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近年来,司法机关对赃款赃物的追缴行为的正当性、合理性,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强烈关注和广泛争议,本文将通过一个普通的案例分析赃款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性。在本文中,本文认为将赃款赃物分开对待具有重要的意义。而将其二者混为一团来讨论起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只会引起更多的争议,任何问题都是分步骤解决的,本文即先从赃款是否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来讨论,至于赃物是否可以留作日后再作讨论。
论文关键词 赃物 赃款 善意取得 回复请求权
一、案情简介及焦点简析
2012年5月份的一天,犯罪嫌疑人王某来到其所在小区的游戏机厅机房内,趁被害人刘某不注意,盗走其放在旁边的钱包,内有现金8000元,后将其中3000元拿出偿还了债主张某,其余的现金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王某抓获,其到案如是供述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从张某处提取了现金3000元并发还被害人刘某。
整个案例中所争议的焦点在于,犯罪人将非法侵占的款物转让给善意受让人后,司法机关能否通过司法行为追讨其转让后的赃款。这个问题在我国刑法条文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导致我国法律界以及实务界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二、分析讨论
“赃款的善意取得”就是指对于赃款被转移给善意第三人后,此时应该适用民法上善意取得制度。
(一)赃款的概念
赃款系刑法中规定的由于贪污、受贿、通过秘密窃取、扒窃以及诈骗等手段非法得来的钱财,在自诉案件中被他人非法侵占的钱财也可以包含在其中。在我国古代的文章中就有所描述。清朝昭梿所著的《啸亭杂录·理足国帑》:“特置封桩库於内阁之东,凡一切赃款,羡馀银两,皆贮其内。”、《清史稿·职官志一》中:“赃罚库掌贮现审赃款。”以及川剧《芙奴传》第六场:“你父赃款免追缴。”等均有所体现。现代的赃款的概念与古代的赃款的含义基本一致。不同的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现有赃款包括金钱以及各种债券等。
与赃款处于同一刑法概念层次上的是赃物,赃物系刑法上规定的犯罪违法人员通过非法行为所获得的物品,其表现形式往往是通过不法商贩或者以私人出售的方式以低于实际价格的方式进行销售。当然,从广义上讲,赃款也包含在赃物里面,款项财产也是物的一种存在方式,并且两者都有“赃”的属性。笔者以为,应当讲赃款和赃物的概念区分开来讨论。主要原因在于相对于赃物而言,赃款更多的表现出钱款的货币属性与违法性的结合。
(二)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探究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的基本法律原则,并以此为契机得以发展。
于民商法领域来看,善意取得制度已被世界各国广泛接受。我国民法领域也进行了系统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做了更明细的规定。但是在刑法领域来看,善意取得制度尚未得到全面的认可,目前只是在个别的刑事单行法规中针对个别情形做了规定,下面笔者将会单独列举。
主张赃款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因在于“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请求该他人返还”之原则。把对受让的合法权益放在重点保护领域,一旦权利人基于合法或者非法的原因把自己的财物转让给他人所有的,其返还被占有物的对象只能是直接将其财物转移的人,追讨权限仅在于此范围内。若此人将该财物转移给善意第三人占有时,权利人没有权利向第三人主张索求,只能向第一转让人请求赔偿权豎。其本人要为自己被侵犯付出被犯罪的代价。
善意取得制度所主张的依据在于保护正常市场上的交易安全,即将保护善意者无过失的交易行为作为目的,使财产流通更加顺畅,提高市场交易的效率,对社会整体利益进行保障为先。在市场经济场合下,保障财产正常流通的必要机制。其基于的理由在于:第一,鉴于市场进入者进行交易时无法穷尽其对财产来源的查究,如若穷尽一切行为来排除诸种非法可能后再进行交易,此将对市场交易的进程进行产生阻滞影响,社会总生产效率必定降低,社会发展的进程也将大为减缓。第二,相对于通过追回原款物来保护权利人的正当权益,由权利人直接向无权利处分人主张补救损失更为合适,对于权利人由于自己的过失造成的损失不宜通过司法途径来一究到底进行保护。换而言之,其个人更有义务对自己的钱款予以保护,进而防止无权处分者的侵权行为、非法处分行为。第三,于伦理道德来看,权利人对钱款无权处理人所主张的权利要远大于善意第三人之权利,由善意第三人承担其无法控制的风险责任在伦理道德上也是难以让人认可的。
(三)我国赃款善意取得的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在刑法学中并没有严格准确的确立赃款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对善意取得制度有所规定,其能否直接适用于刑法上赃款的善意取得仍然存在着争议,究其根本就在于赃款的性质—“赃”,即从权利人处取得“款”的刑事违法性。具体到我国刑事法律方面来看,多是体现在单行法规以及司法机关的答复意见等,这其中也体现了我国法律对赃款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的态度发生了变化。
