和非财产上的双重损害,依照“有损害就有救济”的民法基本理念,两者性质与功能各异,侵权责任人有义务对其侵权行为致人死亡所造成的两种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死亡赔偿金与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应是一种互补共存、并行不悖的关系,两者性质迥异,不可相互混同。

  三、赔偿的原则

  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主要有“差额说”和“定型化说”两种观点。“差额说”以死者亡故前后这一期间财产的实际增减差额为赔偿标准,“定型化说”则是从社会的公正性出发确定一个固定的赔偿标准豏。我国的相关立法则采取了折中主义,即医疗、误工、交通费等具体损失采取差额赔偿,而对只能进行抽象评估的未来收入损失设置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采取定型化赔偿。事实上,生命是如此的宝贵和无价,对生命权的保护,不仅体现了人们对自然对生命的普世价值理念,更关乎社会的和谐和安定,因此一个合理的死亡赔偿制度,应该对生命权有良好地把握和权衡,既需要在当事人的利益冲突间找到最佳平衡点,也需要在允许合理差别的基础上追求最大限度的平等公正……所以无论采取任何一种方法或标准,首先都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1.公平与效率原则。
  公平与效率辩证统一,是法律应当促成重要价值。人生而平等,死亡赔偿应当体现出对生命权的平等保护,公平原则应当是首要原则,但是每个人对社会所做出的贡献和创造的价值是不同的,只强调公平而忽视个体差异的存在不利于体现人的创造价值和社会贡献的差异,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相悖,因此,死亡赔偿金制度应当很好地平衡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在强调公平原则的同时,也应适当体现出其中的差别——公平优先,兼顾效率。


  2.惩罚性原则。
  在死亡赔偿案件中,死者因为生命的丧失无法再获得类似于财产损害后填补性的赔偿,其近亲属也很难因加害人的赔偿而使心理获得平息豐。假使对生命权损害的赔偿是将填补性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结合,就可以在填平实际损失的同时,通过惩罚性赔偿加重违法者的违法成本,有效预防他人违法犯罪。
  3.利益平衡原则。
  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除导致直接受害人死亡外还会导致死者近亲属受到精神、物质等多方面不同程度的损害,如果让其对所有的损害都进行赔偿,那么这个巨大的赔偿责任就会像一个无底洞,让赔偿人特别是家庭经济情况不佳的赔偿人背上巨大的经济负担,产生人人自危的社会效应,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稳定,但是相对的,如果赔偿标准过低,那么死亡赔偿金应有的补偿和抚慰功能就无法得到发挥,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应有权利得不到保障,对违法犯罪也达不到惩罚和预防的效果。因此赔偿金的设置除了公平效率和惩罚性原则外也应考虑到良好的社会效应,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寻求利益的平衡点。

  四、计算标准
  根据上述原则,可以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作双层标准的新设想:
  首先是体现对生命平等对待的生命赔偿金。生命无价且人人生而平等,因此这部分的赔偿应属于对损害生命价值的惩罚性赔偿,应尽量规避对平等生命不同定价的误区,抛弃个体间社会身份的差异,根据当前社会经济水平的整体情况来衡量和确定,不一定很高,但是每个人必须相等,这是对尊重生命最基本的要求。
  接下来的第二层是体现死者个体价值差异的差异额调整。每个生命个体都是平等、独立且独特的存在,不同人的自身具体情况是不同的,不同死者的身前其个人及亲属的生活状态和生活质量也必然存在着固有的差异,如有的人承担着赡养一家老小的责任,有的人则是一人吃饱全家不饿,有的人是小混混,有的人是公务员……如果一味地追求所谓公平而无视这些差异,无疑也是片面地对平等精神中个体差异的磨灭,因此在这一部分的赔偿中,计算应以当地实际的平均收入及消费水平为参考,在第一层次的前提下以个体价值的差异得出一个作为调整的赔偿数值,如此就可在平等对待生命的基础上,二者兼顾地体现出对个体差异和生命的尊重豑。
  最后,以上述两个层次的划分为大前提,较之目前实践中纷繁的立法,就可以得出一个简单明了的赔偿标准,即:死亡赔偿金=既有损失赔偿+惩罚性基数赔偿。其中,第一部分既有财产损失应包含“积极财产损失”(因侵害支付的医疗救治费用、丧葬费用以及交通费等积极损失)和“消极财产损失”(受害人生前所处的家庭生计共同体因受害人的死亡而遭遇的消极损失),有关部门可根据死者生前的实际生活状况调查核算得出一个赔偿标准;第二部分惩罚性基数赔偿则应通过行政手段确立一个同命同价的赔偿手段,只要造成死亡,就需根据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或其他标准确定一个统一赔偿标准,确定X万元为赔偿的基本值并以这个数值作为赔偿基价对相关人员进行赔偿……如此,赔偿便可既体现对不同个体价值的区别对待,也可彰显“人人生而平等”的价值理念,是对生命真正的尊重。

  五、结语

  综上所述,死亡赔偿金应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物质性赔偿,其分配标准的合理与否,关乎社会的公平正义,关乎国家的和谐稳定。可是纵观我国现行的相关法规,由于作为基本法的《民法通则》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致使后来的立法中为解决不同领域的实践问题,作出了多种形形色色的规定,有关条文分散在《侵权责任法》、《国家赔偿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各种规范中,如称谓就有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抚恤金、精神抚慰金等不同说法,赔偿标准也有城乡户籍、国籍、年龄、行业等多种标准豒……然而,制度是实践的重要保障,诸多繁杂规范导致的就是不同规定间适用界限的不明确及相互矛盾,作为统一的法制国家,要真正实现依法治国,体现执法为民的本质要求,建立统一的死亡赔偿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因此,我们仍应继续努力,在遵循公平、效率、利益平衡等原则的前提下,以死亡赔偿金=既有损失赔偿+惩罚性基数赔偿为基本赔偿标准,通过更多的理论研究、立法思考以及司法实践,去建立真正能彰显尊重生命的统一的死亡赔偿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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