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我国对于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法律规定上曾一度处于无法可寻的状态,而我国的大多数学者也一致坚持夫妻在离婚时才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为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了法律依据,在颠覆了传统上许多学者的主张却也符合了一部分学者以及实践的要求。本文主要通过对《婚姻法解释(三)》相关规定的研究来进一步说明我国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出台的原因以及其存在的缺陷及相关完善措施,使得婚姻关系中弱势一方权益得到更好的维护,也使得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得到更好的完善。
论文关键词 夫妻 共同财产 婚内 分割
在我国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当由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前,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仅可以在离婚时候适用,其出台使得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成为可能。《婚姻法解释(三)》中规定,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包含两种情况:其一,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前提下夫妻双方约定分割;其二,是指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出现特殊情形,造成其中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分权的侵害,未受侵害一方不同意通过协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受侵害方可通过诉讼途径要求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本文主要针对第二种情况下的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阐述。
一、建立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的必要性及法律依据
(一)建立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的必要性
1.司法实践的需要
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当事人出于种种原因并不想离婚,但又想要维护其合法权益。于是就请求在不离婚的情况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在过去的婚姻法中是没有可能的,导致司法实践中有三种不同的解决办法:其一,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其二,通过调解结案;其三,是通过变通的以婚姻关系中的“平等支配权”为依据来解决问题。但是以上三种方法都是根据不同的案情的变通做法,并没有真正的从本质上解决这一问题。而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这一规定的出台才使得这一问题得到了根本解决,所以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出台是司法实践的需要。
2.保护婚姻中弱势一方的需要
若婚姻关系中一方不请求离婚但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另一方不同意离婚却又在秘密转移大量夫妻共有财产。这就使得一方的利益受损,这对于婚姻中的弱势一方是不公平的。法谚告诉我们有救济的权利才是真正的权利。但此时夫妻中的一方却因为法律的缺失使其权利得不到应有救济,这无疑让另一方的侵害行为有恃无恐。所以,在此情况下,法律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护自己财产权利提供的救济途径显得格外重要。与此同时,我国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相关规定的出台响应号召,应运而生。
(二)建立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的法律依据
我国婚姻法中一度没有关于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明确规定。直至《物权法》颁布,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物权法有重大突破,共同共有人请求分割共同共有物的情形包括了“共有的基础丧失”和“有重大理由时”。这一立法创新,为我国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相关规定的出台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二、我国现行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举证责任不明确
我国《婚姻法解释(三)》中没有对“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中相关举证责任做出特殊规定。实践中一般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申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来承担。而事实上,实施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通常是非公开的、秘密的进行,而公开的非隐瞒的情形是极其个别的。在实践中存在较多秘密转移财产的现象,若在审判中要求申请一方举证,不利于对婚姻中弱者的保护,其权利不能得到很好的救济。
(二)对相关用语缺乏准确界定
对《婚姻法解释(三)》提到的“挥霍”、“重大疾病”、“相关医疗费用”等词的界定,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挥霍”一词,针对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而且每个家庭的经济条件和实际情况也是不同的,也许在婚姻中一方认为已经构成了挥霍而另一方却觉得远远不够。对“重大疾病”的界定,实践中不好掌握,没有明确标准,是按治疗所需要的费用确定还是按照病情严重程度确定。实践当中还存在“绝症”一说,如果夫妻一方患有“绝症”,而家庭情况本就不是很好,另一方认为并无必要医治,即使医治也会使原就不富裕的家庭更是雪上加霜,而患病方坚持医治的又当如何处理?不可否认“绝症”也属于“重大疾病”中的一种。这些问题都交给法官来裁量,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法律的不确定性增加,更为滋生腐败提供温床。
(三)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相关问题