我国旧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赃款赃物的追缴并不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对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抵债的,均应顺着赃款赃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是享有债权的人善意取得的赃款,也应追缴。刑法并不要求善意取得赃款的债权人一定要参加刑事诉讼,不参加诉讼不影响判令其退出取得的赃款。”此份回复直接否认了赃款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199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笔者认为这个司法解释在关于诈骗案件中如何处理赃款的善意取得进行了一种积极的探索,承认了以善意取得之精神来追缴赃款。但是囿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不可将此解释的精神推广到所有的犯罪赃款的追缴活动中,也不能轻易认定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已经引入了赃款的善意取得制度。
(四)关于赃款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解析
关于赃款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于外国立法上多有涉及,如《德国民法典》第935条规定:“(1)物自所有权人处被盗、或遗、或发生其他形式丧失之,不产生依据932条至934条而生之所有权取得,于所有权人仅系间接占有人之情形下,物于占有人处丧失,同之。(2)前款不适于金钱、无记名债券抑或以公开拍卖之名转让之物”。《瑞士民法典》第935条亦有所规定:“货币乃至不记名之证券,虽未得所有人许可而发生丧失占有权时,所有人亦不得要求善意取得人返还。”另外,我国的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51条对盗赃遗失物中的金钱、无记名债券的善意取得制度也有相关规定。
笔者通过以上几个例子的举示,旨在介绍国内外立法上已经对赃款的善意取得制度予以了确立。在刑事侵财案件中,有些情况下会涉及到违法人、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特别是违法人将所侵占的赃款转移给第三人所有时,第三人就会加入成为利害关系人,此时司法机关若对此第三人予以司法追赃,那些善意第三人的民事权利就会被刑事手段所侵犯,即已经消失的民事债权关系由于司法机关的干涉而重新反复,又极易因违法人的重新受到刑事制裁而中止甚至终止。
笔者以为赃款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其“款”的特性,这也是跟赃物的根本区分之处。由于这一特性使赃款受到了货币本身属性的影响,即占有就可以视为所有。由于货币本身具有的一个地区或者国家普遍认可的特性,于一般等价物而言,可以在市场上自由流动,导致第三人穷尽的甄别能力受到限制,难以被特定化、被区分,所以只要一款项由当前持有人基于合法债权关系转让于第三人后,即可以视为两者之间实现了款项所有权的转移。另外,基于款项的无因性,赃款同样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所谓无因性是指某法律事实之有效性不受制于原因之有效性影响,即款项的效力系独立存在,持有人在正常进行经济活动的时候不必为其如何获取进行实质性证明。在违法人持有赃款的以及交易的过程中,其不需要实质性证明该款项系自己所有。同时,在赃款已经被违法人所得的情况下,占有人就取得了所有权,形成了违法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债权关系。违法人将赃款交与善意第三人之后,违法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又会形成或者消灭一种债权关系。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应该截止至违法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债务的范围,否则就会危害到市场经济的稳定和交易的持续。
最后,由于赃款的主要用途是作为货币在市场交易中流通,属于不特定物,一旦流入市场交易环节,进行辨认的难度就会增加,相比而言的价值却少的多。赃款与赃物的区别在于,赃物可以其本身的有体形态寄托着权利人的特殊感情,其一旦灭失,追回原物的难度相对来说更大,对权利人的感情伤害犹大,所以公安机关的一追到底便有了合理之处。而赃款本身的不特定性,导致其上承载的感情可能性较少,即使灭失,也可以通过具有同样形态的款项来补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赃款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目前是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