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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构建反家庭暴力的司法和社会干预模式初探

2015-11-03 10:29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多样性和危害性三个特征,是当前危害婚姻家庭,侵害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且亟需解决的问题。当前我国家庭暴力产生的深层次原因,主要在于封建糟粕思想的遗留、男女经济地位的不对等、司法干预力度较为薄弱和权益性组织保护欠缺因此需要建立全方位多层次多机构的社会救助体系、完善反家庭暴力立法、重新定位公安机关角色、调整法院审判思路。

  论文关键词 家庭暴力 公权力救济 干预模式

  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是人类存在的基本群体形式,对人类的进步、社会的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家庭暴力作为一种社会失范现象已成为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其在相当程度上阻碍了人权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抵制家庭暴力已成为全世界的课题,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理应纳入司法和社会干预的范畴。

  一、全面审视当前我国的家庭暴力现象

  (一)家庭暴力概念的厘清
  家庭暴力作为一个兼具法律性和社会性的概念。200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二)家庭暴力的特点
  1.隐蔽性
  我国现行法律将合法家庭关系作为界定家庭暴力的前置条件,故家庭暴力发生在夫妻和其他家庭成员的共同生活中。基于家庭成员之间亲密血缘关系和暴力行为较多发生在家庭住所这一私密空间,不易为外界及时发现,故带有隐蔽性。同时,我们可以看出受教育程度越高、社会地位越高的城市家庭中的暴力行为的隐蔽性越强。
  2.多样性
  家庭暴力形式多样,主要有以下四类:(1)肉体暴力,即对家庭成员采取故意杀害、殴打、冻饿等方式使其人身受到严重伤害。(2)精神暴力,包括精神伤害和限制自由。精神伤害是指以语言威胁恫吓、诽谤等,或用自杀等行为威胁,或强迫受害者做其不想做的事情等;限制自由是指控制受害者的行动自由,禁止与外界接触。(3)性暴力,即攻击家庭成员性器官或者强迫发生性关系等。(4)经济控制,即限制或者控制家庭成员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3.危害性
  家庭暴力直接侵犯了以人性为依据、应然层面上的权利。具体来说,是侵犯了家庭成员的生命权、身体健康权、自由权、人格权等。身体、精神上的长期伤害极易导致婚姻家庭的破裂,也是家庭成员间暴力伤亡案件频发的诱因。同时,我们可以看到家庭暴力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产生着严重的影响。在充斥家庭暴力的家庭中成长的孩子,其认知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心理承受能力较低,容易养成冷漠、孤僻、自卑性格,甚至发展成有暴力倾向的变态人格。
  (三)当前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
  目前,我国家庭暴力仍未得到有效遏制,法院受理和妇联参与调解的家庭暴力案件数量为数不少,且受害者大多为妇女。据全国妇联、国家统计局联合发布的《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主要数据报告》显示,在整个婚姻生活中曾遭受过配偶辱骂、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经济控制、强迫性生活等不同形式家庭暴力的女性占24.7%。其中,明确表示遭受过配偶殴打的比例为5.5%,农村和城镇分别为7.8%和3.1%。
  二、审慎分析当前我国家庭暴力的原因

  (一)历史维度——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诱因
  我国长期处于封建社会,与此相对应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衍生出的父权、夫权理论根深蒂固,从而形成封建社会特有的“妇女、子女是男人的私人财产”的说教。此流毒于今则演变成对家庭成员人权的漠视和对家庭暴力的放任。同时,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息讼”、“耻讼”思想,使得受害者不愿意就家庭暴力行为报警、起诉,而从丧失了制止家庭暴力再次发生的良机。
  (二)现实维度——经济地位的不对等
  妇女、儿童、老人在家庭中扮演着弱势群体的角色,无法在家庭生活中应对强势的一方。具体而言,儿童、老人需要抚养和赡养。而女性与男性相比则处在经济收入差距大、失业率高、再就业难的境地,在一定程度上需要男性的经济支持。尤其在贫困边远的农村,妇女在经济上完全依赖丈夫。这一经济地位的差异无疑加强了男性对家庭的支配地位,一种大男子主义油然而生。同时,“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桎梏使得处于劣势的家庭成员陷入了退让、隐忍的窘境。
  (三)法律维度——公权力救济的缺位
  公权力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个体合法私权利的实现。目前,我国公权力介入对家庭暴力的调解、保护和惩处力度较为薄弱。
  1.权益性组织救济力量不足
  我国从事妇女、儿童、老人权益保障工作的机构和部门对于家庭暴力的救济较多停留在对反家庭暴力的教育宣传、数据统计、会议研讨上,缺少预防、制止、惩戒三位一体的工作机制和跟踪监督等保障措施。社会性力量的投入与追求矫正并消除家庭暴力的目的明显不相称,保护性措施十分滞后,没有形成全社会、全民参与反对家庭暴力的氛围和共识,鲜有像国外一样成立类似家庭暴力庇护所的社会救济系统。