《婚姻法解释(三)》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不容许的,但如果有重大理由时可以请求在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做后续的规定,即夫妻在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后新产生的财产适用何种财产制度。就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而言,主要分为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一旦夫妻之间过法律途径请求对婚内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那就证明其中一方不同意通过约定的方式分割。在一方请求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后,产生新的财产亦适用法定财产制度也即夫妻共同共有,这种情形下法律并不能彻底的将问题解决。如果每次产生新的夫妻共同财产后仍需要通过诉讼来解决,既增加了法院的司法负担,也使得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成为一项较大开支。可如果不通过诉讼来解决后来新产生的财产,仍将其视为夫妻共同共有就使得前述行为作用大减,而且也不符合法律的宗旨。这是我国新解释出台所没有考虑到的一个问题。
此外,夫妻一方在有重大理由时请求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此后若这些重大理由已经消失,被申请方改邪归正不再转移、挥霍共同财产或重大疾病得到治疗之后,夫妻一方不同意恢复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而另一方能否请求恢复夫妻财产的共有,法律中也没有明确规定。众所周知,一个和谐、稳定的夫妻关系必定是建立在一个良好的家庭财产状况之上。夫妻共有财产的存在,使得夫妻关系处于一种相对稳定的内部关系。法律规定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是为了使弱势一方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使其权利得到应有的救济。但如果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后的一段时间里,当初分割财产的重大理由已发生变更,而夫妻共同财产仍处于分割状态,此情形不利于夫妻婚姻关系的维系,相反会起到离间作用。所以,法律没有规定重大理由消失后另一方的救济途径是其一大缺失。
三、关于我国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再完善
(一)进一步明确双方的举证责任
在夫妻一方挥霍、转移、毁损、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而另一方请求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下,若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定来,这无疑加大了申请方请求于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难度。所以法律不妨将此条也像许多民诉中的其他特例一样规定为举证责任倒置,由被申请方举出其没有上述事由中的一种,如果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则推定其实施了重大理由中的一种行为。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所以规定在《婚姻法解释(三)》中就是为了保护弱势一方的利益,而如果仍按原来的举证责任归责,就使得其功效得到相当大的削弱,并不能起到其应有的作用。如果实施举证责任倒置把举证责任转移到秘密实施此行为的被申请方则能更好的保护婚姻中弱势一方的利益。
(二)明确相关法律用语
对“挥霍”、“重大疾病”等的不易界定,仅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不够的。所以法律应该出台新的相关解释来明确规定此类词语的范围,把界定问题法律化,而不是仅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在我国法治环境不太健全,法官素质不过硬的现状下,把一些问题交由法官自由裁量是很有不妥之处的。我们可以减少不明确用语或在新的司法解释中做出相关规定把其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来减少法律的不确定性。相对而言,这一缺陷是比较容易完善的,那就是使法律用语确定化,对一些法律用语给出明确的范围。
(三)借鉴国外,增设分别财产制
在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后应适用何种财产制度这一问题上,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增设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度。在许多国外的婚姻法中夫妻法定财产制度不仅仅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还有其他的法定财产制即分别财产制。所谓分别财产制指夫妻婚前婚后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独立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但不排斥夫妻以契约形式将其个人财产的管理权交由夫或妻行使,也不排斥双方有一部分共同财产。如果我国的《婚姻法》也增设分别财产制,那么就使得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之后继续产生的财产有了更好的归宿,而不需要反复的通过法律手段来进行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夫的分割。这样不仅使得夫妻关系持续稳定而且也节约了诉讼资源,减少了当事人的负累和减轻了法院的负担。所以为了使新规定更好地落实,我们应该建立以分别财产制为前提的共同财产分割,也即我国的法定财产制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夫妻是可以选择适用何种财产制的。在共同财产分割后,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这样可以使得我国的婚内夫妻财产分割制度更加完善。
针对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后的被申请方在重大理由消失后一方不同意离婚又不同意以约定恢复夫妻财产共同共有,那么其是否可以申请通过法律手段恢复夫妻财产共同共有?法律也未对此做出相关规定或解释,但笔者认为是可以的。首先,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是维系婚姻的重要条件。如果夫妻双方的财产一直处于分割状态则不利于夫妻矛盾的缓和,反而会加剧夫妻关系恶化。其次,如果仅为当时的重大理由就否认之后的一切行为是不妥的,即被申请方在重大理由消失后想离婚却离不了,而不离婚又得面对的夫妻财产分割状态下得隐性矛盾。这样是保护了弱势一方的利益,但此时却给另一方造成了不利益,与法律最初的宗旨也是相违背的。所以完善婚内分割夫妻财产之后的相关制度,使得一方的权利得到维护而重大理由消失后另一方又有救济途径。这样才能使得在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双方不丧失自己的利益又能保持婚姻的稳定和谐。
《婚姻法解释(三)》中有关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出台是适应社会的及时之举,可以有效的维护婚姻关系中弱势一方的权利。但其仍有妥当之处需要立法进一步完善,以期达到更好的效果。而且,从维护夫妻婚姻关系的稳定、社会和谐角度而言,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宜多用,在司法实践中也应当慎重。这符合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贯坚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