  2.专门立法缺失
  家庭暴力方面的法律规范应该是从实践现象中提出、凝练,继而升华为规范的条文。目前,全世界已经有六十余个国家对家庭暴力进行了专门立法,而我国至今没有一部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我国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立法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婚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儿童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条文中。这些条文较为原则和抽象,对主体的界定、责任的分担、赔偿数额的认定语焉不详,缺乏可操作性。
  3.公安机关执法缺少可操作性
  犯罪学上认为警察承担的是社会“守夜人”的角色,意味着对潜在的社会秩序的破坏者要持续看守。家庭暴力作为社会纠纷的一种存在形式,有其独特的发生、发展、循环往复的机理。警察在接到报警电话赶赴现场后,对轻微的行为一般只是予以批评、警告,对于较为严重的才会采取询问、拍照、处罚措施。但无论是警告还是其他治安处罚措施执行完结后,部分施暴人的不良行为并未得到有效遏制。而警察下次出警同样还是因为暴力行为的再次发生、再次报警。对于两次行为的间隔期却不予过问,也没有持续的干预措施,存在空挡。这就让施暴人感受不到行为的后果和处罚严厉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从而肆无忌惮地侵害对方。
  4.法院审理存在难题
  一是证据认定难。例如,在涉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审理中,因受害人的受害过程无法复原,凭受害者的陈述、伤痕、医疗证明,仅能证明受伤事实,但无法证明施暴者是谁。而施暴者在公安机关的前期处理中往往是零口供。这就造成法院无法认定施暴者具有过错责任,那么法律上关于在财产分割等方面侧重保护受害者的规定也就无法在判决中体现。二是人身安全保护令实施难。从司法和社会实践运作来看,人身保护令的设计初衷不错,但缺陷明显。例如,人身保护令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在离婚案件之中,提出的时间节点为离婚诉讼前、诉讼中、诉讼终结后6个月之内三个阶段,且必须以提出解除婚姻关系作为前提条件。诉讼前提出的须在法院签发人身保护令之后15日内提起诉讼。否则,人身保护令自动失效。

  三、着力构建我国反家庭暴力干预模式的思考
  (一)建立全方位多层次多机构的社会救助体系
  1.设立家庭暴力庇护所
  首先,应当简化入住家庭暴力庇护所的审批手续,一般持有公安机关或者镇、街道的证明即可入住。其次,家庭暴力庇护所应当为受害者提供基本的住宿饮食条件和医疗保障,并保障其人身安全。对于长期受到家庭暴力困扰而产生心理问题的受害者应当聘请心理咨询师为其做心理辅导。最后,注意保护受害人的隐私。
  2.引入听证制度
  妇联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接到受害者的投诉后,应当及时了解情况,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妇联可以召集村(社区)工作人员、施暴者和受害者所在单位人员、有关证人等进行公开听证。听证结果作为法院审案时的参考依据。
  (二)完善反家庭暴力立法
  笔者认为,很有必要通过降低家庭暴力的伤害入刑标准,提高量刑幅度和档次,以达到威慑破坏家庭关系的施暴者,保护受害者的目的。以家庭暴力造成受害者轻微伤为例,根据现有法律制裁措施,可能只是调解了事,最多予以治安处罚,对施暴者的警戒作用较弱。立法时,可就受害者伤势的认定单独确定一套标准,并根据惩处的必要对该种标准予以适当降低。这样按照通用的伤势标准构成轻微伤的,在家暴中可能构成轻伤,其他伤势则根据“入罪,则举轻以明重”的原则依次规定。
  (三)重新定位公安机关角色
  警察应借助对社会治安的网格化管理平台,加强对城市、市郊、农村等的区域巡逻,利用报警求助或自行发现风险等手段对家庭暴力隐患和风险行为排查、干预。一般来说,警察的干预可以分为两种模式:其一是对于较严重的不良行为的及时制止,并动用警告、拘留等措施,协同其他机构代为申请人身保护令,监督执行期间的效果。其二是对于轻微的不良行为的及时劝阻,并着重从受害者的角度做好调解工作,同时明确告知施暴者再有类似事件发生将依法惩处。同时,为使干预更具有实际效果,对于发生的家庭不良行为还要记录在案,为后续的执法提供参考或处置依据。由于警察的执法手段具有强制性,对于轻微不良行为具有更好的震慑和遏制作用。因此,我们必须刺激公权力的合法干预,如要求警察积极出警,对公权力的行使建立赏罚机制等等,使其成为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有力屏障和保护者。
  (四)调整法院审理思路
  一是加大证据认定力度。鉴于家庭暴力案件取证较为困难,可采取举证倒置原则和或然性权衡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制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第四十条规定: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受侵害事实及伤害后果并指认系被告所为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被告虽否认侵害由其所为但无反证的,可以推定被告为加害人,认定家庭暴力存在。法院不仅应积极适用此规定,同时还要加大对未成年人证言的采信力度和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力度,以期最大限度保护受害者。二是优化设计人身安全保护令。笔者建议从人身保护令的受理条件、受理方式、适用期限、违反后果的制裁四个方面进行改造。受理条件上,应允许独立提出人身保护令申请,而非以提起离婚诉讼为前置条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第134条关于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受理方式上,应设有当事人自行申请和公安机关、权益性组织移送两种。受害者及其法定代理人作为申请者可以提出申请已无异议,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妇联、社区等向法院提出对受害者的保护也应准许。适用期限上,如果在离婚诉讼中,保护令的有效期至少延长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在非离婚诉讼中,可以依据家庭暴力发生的频次、程度等情节酌定。另外,人身保护令在适用过程中还会涉及提前解除的问题。提前解除与否,可以根据受害者的自身感受和施暴者的家庭表现确定,也有利于消除司法介入造成的紧张状态。违反后果的制裁上,人身保护令的根本目的在于司法介入并强制性地约束施暴者的行为,即在特定的时间段内禁止从事特定的行为。为了使该机制体现威慑后续的惩罚性,应当进一步明确如果违反禁止的法律后果,可以与相关的民事制裁和执行措施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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